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铜中法行初字第02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行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男,汉族,铜川市新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上诉人):郭某1,男,汉族,铜川市新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上诉人):郭某2,男,汉族,铜川市新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上诉人):郭某3,男,汉族,铜川市新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上诉人):郭某4,男,汉族,铜川市新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上诉人):郭某5,男,汉族,铜川市新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上诉人):吕某,男,汉族,铜川市新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上诉人):任某,男,汉族,铜川市新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上诉人):郭某6,男,汉族,铜川市新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上诉人):郭某7(又名郭某8),男,汉族,铜川市新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上诉人):郭某9,男,汉族,铜川市新区村民,住该村。
诉讼代表人:郭某10、郭某3、郭某4。
被告(被上诉人):铜川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长虹北路。
负责人:靳某,新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安,陕西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兴虎;审判员:任马顺、刘静。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玉珍;代理审判员:汪筱萍、王瑞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3月16日,新区管委会作出铜新换字(2006)3号《关于郭某等选民反映选举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认为铜川市新区正阳路街道办事处郭家村再次选举大会的基本程序符合《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选举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小组的批复精神。郭某等怀疑正阳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整票过程中对选票做了手脚,仅仅是怀疑,因未举出证据不能成立。依据选举办法的基本原则和市第六次村委会换届选举指导小组铜民发(2005)151号《关于对新区正阳路街道办郭家村村委会换届选举采用“海选”选举办法请示的批复》及《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第九章第二节关于认定整体选举无效的解释,决定:1)郭某等以村委会主任候选人指派的6名代表不在整票现场为由,要求认定该次选举大会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郭家村2月10日的换届选举大会和选举结果有效。2)郭某等怀疑正阳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整票过程中对选票做了手脚,因无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
(2)原告诉称
郭家村的换届选举,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属程序违法。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推选监票人、计票人,确认选票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定和公布投票时间、地点等均应由村民行使的权利却由办事处代替,属程序违法。选举采用直选(海选)办法无法律授权;在整票过程中,办事处将6名监督人召集在一起开会,怀疑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整票中做了手脚。请求撤销新区管委会铜新换字(2006)3号《关于郭某等选民反映选举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
郭家村的选举程序符合广大村民意志和愿望。郭家村的选举是在郭家村征地任务紧,党支部换届推迟,村民选举委员会难以产生的特殊情况下,铜川市新区正阳路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为了保证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该村不推选选举委员会、不提名候选人的直接选举办法事先入户征得了郭家村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本案原告和其他村民在郭家村选举办法上也签字同意。并且,郭家村选举办法也报经区、市指导小组同意。对此,在两次选举期间,本案原告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铜川市新区正阳路办事处指导小组主持郭家村的选举大会,工作人员由办事处人员组成,符合郭家村全体村民的意愿,选举程序和选举结果合法有效。郭家村的选举采取“海选”的办法,不仅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且是经过批准的,得到了铜川市民政局、陕西省民政厅的肯定和认可,没有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选举办法。郭家村第二次选举大会结束后,对选票进行了签字封存,正阳路办事处指导小组确认了选举结果,并当会予以宣布。选举程序和选举结果的认定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和郭家村选举办法进行的,郭某11当选为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是郭家村广大村民意志的体现。新区管委会所作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铜川市新区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始以来,在郭家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工作结束比较晚,该村村情复杂,原村委会班子不健全无法组织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情况下,正阳路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以下简称办事处指导小组)为了确保该村第六次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按时进行和其他工作的开展,经过对该村深入调查分析和研究,决定在该村采取直接选举(即海选)的办法进行选举,并经区、市选举指导小组同意,于2005年12月28日在郭家村小学进行正式选举,本次选举因主任和委员得票数均未过半,按照选举办法之规定,不能当选。