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0214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终字第004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娟。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员。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999年3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4月2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贾斌、栗晓勉,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1,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9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伟波,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11月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志文,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京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陈珊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颖丽;审判员:方炯;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1、孙某等多人于2004年9月16日22时许,受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谢某、袁某委托,以索要购车贷款为名,在本市西城区展览路8号楼楼下将与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的曹某(男,42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后,强行带至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10号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内关押。其间将曹某的人民币7000元、移动电话机两部(索爱T628一部、三星X199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储蓄卡6张抢走,并提取人民币99000元交至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此款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等人后又将曹某带至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乡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俱乐部关押至9月17日22时许。
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等人于2004年9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亚运村对王某(男,22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后,强行带至朝阳区惠新里甲10号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内关押,其间将王某的黄金项链1条、范思哲牌眼镜1副(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东风塞纳轿车1部等物(价值人民币173000元)抢走,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又将王某带至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乡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俱乐部关押至9月17日22时许。现东风塞纳轿车一部已发还。
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等人于2004年9月17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苑路甲17号门前将与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的郭某(男,40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致郭左眼眶骨折,经刑事科学鉴定为轻伤,并将郭某的奥迪A6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32500)、瑞士百利达翡丽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9万元)抢走,后将郭带至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乡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俱乐部关押至当日22时许。现车、表均已发还。后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均辩称没有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是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受公司委派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清欠;被害人曹某、郭某在贷款购车过程中实施了骗贷的行为,广兴达公司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没有去现场抓人,没有实施也没有指示他人实施对被害人殴打、侮辱的行为,其没有让任何人找王某,对王某的拘禁行为与张某无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有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害人的财物是作为偿还欠款而自愿主动交出,这些财物也交到了广兴达公司。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与北京广兴达公司有债务关系,被告人张某1是受广兴达公司的委派进行清欠活动;被害人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张某1为公司合法债务向被害人追讨,主观恶性小,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某1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起诉书指控张某1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1有将被害人财物据为己有的主观意图和实施了抢劫行为。张某1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没有抢劫的目的和客观行为,也没有共同的犯意,不构成抢劫罪;在非法拘禁中,被害人有诈骗的嫌疑,广兴达公司是正常追债,被告人孙某在非法拘禁中是从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2月曹某、郭某、施某等11人在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了11辆奥迪牌轿车。2004年4月开始有人不按时偿还贷款,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到2004年9月止替曹某垫付了2004年6月的贷款人民币8000.22元,替郭某垫付了2004年4月、7月、8月的贷款,共计人民币23888.83元。