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6)港行初字第0009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行终字第0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健,江苏南通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高友林,江苏南通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建云;审判员:潘建明、魏莉莉。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萍;代理审判员:何玲、仇秀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12月20日,章某在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通永兴花苑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当日晚18时25分被送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经CT显示章某脑部大量出血,至20时50分,脑外科黄某主任医师确诊章某已无手术机会。章某亲属提出出院,并在病历上签字。2005年12月21日,应章某亲属的要求,由为章某的诊治的医师填写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认定章某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死亡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并加盖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的章。
2.原告诉称
章某于2005年12月20日20时50分从被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家中死亡。被告在没有确认章某是否死亡、何时死亡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并违反法定程序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请求撤销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不能形成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民事证明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不享有国家的行政权力,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章某在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通永兴花苑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晚18时25分被送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经CT显示章某脑部大量出血,至20时50分,脑外科黄某主任医师确诊章某已无手术机会。章某亲属提出出院,并在病历上签字。2005年12月21日,应章某亲属的要求,由为章某诊治的医师填写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认定章某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死亡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并加盖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的章。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章某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章某亲属12万元。2006年1月,章某亲属向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3月7日作出通劳社工决字(2006)B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章某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日作出维持通劳社工决字(2006)B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并于2006年8月21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又于2006年8月23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出具的章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章某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复印件,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客观、真实性;
(2)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05年12月21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章某确因脑出血于2005年12月20日死亡;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复印件,证明医院有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4)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于1992年6月颁发的卫统发(1992)第1号《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操作程序规定;
(5)南通市通济医院更名为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函,证明南通市通济医院与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是同一家医疗机构;
(6)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章某亲属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章某系在家中死亡;
(7)章某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工伤认定必需材料;
(8)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3月7日作出的通劳社工决字(2006)B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9)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日作出的通政复决(200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启动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救济,“死亡医学证明书”影响该结果。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就将可诉性行政行为的主体范围界定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行政行为主体,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行政主体既包括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没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主体所作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被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本身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医院有权出具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但这是基于医疗权利而出具的,并非基于行政职权,是医院在执业范围内从事诊疗活动中出具的,依据自然科学知识、从医学角度说明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文件,是医务管理工作的基础材料。故被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已就工伤认定问题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可在该案中寻求司法救济。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法定主体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第一,被上诉人行使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权是权力,而不是医疗权利,具有行政权力属性。第二,被诉行为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出证权属于法律法规的授权。第三,被诉行为具有复杂性,“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后二联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章某“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被上诉人作为医疗卫生单位,既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其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出具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是基于一种医疗权利,是从医学角度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是从事人口统计、生命统计等有关工作的基本信息来源,是对人口死亡的事实作出的客观判断。被上诉人因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新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其争议的焦点是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审查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就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范围界定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法存在的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的行为不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成为行政主体,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只有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这种行政职权是由法律、法规所设定,或是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所授予。行政主体既包括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只有具有国家行政职权,并且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排除情形,该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是医疗卫生机构,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出具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但未授权医疗机构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医疗机构是被行政管理的机构,如出具虚假证明,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因此,被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其所作出的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本案被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是行政主体,没有国家行政职权,其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是基于一种医疗权利,是从医学角度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是从事人口统计、生命统计等有关工作的基本信息来源,是对人口死亡的事实作出的客观判断。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死亡证明这一判断和其他相关事实,在工伤认定法律关系中进行再判断。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这种判断,才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才具有强制性,才能实现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原告已就工伤认定先行提起了行政诉讼,其权利的救济完全可以在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实现。诉讼救济的方法就是从否认“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出发,最终走到否认工伤决定的目的。原告试图通过诉“死亡医学证明书”,达到推翻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的目的,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诉讼要件的基本构成。
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中虽没有展开讨论,但确实也是必须引起注意的一个法律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起诉时,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章某提起工伤认定请求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书证,此时,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死亡医学证明书”也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因为其与被告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死亡医学证明书”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前,作行政诉讼立案不当。从高质量的立案标准去衡量,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也是立案不可残缺的审查范围。本案应当是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适格与否,涉及被告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决定行政主体资格的主要因素是职权因素。被告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到底是基于私权利还是公权力,有赖于审理方可查明,在立案阶段,法官是难以查清判明的。况且本案原告是否承担工伤义务,与本案“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所记载的时间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从保护诉权的角度着想,本案的受理是正确的。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魏莉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7 - 4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