后办事处指导小组决定2006年2月10日在第一次选举的基础上再次选举,由办事处指导小组组织实施。该次选举共有选民910人,大会由正阳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杨某主持,设有总监票人、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大会按照大会议程进行。选票由办事处指导小组印制,共印制主任、委员选票各910张。发出主任、委员选票各907张,收回选票与发出选票相等,剩余3张选票当众销毁。当选民投票结束后,主持人杨某宣布开箱整票,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胡某、张某等10人在总监票人唐某,监票人寇某、付某的监督下进行整票,票箱设在会场中央,正阳路街道办事处和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整票进行了全程录像。在开箱过程中,主持人杨某和办事处副书记崔某、新区分局治安科科长白某将主任候选人双方指派的6名监督人员召集到会场边开短会,就选票中有效票、废票的确认标准统一了意见,并对唱票中监督人员应注意的事项和纪律做了明确和强调。经投票选举,主任候选人郭某11得票467张,郭某得票372张,委员候选人郭某12得票514张。按照选举办法的规定,郭某11当选为郭家村村主任,郭某12当选为郭家村村委会委员,现郭家村村委会暂缺1人,大会当场宣布了选举结果。选举结束后,所有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进行了封存,包括两名候选人指派的6名监督人员均履行了签字手续。2006年2月15日,郭某、任某、郭某4和郭某3等人到新区管委会选举指导小组办公室上访,认为办事处指导小组在2月10日选举开箱过程中,有意将6名监督人支到会场一边开会,故意为造假创造条件,怀疑有作弊行为,要求查处并给予答复。新区管委会选举指导小组经了解核查后,作出了铜新换字(2006)3号《关于郭某等选民反映选举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郭某等人以主任候选人指派的6名代表不在整票现场为由要求认定该次选举大会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郭家村2月10日的换届选举大会和选举结果有效;郭某等人怀疑正阳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整票过程中对选举做了手脚,因无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郭某等人对此决定不服,于2006年4月21日向铜川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铜川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新区管委会选举指导小组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遂以铜政复决字(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铜新换字(2006)3号《关于郭某等选民反映选举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郭家村第六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直选办法征求意见表,证明郭家村直接选举办法经大多数村民同意。
(3)铜川市第六次村委会换届选举指导小组办公室铜民发(2005)151号《关于对新区正阳路街道办郭家村村委会换届选举采用“海选”选举办法请示的批复》,证明郭家村直接选举办法报经区、市两级选举指导小组同意。
(4)正阳路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会议记录,证明正阳路办事处安排其工作人员担任选举大会的主持人、唱票人、监票人等。
(5)选举实况录像碟片,证明选举大会的整个过程。
(6)郭某5、郭存良等4人的证言,证明选举开箱过程、唱票、计票、封票很正常,候选人指派的监督人员整票时不在场,但履行了签字手续。
(7)选举结果报告单,证明选举大会当时就宣布了结果,无人提出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办事处指导小组根据郭家村实际,为了确保该村村委会换届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其他工作的开展,提出了在该村采取直接选举村委会的工作方案,并逐户征求了全体村民对选举方案的意见,包括原告在内85%以上的村民在征求意见表上签字同意该选举办法。办事处指导小组将此选举方案向区、市指导小组请示并得到批复同意,该办法后来也得到陕西省民政厅的认可。2006年2月10日在郭家村举行的再次选举大会,由上次选举得票数前两名的郭某11、郭某为主任候选人,两名候选人各指派3人对投票、唱票、计票进行监督。原告在庭审中称6名人员属监票人,并在开箱整票时,办事处副主任杨某将其召集在一边开会,怀疑有作弊行为,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选举过程存在不公开或不公正的情况,且两名候选人指派的6名人员明确为监督人,原告诉状和提交的证明中均承认为监督人,在查封选票时也以监督人名义签字,故其自认为6名人员为监票人无据,不予认可。原告以换届选举工作中程序违法和将6名监督人召集到一边开会是有意为造假创造条件,要求撤销铜新换字(2006)3号《关于郭某等选民反映选举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铜川市新区管理委员会铜新换字(2006)3号《关于郭某等选民反映选举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等11人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等11人诉称
一审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有严重遗漏,并且认定事实错误。虽然2006年2月10日进行的选举采取直接选举方法,但在这次选举中,正阳路街道办事处抛开已经产生并工作的村党支部,代替村民组织选举,由正阳路办事处副主任杨某作为大会主持人,且由办事处指导小组私自印制选票并确认、宣布选举结果有效的作法,严重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的职责,把选举程序中应由选民及选举委员会进行的职责由办事处工作人员代替,是完全错误与违法的。正阳路办事处关于郭家村直选办法以及上级的批复与答复的法律效力低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选举办法,其选举行为与程序严重违法,所以选举是无效的。群众提出的主要问题是选举程序违法,但是,原审法院却以“直选、选举过程是否公开”、“作弊行为有无证据”作为审理的重点,避重就轻,转移审判主题。办事处指导小组称监票人、计票人均为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是隐瞒事实真相,6名群众是监票人,是群众及办事处共同认可的。在这次选举中,由于6名监票工作人员的退场导致整票、验票失去监督,是违法的。原审法院不顾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所做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铜中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判决办事处宣布的郭家村村委会是不合法的,予以取缔;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以及误工损失。