2004年9月,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副总经理袁某委派该单位员工张某去向上述欠款人追要欠款。被告人张某找到被告人张某1、孙某等人告之此事,被告人孙某又叫来改某、王某1、沙某、远某等人(另案处理)。200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1、孙某等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8号楼楼下对曹某进行殴打,强行将曹拉上一辆面包车,带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10号的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内关押,并对曹某继续殴打,致曹“头外伤性反应,头皮、颜面、背部、胸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第9肋骨骨折、大腿小片皮肤烫伤Ⅰ0”,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偏重)。其间,被告人张某将曹某手包内和身上的人民币共7000元、索爱牌T62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银行卡6张抢走,被告人张某1用自己的三星牌A599型移动电话机将曹某的三星牌X199型移动电话机换走,被告人张某派人到银行从曹某的银行卡中共取走人民币9.9万元。次日被告人张某1、孙某受被告人张某的指派继续去抓施某、郭某。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奥体西门附近,被告人张某1、孙某等人错将王某(男,22岁)认成施某,遂强行将王某所驾驶的赛纳牌轿车别住,孙某将赛纳轿车前风挡玻璃打碎,并对王某进行殴打,将王某强行拉进一辆捷达车内带回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内关押,同时被告人张某1将王某所驾赛纳车开回公司。其间被告人张某1将王某所带的黄金项链1条抢走(价值人民币5741.82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1、孙某等人又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甲17号,将刚回公司的郭某从所驾驶的奥迪牌轿车(京FXXXX6)内拉出,对郭殴打,强行将郭拉上一辆面包车,带回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内关押。致郭“左眼眶内壁骨折,左背钝挫伤,上下睑皮下淤血,结膜下出血,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额部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等人将曹某、王某、郭某带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乡的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俱乐部内,让曹某、郭某写还款计划及骗车经过,并将郭某的奥迪牌A6轿车(价值人民币43.25万元)及瑞士百利达翡丽手表(价值人民币19万元)作为抵押扣留。当日23时许,被告人等将曹某、王某、郭某放回。被告人张某将从曹某银行卡内取出的人民币9.9万元、郭某的奥迪A6轿车1辆(京FXXXX6)、瑞士百利达翡丽手表1块交至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现在案扣押被告人张某1的三星牌A599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改某、王某1、沙某、远某退赔的人民币1.2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曹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丁某、甘某、马某、谢某、袁某、赵某、改某、王某1、沙某、远某的证言,收据、兴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出具的取款凭证、取款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曹某和郭某被关押时所写的事情经过和还款保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银行特种转账传票等相关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中队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张某1、孙某在索债过程中,非法剥夺他人自由,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偏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劫取曹某人民币7000元及索爱牌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张某1劫取被害人王某的黄金项链1条,被告人张某1抢劫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又已构成抢劫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的抢劫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抢劫数额有误,经查,被告人张某将从曹某银行卡内取得的9.9万元及从郭某处取得的奥迪牌轿车、瑞士百达翡丽手表均已交回公司,没有个人占有,从被害人王某处扣押的赛纳牌轿车已退还被害人,王某被抢的范思哲牌眼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三被告人所为,被告人张某1从曹某处得到的三星牌X199型移动电话机是其与曹某交换所得,故对上述财物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予以纠正。关于抢劫被害人王某金项链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金项链被抢及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该项链被张某1抢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共同参与抢劫被害人王某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指控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郭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也作过供述,故三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张某1、孙某等人去抓欠款人,且明知错抓了王某,仍然对其继续关押,故被告人张某对此起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关于此起犯罪事实与张某无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积极参与,且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其在非法拘禁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在抢劫曹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家属积极帮助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张某1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家属积极帮助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6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6000元。
