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刑终字第1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张桂芬,九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付占国,吉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炜;代理审判员:曹海波;人民陪审员:裴霞。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巧玲;审判员:黄银虎;代理审判员:刘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10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家因琐事与妻子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用木棒击打张的头部,张被击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在自认为张某已死亡的情况下,为隐瞒事实,将张某拖到自家东屋,并将棉被扔在张某身体旁,把两瓶啤酒瓶装的汽油洒在张的身体、棉被和箱柜上,用火柴点燃汽油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在意识丧失情况下被烧死。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无辩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回家,其妻子张某因对其喝酒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持木棒击打张某头部两下,在张某倒地后,被告人王某以为张某已经死亡,为掩盖其致人死亡的事实,逃避罪责,遂将张某拖至东屋地上,并将棉被扔在张某身体旁,将两啤酒瓶盛装的汽油浇在张某的身上和棉被上点燃,伪造失火现场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顶枕部及左枕部二处钝性创口,系在意识丧失,同时有汽油燃爆的情况下,在较短的时间内被烧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认证言。案发当日20时许我酒后由九台市内返回家,我妻子张某因我喝酒与我吵骂,后又相互厮打。张某取了一根棒子打我脸上一下,我把棒子抢下来,追到里屋打了她脑袋一棒子,将木棒打折,张某倒在小屋的地中间,我看她不动弹已经死了,就把她拖到东屋地上,又去小屋把带血的被子、海绵垫子放在她尸体旁边,然后我把箱子里边的两份保险拿出来,把张某白挎包里面的工行卡、两条项链、一副金耳环和地桌抽屉里的房照和一份保险找出来,又全放在挎包内,把张某的手机拿走,我在东屋柜的南边取了两啤酒瓶汽油,把汽油洒到被子上、张某身上和炕上,把瓶子扔到地上,在走廊划着火柴点燃我就跑了。我把包扔到房子东边的豆椐垛那了,把手机和项链、耳环放在一个红色长白山烟盒里扔到一个小树根底下。我用汽油把屋里点着是为了造成自然着火的假象,逃避侦查。后来我接到张某1的电话说我家着火了,我说我在长春马上回去,大约40分钟后我走回家,到家后我和消防队员一同进的东屋,我和消防队员说地上有人,消防队员没让我动,后来我坐九郊派出所的车去派出所了。
(2)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1证言,2005年10月31日21时40分左右,我在家睡觉时听到咔啪一声响,出去看到王某家着火了,就回屋打电话报火警119。我又给王某打电话,他说他在长春,我到现场的时候看见王某1、张某2、王某2、王某3正组织群众浇水救火,过了40多分钟王某回来,当时火浇灭了;②证人王某1证言,我是王某的二哥,2005年10月31日22时许,张某2找我说王某家着火了,我到现场时房顶和东面屋子的窗户都烧着了,当时我弟弟王某出门了,我奔他们家睡觉的西屋,用手摸床没摸着人,就出来了,王某回来说他媳妇在家,然后和消防队员发现的尸体;③证人王某4证言,2005年10月30日,我父亲王某说要去长春溜达两天,我母亲给我父亲拿出200元钱;④证人张某3证言,张某是我妹妹,她和王某两口子隔几天就打仗,王某因为我妹妹在长春市红旗街兑个童装床子不回家打过仗;⑤证人张某4证言,张某是我三姐,她和王某婚后感情一般,案发那天下午14点05分给我三姐夫王某打电话,他说他在长春;⑥证人王某2证言,2005年10月31日晚,我看见我家西院王某家着火了,我就喊王某没动静,又到王某二哥王某1家,跟王某1到王某家看到王某家房子东屋窗户着了,王某1就进到西屋摸了摸说没人,王某回来时消防车把火都扑灭了,王某回来之后就到西屋转了一圈,然后到东屋说他妻子就在东屋呢,我们往东屋泼水时都没看见东屋有人,当时屋棚顶上的土都掉下来了;⑦证人纪志华、高剑锋证言,2005年10月31日晚9点52分我们接报火警,到达火场是晚10点10分左右,当时屋顶瓦片基本没动,从瓦片缝里往外冒火,两边的屋脊没事,窗户完好,中间屋窗户完好,里边的家具被烧,东边窗户被烧的只剩下窗框了,门是敞开的,这家的男房主进屋发现的尸体,他去拉那具尸体,我们没让他动尸体。
(3)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张某顶枕部及左枕部二处创伤,创缘均不整齐,有表皮剥脱,创角钝,创腔内有出血,符合生前钝器伤特征。张某头部外伤,颅骨无骨折,颅内除右颞叶皮质有局灶性脑内出血(1.0×1.5厘米),其头部外伤不足以构成死因,张某系在意识丧失,同时有汽油爆燃的情况下,在较短时间内被烧死;现场勘察记录,证明现场位于九台市九郊乡莲花村三社王某家,其家为坐北面南三间瓦房,西侧有一小仓房,南大门。王某家的三间瓦房已烧毁,东屋和中屋烧的严重,房顶已烧落架,东屋居室为中心现场,室内各种物品已全部烧毁,南窗也已烧毁。室内北侧为火炕,在炕沿南侧地面灰中有一具烧焦的尸体,尸体头东脚西侧卧在灰中,双手屈曲,成斗拳状。将尸体移动,发现尸体南侧灰中有烧剩的被褥及带电线的电褥子,在被子中有一小段木棒,将灰清理后,发现有啤酒瓶碎片。在清理出的地面砂锅内有油渍类积淀物,北小屋地中间有一堆烧毁的物品,有烧剩的纸片等,在灰中有一段未烧完的木棒,此处火应为人为燃烧;
(4)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明2005年11月1日下午,王某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距王某家西南方向约200米空地土堆旁一棵树下,称此地是其藏匿物品的地点,公安人员在树根下发现一部用烟盒装着的蓝色“天时达”牌手机和两条金黄色项链,两副耳环(四只)及黄金饰品标签一个;后王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房屋后一大堆黄豆杆旁,称顶部埋着一个黑色手拎兜,侦查人员在黄豆杆堆顶部发现一手拎兜,内装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人财两旺”保险单,“全家福”保险卡一份,张某无偿献血证一本,张某存折一本及张某保险合同两份;出示收缴的已折断的木棒及华丹啤酒瓶碎片,经被告人王某辨认,系其击打被害人的木棒和盛装汽油的瓶子;收缴和返还物品笔录,证明收缴的金饰品及保险卡等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的女儿王某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王某血样DNA分型、王某4血样DNA分型、被害人血样DNA分型符合父—子—母遗传学关系,亲权概率大于99.99999%;发破案报告,证明2005年10月31日22时许,九台市公安局接到九郊乡莲花村三社张某1报案,称村民王某家房屋着火,在救火过程中发现王某的妻子张某被烧毁的尸体后开展了侦查,并将被害人的丈夫王某带回派出所询问情况,在讯问过程中发现王某说谎,经突审,王某交待了杀人及纵火的事实,并指认了杀人焚尸现场和藏匿物品的现场。
