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初字第12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男,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法规处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勇;代理审判员:张昆仑、徐宁。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荣;审判员:辛尚民、朱世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12月15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司向吉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下发《关于刘某1等33名应试人员考试成绩被确认无效并给予进一步处理的函》,该函称:“在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评卷过程中,经评卷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你省刘某1等33名应试人员的试卷为雷同试卷,被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根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之规定,请对上述应试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本人”该函所附《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吉林省违纪人员名单》中包括孙某。
(2)原告诉称
2004年,原告参加了国家司法考试并做答了四科试卷。2004年12月9日,其到吉林省白山市司法局咨询考试成绩时被告知,因试卷答案与他人95%雷同,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原告认为,其在考试中没有任何违纪行为,司法部作出上述决定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第一,撤销司法部对其所作“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的决定;第二,司法部公布并确认其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各科实际成绩;第三,司法部赔偿其因诉讼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3)被告辩称
司法部审批确认孙某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的行为合法。司法部是作出审批确认国家司法考试考生考试成绩无效行为的合法主体,孙某试卷答案雷同、考试成绩无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司法部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充分,标准明确,程序合法;根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关于“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应试人员所在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之规定,司法部不是对国家司法考试考生作出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决定的行政主体,司法部亦未对孙某作出该种行政行为;司法部履行了公布孙某考试成绩的职责,不应公布和确认孙某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所谓各科成绩;司法部所作行政行为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某系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2004年9月18日、19日,孙某在吉林省白山市通化矿务局实验小学考点参加了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
2004年12月15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司向吉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下发《关于刘某1等33名应试人员考试成绩被确认无效并给予进一步处理的函》,该函称:“在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评卷过程中,经评卷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你省刘某1等33名应试人员的试卷为雷同试卷,被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根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之规定,请对上述应试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本人。”该函所附《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吉林省违纪人员名单》中包括孙某。
得知上述情况后,孙某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撤销司法部对其所作“当年考试成绩无效并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的决定;(2)司法部公布并确认其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各科实际成绩;(3)司法部赔偿其因诉讼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孙某、谢某、刘某、林某、马某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答题卡;
(2)孙某雷同考卷比对表;
(3)孙某、林某、陈宇、刘某、姜某、马某、于某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答题卡;
(4)孙某、姜某、马某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答题卡;
(5)孙某、王某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四);
(6)关于考生孙某主观试卷与他人雷同的情况说明;
(7)《关于刘某1等33名应试人员考试成绩被确认无效并给予进一步处理的函》;
(8)《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9)《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10)《国家司法考试答案雷同认定标准》;
(11)《司法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及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工作的通知》。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吉林省违纪人员名单》;
(2)孙某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和身份证;
(3)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考生成绩通知单。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材料(8)~(11)系相关法律规范、规定,本院在此不予评论;孙某提交的证据(1)、(3)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确认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具体处理办法由司法部规定。”参照此规定,司法部作为国家司法考试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国家司法考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规范,以保障该项考试的顺利进行。司法部对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具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司法部根据评卷机构认定孙某与他人试卷两卷以上答案主要错点一致,属于答案雷同,并依照《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确认孙某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认为司法部所作上述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孙某请求本院判令司法部公布并确认其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各科成绩,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孙某要求司法部给予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参加了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并做答了四科试卷。2004年12月9日,上诉人到吉林省白山市司法局咨询考试成绩时被告知,因试卷答案与他人95%雷同,被宣布“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上诉人在考试中没有任何违纪行为,司法部作出的上述决定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司法部是作出审批确认国家司法考试考生考试成绩无效行为的合法主体。孙某试卷答案雷同、考试成绩无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司法部确认孙某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标准明确,程序合法。同时,根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关于“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应试人员所在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的规定,司法部不是对国家司法考试考生作出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决定的行政主体,司法部亦未对孙某作出该种行政行为。司法部履行了公布孙某考试成绩的职责,不应公布和确认孙某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所谓各科成绩。司法部所作行政行为合法,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司法部作为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定授权主管与实施机关,负有对国家司法考试的监管职责,并有权制定相关规范司法考试工作的行政规章,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属部门规章,应予参照;关于试卷答案雷同可否视为违纪的问题,鉴于目前国家司法考试中存在的有关违规违纪情况相对复杂,以及司法考试有效监管手段的相对缺乏,司法部在有一定技术规范可循的情况下,根据评卷专家组的意见,适用当时有效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孙某存在两门试卷与他人雷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法部据此作出确认孙某考试成绩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孙某提出的要求司法部公布其实际考试成绩的诉讼请求,因孙某的考试成绩已被确认无效,对此项请求,以及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1.司法部是否具有监管国家司法考试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1年10月31日联合发布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司法部负责实施国家司法考试,包括命题、组织考试、评卷及公布分数、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查处应试人员及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制定考务办法及违纪处理办法等。由此可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高会同司法部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有上位法依据,是有效的法律规范。司法部作为法律规定的司法考试的实施者具有监管国家司法考试的行政职权。
2.“确认考试成绩无效”行为的性质
司法部对孙某作出的“确认考试成绩无效”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处理决定。一般来讲,行政处罚是法定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管辖职权,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惩戒。行政处罚的实质是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对相对人科处义务。考试实施机构组织考试,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应试人员掌握的知识、技能予以公正评价。应试人员获得公正评价的前提是遵守考试规则。应试人员如违反考试规则、存在违纪行为,其考试成绩不真实,考试实施机构无法对其掌握的知识或技能作出公正评价,有权宣布其成绩无效。考试实施机构确认有违纪行为的应试人员考试成绩无效,是对违纪应试人员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没有产生剥夺应试人员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科处义务的后果,不具有行政处罚的特征。因此,司法部作出的确认孙某当年司法考试成绩无效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应该属于行政处理行为。
3.司法部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司法部提交了孙某的答题卡、试卷(四),他人的相应答题卡、试卷四,以证明孙某存在两卷与他人试卷雷同的情形,未认定孙某有其他违纪行为。
对此可作以下分析:(1)“雷同”是否属于《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要错点一致”的情形。一般来讲,不同考生的试卷不可能一字不差、百分之百的一致。分析《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时,应当重点把握“主要错点”四个字,由于主要错点是不确定的,所以“主要错点一致”实际上就是“高度一致性”,即雷同。因此,试卷雷同属于《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2)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违纪行为的情形下,试卷雷同是否应当受到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实际上将试卷雷同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违纪行为,并规定应受处理。不同考生的两门以上试卷出现雷同,尤其是错点一致性达到80%以上,本身即不是一种正常现象,且上述规定适用于所有参加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在掌握标准上也有技术规范可循,应该说在现有条件下是公平的。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考试作弊手段五花八门,越来越具有隐蔽性,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在考试现场未能发现的作弊现象。考虑到上述因素及司法考试的特点,司法部上述规章的规定没有偏离立法的宗旨,人民法院应予参照。因此,司法部确认孙某存在两门以上试卷与他人雷同的事实,并根据相关规章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朱世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9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