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行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行终字第00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龙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东宝路11号B区2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省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涛;审判员:戴茹芳;代理审判员:杨海波。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琳琳;代理审判员:刘军、朱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苏)质技监罚字(2005)第05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海龙野加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诉讼期间已被原告吸收合并,以下简称上海龙野公司)生产的215台“海龙”牌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其主控板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机构型式检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油加油机》(GB/T9081—1998)的规定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为由,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二、停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税控燃油加油机;三、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税控燃油加油机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1 920 050.96元。”
2.原告诉称
被告(苏)质技监罚字(2005)第05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歪曲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不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执法。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出示的文件和依据,无法认定该批税控加油机为不合格产品;(2)原告不是涉案加油机生产者,更不是销售者;(3)原告只是贴牌者,原告只向第三人销售过铭牌,第三人作为生产者所使用的铭牌和商标,虽然确系原告提供,但是生产者并非将其用在指定的机型上,原告对于涉案加油机的整个生产及销售过程,完全没有参与;(4)涉案加油机是第三人直接销售给各个加油站的;(5)原告从未向第三人销售过涉案加油机,涉案加油机的销售发票并无一张是由原告开具;(6)原告的铭牌被第三人不合法地使用,原告本身属于受害者,但被告不顾客观事实,仍对原告进行处罚,造成了很大的社会不公。据此,请求法院:(1)撤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苏)质技监罚字(2005)第05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3.被告辩称
(1)被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江苏省境内7个市30多家加油站使用的88台、2001至2003年上海龙野公司生产的“海龙”牌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进行检查,并对其中的51块加油机主板进行了抽样取证。经北京市计量测试所、上海计量测试研究院检测,检测结论均为:送检的主板与鉴定定型存档主板不一致。被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海的生产现场也查获到已装配好尚未售出的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2台,经对这2台加油机的主板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与前51块送检主板检测结论一致,均为未经税控功能检测和未经型式批准的主板。大量证据证明,上海龙野公司从2001年至2003年10月生产的“海龙”牌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其主板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机构型式检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油加油机》(GB/T9081—1998)的规定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被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海龙野公司在涉案税控燃油加油机合格证上明确表明:“产品符合GB/T9081—1998技术标准的规定要求”。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油加油机》(GB/T9081—1998)的起草单位中国航天标准化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机动车燃油加油机〉(GB/T9081—1998)有关条款的说明》明确指出,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油加油机》(GB/T9081—1998)8.1.1和8.3.2的规定,主要部件主控板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型式检验而出厂销售的税控加油机,不符合《机动车燃油加油机》的规定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上海龙野公司用未经型式试验的主板组织生产加工燃油加油机并加贴产品质量合格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给予处罚。(3)原告诉称上海龙野公司并非加油机生产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龙野公司对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的生产进行技术研发,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为生产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组织加工并提供税控芯片、主板、铭牌、合格证等主要零部件和质量证明文件,并为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提供生产场地。综上,上海龙野公司违法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税控燃油加油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加油机准确度,坑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据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11月,被告对涉案的215台“海龙”牌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进行了检查,认为涉案“海龙”牌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系上海龙野公司研发,并由该公司办理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涉案加油机上有标注“上海龙野加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铭牌,其合格证、保修卡及使用说明书均表明上海龙野公司为生产企业。被告对涉案加油机的主要部件即主板抽样送检,经北京市计量测试所、上海计量测试研究院检测,结论为:送检的主板与鉴定定型存档主板不一致。据此,被告认定上海龙野公司从2001年至2003年10月生产的215台“海龙”牌STM—HT2税控燃油加油机,其主板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机构型式检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油加油机》(GB/T9081—1998)的规定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涉案货值金额1 920 050.96元,上海龙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苏)质技监罚字(200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海龙野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上海龙野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6年2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海龙野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龙野公司为原告上海龙野机电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龙野公司在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上海龙野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诉讼代理人的一切活动,上海龙野机电有限公司均予以追认,并继续委托郭红进行诉讼。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同意上海龙野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继续本案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相应职权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告在处罚前事先告知了受处罚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及其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两点:(1)原告是否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将原告作为行政处罚对象是否正确?(2)被查处的215台“海龙”牌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是否为不合格产品?