(2)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2000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
(3)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
(4)在案之人民币1200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7262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738元。
(5)责令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退赔人民币1538元,发还被害人曹某;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人民币1003.82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在案扣押之三星牌A599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折抵上述退赔款。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对非法拘禁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认罪,但认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对非法拘禁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认罪,但认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对非法拘禁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认罪,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抢劫故意,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非法拘禁罪中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4年9月16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在受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达公司)委托追讨欠款的过程中,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曹某带至广兴达公司内关押,后又将曹转移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乡广兴达公司俱乐部内继续关押,非法剥夺曹的人身自由至2003年9月17日23时许,此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等人对曹某进行殴打,致曹轻微伤(偏重)。在广兴达公司,张某强行劫取曹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索爱牌T62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9月16日22时许,其开车回家,一叫小建的男子叫住其,说他是广兴达公司的,他们经理要见其。其跟他走到路边,突然出来三名男子,将其按上一辆面包车带至广兴达公司。在广兴达公司办公室,一叫张某4的男子让其跪在地上,和其他人一起打其头、腰背部并用开水泼其、用烟头烫其右腋,张某4让其脱掉裤子、鞋和袜,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并让其写下在广兴达公司买车的经过。过了一会儿,张某4打开其手包,把索爱手机拿出来,取下卡说手机给他兄弟用,又将钱夹内的6800元钱和200余元零钱拿出来,数出5000元给其他四人,剩下的钱被张某4拿走。17日10时许,张某4让小建带一个人去银行取钱,一共取了9.9万元。17时许,其和郭某一起被带到了后沙峪一活动房。23时许,其和郭某被放出来了。经辨认,曹某辨认出张某是抢其手机并分钱的人,张某1是殴打其的人之一,孙某是将其押上面包车的男子之一。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曹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偏重)。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索爱牌T628型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
(4)证人谢某(广兴达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初,其公司财务部说郭某等人欠了几个月贷款,而且找不到人。其就让张某查这些人的手续是否真实,几天后张某的弟弟“小建”说那些人的手续是假的。其说得想办法找到这些人并催他们还款。200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9时许,张某告诉其说找到了曹某,现在在公司。23时许,其回到公司,看见曹某穿一件深色内裤蹲在墙边,后背上一条一条红印,张某、小建和三四个人在屋子里,第二天上午9时许,张某说曹某大约可以还10万元。其说让曹某写个还款计划。晚上11时许,张某找到其,把9.9万元现金给其。
(5)证人袁某(广兴达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初,由于其公司欠款客户太多,数额大,谢某和其就决定让张某、张某1去要账,并允诺按一定比例提成。9月16日晚,谢某告诉其说曹某找到了,其到公司后看见曹某身上有擦伤,就对张某1说别这样;问一下曹何时还钱,贷款的车到哪儿去了,要是没钱,就让他写一个还款保证。第二天14时许,其到公司找到张某他们,问怎么样了,他们说曹某卡内有些钱,正在取,其问人呢,他们说还在公司,其说取完钱差多少让他写个东西后,就让他回去。曹某欠其公司钱,是其让张某他们追账。从曹某卡上取了9.9万元,张某交回了公司。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1997年9月23日成立。
(7)证人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9月15日,孙某向其介绍了“二建”和“大脑袋”,“大脑袋”让其帮忙找几个人一起去要账。9月16日,孙某让其带几个人去,其就让马超、王某1等人到展览路找孙某。19时许,其找到孙某。20时许,“二建”说要找的人回来了,“二建”把这人带上车一起带回了广兴达公司办公室。呆了一会,其就带着马超等人走了,临走时,“大脑袋”给其6000元。第二天上午8时许,孙某让其多带几个人过去,其就和马超、王某1、远某、沙某等人一起到了广兴达公司。其看见“大脑袋”还在和头天晚上带回的那名男子谈话,让该人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其就到别的房间去了。下午4时30分许,大家把人送到了顺义的一处破旧大院里。这次给了其1万元。经辨认,改某辨认出“大脑袋”就是张某,“二建”就是张某1。
(8)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9月16日19时许,改某让其和毛某、海某等人到展览路找孙某,孙某介绍了“二建”。“二建”说附近住着一个骗子,骗了他们公司10辆车,让其五人帮忙。过了十来分钟,改某来了。又过了半小时,开来一辆白色云雀车,“二建”跑过去与车上下来的一男子说了几句话,用左手搂住那男子肩膀,向马路边走来。后孙某和“二建”一起把那男子按在面包车上,开回广兴达公司关在一间办公室里,由孙某、“二建”、“大头”审该男子,其和改某等人在对面办公室聊天。后“大头”给了改某6000元钱,几个人给分了。第二天“大头”让大家一起把人送到了顺义,回来后,每人又分了1200元。经辨认,王某1辨认出“大头”就是张某,“二建”就是张某1。
(9)证人沙某、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9月17日9时许,其二人和改某、王某1等人一起到广兴达公司。在公司左侧右手第二间房,看见屋里有5个人,其中一男子坐在椅子上,对面坐着一个胖男子对这人说你欠公司钱什么时候还。17时许,大家跟着红色捷达车一起到了顺义一个未完工的工地,随后就回来了。改某分了两次钱,一次800元,一次1200元。经辨认,沙某、远某分别辨认出张某就是“大头”,张某1就是“二建”。
