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6)绿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行终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男,朝鲜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云生,吉林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禹某,一汽实业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陆某,长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马某,长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处处长。
第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长春市新开源拆迁公司拆迁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尤某,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动迁部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自力;审判员:宋青山、陈秀丽。
二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树启;代理审判员:韩会志、吴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05年10月24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了(2005)长拆裁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是:第三人货币补偿原告99 433元,并一次性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 166元;原告如选择产权调换,可按《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300元;原告必须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搬出,逾期不搬,市建委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2)原告诉称
2004年1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居住区域实施房屋拆迁。原告在房屋拆迁区域内,使用集体土地485.8平方米,并在该土地上有私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2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评估价格、园地、口粮田等是否应予补偿等问题产生分歧,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05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认为,长春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园地、口粮田等进行补偿,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并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长拆裁字第12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以下错误:第一,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估价机构应由拆迁当事人协商选定,不能协商选定的,应由被拆迁人推选的代表抽签确定。本案中的拆迁估价机构不是通过上述法定程序产生的,而是第三人自行委托的。由于该估价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故其估价结果不应作为被告裁决的依据。第二,第三人是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除应对房屋及其附属建筑进行补偿外,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还应对园地及其附着物、口粮田进行补偿。该裁决认定原告要求对园地、口粮田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两点,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2005)长拆裁字第125号裁决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
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收到拆迁评估报告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市建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委托长春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长春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合法有效。市建委于2004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下发了拆许字(2004)第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适用2004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例第十六条对评估机构的选取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召开拆迁动员大会时,所有被拆迁人均提前退场,拒绝参与抽取评估机构,后由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抽取,现场过程已公证。关于原告要求园田地、口粮田补偿问题,由于原告在裁决前未提供应对其宅基地进行补偿的法律依据,因此市建委依据条例,只对其房屋进行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土地补偿问题,应依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市建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告诉无理,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某房屋坐落的土地原为集体土地,2004年10月26日被批准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的建设用地,土地性质转为国有。2004年12月29日,经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赵某在被拆迁范围内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为72.21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委托长春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赵某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每平方米1 247元,补偿金额合计99 433元。赵某收到评估单后,虽然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只是要求对宅基地、口粮田等进行补偿,否则不协商房屋的补偿事宜,拒绝搬迁。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于同年9月24日向赵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又于同年9月29日组织赵某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调解,但赵某未参加。经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长春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长春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依据、估价方法运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等符合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不存在技术问题,维持估价报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10月 24日作出了(2005)长拆裁字第125号裁决。赵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拆许字(2004)第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长拆公字(2004)第66号拆迁公告;
(3)吉计资字(2000)第571号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
(4)长规用地(2004)第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2004)用字第31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6)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
(7)(2004)第101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款证明;
(8)(2005)长证民字第538号公证书;
(9)2005年第8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
(10)2005年3月2日长城信拆凭字第00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11)调查刘某笔录;
(12)调查赵某笔录;
(13)调查李某笔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土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所需具备的要件齐全,赵某没有异议,裁决的前置许可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据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照拆迁法律法规及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审查了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认定赵某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处私有房屋的证据确凿,向赵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通知调解,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对赵某有异议的评估报告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了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而不是直接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委托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裁决。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拆迁区域内的土地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土地性质为国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适用法规正确。赵某主张对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并没有提供其他附属物合法的证照或者批准书。另外,赵某关于补偿园田地和口粮田的主张均不属房屋拆迁裁决的范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了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5)长拆裁字第125号裁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四十一、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5)长拆裁字第125号裁决。
(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由于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其评估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对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并没有提供其他附属物的合法证照或批准书”是错误的。附属物当然不可能存在合法证照或批准书。(3)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关于补偿园田地的主张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范畴”是错误的。裁决书已明确写着“被申请人要求对宅基地等进行补偿,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实际属于越权裁决,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拆迁区域内的土地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而且该土地性质为国有,故被告适用法规正确”,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持原裁决。被上诉人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规程,申请专家对上诉人的房屋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地上附属物,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答辩,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对土地问题作出决定。关于补偿园田地的问题,拆迁法规对这块没有规定。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书,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3.第三人述称
关于园田地这块,属于村屯建设用地,村屯建设用地没有补偿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即“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的规定,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权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参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即“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细则”的规定,第三人拆迁区域的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适用《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裁决正确。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的规定,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专家委员会对赵某提出异议的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未直接以第三人委托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程序合法。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05)长拆裁字第125号行政裁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证据证明属于上诉人的房屋的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可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或者另行申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项、第二十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对口粮田、园地、地上附着物、宅基地、劳动力进行补偿,属于征地补偿范围,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无权裁决,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城市房屋拆迁,既是社会关注的敏感话题,也是矛盾较激化的诉讼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既涉及宪法等法律规定,又涉及政策、社会效果,更直接关系到民生之本。国家根据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可以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同时,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最后,由建设单位进行开发建设。
本案即是由建设单位对征为国有的原集体所有土地上已存在的房屋实施拆迁引起的拆迁行政裁决诉讼案件。案件主要争议在于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如何对原集体所有土地上已存在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同时,对行政相对人就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此类房屋应予以合理补偿,应比照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拆迁的补偿标准执行。
我们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明确如何界定本案司法审查的限度、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几个问题。
1.关于本案司法审查的限度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之处就在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合法监督。如何理性行使司法权,有效监督行政权既是理论界的永恒话题,又是司法实践部门棘手的问题。
本案中,易被忽视的是混淆“地上附着物”“房屋的附属物”两个概念。上诉人请求对地上附属物、园田地、宅基地进行补偿既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又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对口粮田、园地、地上附着物、宅基地、劳动力进行补偿,属于征地补偿范围,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无权裁决,因此,对赵某提出的要求对地上附属物、园田地、宅基地进行补偿,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法院无权进行司法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二十二、二十五条,《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七、四十六条,参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拆迁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补偿,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权裁决,因此,对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05)长拆裁字第125号行政裁决中房屋拆迁部分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2.关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即:“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细则。”赵某所有的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裁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认为,裁决书已明确写着“被申请人要求对宅基地等进行补偿,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实际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属于越权裁决,程序违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拆迁行政裁决诉讼与土地行政征用诉讼的界限。上诉人要求对地上附属物、园田地、宅基地进行补偿,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协商解决或申请裁决或另行提起诉讼。
3.关于本案的启示
司法诉讼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最浪费社会资源的途径。从本案来看,运用行政权,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更直接,效果会更好;同时,也是对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政府服务理念的最直接阐释。
抛开本案来看,此类案件并非少数。我们的国家经济要发展、要建设,就需要土地,也需要征地。我们的人民也会直接受益,会享受更高质量的生活,城市化进程会加快。然而,这一切都不能以牺牲少数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宪法对征地补偿、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均作了规定。所有国家机关的活动都不能违宪。
行政机关是行使的职能最广、和人民最直接接触的机关,其具有解决纠纷的天然优势。就本案来说,行政机关在征用集体土地时,既对口粮田、园地、地上附着物、宅基地、劳动力补偿等属于征地补偿范围的事项依法处理,又对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等作出合理处理,也就不会导致变更国有土地后的拆迁裁决诉讼的发生。这样一来,既落实了国家的政策,又节省了诉讼资源,更体现了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体恤,树立了政府的威信。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会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