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在产品上明确何人为生产者,是为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产品上依法标注的生产者,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加油机上,以公司铭牌的形式对该产品的生产者作了明确标注,其标注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正确体现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信息。原告为涉案加油机提供有其公司名称的铭牌及合格证、保修卡与使用说明书等文书,将其公司名称体现在产品上,明示其为涉案加油机的生产企业,应属于《产品质量法》所指的生产者。此外,上海龙野公司组织了对涉案加油机的技术研发,为其办理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被告认定原告为涉案加油机的生产者,是涉案产品的质量责任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被查处的215台“海龙”牌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原告在涉案加油机的合格证上明示其产品符合GB/T9081—1998技术标准的规定要求。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油加油机》(GB/T9081—1998)8.1.1和8.3.2的规定,加油机及其主要组成部件应当进行型式检验,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型式检验而出厂销售的税控加油机,为不合格产品。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加油机进行了抽样检查,经鉴定,涉案加油机的送检主板未做过税控功能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油加油机》(GB/T9081—1998)。据此,原告生产的涉案加油机产品质量与其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相符,其主要部件未进行型式检验,涉案加油机应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认定原告用未经型式检验的主板生产涉案加油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苏)质技监罚字(200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上海龙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并非涉案加油机的真实生产者,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加油机不合格缺乏合法的鉴定证据,且处罚过重,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回避真实的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既是涉案加油机标注的生产者,其种种行为又明确表明其为实际的生产者,且其具有违法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产品的主观过错。被上诉人对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加油机上有标注“上海龙野加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和“海龙”商标的铭牌,其合格证、保修卡及使用说明书亦表明上海龙野公司为产品制造者。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该批复虽是因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但作为合法有效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根据上述批复规定,上海龙野公司将其名称、商标体现在产品上并表示其为涉案加油机的产品制造者,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有关证据还证明,涉案加油机系上海龙野公司研发,并由其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其为生产涉案加油机组织加工并提供税控芯片、主控板、铭牌、合格证等主要零部件和质量证明文件,还提供了生产场地。因此,上海龙野公司虽有许可上海石油设备厂使用其商标的行为,但其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涉案加油机的实际生产。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被上诉人将上海龙野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产品质量法〉意见》)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产品质量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否则即为不合格产品。涉案加油机应符合其合格证上注明的产品技术标准GB/T9081—1998的有关要求。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油加油机》(GB/T9081—1998)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其8.1.1b)项规定,对加油机及其主要组成部件,产品的设计、工艺和使用材料有重大改变时,必须进行型式检验;8.3.2规定,型式试验经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检验,符合本标准及企业专用技术标准的要求,则认为产品合格。因此加油机的主要组成部件设计有重大改变时,必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型式检验,经检验符合该标准及企业专用技术标准要求的,方可认为产品合格。该国家标准的归口单位中国航天标准化研究所出具的对有关条款的说明亦重申,主要部件主控板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型式检验而出厂销售的税控加油机,不符合《机动车燃油加油机》的规定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认为,并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判定涉案加油机不合格,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加油机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实施〈产品质量法〉意见》第十条第(二)项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判断根据的规定,适用于须通过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断的情形。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加油机的主要部件主控板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机构型式检验,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涉案加油机为不合格产品,符合法律规定。
(3)上诉人为涉案加油机的生产提供主控板,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应当知道涉案加油机的主要部件主控板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机构型式检验的事实。其明知上海石油设备厂没有生产STM—HT2型税控燃油加油机的资质,却仍允许其生产、销售该型加油机,并向其提供产品铭牌、合格证、保修卡及使用说明书等,亦存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以不合格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而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上诉人有违反法定义务的事实存在,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具有主观过错,故可以认定其具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故意。
