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9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5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牛丽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4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睢溪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耿某,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1,北京青鸟健身有限公司职工。
王某,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12月9日被羁押,2006年1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付明浩、张立军,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尚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农民。200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2006年1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万铁;代理审判员:黄小明,陈胜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星;审判员:耿爱民;代理审判员:林兵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因女友左某与其提出分手并与张某2建立恋爱关系而心生怨恨。2005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尚某等人乘车尾随左某至本市东城区北极阁胡同4号门前,在看到张某2后,被告人尚某上前与张某2进行厮打,后被告人李某用木板击打张某2头部,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张某2颈部、胸部、背部等处十余刀,致张某2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间,被告人李某还持刀刺中左某腹部一刀,致左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耿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尚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万元、交通费2万元、生活费20万元,死亡赔偿金60万元,其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84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害人张某2对本案发生有责任;李某的行为系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其在案发后自首,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尚某无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未导致伤害结果,尚某系在阻止不能时离开现场报警,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女友左某(24岁)与其提出分手并与张某2(男,殁年27岁)建立恋爱关系而心生怨恨。2005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尚某等人乘车尾随左某至本市东城区北极阁胡同4号门前,在看到张某2后,被告人尚某上前与张某2进行厮打,后被告人李某用木板击打张某2头部,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张某2颈部、胸部、背部等处十余刀,伤及心脏、肺脏、右锁骨下动脉,致张某2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间,被告人李某还持刀刺中左某腹部一刀,致左某重伤。被告人李某作案后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尚某在作案过程中逃离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另,被告人李某、尚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耿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明因感情出现问题,2005年12月初我决心与男朋友李某分手和张某2在一起,李某求我回去,并常给我打电话、发短信。12月4日,张某2带人到李某住处与李某发生争执被我劝开。12月9日凌晨3时许,我和张某2坐出租车到北极阁胡同,张某2先下了车,我结账下车后发现有辆车停在我们后面,车上下来的一个男的从张某2身后过去,搂住张某2的脖子把他摔在地上,我一看是尚某。李某也从车上下来,从附近找了根木板打张某2。我跑过去护着张某2,但被拉开了。李某用木板打的时候,还有人踢了张某2。李某的木板脱手后,就蹲在张某2身边,从怀里掏出一把刀朝张某2的身上捅了两刀,扎在肚子和胸口部位,这时另外三个人都愣住了,尚某说了句“李某你别干傻事”,李某说不关他们的事,有什么事他扛着,并让别人走。李某对尚某他们说完话后起来,回过身用刀捅了我左腹部一刀,并说了为什么背叛他之类的话,我被扎后坐在地上,并喊杀人了、救命。此时他们的车子开走了,我见张某2已经从刚才打架的地方挪到了靠近胡同外的地方,李某在张某2的身边,我用手机打110报警时,看见李某拿刀朝张某2身上乱捅。过了一会儿李某到我身边说把张某2杀了要自首,并打110说自己杀人了。他打完电话后,我说疼,他说送我去医院,抱着我往胡同口走,到新开路小学门口把我放下,给他弟弟李某1打电话说他杀人了,让李某1快过来,我们一直坐在那,后来民警来了。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我听见一个女的喊救命,一个男的在北极阁胡同5号门前躺着,那女的拉着一个男的说别打了,后来那个女的抱着打人的男子,5号院门前还停着辆车,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我打电话的时候车开走了。后来我看见躺在地上的男的站起来向北跑,在北极阁胡同3号门前,打人的男子追上来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手里拿着东西往躺在地上的男子身上扎,躺在地上的男子一点反抗的余地都没有,头只是微微的左右摆动两下,后来就再不动了。那个男的还在继续往那个男的身上捅,看样子特别疯狂,后来那男子往南边走找那个女的,背着她走,到胡同口时警察来了。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05年12月9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协和医院对面的胡同里杀人了,我过去后见李某坐在地上,左某躺在他怀里,李某用手捂着她的肚子,他说自己杀人了,扎了十多刀,人都死了。后他被警察带走了,我送左某去了医院。
(4)证人邓某证言,证明李某跟我说和女朋友闹别扭,怀疑她跟别人交往,让我跟他找找。2005年12月3日我陪他找过两次,12月6日我在老家收到李某的短信让我帮他找辆车,我就把黑车司机“大龙”的电话给了他。
