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6)芗行初字第10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行终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原漳州市啤酒厂退休干部,住漳州市芗城区。
二审委托代理人:林勇军,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西路118号市政府大院内24幢。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该局干部,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干部,住漳州市芗城区。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旭东;人民陪审员:王闽燕、沈艺彬。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红;审判员:蔡月新;代理审判员:盖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了(200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王某要求按闽政(1993)36号文件追补封顶部分(101.38元/月)的退养金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原告诉称
漳州市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在1996年7月核准其退休时,没有执行有关的政策文件,却以“封顶”为由,封掉其退休金101.38元/月。其多次信访、上访,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了(200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1996年7月核准原告退休时,被告严格依照有关的政策文件规定发放原告退休金。对原告的多次信访、上访被告均认真答复。被告认定不予受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0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7月11日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原告王某退休,核定原告退休时标准工资为160元/月;并按新、旧办法计算对比后以“封顶”为由,封掉原告退休金101.38元/月。同月,记载该计算办法的原告本人基本养老金审批表送达给原告收执。2005年后,原告多次信访、上访,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也多次答复。原告不满答复结果,于2006年6月22日向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提起行政复议。6月27日,被告作出了(200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6月2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王某同志退休的报告;
2.王某基本养老金审批表;
3.王某给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申诉信;
4.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给王某的申诉答复件3份;
5.不予受理事项存根;
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原告于1996年7月退休时,取得了自己的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获知自己的退休养老金标准。虽然其多次申诉、上访,但至2006年6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封顶”为由扣发上诉人的退休养老保险金101.38元/月,适用文件不当,违反了省政府闽政[1993]36号文件精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却得到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已构成不间断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2)1997年3月25日,福建省劳动局关于贯彻省政府闽政(1993)3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劳险(1994)008号,没有提及“封顶”事项,这足以证明上诉人1996年7月退休时被“封顶”是当时的社保公司非法所为。综上请求二审查实漳州市社保管理中心全面执行省政府(1993)36号文件的条款,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1996年7月11日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退休,并把基本养老金审批表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6年6月2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2)漳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1996年7月上诉人退休时,严格执行闽政[1993]36号、闽政[1994]9号、闽劳险[1994]013号和闽劳发[1996]220号等政策法规,核定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3)上诉人多次申诉、信访、上访,被上诉人均及时、耐心、详尽地给予解释、答复。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和计发其退休养老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于1996年7月退休时,取得了自己的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获知自己的退休养老金标准。但其至2005年7月才得知闽政[1993]36号文的有关规定,认为被封掉退休金是权利被侵犯,开始多次申诉、信访、上访,直至2006年6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60日的期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2005年7月才得知被上诉人封掉其退休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诉、信访、上访,被上诉人也多次接待并书面答复,但未明确告知其复议权和复议期限,故上诉人至2006年6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未适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可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6)芗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
(2)撤销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的(200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职工退休养老金的核定问题,政策性很强。本案主要争议两个方面:一是关于王某向被上诉人申请追补被封顶的退养金是否超过期限问题;二是王某对被封掉的退养金能否要求追补的问题。
1.关于王某对追补养老金申请复议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21日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王某虽于1996年7月退休,取得了自己的基本养老金审批表,知道自己退休金标准,但其至2005年7月才得知闽政[1993]36号文的有关规定,认为被封掉101.38元/月的退休金是权利被侵犯。其开始多次申诉、信访、上访,被上诉人虽多次接待并书面答复,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告知上诉人复议权及复议期限,故上诉人至2006年3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仅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未适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不当,因为两部法律规定并不矛盾。《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对于因社会保险引起的行政争议问题针对未告知复议权及复议期限的情况作了进一步的界定。该规定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故应当参照适用。本案上诉人王某对追补养老金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期限,二审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
2.关于王某对被封掉的退养金能否要求追补的问题。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3]36号批转省劳动局等部门《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有关问题报告》的通知(二)规定:1952年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退休人员除按退休时标准工资额照发外,再以本人连续工龄长短按附表计发。上诉人王某属1952年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时已按照文件规定全额享受。按此文件规定上诉人所享受的标准工资100%已体现在其“基本养老金审批表”中“按原办法计发的待遇”中的第2栏和第5栏。第2栏:计发比例100%。第5栏:按闽政(93)36号文增发金额:15。经查我省各地市1994年元月至1997年12月期间退休待遇计算是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4]9号)和《福建省劳动局关于〈福建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闽劳险[1994]013号)这两份文件实施的。同时省劳动厅于1996年、1997年还相继印发了《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封顶”比例的通知》(闽劳发[1996]220号)(闽劳险[1997]23号)两份文件,逐年提高封顶比例。我市1996年、1997年在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时均按闽政[1994]9号和闽劳险[1994]013号两份文件计发待遇。闽政[1994]9号文第六条、第九条和闽劳险[1994]013号文第八条对1994—1997年职工每年的退休待遇均相应地规定了计发和封顶的办法。1996年退休时上诉人的退休金受到了70%的封顶。因此,上诉人王某要求追补退养金缺乏法律依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永红 李建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2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