(4)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上海龙野公司生产的涉案加油机为不合格产品,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及实际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停止生产,并处涉案加油机货值金额1倍罚款的处罚决定,处罚种类和幅度适当,并无显失公正的情形。
(5)被上诉人对上海龙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相应职权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责罚相当,原审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野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当前,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实践中,查获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的规定,生产者依照该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生产者”的认定成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责任承担者的关键因素。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生产者”给予明确的定义,这给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实务中对“生产者”的认定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本案中,上海龙野机电有限公司即以其并非涉案加油机的生产者、销售者,而仅仅是铭牌的提供者为由来抗辩质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因此,对“生产者”的含义、范围及鉴别予以厘清实有必要。
1.对《产品质量法》中“生产者”含义和范围的探讨
我国立法上对产品生产者的含义不明确,因此长期以来,实践中对生产者的含义理解往往过窄,将产品的生产者一般理解为产品的直接制造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对生产者就曾作过一个简单的解释:“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然而,在现代经济活动中,生产者已绝非一个简单的、易辨识的概念,而是呈现多种的表现形态。经济活动的日益活跃导致生产形态的多样化,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直接制造,委托生产、OEM、商标使用许可等生产方式蓬勃发展,给鉴别和认定“生产者”带来了新的困难。
委托生产,是指委托方企业将产品的全部制造过程或者部分制造过程以合同的方式交给受托方企业,受托方企业按合同和委托企业规定的时间、数量和技术质量要求组织产品的生产,并将产品交回给委托方企业,委托方企业按合同的规定将受托方企业制造的产品购回并以自己的商标和名称向市场提供产品。在一般的委托生产模式下,委托方和受托方都是特定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或部分参与者,但对委托加工的产品是否应标注被委托方的信息,我国尚未全面进行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此类产品仅标注有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OEM是委托生产的一种特殊形态,是英文Origin Entrusted Manufacture的缩写,直译为原始设备制造商,也有的翻译为原产地委托加工,俗称“贴牌”。OEM指品牌所有者不直接制造产品,而是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他人制造,并直接贴上自己的品牌商标。承担加工任务的制造商被称为OEM厂商。在OEM中,品牌所有者、中间商、加工制造商都可以在这一价值链中找到自己的位置,获取利润,因而凸显国际分工与合作的优势,也使得OEM在全球盛行。在OEM中,委托方本身不直接制造产品,但产品制造是在其直接指导下进行的,委托方拥有OEM产品的处置权,在产品标注上也均为委托方的姓名、商标、商号、铭牌等等。
在委托生产和OEM的形态下,产品所标注的制造者尚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产品的实际制造,而在商标使用许可中,商标所有人却几乎没有任何直接制造的行为。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所有人根据自愿原则,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通过对上述生产方式的分析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生产日益复杂,社会分工愈发精细,普通消费者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越来越难以通过表面标识标注来判断产品的直接制造者。而与此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却在不断提高。因此,各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以及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对生产者的界定均呈日益放宽的趋势,将产品标识标注明示的生产主体纳入生产者的范畴。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规定的产品生产者的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也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以及任何将其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其他识别特征用于产品之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也规定:“任何使用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体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美国产品责任案件,更是实行长臂管辖原则,无论子公司、分公司或总公司,包括中间商乃至零部件制造商,均可纳入生产者范畴而列为产品责任案件的被告。于1990年1月1日在联邦德国生效的《德国瑕疵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就是生产产品的人。任何以生产者方式将其名称、商品标志或其他可以区分的标志展现在产品上者以及产品进口商,均视为生产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亦认为,负商品制造人责任之责任主体不仅包括从事生产、制造及加工的商品制造人,对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的拟制商品制造人,也视为商品制造人。
综上不难发现,我国以往对生产者的狭隘理解,不仅增加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难度,也难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已越来越不能适用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与国际通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也不一致。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国外产品大量涌入,如果对产品生产者的含义理解过窄,势必会使我国的消费者在权益保护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2.标识标注明示的产品制造者属于“生产者”范畴