(5)证人张某3(绰号:大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8日23时许,邓某的一个姓李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用车,让我去王府井大饭店门口等,我叫上了龚某,到那后,姓李的和另外一个男的上了车。次日3时许,我们跟着一个坐出租车的女的,途中有个男的上了出租车。我们跟到协和医院对面的北极阁胡同,出租车上的一男一女下了车,姓李的同伴在车上说“要不咱就在这儿干他”。我们停下后,姓李的下车去跟那个女的说话,他的同伴上前和那个男的说什么,后来他们就跟那个男的打起来了,姓李的那个朋友用胳膊锁住那个男的脖子,这时我和龚某下了车。姓李的拿着木板照被锁住脖子的男的身上打,我们过去拉架时,也踹了那人两脚,那个女的在旁边劝别打了。这时我见姓李的从怀里掏出刀,当时被打的人已经趴在地上侧卧着,姓李的弯腰冲着这人肚子就是一刀,旁边的女的喊别扎,我害怕就跑了,龚某也上了车,姓李的同伴随后也上了车,后来我给他钱让他下车走了。张某3辨认出李某即是扎人的人。
(6)证人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8日我陪张某3和他拉的两个男的到王府井大饭店门口等人,次日凌晨开车跟着一个坐出租车的女的,途中一个男的上了出租车。我们跟到协和医院对面一条胡同里时,那一男一女下了车,我们停车后,坐在后座边上的一个穿灰色上衣的人说了句“在这儿干他”。二人下车后,先跟女的说什么,后走到前边跟那男的说什么,然后就打起来,我看是穿黑衣服男青年把对方抱起来,穿灰衣服的那个同伴也过去了从后边用胳膊锁着那人脖子。穿黑衣服的人找来一个木方子照着被锁住脖子的那人头上打。我和张某3下车过去各踹了被打的人两脚。那个人被打倒在地上后,穿黑衣服的男子从怀里掏出一把刀,我和张某3见状转身就走了。我们上车后,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也跑过来上了车,我听他说扎了那人被扎了很多刀。经龚某辨认,李某即为用木方打人并掏刀扎人的人。
(7)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我是东城区翠花胡同31号的房东,李某和左某在那租住,左某11月底以后就没住那。2005年12月3号23时许,有六七个男子进屋打李某,我和左某把他们劝开了,后他们和左某一起走了。
(8)证人张某4(北京市王府井百货大楼售货员)证言,证明涉案尖刀的销售小票系其所开。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极阁胡同4号门前胡同内,路面仰卧一具尸体,尸体上衣胸前及衣领有11处创口,身下地面血迹呈血泊状,现场地面有滴落血迹和血泊,有木方、运动鞋等物。
(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公(东)法病理字(2005)第0098号],证明张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颈部、胸部和背部,伤及心脏、肺脏、右锁骨下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公(东)法临床字(2005)第1038号],证明左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
(1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京公法毒化字(2005)2239号],证明张某2血中未检出乙醇。
(1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京公法物证字(2005)第3576号],证明现场血迹三处、李某上衣、白色运动鞋上血迹及(单刃匕首的)刀刃2、刀柄上血迹为张某2所留;(单刃匕首的)刀刃1血迹为李某所留;尚某手上、裤子上血迹为尚某所留。
(1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补充鉴定书[京公法物证字(2005)第3576—1号],证明送检手机上血迹为李某所留。
(15)通话水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报案、破案情况;诊断证明证实左某和尚某受伤的情况;购刀收据证实李某购买刀具的情况。
(1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初,我女友左某离开我与张某2交往。12月4日,张某2还带人到我租住处打我,被房东和左某劝走了,后我给尚某打电话,让他来北京陪我。12月7日尚某到我家,我们逛王府井百货大楼时我买了一把刀防身。我想知道左某住哪儿,12月8日晚,我给“大龙”打电话让他在王府井饭店前等我。24时许我和尚某上了“大龙”的车,车上还坐着一个男的。我们等候并跟随左某坐的车到了协和医院附近的一条胡同,张某2和左某先后下了车,从我们的车旁走了过去,我对尚某说这人就是张某2,他说要不就在这干他一顿。我们俩下了车奔左某过去,我和左某说话时让尚某把张某2叫过来,尚某过去拉着张某2的胳膊往我这边拽,两个人就扭打起来。我见状跑过去找了块木板打张某2。“大龙”他们过来劝我们,还踹了张某2两脚,左某也跑过来劝,当时张某2和尚某还在地上搂在一起,我还打到了尚某。我越打越生气,后来控制不住自己,木板打飞了后,就从兜里掏出在百货大楼买的刀子照着张某2的肚子扎了一刀,他躺在地上,尚某或“大龙”说不要干傻事,但我控制不了自己。我扎完第一刀后其他三人就坐车跑了。这时左某过来拉住我拿刀的手,我就来回挣扎,拿刀的手乱挥。这时张某2爬起来就跑,我见状追了过去,从后面拽住他的衣襟,他转过身,我又捅他肚子和腰几刀,他就倒在地上了,倒地时他把我带倒了,我又在他胸部扎了几刀,然后我爬起来,看见左某坐在地上,双手捂着肚子喊疼,我过去看她肚子有血,就打110说我杀人了。我抱着左某往胡同口走,想送她去医院,走了一段就抱不动了,到新开路小学门口,我又打了120。这时警车过来,我让警察送左某去医院,警察说这种情况下伤者不能乱动,等120来后处理。我搂着左某时,又给我弟弟李某1打电话说我杀人了,让他赶快过来,他来了后我把情况对他说了,不久急救车也来了,左某被抬上车,我把刀给了警察,警察把我带走了。
(18)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初李某打电话说他被张某2带人打了,让我去陪他。12月7日我到李某家,他说左某十多天没过来,他想知道她住哪儿,并让我劝劝左某。当日我和李某逛王府井时,李某在百货大楼买了把刀说防身。12月9日零时许,我陪李某坐车在王府井饭店附近等左某,车里还有司机和另一个男的。2时许,我们跟着左某坐的出租车到了协和医院对面的一个胡同,途中她的车上还上了一个男的。左某和一个男的下出租车往后走,李某说那个男的就是张某2。我说了句这小子打了人还不跑,真是欠揍。我们下车后,李某让我过去把张某2叫过来。我过去和他说了句话就扭打到一块,李某他们也过来打那个男的,我和张某2都倒地了。我起身时李某拿了一个木头板往张某2脑袋上打,把我脸上也打出血了。左某过来喊别打了,我也让李某别打了,这时李某掏出一把刀,我喊了句李某别干傻事,他好像人都变了,绕过我冲张某2肚子扎了一刀,我害怕就转身跑回车上,那两人问李某呢,我说李某动刀了我也拦不住,赶紧走吧,后他们给我钱让我自己走,我就到王府井派出所投案了。
另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服兵役期间的表现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耿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丧葬、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感情纠纷,纠集被告人尚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在伤害过程中起意杀人,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另还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某伙同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虽在李某起意杀人后进行语言劝阻未成时离开现场,但仍应对故意伤害行为及其延续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尚某在与李某共同实施伤害的过程中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亦系自首;其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某2对本案发生有责任及李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被害人左某劝阻其时,持刀猛扎左的腹