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翠屏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行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胥智能,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征;审判员:赖小春、颜蕾。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明义;审判员:孟军、龚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某已超过法定年龄,2005年5月24日在看守仓库期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不应受理。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张某的身份证,证明张某的出生时间;4)长宁县桃坪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刘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5)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死因结论、火化证明书,证明张某的死因;6)《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川劳社函(2003)261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2)原告诉称
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其丈夫张某看护仓库,每月工资150元。2005年9月24日张某在看护仓库期间因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女50岁、男60岁以上的人工作,被告以张某已超过法定年龄,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张某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即主体双方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对劳动者一方,就是要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和具有“劳动能力”。而张某生于1940年4月5日,2005年9月24日在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看护仓库期间因病死亡,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因而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职工”范围。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3)261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我局不予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我局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16岁以下的童工。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5周岁。张某死亡时年龄已65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从工伤保险条件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公司出于对张某的同情,临时请来在白天帮助打扫车间,张某在深夜因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之夫张某于1940年4月5日出生,生前在第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5年9月23日,张某在第三人的仓库因脑溢血、小脑疝死亡。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某已超过法定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2月9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0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6年2月1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产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就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些劳动者在职务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被上诉人刘某之夫张某死亡时已达65周岁,早已超过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因而张某不具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同时按有关批复精神,我局认定张某不属工伤认定范围,完全合理合法,有根有据,并无不当,理应予以维持。
2.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生前在第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只要与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些劳动者在职务中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一审判决写明“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法律规定是“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不是规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判决根据一审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张某与第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死亡地点、原因清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之夫张某死亡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第375号令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产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并未规定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不适用该行政法规。上诉人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某死亡时已超过法定年龄为由,对其妻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对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原判撤销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原判第二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表述不当,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翠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翠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其他诉讼费用各2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300元。
(七)解说
此案诉争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是否能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法定劳动年龄是16岁~60岁,老年劳动者(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0周岁)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我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为: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者至退休年龄即在法律上丧失了劳动的行为能力,应退出劳动岗位,不能再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否则为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即主体双方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指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和具有“劳动能力”,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因而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职工”范围。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3)261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了下限规定,即劳动者必须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年满16岁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对劳动行为能力年龄的上限没有明文规定。所以认为到了退休年龄或超过退休年龄就在法律上丧失劳动行为能力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即只要是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就有参加劳动和就业的资格,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老年劳动者只要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就应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平等享有就业的权利。如果限制或禁止他们就业,就剥夺了老年劳动者劳动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劳动就业的歧视。同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年轻的劳动者,也可以选择老年劳动者,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干涉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老年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聘用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采用排除的办法规定了不归劳动法调整的类型,即“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条款一方面明确了进城务工的农民适用《劳动法》,另一方面并未规定老年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农村老年劳动者进城务工,应归《劳动法》调整。本案被上诉人刘某之夫张某系一名进城务工的农村老年劳动者,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其看护仓库,张某与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劳动法》。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受聘为企业工作,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职工的条件,即具备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3)261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是根据国务院有关退休、退职的规定作出的。1958年2月9日,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首次明确我国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后来在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予以细化规定。上述规定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已不相协调,其规定退休、退职的范围限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并未包括私营企业的工人及进城务工的农民,很显然用1978年计划经济的行政法规来调整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应当以《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产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只要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些劳动者在职务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其以张某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其妻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本案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良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