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6)点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扬某,男,红光港机厂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局监督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生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茹;审判员:邓云清、任细林。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本雄;审判员:刘雪青、曹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宜昌市规划局(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依申请向龚某(第三人)下发了宜昌市个人建房定点通知书,于同年10月10日签发了宜点规证字点个(2005)4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原告诉称
由于被告违法将规划红线控制区域内的国有土地批给第三人建房,导致新扩建的房屋妨碍了原告房屋通风采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下发给第三人扩建住房的审批手续。
(3)被告辩称
1)被告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是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第三人住宅用地属集体土地,原告认为该地属国有土地与事实不符。2)第三人原住宅墙体裂缝,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本着实事求是、以人为本、对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宗旨,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改扩建房屋行为给予行政许可。3)原告所居62栋建筑,朝向为坐北朝南,而第三人的住房位于原告住房北向偏东,由于我国地理位置处于东半球,太阳东升西落,阳光主要来自东向、南向和西向,第三人住宅并不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改扩建的房屋不影响原告住房通风采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第三人以其原住房系50年代修建的土墙屋,现无法维修为由,向规划部门提交了改扩建住宅的申请。被告经过现场勘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5年9月21日下发了宜昌市个人建房定点通知书,同年10月10日签发了宜点规证字点个(2005)4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点军分局于同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下发了宜昌市点军区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第三人用地的权属性质属集体所有。原告房屋被红光港机厂征用后,被港机厂安置居住于厂宿舍,即岚雾街62栋1单元1楼。第三人房屋与原告相邻,位于原告住房偏东侧后,两墙东西相距约两米,第三人房屋地基地势自然高于原告房屋地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建房申请书、申请表、农业户口簿、原房屋局部墙体照片、村委会确认意见、红光港机厂该地块宗地图;
(2)第三人建房定点通知书、宜昌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住房与原告住房位置关系地图;
(3)受诉法院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宜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且被告实施行政许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第三人建房用地是集体所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房屋影响其住房通风采光,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住 62栋建筑,朝向为坐北朝南,而第三人的住房北向偏东,由于我国地理位置处于北半球,太阳东升西落,阳光主要来自东向、南向和西向,第三人住房并不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宜昌市规划局颁发的宜点规证字点个(2005)498号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诉争之地属国有土地,在市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不应许可扩建住宅。被上诉认的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上诉人住房的通风采光。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行政许可证。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应第三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审查其用地权属及用地性质。第三人住宅用地已经市国土资源局点军分局认定为集体土地,且邻界单位红光港机厂从未提出过用地争议,土地登记宗地图清楚表明争议土地不在该厂征地范围内,即非国有土地。上诉人称该地属国有土地与事实不符。
3.原审第三人述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建房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以原始住房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无法维修已成危房为由,向规划部门申请原地重建。基层组织经审查后确认其申请符合重建条件,签发情况属实并上报意见。被上诉人经审查相关资料,到现场进行查看,作出规划审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原房屋坐落在上诉人住房的偏东侧后,两墙东西相隔两米左右,第三人原房屋地基依地势自然高于居住在第三人偏西前侧一楼的上诉人,加之第三人原房屋建筑的高度,已形成了对上诉人居住房屋通风采光的影响,但该影响是自然环境和历史形成的,而不是本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
第三人原房屋已影响其居住安全,申请在原宅基地翻新扩建,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履行了审查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翻修扩建房屋符合法定条件,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合法。被上诉人许可第三人原地翻修扩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扩大建筑面积有可能影响上诉人相邻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进行妥善处理,其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具有不合理因素,即未主动给上诉人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提供其主张相邻权的条件。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原地扩建房屋,在认为可能影响其相邻权的情况下,未及时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主张权利。第三人房屋已建成,上诉人再主张被上诉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相邻权,即使第三人扩建房屋加大了对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的影响,现已难以更改。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宜昌市规划局颁发的宜市点规证字点个(2005)498号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建房用地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该用地为集体所有。邻界单位红光港机厂从未提出用地争议,该地块并不在红光港机厂征地范围即非国有土地。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原判在作出判决时未考虑到被诉行为存在的不合理因素,适用维持判决不当。本院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6)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规划局对第三人龚某所作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1.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被告在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无法修补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申请,按照行政审批程序许可第三人改扩建,对被告和第三人来说均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第三人改扩建房屋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特别是对距第三人新建房屋最近的原告住房通风采光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在许可第三人改扩建时是否应当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维护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然是民事法律规定,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不得违反,否则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将受到置疑。原告虽然不是该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她与被告颁证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人。原告认为被告许可第三人改扩建房屋导致其房屋通风采光受到影响,损害了相邻权,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害应属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范围。
2.关于行政许可行为侵权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特指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案是行政许可行为侵犯相邻权纠纷,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笔者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应当以被告举证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为主,原告举证证明受到侵害为辅,两者相结合,才便于查清案件真实情况。因为,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先审查,后许可”法定程序来看,被告是规划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首先应当对第三人申请建房的地理位置进行实地勘查,对周围环境影响状况予以评估,然后按照行政法规等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建房。在颁发建房定点许可证之前,被告还应对可能受新建房屋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做协调工作,预防矛盾的发生。因此,被告在作出许可前,应当充分考察,收集证据。当原告诉称被告行政许可违法时,被告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从当事人举证能力来看,被告的举证能力强于原告。建设规划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已超出原告举证能力。建筑物相邻间的日照、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均有国家规定。例如《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等,对建筑的日照标准、建筑间路、防火间距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建设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编制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是必须执行的,也是规划行政部门实施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凡违反强制性条文作出的规划许可都是违法的。法院审理本案时重点审查被诉行政许可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定,是否侵犯相邻权。本案是侵权类案件性质,虽然强调被告负有主要举证义务,但并不必然免除原告举证义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邻权已受到侵害、所受侵害与被告许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相邻权已受侵害的证据,就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3.关于有瑕疵的行政许可行为如何处理问题
本案第三人改扩建房屋是其所生活必需的,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是其职责所在。但被告没有对第三人新建房屋可能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事宜进行评估和协调处理,导致其行政许可行为不够完善和出现瑕疵。被告行政许可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必然会被判决撤销。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有七种形式:维持、撤销、确认、履行、变更、赔偿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不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或撤销等判决,可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就本案来看,第三人原房屋坐落在原告房屋偏东侧后,两墙东西相距约两米,第三人原房屋地基依地势自然高于居住在第三人偏西前侧一楼的原告。第三人原房屋建筑高度已形成了对原告居住房屋通风采光的影响,这是自然环境和历史形成的,不是被告本次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况且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邻权受侵害已达到第三人必须拆除房屋的程度。因此,二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胡锦华 杨茹 王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6 -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