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行初字第013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行终字第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白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出租车司机。
被告(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某,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一审):雷某,该大队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岩;审判员:杨栩、何燕。
二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少学;代理审判员:马连生、陈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1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按照简易行政程序对白某作出00007858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白某于2005年11月4日10时01分在丈八北路(丈八东路口—西户公路东口)路段驾驶陕Axxxx6号小型汽车实施了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违法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决定对白某罚款100元并记3分。
(2)原告诉称
1)经本人查看超速时电子警察拍摄录像,从录像上无法确定原告车辆行驶速度,根据法律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被告未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未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和享有的权利,直接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决定应属无效。
3)被告对原告车辆“超速”行驶只拍摄,不现场纠正,致使原告车辆“违法”状态持续存在,违反交通法的规定及法律授予其行使管理职权的目的,涉嫌滥用职权。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00007858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交通、打字复印等费用共计230元。
(3)被告辩称
2005年11月4日10时,被告交通技术监控系统抓拍到陕Axxxx6号灰绿色富康出租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路段限速50km/h,而该车当时行驶速度为59km/h,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能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按简易程序作出了处罚。原告所称不符合事实,交通监控记录资料取证清晰,数据详尽,明确表明了违法车辆的违法时间、地点、车辆时速及路段限速。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其进行了处罚,电子警察查询结果本身就是告知方式的一种,且当事人已在印有权利的决定书上签名。原告作为驾驶人员遵守道路标志标线是基本的常识,被告在辖区的明显位置都设置了“雷达测速区”等警示标志。以上说明被告执法公开,所作决定合法正确,请求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高速大队是经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大队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按照本辖区交通管理的需要,对丈八东路全程设置了限速标志,并在每个路口立有丈八东路全程限速50km/h的标志牌,同时在测速区设有“雷达测速区”标牌。2005年11月4日10时许,原告白某驾驶陕Axxxx6号出租车途经该限速区时,所行驶时速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其时速为59km/h。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显示的结果,通过网上、报纸及新闻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原告经上网得知自己车辆被拍录后,于2005年11月29日到被告单位违法处理办公室处理,办案民警按照原告所报车号,经在电脑记录中查询核实,并核对了原告驾驶执照,告知原告该车共有四次超速记录,问原告是否处理,原告亦查看了拍摄自己车辆超速的录像图片,表示只处理自己开车超速的那次行为(即11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遂当场向原告下发了处罚决定,原告也当即履行了处罚决定的内容,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安市编委文件,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
(2)标明测速区的警示牌照片、限速标志照片(丈八东路全程限速50公里),证明被告根据管理需要把制定的限速标志公示于众;
(3)电子监控图片,证明原告在限速路段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
(4)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5)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获知违法行为的情况及处罚的过程。
3.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经法律授权,行使交通管理执法权力的专门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通行需要,有权设置限制性的道路交通标志。因此,被告在丈八东路全程设置限制机动车速度的标志,符合法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所形成图片,详尽显示了原告车辆的违法时间、地点和速度(59km/h),该证据科学真实,合法有效,客观反映了所监控车辆的行驶状态。被告据此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称其查看录像,无法确认自己车辆的行驶速度,认为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对其车辆只拍摄不纠正,致使其违法行为持续存在,认为被告违反法律授权的目的,有滥用职权之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驾驶人予以处罚。且利用科技成果,对道路上的车辆行驶状态进行监控,作为一种管理措施和执法取证的一种方式,是公开透明的,也是法律认可的。因此,被告利用电子监控技术,对原告驾驶车辆进行监控拍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滥用职权之嫌。原告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自觉遵守各项规定,在限速标志明显警示的前提下,明知故犯,依原告逻辑,其遵守法律,需要民警步步相随,时时纠正,才能改正,否则就要使自己的违法状态持续下去,对这种观点应予驳斥。对于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就电子监控交通管理方式而言,长期以来,公安交管部门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互相接受的方式,即公安交管部门将监控设备录制下来的违法行为以上网等形式予以公布,驾驶人员等通过上网等方式予以查询,这种双方都能接受并实际履行的方法已在社会实践中公认,而且原告也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得知自己车辆被抓拍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原告到被告处处理超速行驶一事,从行政程序来界定,此时行政行为尚未作出,原告在被告处经报车号,交验驾驶证,查看录像图片,对违法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经调图片、询问原告“是否处理”,原告答先处理一个等表示,均是在处理程序中的表现内容,从双方行为及对话,直至最后被告开具罚单及原告签字缴纳罚款等一系列过程,已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违法事实非常清楚和明了,愿意接受处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资料有误或者认为自己有正当理由免除处罚,完全可以在处理过程中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自己有陈述权及申辩权,由于被告实施的是简易程序,双方均是口头问答,被告已表明了向原告告知权利;况且,被告出示图片本身的含义就包含等待原告是否需要申辩的表示,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没有争议,即没有发生原告认为需要申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基本履行了义务,也留有给原告行使权利的机会,故处理程序合法,原告之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适用法律,原告没有争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合法正确,原告要求赔偿之请求,根据我国国家赔偿之诉讼制度,须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05年11月29日所作的00007858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驳回原告白某要求赔偿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30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交管高速公路大队在其辖区丈八东路全程设置限速50km/h标志和“雷达测速区”标牌是其交通管理职责及职能的需要,于法有据。2005年 11月4日10时许,上诉人白某驾驶其陕Axxxx6出租车途经丈八东路时,车速超出该段限速50km/h的规定,被被上诉人所设置的电子监控系统电子摄像记录,已证实上诉人车辆行驶的时速为59km/h,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05年11月2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违法处理办公室处理违章时,办案民警按照上诉人所提供的车牌号,经在电脑记录中查询,查看到电子摄像记录拍摄到陕Axxxx/6出租车四次超速的录像图片,对此,上诉人表示只请求处理其2005年11月4日开车超速的违章行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遂当场向上诉人制作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缴纳了罚款,履行了该决定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可处罚二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依据电子摄像记录资料和上述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及处罚额度作出的行政行为,既有录像图片实物证据,又有数据资料证据,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程序规定和处罚额度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以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仍以原审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因上诉人未能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的充分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七)解说