(10)照片、福建兴业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北京市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2003年9月17日,曹某的银行卡账户分三次被取走现金共计9.9万元的情况。
(11)证人张某2(曹某之妻)的证言及收据证明:2004年9月20日,广兴达公司给其开具了9.9万元的收据。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广兴达公司扣押的9.9万元已发还曹某。
(13)广兴达公司代偿客户逾期贷款清单、收贷凭证、特种转账传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购车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明:由广兴达公司担保,曹某从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贷款购买奥迪A6车一辆,后曹某不按时还款,广兴达公司为曹某垫付贷款的情况。
(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9月,张某1让其帮忙索要欠款,其就找了改某他们。2004年9月16日,找到了姓曹的,张某1把他推上车,在车里,大家打了姓曹的,将姓曹的带回广兴达公司后,在办公室由张某和姓曹的谈话。其看见张某拿过姓曹的手包,拿出了6900元和几张银行卡,逼姓曹的说出了密码。张某分两次给了改某1.6万元。东西和钱让张某拿走了,具体怎么处理其不清楚。
2.2004年9月17日1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在受广兴达公司委托追讨欠款的过程中,误将被害人王某认成施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王带至广兴达公司内关押,后将王转移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乡广兴达公司俱乐部内继续关押,非法剥夺王的人身自由至当日23时许,此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在广兴达公司,张某1强行劫取王某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5741.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9月17日13时许,其开车行至奥体西门往北四环方向100米左右时,一辆深红色捷达车将其别住,从捷达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到其车前,其中一男子用棒球棍将其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另一名男子拉开车门,将其从车上拽下,第三名男子过来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并问其是不是施某,其说不是,这些人继续打其,并把其头蒙上,强行拉上捷达车带至一办公室。在办公室里,他们拿下其蒙头衣服,让其跪在地上,面冲墙。后有人进来说其不是施某。18时许,其又被拉到郊外一平房内,一个自称“二建”的男子问其认不认识施某,其说不认识。9月18日0时许,“二建”等人将其带回北京。到郊外后其发现其戴的一条项链不见了。经辨认,王某辨认出张某1就是“二建”,孙某就是用球棒打碎其车风挡玻璃并与他人一起殴打其的人。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7日13时许,一年轻男子开一辆银灰色赛纳车停在奥体东门附近中汽安华销售公司门口,“二建”让把这人也抓回去。大家跟着此人行至一南北向马路时,“二建”让孙某别住赛纳车。随后孙某下车一棍砸碎了赛纳车前挡风玻璃,把赛纳车主拽下车,其、马凯、孙某一同把赛纳车主按在捷达车后座,此间,其还踹了他肚子和大腿一脚。后赛纳车主被带到广兴达公司一平房门口,进平房时,其看见“二建”将挂在赛纳车主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了下来装在他的裤兜里。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项链1条价值5741.82元。
(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7日14时许,其到公司找到张某他们,张某说抓错了一个人,其说那就让人家走吧。
(5)证人改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其、远某、沙某和海洋与马超、“二建”、孙某和毛某分乘两辆车去了亚运村一公司门前,“二建”说施某开着一辆银灰色雪铁龙车出来了,八人就开车跟了上去,行至亚运村汽车市场后门时,其所乘的车把人跟丢了,“二建”上了其四人的车,行至奥体西门南侧时,其看见孙某用木棍砸坏了雪铁龙车前挡风玻璃,毛某、王某1下车把施某拉上了他们的车,“二建”和海洋上了雪铁龙车,大家一起开车回了广兴达公司。
(6)证人沙某、远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7日,其七人和广兴达公司的三人上了绿色面包车和红色捷达车。捷达车由马超开着,车上有毛某、王某1、“东北胖子”,其坐在面包车上。在熊猫环岛往北500米处,红色捷达车别住了一辆雪铁龙车,其看见海洋往红色捷达车上推、“东北胖子”往车上拉一名男子,雪铁龙车的前挡风玻璃碎了。后大家一起回了广兴达公司。
3.2004年9月17日1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在受广兴达公司委托追讨欠款的过程中,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郭某带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乡广兴达公司俱乐部关押,非法剥夺郭的人身自由至当日23时许,此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等人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9月17日15时许,其回到公司准备停车时,从一辆深绿色面包车上下来的七名男子把其挟持到面包车上。这些人让其躺在车上并用其衣服蒙住某头,用脚踩着其。后其被带至野外一处平房。那些人让其蹲下,手抱着头,其中那个“北京胖子”说,其欠了他们广兴达公司的贷款2万余元。后他给姓谢的打电话,让其还钱,写贷款经过和还款保证书,并让其把车和百达翡丽手表抵押在他们那里。大约在凌晨其被放了出来。经辨认,郭某辨认出孙某是当日将其挟持到面包车上的男子之一;张某是与其谈判的“北京胖子”;张某1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之一。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3)证人丁某、甘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7日,郭某被几名男子挟持及丁某被打的经过。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抓住曹某的第二天下午5时许,张某说找到郭某了。晚上9时许,张某说郭某现在没钱,其说先让他写份还款计划,张某说郭有一辆奥迪A6和一块手表自愿押在公司,其说让他把还款计划写完后就让他回家。晚上11时许,张某找到其,把一块男式手表给其。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7日16时许,谢某说郭某找到了,给带哪去,其说带回公司不太好,去顺义俱乐部吧。20时许,张某给其打电话说郭某同意将一辆奥迪车和一块男式表抵押在那,还写了个还款保证。其说郭某写完后就送人家回去。后张某他们把郭某的车和表都交回了公司。
(6)证人改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二建”说又找到了一个人,让其带人把人带回来。其就安排马超等6人跟着“二建”、孙某一起去带人。约半小时后,孙某等人把一名男子带了回来,还开回一辆奥迪车,其提出要走,“大脑袋”让其帮忙把人送到顺义的一处破旧大院子里。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7日下午,“二建”让大家再去中汽安华汽车销售公司,争取把郭某抓住,说郭某是公司老板,抓住了他就能把车都要回来。后其、远某、沙某等人坐绿色面包车,“二建”、孙某等人坐红色捷达车又去了那公司。约过了十分钟,孙某说郭某来了,随后孙下车走到郭某开的车边一个又高又壮的男子跟前,朝这人下巴一拳,把这人打倒在地。孙某转过身跑向郭某的驾驶室,“二建”此时已拉开车门,正抓着郭某的胳膊往外拉,孙某过去和“二建”一起把郭拖上面包车。其和“二建”上了郭某开的奥迪车,大家回到广兴达公司后,大头让大家一起把人送到了顺义。