部,致左重伤;在被害人张某2被其扎伤跑开后,仍上前持刀猛刺张某2身体多处要害部位,其行为显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张某2与左某的交往亦不能认定为对本案的发生有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尚某的辩护人所提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张某3、龚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尚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参与的伤害行为亦造成严重后果,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尚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耿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17754元,丧葬费人民币15385.95元,交通费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耿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306元、丧葬费人民币1709.5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随案移送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被害人亲属或被害人。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增加判赔生活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首先使用暴力挑起事端;事后其曾拨打120,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判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李某没有剥夺张某2生命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张某2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李某有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张某2的意图,当时是劝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其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感情纠纷,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李某在伤害过程中起意杀人,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伙同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虽在李某起意杀人后进行语言劝阻未成时离开现场,但仍应对故意伤害行为及其延续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尚某在与李某共同实施伤害的过程中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系自首;其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李某、尚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耿某要求增加赔偿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能满足。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李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一节,经查,李某在持刀扎伤张某2后,又持刀追上欲跑离现场躲避被继续侵害的被害人张某2,持刀猛刺张某2的身体多处要害部位数刀,致张某2死亡,李某的行为表现出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所提被害人首先使用暴力挑起事端,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责任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尚某所提其没有伤害张某2的意图,当时只是劝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节,经查,尚某意图与李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2,并首先上前挑起事端与被害人张某2厮打的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在预审期间亦多次供述,并与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尚某在与李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张某2的行为时,虽对李某起意杀人出言劝阻,但其与李某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与李某杀人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有关联性,尚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李某有自首情节、尚某系从犯等情节,现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某、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的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使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张某、耿某及李某、尚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四)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参与犯罪的方式和实行行为往往多种多样,并且常常会随着犯罪的进行而变化,最终所呈现出的具体案情,用千奇百怪来形容亦不为过,最常见的相关案件如:多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案件中、共同故意伤害的案件;多被告人实施的强奸案件;多被告人实施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等案件等。这些案件中,认定各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犯意、是否存在未遂或中止,是否存在立功、自首、坦白等问题,往往是案件的难点所在。本案例虽然案情比较简单,但引出的理论问题仍值得探讨。所引出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也是纷繁复杂,因而,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一直是刑法犯罪论和刑事审判中的难点。
本案中,对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都无太大争议,关键是在李某、尚某对张某2共同实施的行为中,对尚某的行为如何评价,李某、尚某二人是否形成共犯?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能否认定其致人死亡,换句话说,尚某的故意伤害结果是什么,若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或中止形态,应如何量刑?
