(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5)贺八行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贺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温某,该支队干部。
第三人:李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应修,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宇;审判员:陈甫欢、韦锡林。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克平;审判员:黎之燕、罗逸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于 2000年6月13日依李某的申请换发给李某机动车驾驶证BE证,证号为4XXXXXXXXXXXXX1。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申请撤销该证,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关于林某请求撤销李某机动车驾驶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李某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许可时,符合法定条件,不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许可。因此,不符合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许可不予撤销。
(2)原告诉称
第三人李某利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向被告骗取了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撤销被告发给李某的4XXXXXXXXXXXXX1号机动车驾驶证。
(3)被告辩称
第三人李某在1993年申请E证驾驶许可和在1994年申请B证驾驶许可时,所用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XXXXXXXXXXXX1,其申请符合当时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考试合格,被告颁发了机动车驾驶证给李某,所以李某不存在利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骗取机动车驾驶证许可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受理了第三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E证驾驶许可申请,1994年11月18日受理其机动车驾驶证B证驾驶许可申请,当时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的证号为 44XXXXXXXXXXXX1,出生年月日为1967年5月8日,经考试合格,被告分别颁发给第三人机动车驾驶证E证(学习证、实习证、正证)。B证(学习证、实习证、正证),1996年6月5日,被告将第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合并为BE证,有效期限为1996年6月5日至2000年6月5日,证号为4XXXXXXXX8。2000年6月13日,第三人因驾驶证到期向被告申请换证,并提供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身份证,被告于同日换发给第三人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4XXXXXXXXXXXXX1,准驾车型为BE,有效期为2000年6月5日至2006年6月5日。此后第三人于2003年6月与原告的丈夫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虚假身份证,所换发的驾驶证是假的,并申请被告予以撤销,被告作出不予撤销的《答复》,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机动车学习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成绩记录表、机动车实习驾驶证正副证、机动车驾驶员实习转正鉴定表、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E),证实第三人申请驾驶许可符合法规规章规定。
(2)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机动车学习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成绩记录表、机动车实习驾驶证正副证、机动车驾驶员实习转正鉴定表、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B),证实第三人申请驾驶许可符合法规规章规定。
(3)机动车驾驶员转出通知单,证实第三人办理E证和B证合并为一。
(4)《机动车驾驶证补换证申请表》、李某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实第三人的驾驶证的有效期到期申请换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邕宁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第三人李某在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使用了虚假的居民身份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三人妻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第三人在换证时是广东人,而用南宁的 4XXXXXXXXXXXXX1身份证是虚假的。
(3)4XXXXXXXXXXXXX1号驾驶证,证实驾驶证是虚假的。
(4)驾驶证的基本信息,证实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和年龄、住所地是假的。
(5)责任认定书,证实第三人使用的驾驶证是假的。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第三人的身份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证实第三人使用4XXXXXXXXXXXXX1号码的身份证是假的身份证,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欲证明第三人的驾驶证是虚假的,应不予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第三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E证和B证,当时提交给被告的身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也符合身体、年龄条件,第三人经考试合格后,被告予以许可,符合当时有效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的规定。(2)第三人的BE证到期后,申请换证已超过申请时间,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后给其换证,符合规定。(3)第三人于2000年6月13日申请换证时才提供号码为4XXXXXXXXXXXXX1的身份证,没有规定被告在办理时要审验申请人的身份证,被告办理第三人的换证业务是对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的驾驶证许可进行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是新的许可行为,第三人又是在原来的许可机关申请,而且当时被告又无法审验第三人的身份证的真假,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第三人自己负责,所以,被告办理第三人换证的行为没有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有关换证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请求,应不予支持。(4)原告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是虚假的以后,被告应该对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验,并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申请撤销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第三人李某驾驶证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第一,机动车驾驶证到期后换证是一项新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行政管理行为”。驾驶证因期满而失效,经过审核合格后才能换发新证,也才能继续享有驾驶资格。因此,换发驾驶证是一项新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二,李某超期申请,被上诉人给予换证违法。即使按规定处罚后予以换证,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对李某给予过行政处罚的证据。另外,根据到期的4XXXXXXXX8号驾驶证资料显示,持证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与换证时李某的身份资料完全不同。因此,被上诉人给予李某换证错误。第三,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撤销的《答复》错误。邕宁县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证明和邕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居民身份证编码为440821196705085011。因此,李某的编号为4XXXXXXXXXXXXX1的居民身份证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应当撤销李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换取的编号为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即使被上诉人在当初换证时大意未能识别身份证的真假,但在上诉人反映后,也应当直接予以撤销。为此,请求:(1)撤销(2005)贺八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3)撤销被上诉人发给李某的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第一,林某的起诉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发生行政许可发证关系的是在交警支队和李某之间,林某不是行政相对人,不能就交警支队与李某之间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林某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林某不服《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贺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3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2005年5月12日林某的起诉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15天的诉讼时效。第三,交警支队作出《答复》的程序、内容正确合法。林某关于撤销李某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不属于申请行政许可行为;在相关规定中,也没有规定不予撤销的实施程序和文书式样。所以,《答复》程序合法。根据李某的驾驶档案及E证和B证的证件上记录李某申请驾驶证许可的身份证号为:44XXXXXXXXXXXX1,符合当时法规规定的条件,李某并不存在以欺骗等手段获取机动车驾驶证许可的行为,交警支队作出不予撤销的《答复》合法。第四,交警支队给予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到期换证是对已经合法取得的驾驶证许可进行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是新的行政许可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持证人申请换证必须交验身份证件。李某于2000年6月13日申请换证时已超期,交警支队在对李某进行批评教育后予以换证,没有违反规定。综上所述,交警支队在办理李某的E证、B证的驾驶证许可申请时,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答复》以及对李某机动车驾驶证许可的受理、核发行为均为合法行为,不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