(8)证人沙某、远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7日14时许,胖男子让他们公司的四五名男子和其等人一起去安华汽车销售公司。后大家分乘三辆车到了安华汽车销售公司。过了一小时左右,其看见一辆黑色奥迪车停在公司门口,开车的男子停车时,从红色捷达车里跑出一个胖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还有一个坐在面包车里的广兴达公司员工,一起把开奥迪车的男子从车里拉出来推到绿色面包车里,回到了广兴达公司。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其按照袁某的指示,将张某等人带到了顺义高丽营镇的广兴达俱乐部。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明:百达翡丽牌手表一块及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FXXXX6)已发还郭某。
(11)广兴达公司代偿欠款明细、收贷凭证、特种转账传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购车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明:由广兴达公司担保,郭某从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贷款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后郭某不按时还款,广兴达公司为郭某垫付贷款的情况。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明:改某、王某1、沙某、远某等四人每人交回赃款3000元;从曹某处扣押张某1的三星牌A599型手机一部。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从曹某的手包内拿走了曹的索爱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7000元及银行卡的事实,而谢某、袁某的证言证明了张某未将现金和移动电话机交回广兴达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某非法占有了上述款物中的7000元现金和索爱牌移动电话机,故张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其佩戴的黄金项链被人抢走的事实,而王某1的证言则明确证明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抢走王某黄金项链的事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张某1强行劫取王某黄金项链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故张某1所提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判认定张某1与张某、孙某共同抢劫曹某财物的证据不足,认定张某1抢劫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殴打三被害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非法拘禁罪中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受广兴达公司委托,代表广兴达公司向曹某等人索要债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认为,张某从曹某处拿走的款物将全部交回广兴达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明知张某将非法占有曹某财物的情况下,仅因为张某拿走曹某款物时孙某在场而认定孙某与张某有共同抢劫的故意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抢劫故意,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1,分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在受托索取债务过程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对三上诉人的上述犯罪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1所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上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对三上诉人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的合理部分,酌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对张某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罚金数额合理,责令退赔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所犯非法拘禁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所犯抢劫罪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与他人共同抢劫曹某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抢劫数额及责令共同退赔曹某经济损失有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所犯非法拘禁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共同退赔曹某经济损失不当,一并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14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在案之人民币1200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7262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738元。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1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6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张某1、孙某退赔人民币1538元,发还被害人曹某,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人民币1003.82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在案扣押之三星牌A599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折抵上述退赔款。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38元发还被害人曹某;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003.82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含在案扣押之三星牌A599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张某受广兴达公司委托向被害人曹某等人索要欠款过程中,张某等人将曹等人非法拘禁,其间张某等人从曹某身上搜出了一些财物,张某将部分财物予以非法占有,部分财物交回广兴达公司,当时其他在场与张某一起搜出财物的孙某、张某1是否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在张某从曹某身上搜出并非法占有财物时,孙某、张某1在场并亲眼目睹,二人没有劝止,二人与张某之间已形成默示的共同犯罪故意。且事后孙某等人分得了好处。故三人构成共同犯罪。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孙某、张某1等人与张某有共同的抢劫故意,故二人与张某不构成抢劫的共同故意。