1.行为人尚某是否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分析之前,我们先确认以下据以分析、研究的重要事实:(1)李某、尚某二人在跟踪被害人张某2至案发地之后,尚某提议殴打张某2(这一点,证人张某3、龚某的证言及二行为人的供述足以证明),可以认定二人具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2)李某、尚某二人对张某2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3)李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产生杀人的故意,尚某见状言语劝阻未成后即离开现场;(4)被害人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首先,从主观故意方面分析。我们认为《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或者表现为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这便导致甲罪与乙罪具有部分重合的性质;当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说明二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换言之,即使二人以上分别持甲罪与乙罪的故意,但当甲罪与乙罪的重合部分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独立犯罪(既可能是甲罪或者乙罪,也可能是丙罪)时,他们至少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既然如此,就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其为共同犯罪。本案中,尚某在车上提议,下车后上前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后,李某随即加入进去,二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认定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李某在其后犯罪过程中故意内容的转化,不影响对二人具有共同伤害故意的认定。
从客观行为方面看,李某、尚某二人对被害人张某2实施了共同的伤害行为,因而,在对尚某的行为进行分析时,不能把他的行为从二人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分析,去探讨尚某个人具体打了被害人哪个部位,进而认定其个人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否构成轻伤重伤,或探讨其在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张某2处于何种状态,轻伤、重伤或轻微伤,我们认为这样是不科学的,也不可行。在李某的犯意由伤害转为杀人后,尚某跑离现场,此时的张某2刚遭受尚、李二人的殴打,其由此而产生的畏惧、惊恐心态等效果一直存在,在他欲跑离现场逃避被害时,尚某行为对其心理、生理产生的影响并未消失,因而,可以认为,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是二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延续,尚某应当之前的行为及之后李某的继续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
因此,笔者认为,在故意伤害的范畴上,应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且致被害人死亡,这种认定,主要是以对尚某行为进行评价为目的,最终定罪,则是根据二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以转变后的故意内容认定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尚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共同犯罪是否应以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两种对立观点。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了丙死亡。依据该学说,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刑罚(因为不能超越行为人的责任科处刑罚)。这种学说也称为完全犯罪共同说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或者说,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犯罪。换言之,在“行为”方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便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上述两种学说的争论,涉及到能否就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应否要求罪名相同,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以及承继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等问题,还影响“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贯彻范围。犯罪共同说的主要缺陷表现在:该说虽然旨在限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而实际结局却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反而扩大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例如,前述甲、乙二人分别以杀人和伤害的故意攻击丙时,犯罪共同说认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这导致没有杀人故意的乙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因而不合适。此外,犯罪共同说导致罪名与刑罚的脱节。如甲教唆乙盗窃而乙抢劫的,犯罪共同说认定甲为抢劫罪的教唆犯,但又主张在盗窃罪的法定刑内处罚。结局为,罪名是抢劫罪,而适用的是盗窃罪的法定刑。行为共同说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即只要各参与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而不要求共同符合某一特定的犯罪构成,这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的要求。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我国有学者持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其认为,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具有重合性质的)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共同的故意,便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具有重合性质的犯罪主要为:(1)法条竞合时;(2)两种犯罪侵犯同类法益,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更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比较典型的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与抢夺罪,抢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等;(3)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不完全相同,但存在交叉或包容关系时,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4)在法定转化犯的情况下,如果数人共同实施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而有部分人实施了转化行为,但他人不知情的,应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的情况属于上述的第(2)种重合情形。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分别是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这两种权利本身就联系密切,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利到一定程度,即可能产生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后果(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必然的会同时产生侵犯他人健康权利的实际后果,所以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共同犯罪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重合非常常见。如果机械的认为,认定共同犯罪,就必须定以相同罪名,这样未必合理,也解决不了实践中我们面临的大量实际问题。本案,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结果是二人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的发展延续,不能割裂分析,因此我们认为,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二人在故意伤害的意义上系共犯是准确的。