3.一审判案理由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因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口角并厮打,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自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为隐瞒事实,纵火焚烧被害人及房屋,致被害人张某在意识丧失的情况下被烧死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因夫妻之间争吵并厮打后,持木棒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意识丧失,在纵火伪造现场时致使被害人被烧死,犯罪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仅因夫妻之间争吵并厮打而持械杀人,又为伪造现场而纵火,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诉辩称量刑重。
其辩护人认为,此案属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原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酒后与其妻子口角,进而行凶杀害其妻,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第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同一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在定罪和量刑上存在着两个焦点问题,即如何确定罪名和适用刑罚。
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用来证明犯罪人王某犯罪事实的证据非常充分,既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还有王某指认现场笔录,为彻底扫除其他犯罪动机存在的可能性,卷中还有用来证明王某夫妻及女儿遗传学关系的血样分型检验报告(DNA)。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法院认定王某的犯罪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对王某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主要由于其在犯罪过程中存在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因而需要认定他犯罪时的主观故意,这样才能准确地定罪。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对有关的客观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认识。这种认识错误往往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从而影响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对于法律的认识错误包括假想犯罪、假想不犯罪、对于罪名和刑罚轻重的误解等,对于事实的认识错误包括犯罪客体认识错误、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犯罪行为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工具认识错误、打击错误,等等。本案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张某头部有两处创伤,但头部外伤不足以构成死因,真正的死因是在意识丧失情况下在较短时间内被烧死。现有证据证明王某实施了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焚烧被害人两种行为,他误以为是前一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而实际上是后一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针对他存在的主观上的认识错误,查明和认定他作案时的主观故意就成为定罪的关键。从犯罪人的全部犯罪过程来分析,考虑到其做案时用木棒打击被害人的身体部位、打击力度、未进行任何施救行为、焚尸灭迹等因素,能够认定案发时他是具有杀人故意的,同时他在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是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对于法院认定其行为的性质不发生影响。综上,二审法院终审认定王某犯故意杀人罪是完全正确的。
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的案件,即造成被害人死亡存在多个原因的情形,如甲欲杀乙,用木棒将乙击昏,甲以为乙死亡而逃跑,后乙被救未死,这种情况下甲构成杀人未遂。又如,甲欲杀乙,用木棒将用木棒将乙击昏,甲以为乙死亡而逃跑,后乙被路过的汽车压死,这种情况下甲同样构成杀人未遂,但犯罪后果要比前一种情形严重。再如,甲欲伤害乙,其用匕首将乙刺伤后逃跑,但不料刺中乙动脉,后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这种情况由于甲只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只能认定故意伤害罪,判决其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这些案件与本案不同:这些案件当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没有形成一对一的必然因果关系,存在着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和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其他因果关系,处理时需要以行为人作案时的主观故意来确定罪名,同时结合危害结果确定。而本案这种情形,始终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来处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