我国法院在产品侵权民事案件中,已对适当扩展“生产者”的范围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作出的法释(2002)22号批复,明确将商标所有人以及任何将自己的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纳入产品生产者范畴,使其能够被列为产品责任案件的被告。法释(2002)22号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廓清了“生产者”这一概念的范围,不仅有利于强化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也有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与当前国际通行的做法也相一致,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有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仅是民事责任,不同于还包含有行政、刑事责任的产品质量责任。且作出法释(2002)22号批复的初衷,是因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没有能力查清谁是产品真正的制造者,其最重要的信息来源就是产品上的标识标注,故认为其可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司法解释应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我们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法释(2002)22号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合法有效的司法解释,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内容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制造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进行明确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虽然是因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作出,但并未限定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应当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其次,《产品质量法》从未将“生产者”等同于最终产品的直接制造者。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难以查明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同时也使其对产品标识的依赖程度加深,故进一步强化商标所有人和产品标注的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是合理而且必要的。产品的标识标注固然有区分同类产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功能,但它更注重于帮助消费者对产品进行基于消费者合理期待意义上的解读。消费者借助这些信息辨别同类产品的不同质量,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必要时借助这些信息向信息的提供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监管者借助这些信息,建立起从标识到产品再到生产者这样一个有效的追踪与追溯机制,并最终实现有效用的行政监管目标。因此,生产者的概念应包含了一切对于产品生产具有组织权的人,将自己的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作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有义务维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对于产品发生的质量问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成为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的对象。
3.通过产品标识标注辨别“生产者”的原则
笔者认为,辨别生产者,特别是如何通过产品的标识标注正确认定生产者,应当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一为形式审查原则。所谓形式审查原则,是指主要从标识标注角度出发,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相关内容来判断是否构成生产者所需满足的形式要件。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在产品上明确何人为生产者,是为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的标识标注是判定生产者的重要形式依据。实践中,对于一般消费者以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而言,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产品,能够取得直接感官印象的首先是产品的标识标注,标识标注上面载明的信息是决定消费者选择商品的主要因素,也是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判定产品责任承担者的初步依据。
将标识标注作为判定生产者的形式要件,主要是从落实产品质量责任角度来设定的,在适用中对于下列假冒他人商品的相关情形应予以排除:(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他人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二为可资识别原则。所谓可资识别原则,是指产品的外部形式能够完全表现出生产者的信息,或足以使他人能够认知谁是产品制造者,影响公众对该产品实际制造者的判断。
“可资识别”并不要求他人及公众对产品的直接制造者有具体的了解,只要他人及公众能够通过产品的外部表现推断出制造者的信息,就可以认定该企业或个人即为法律意义上的、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实践中,各个经济主体出于各自生产能力以及利益的考量会在具体生产中形成千丝万缕的关系,上文所述的委托加工生产方式、OEM生产方式、商标使用权许可的生产方式等等即是如此,一方面可资识别的“生产者”往往无意于透露真实的生产制造信息,另一方面生产方式信息的不对称也使得公众无从知晓产品的实际生产信息,在此状况下,唯有“可资识别”方能成为确定产品质量责任承受者的判定标准。
按照上述形式审查与可资识别的鉴别原则,产品质量责任应由满足产品标识标注基本要求,且足以使他人认为其是产品制造者的主体来承担。有观点认为,这将会导致部分直接加工制造不合格产品的企业或个人逃避产品质量责任。笔者认为,采取上述鉴别原则虽然表面上似乎有所不公,但实际上对于规范生产者的实际经济活动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使得一些恶意的、通过相互串通方式来逃避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无所遁形;另一方面,可有效促进善意的生产者对其标识标注的使用进行管理,对直接制造者的加工制造流程予以监管,对相关生产技术的理解与运用予以指导,从而实现提高社会整体产品质量水平的目的。而且产品标注的生产者受到处罚后,仍可以依照与直接制造者就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约定,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院 杨海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2 - 4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