2.是致人死亡,还是犯罪未遂或中止?——对尚某劝阻未成后离开现场的分析与思考之一。本案中,考虑尚某系自首,其在故意伤害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在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方面很小,对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的责任对应比较轻,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讨论尚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承担责任时,关于其是否应对死亡结果负责,是否可以认定其故意伤害未遂或中止,一直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尚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李某产生杀人的故意,其进行言语劝阻未成后即离开现场,即使认定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但其离开现场时,所实施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据此,可以认定尚某存在故意伤害的犯罪未遂或中止形态,这样,对尚某的量刑则可能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本案中,尚某的行为不存在未遂或中止的情形,理由是:
首先,尚某与李某构成共犯,理由前面如前文所述,因此,我们在对尚某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必须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考量,而不能将其行为脱离出来进行单独评价。
第二,关于共同犯罪中共同正犯的既遂犯于未遂犯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目前通行的观点是,基于“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一人达到犯罪既遂,其他共同正犯也只能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能成立犯罪未遂。故意伤害犯罪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在结果犯中全部共犯的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处于这个整体之中而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此时只要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就应认为全体共同正犯均为既遂。本案中,尚某上前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后,李某随即加入进去,二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形成了一个共同犯罪的有机的整体,在对二人定罪量刑时,不能用剥离式的方式去分别区分尚、李二人各自的伤害后果。尚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同被害人张某2最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持刀扎人,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延续,被害人张某2因遭受尚、李二人的殴打而产生的畏惧、惊恐心态等效果一直存在,在其欲跑离现场时,尚某行为对其心理、生理产生的影响并未消失,尚某应当对其后李某的后续行为产生的后果(即死亡)负责,尚某的行为不够成未遂。
第三,对于是否构成中止,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犯罪中止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尚某要成立犯罪中止,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成立:一种是李某、尚某二人共同自动放弃犯罪而且自动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显然与本案情形不符合);另一种是尚某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阻止了李某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尚某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前述尚某的行为不构成未遂的论述,本案中,尚某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中止。
3.共犯关系的脱离?——对尚某劝阻未成后离开现场的分析与思考之二。本案中,假如尚某在发觉李某有杀人的故意后,除了进行言语劝阻外,还曾对李某的继续犯罪进行了真挚而努力的实质性劝阻,比如过去用力抱住李某、努力抢夺尖刀,等等。在劝阻不成后,随即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最终李某还是将被害人扎死,这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考虑认定尚某已经脱离了共犯关系而构成犯罪中止?
如果按照传统的犯罪中止理论和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可能还是很难认定尚某构成犯罪中止。但是,根据笔者所接触的大量共同犯罪案件的感受,在此举一例:如在一起强奸案中,张某、井某、赵某三人共谋强奸被害人王某某,当他们将被害人骗至某宾馆后欲行强奸,王某某苦苦哀求三人放过他,井某见状即说自己不干了,并劝说张某、赵某放走王某某,当劝阻不能后,其离开宾馆。后张某、赵某将王某某强奸。井某在离开宾馆后觉得不妥,经过考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刚刚实施完强奸的张某、赵某二人抓获。在此案中,对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的共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是否应认定其轮奸,存在很大的争议,最终认定三人轮奸犯罪成立,在量刑时,认定井某自首且系从犯,减轻处罚。笔者认为我们传统的犯罪中止理论和实践的做法,过分的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为只要共同犯罪达到了既遂,整个共同犯罪中就不可能存在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强调了共同犯罪中“罪”的形态的一致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多样性。其实,在坚持传统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理论的同时,有必要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这些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的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法律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不同地位与作用提出不同的期待。法律不能对行为人提出过高的要求。这也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格言的体现,应当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引入共同犯罪。在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责任的大小。通过权衡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责任以及由此决定应处的刑罚轻重,来考虑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也就是说,可以通过衡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还是既遂。
笔者以为,如果尚某在发觉李某有杀人的故意后,除了进行言语劝阻外,还曾对李某的继续犯罪进行了真挚而努力的实质性劝阻,在劝阻无效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是可以考虑认定尚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笔者注意到,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犯脱离的概念与相关学说被不断提及,赵慧:《论共犯关系的脱离》,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第55页;金译刚:《论共犯关系的脱离》,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100页;袁彬、冯景旭:《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第49页。如果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能借鉴相关理论,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处理将不无裨益。
最后指出,本案中,如果李某开始买刀时就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尚某不知道,则尚、李二人仍应当在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性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即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都对死亡结果负责。这种情况涉及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问题,这又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议题,在此不再展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小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