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各犯罪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是追究各犯罪人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在目前《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的犯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有时甚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首先须认定各人之间是否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向必须明确,即必须明确所将要或正要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正是共同犯罪中故意的明确性要求,才出现了刑法理论中所谓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对此类犯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明确的故意范围,因此其他共犯人就此行为而言与行为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此犯罪应由实施该行为的人独立承担。
实践中,共同犯罪共同故意通常表现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其形成及认定形式各不相同。明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证据上通常通过被告人的口供予以认定,形式通常表现为:某人提议实施某一犯罪,其他人表示同意,或几人共同协商讨论实施某一犯罪。默示的共同犯罪故意认定时通常以口供为基础,要结合其他证据包括证明行为发生时的情景、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行为人间的交往、熟知情况等进行分析判断。如比较常见的盗窃机动车的情况,购车人与盗车人有来往,知道盗车人的底细,如果购车人对盗车人说要一辆低价车,尔后盗车人盗窃机动车后交给购车人,就可推定两者有共同盗窃的默示故意。默示故意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他人的加入行为就表明了其共同犯罪的故意。如某甲正在抢劫一被害人,被害人呼救并逃跑,某乙经过遂上前拦截,某甲、某乙共同抢劫了被害人,二人共同犯罪的故意通过行为表露无遗,而无需更多的明示。凡此种种,均可以通过证据予以证实共同故意形成的过程及共同所实施犯罪的内容。
本案中,张某1、孙某是被张某找来索要欠款的,事前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张某从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身上搜出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具体要看张某最终如何处理这些财物,参与非法拘禁的人是否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则要看这些人对张某处理财物的认知程度,故孙某、张某1虽在场看见张某从被害人身上搜出财物,但不必然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而要具体看证据所证明的内容。
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看,孙某、张某1等人在非法拘禁并搜走曹某财物时不知道张某不想将财物交回公司而有意占有这些财物。张某等人将曹某非法拘禁后,从曹某身上搜出了手机、现金和银行卡等财物,由于张某是代表广兴达公司索要欠款,其抢走曹某的现金、手机及银行卡的行为,在没有明确财物的归属的情况下,对于其他参与索债的人而言,只可能被看作是为公司追讨欠款的行为。如果张某将所抢的曹某的现金、手机及从银行卡取得的钱款上交了公司,就应认定张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张某当场将现金、手机等财物分给参与非法拘禁的人,由于代表公司索债就应将财物上交给公司,如果没有上交给公司,就意味着被非法占有,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变,转而构成了抢劫罪,而当场参与分赃的人可以认为是默示同意了张某的抢劫行为,构成了共同抢劫;如果张某不是当场分赃,过了一段时间再分钱,就难以判断所分的是公司的钱还是被害人的钱,也就难以认定当时在场并事后得钱的人明知所分钱款是张某当时从被害人身上搜走的财物,也就不能认定这些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难以认定他们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因此,本案能否认定三被告人共同抢劫了曹某的财物,关键的问题是看是否有证据证实张某当场分赃,分赃时三人在场。
从证据看,张某未将从曹某身上搜出的手机和现金交回公司,公司对此不知情,因此可以认定张某非法占有了上述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除曹某的陈述曾提到张某当时就所搜走的手机、现金分给了在场的五个人外,再没有其他证人证实此点,而曹某也未辨认出张某1、孙某就是当时在场的五人中的人。因此,当时是否分了财物,分财物时有谁在场等事实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故认定张某1、孙某共同实施了此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还有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又实施了劫取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两罪。
很明显,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必然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此过程中,直接从被非法拘禁的人身上搜走财物,已不需额外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故后面搜走财物的行为与前面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共用了一个暴力行为,按照刑法理论中一行为不得被重复进行刑法评价的原则,此种情形下只能认定构成一罪,择一重罪处罚。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我们知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倘若为索债而实施的绑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那么,可以认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抢劫罪和非法拘禁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如果从定罪的角度出发,应当是张某抢劫了曹某,非法拘禁了王某、郭某;张某1抢劫了王某,非法拘禁了曹某、郭某,而孙某则非法拘禁了三名被害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谭劲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 - 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