随着现代化高科技手段越来越多地运用于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随之带来的行政执法的手段与方式较之传统的执法模式也发生了新的变化。这其中与老百姓生活最为密切之一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普遍使用的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施(俗称“电子警察”),由于常设置于较隐蔽之处,因此,不免经常引起人们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正当性产生质疑,主要是认为交通执法不公开、不透明,有暗地执法之嫌。渴望阳光下的执法,赋予公民更多的知情权、申辩权等程序性的权利,透射出人们对行政执法正当性的期待。那么,在行政审判中,如何甄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运用“电子警察”这一新的执法方式进行执法的合法性,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一个较好的诠释。
1.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即“电子警察”)可否作为电子证据并予以采信的问题
何谓电子证据,其概念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它是随着现代高新信息技术的发展,形成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关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广义的概念,即以电、数字、磁性、无线电、光学、电磁等电子形式,并借助计算机或者其他类似设备生成、记录、储存或传递等数字制式或者模拟制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另一种是狭义的概念,即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基本采用了狭义的概念,将电子证据界定为: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由此可以看出,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该记录资料亦属有形载体固定并显示的相关交通信息数据资料。因此,当属电子证据的性质。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也表明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即作为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电子证据是有充分依据的。但是,由于电子证据受其本身特殊性(主要是极易被非法取得或被修改、伪造)的制约,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审查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审查的方法和途径上,可掌握好以下几点:一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经过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的确认;二是经过公证部门公证;三是其他有效方式,如计算机专家以合法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如具备了上述情形之一的,该证据即可被法庭采纳。本案被告通过“电子警察”对道路情况进行监控所记录的资料,清楚地反映了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车辆颜色、车型、经过的路段、时间、该路段限制时速、车辆当时的车速以及违法类型,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处理时,对该监控资料形成的图片的真实性也进行了确认,且该证据亦符合证据效力的要求。据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依此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原告违法事实足以认定。
2.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安部《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据此,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100元罚款并记3分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基本符合简易程序的要求。根据公安部《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简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监控系统中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布的方式,长期以来已被管理和被管理双方相互接受,方便、快捷、高效的形式亦被社会大众所认可,而且本案原告也正是通过登录相关信息网站这种方式得知自己驾车超速行驶被拍摄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处罚前已履行了向被处罚人告知违法事实的义务。原告到被告单位相关部门处理时,双方的对话内容等有关事实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接受处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公布的内容有误或认为自己有正当理由可免除处罚,完全可以在处理中进行申辩或以不主动缴纳罚款显示存有异议的态度。被告给原告当场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上也载明了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不服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效及相应的受理机关,这些都是法定简易程序所要求内容的一定体现。由于在整个处罚过程中除处罚决定书外,没有形成其他文字性记录材料,所以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是按照公安部《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再次,被告的执法行为公开,不存在“暗地执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按照本辖区交通管理的需要,在有关道路全程设置了限速标志,并在每个路口立有限速50km/h的警示标志牌,同时在测速区设有“雷达测速区”的标牌。这种根据需要在一些路段设置限速的警示标牌和安装电子监控设施的管理模式,应该说是公开透明,并已被公众认可和接受。此外,被告通过将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官方网站上公布,在网站中的违章车辆信息查询专栏,就可以查询到车辆违章地点、时间、行为以及纠违单位等详细的信息,同时还附有各下属大队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以上充分说明公安交管部门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向交通违法行为人告知了违法事实,还向社会披露了有关交通管理、执法的相关信息,是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的一种体现。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3.对本案的几点思考
(1)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单纯孤立的分析,而是一个综合认定的过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对法律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的综合分析论证,充分体现了法官的法律思维过程,也隐含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即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法官的认证过程,实际上就是根据内心确信采纳证据、推断事实的心证过程。这一点在认定被告适用处罚程序的合法性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经验,通过对案件进行分析,考虑个案发生的社会现实背景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加以论证,充分体现了法官的司法智慧。
(2)此案虽然以被告胜诉告终,但从被告行政执法的过程来看,仍需总结和思考。现实中,交警每天处理大量的交通违法行为,主要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而该程序除了方便、快捷、高效的优点外,明显的缺陷是处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告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一般都是当场口头进行,往往难以留下书面证据,而实践中因缺少书面记录引发纠纷导致难以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为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能因是简易程序,而忽视了执法程序中所应遵循的一些基本规则,对执法程序的要求可尽量通过制作内容简要的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的办法体现出来,从而将行政执法简易程序的简便、高效与执法的规范完整有机地结合起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焦玉珍;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杨栩 高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3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