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李某于2000年6月5日之前取得的驾驶证是合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中原审第三人李某的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身份证,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李某的该身份证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中的2000年6月13日《机动车驾驶证补(换)证申请表》,证明被上诉人换发证给原审第三人李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2005年3月31日《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
证据(1)、(2)、(3)、(4),证明原审第三人使用4XXXXXXXXXXXXX1号码的身份证是虚假的,以及原审第三人以该身份证申请换取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审第三人使用证号为 4XXXXXXXXXXXXX1的身份证,以及该事故致上诉人丈夫何跃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的丈夫何跃与李某于 2003年6月12日在南宁市发生交通事故,何跃死亡。当地交警认定何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服《答复》,于2005年1月20日向贺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5年3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该决定没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并于3月14日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复议机关的决定后,于2005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符合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丈夫何跃在与李某于2003年6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当地交警认定何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经查李某以虚假的身份证申请换发驾驶证,并认为李某所领的驾驶证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换发驾驶证给李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关系到该事故的责任分担,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13日换发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驾驶证的行为,以及对被上诉人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复议机关贺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3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没有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5年5月12日起诉,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诉讼期限。(3)2000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换发给李某的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照其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对李某作出的确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2000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换发给李某的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李某于2000年6月5日之前取得的驾驶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13日给予李某换证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发给李某的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合法。由于李某于2000年6月13日持证号为 4XXXXXXXXXXXXX1的虚假身份证进行驾驶证换证,被上诉人于同日换发给李某的驾驶证上的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1是虚假的,按照当时仍然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13日换发给李某的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该条中有关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13日换发给李某的驾驶证依法应予以撤销。(5)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的《答复》不合法。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申请后,应当撤销李某的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身份信息变化的情况依法重新换发驾驶证给李某。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不合法,本院予以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5)贺八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林某请求撤销李某机动车驾驶证的答复》。
3.撤销被上诉人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0年6月13日换发给原审第三人李某的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林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发证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对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交警支队认为林某不是换发该证的行政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本案中,林某的丈夫何跃在与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当地交警认定何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经查李某以虚假的身份证申请换发驾驶证,并认为李某所领的驾驶证是无效的。交警支队换发驾驶证给李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林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关系到该事故的责任分担,直接影响到林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林某对交警支队于2000年6月13日换发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驾驶证的行为,以及对交警支队的《答复》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林某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越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复议机关贺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3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没有告知林某如不服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林某于2005年5月12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
3.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2000年6月13日,交警支队换发给李某的证号为 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照其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对李某作出的确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并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换发机动车驾驶证不管是否属于行政管理行为,都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换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予以撤销,李某于2000年6月5日之前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合法
对申请人提交申请行政许可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是任何发证机关的法定职责,在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规定交警支队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等材料的真实性是错误的。李某于2000年6月13日持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虚假身份证进行驾驶证换证,交警支队在办理换证时,没有认真审查李某提交的身份证明,换发给李某的驾驶证上的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1是虚假的,违反了当时仍然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五条中有关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的规定,交警支队于2000年6月13日换发给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李某的证号为4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驾驶证应予撤销。
同时,李某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应当受到处罚的情形。交警支队在接到林某申请撤销的报告后,以当时无法审查李某的身份证真假,不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理由而不予撤销,属于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案外向其提出司法建议是恰当的。
5.在处理本案时,同时提出建议
交警支队可根据李某的申请,在其2000年6月5日之前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基础之上,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重新审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给李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之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