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郭家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不能如期开展的情况下,办事处指导小组根据郭家村实际情况,为了促使该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实施,经过逐户征求村民意见,征得大多数村民同意并逐级请示后,由办事处指导小组组织,采取“海选”的方式并无不当。2006年2月10日再次选举时,主持人宣布本次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均由办事处工作人员担任,之后由两名主任候选人各自指派的3名村民,即郭盈社、郭存良等6人,亦被主持人宣布为监票人。票箱设在会场中央,投票结束后,在开箱整票时,虽然6名村民被主持人叫到会场边就唱票注意的事项进行开会,但票箱并未搬离会场,选举活动仍是公开进行,整个过程并未失去监督。且选举当时直至宣布选举结果并没有人提出异议,应视为全体选民对选举程序的认可。故针对上诉人郭某等怀疑办事处指导小组在选举整票中存在作弊行为,并要求认定选举无效的反映,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等11人负担。
(七)解说
此案虽然只是一起普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案,但其透视出了我国农村基层民主选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从而对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时的思路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1.此案选举中的一些做法是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选举法制的探索与发展,也从另一角度折射出我国农村基层选举制度仍有许多亟待健全之处。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选举应首先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然后再从候选人中进行选举。但实践中,村民数量较大,且易受短期及局部利益的驱动,往往意愿的表达结果呈现多元化和分散化,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无法产生意见相对集中的候选人,或虽产生了候选人,但却受到非候选人的强烈反对,甚至过激行为阻碍,致使换届选举一推再推,无法进行,现在许多农村地区由于换届选举无法进行而产生的“常任村长”为数不少,群众虽有怨言,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规亦赋予一定比例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性,缺乏操作性规定,有法难依,对无法及时换届选举的情况以及一些妨碍选举的非正当行为缺乏具体的制止手段,长期以来,给一些村官滋生腐败提供了有利条件。
此案中采取的由全体选民直接投票选举的直选方式,缩短了选举程序,不仅避开了提名候选人时的分歧及矛盾,而且提高了选举效率,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选举无法进行的几率及可能性,同时相比提名候选人而言,并未降低民主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有所超越,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选举法规的立法精神并不违背,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操作规程的大胆探索与细化。但这只是在选举形势复杂下的临时之举,尚未形成统一制度,但通过其所发出的信号要求,我们无疑要加快农村基层民主选举制度的健全步伐,从而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
2.此案裁判中,做到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并重与平衡,且着眼于农村稳定与和谐,结合实际依法裁判,确保良好的判决效果,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思路。
此案从程序审查角度而言,正阳路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政府,确实存在越俎代庖行为,在组织选举当中,代行了应由选举委员会行使的主持选举、印发选票、宣布选举结果等职责,仅以法律规定的程序衡量,确有违法之嫌。同时,从实体审查角度而言,在此次选举各项工作迟迟不能如期开展,其中选举委员会亦无法推选产生的情况下,为了使选举正常进行,正阳路街道办事处代行了选举委员会职责,并得到选民的认可。录像碟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整个选举过程是公开透明的,当时并未有人提出异议,且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作弊行为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选举办法等法律规定的选举无效的情形,此次选举实体上是公平、公正的,即从此案事实看,程序上的不规范并未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但二审法院并未就此径行裁断,而是认为应全面审查,在程序与实体间进行综合平衡,从而力求作出正确裁断。
在程序与实体的平衡与抉择中,判决效果成为不可或缺的砝码,从本案实际看,村上的稳定与和谐应是衡量判决效果的重要标准。二审合议庭经走访村民及当地基层政府,得知该次选举的当选者上任已将近一年,且在日常管理中已得到广大村民的普遍认可,村中各项工作正在步入正轨,其中修路工作已进行了多半,如果法院裁判仅以程序违法为由否定该次选举结果,必将重新引发矛盾,使该村各项工作又陷入无序状态,且三年一届的任期已行至将半,如果上诉人等有为民办事的心愿,可以在很快将至的下一次换届选举中公平竞争。该次选举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方式,虽程序上有不规范之处,但却是必要之举,且促成了公开公正的选举,法院裁判在和谐稳定的前提下,对维持该次选举结果的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使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有效统一,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当然,对于选举中可能改进的方面,二审合议庭也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建议。
此案虽然审结,但随着农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该类案件时有出现,且当事人数量较大,如何更好地作出裁断,确实需要我们不断深思和探究。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瑞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6 - 4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