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2006)西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行终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汉族,南宁市三运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上诉人):卢某,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职工。
原告(上诉人):卢某1,女,汉族,南宁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干部。
原告(上诉人):卢某2,男,汉族,无业。
原告(上诉人):卢某3,男,汉族,无业。
共同委托代埋人:蒙宝林,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平,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拥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南宁市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美云;审判员:刘贤坤、颜瀚。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道清;审判员:韦克文、陈丽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于2005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请对新阳路34号房屋非住宅铺面安置重新裁决,被告未予答复。
(2)原告诉称
被告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南拆裁字(97)第24号裁决,对五原告在拆迁范围的新阳路34号房屋补偿安置作出裁决,其中非住宅铺面安置在回迁的商品楼一层商场东侧1号,面积35.85平方米。双方对裁决均无异议,房屋被拆除后,第三人新瑞公司接替该旧改项目。尔后,第三人按裁决规定把回迁住宅及杂物房安置给了原告,但因一层商场东侧1号无铺面而没能安置给原告。第三人以规划改变为由,要把补偿给原告的铺面改成裙楼内的一间杂物房,原告拒绝,协商未成。原告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未果,遂申请法院执行拆迁裁决确定的铺面安置内容,原永新区人民法院以(2004)永行审字第54号行政裁决准予执行,但由于执行的标的物不存在,执行未果。200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新阳路34号房屋非住宅铺面安置重新裁决,但被告至今未答复。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
(3)被告辩称
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被告已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南拆裁字(97)24号裁决,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原告以经过裁决的同一事由并在被拆房屋已灭失多年的情形下申请裁决,依法不应当受理。且该裁决法院已裁定强制执行,被告不能在执行阶段重新裁决以改变执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我公司与五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法院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南拆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对原告非住宅商铺的补偿安置维持了拆迁人提出的安排在新建商住楼一层商场东侧1号,建筑面积35.85平方米的方案。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均无异议。因原设计的商住楼和住宅楼与邻单位通道用地存在冲突且未设计人防地下室,经南宁市政府协调并按南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要求,第三人对商住楼和住宅楼的总体平面规划作了调整并修改设计图,商住楼和住宅楼均增设了地下室,由此造成南拆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确定补偿安置给五原告的商铺位置虽未变动,但因该商铺位于通往商住楼地下室出入口3米宽的通道斜坡拐弯处,一层商场地面与通道地面落差约1米而无法在原定东侧1号处开设门面。双方协商不成,五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拆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未果。五原告于2005年8月10日申请被告重新裁决,被告未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拆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新阳路3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了裁决;
(2)原永新区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原永新区人民法院(2001)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对非住宅铺面安置问题曾提起过民事、行政诉讼;
(3)原永新区人民法院(2004)永行审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原永新区人民法院(2004)永执字第286号执行通知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行复字第2号和第2—1号行政裁定书、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南建函(2004)369号关于南拆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中非住宅铺面所处位置的复函,证明南拆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经进入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4)2005年8月10日原告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了裁决申请。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拆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受法院执行裁决羁束。2003年7月1日执行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对此前已生效的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原《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未授权被告对此类纠纷重新裁决。五原告的安置铺面未能落实,与被告未重新作出裁决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陈某、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原行政裁决生效及进入执行程序不是否定重新裁决的理由。由于规划改变,原行政裁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由于执行依据无法实现,本案应适用《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市建委重新裁决。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首先,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施行在后,拆迁争议及裁决在前。从维持行政行为的相对稳定性的角度而言,不宜突破溯及力的原则来处理本案。同时,由于上诉人此前已启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形成行政裁决处于法院生效裁定的拘束下的客观情况,再擅改行政裁决的内容必将造成行政权侵犯司法权的违法后果。其次,南拆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经生效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造成回迁铺面不能交付的直接原因是规划的变更,与被上诉人此前的行政裁决行为以及是否重新裁决行为均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建委重新裁决是不妥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建委不能变更其已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决书重新裁决。况且该生效行政裁决书已经进入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受两级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书的羁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出行政裁决是被上诉人市建委的法定职责,原生效的拆迁行政裁决虽然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但因规划改变而无法执行,被上诉人市建委有权重新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人陈某等五人已于2005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市建委申请重新裁决,被上诉人收到他们的书面申请未依法作出裁决,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等五人诉讼请求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陈某等五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市建委履行法定职责,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2.由被上诉人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履行对陈某等五人回迁铺面的拆迁补偿重新作出裁决的职责。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600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建设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生效的拆迁行政裁决因规划改变,虽然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但无法执行而引发的纠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市建委是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作出裁决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市建委对五原告回迁铺面的拆迁补偿申请是否有权重新作出裁决
1997年6月16日,被告市建委对五原告与第三人新瑞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了南拆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对五原告位于南宁市新阳路34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但因城市规划调整,第三人新瑞公司修改了设计图,致使被告市建委南拆裁字(97)第24号裁决书确定给五原告的回迁商铺无法开设门面,权利无法实现。南拆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因规划改变无法实际执行后,五原告与第三人新瑞公司对回迁铺面的拆迁补偿安置仍处于无法达成协议的纠纷状态。由于补偿安置问题已经进入过行政裁决程序,拆迁补偿当事人的上述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在行政裁决书仍然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不可能通过民事程序加以处理,只能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一般原则,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原告有权申请被告市建委对上述争议重新裁决,被告市建委也有义务重新裁决。被告市建委以《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关于重新裁决的规定无溯及力为由,认为自己无权裁决,理由不足。因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已经赋予其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作出裁决的职权,该职权的行使,应当包括因无可归责于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原因,由于城市规划调整而致原行政裁决书无法实际执行的情形。故被告市建委对五原告回迁铺面的拆迁补偿有重新作出裁决的职责。
2.市建委原行政裁决书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其能否对不能执行部分重新裁决
被告市建委主张,原行政裁决书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执行,在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中止或终结前,其不能对不能执行部分重新裁决。该主张理由不足。虽然在原行政裁决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或终结执行,但未中止或终结执行不能成为被告市建委不重新裁决的正当理由,也不会成为其重新裁决的法律障碍。尽管人民法院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已认定原行政裁决合法,但重新裁决是基于情势变更,并非因为原行政裁决不合法。因此,重新裁决导致撤销原行政裁决书不会与人民法院关于原行政裁决书合法性的认定相冲突。另外,原行政裁决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原行政裁决书被依法撤销后终结执行,即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司法最终权的原则下,可以依法撤销作为执行根据的原行政裁决书。因此,市建委原行政裁决书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其对不能执行部分仍可以重新裁决。
五原告已于2005年8月10日向被告市建委申请重新裁决,被告市建委收到五原告的书面申请,应对五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而未依法作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五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市建委履行法定职责,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等五人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市建委履行对五上诉人回迁铺面的拆迁补偿重新作出裁决的职责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丽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7 - 1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