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007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4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徐达。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习,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琪;代理审判员:刘波;人民陪审员:崔小青。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虹;代理审判员:高文斌、孙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钻窗进入本市西城区灵镜胡同5号楼7门301室内,从客厅的皮包中将李某(女,殁年39岁)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窃走。后王某见到在大卧室中熟睡的李某,遂起意奸淫。王某将李某唤醒,对李进行威胁、捆绑后,强行将李某奸淫,后李某呼救时因双手被捆,致其坠楼身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盗窃罪,且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高某、某1、李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王某1、高某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77091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李某坠楼身亡与其无关,否认其曾盗窃过一部“飞利浦”手机。
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李某坠楼身亡存在偶然因素,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钻窗潜入本市西城区灵镜胡同5号楼7门301室,从客厅的皮包中窃得人民币100元及手机1部。王又进入大卧室,看到熟睡中的李某(女,殁年39岁),遂将李唤醒,对李进行威胁并撕破李的吊带背心捆住李的双手,强行将李某奸淫,后即钻窗逃离现场。李某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被告人王某将上述盗窃款物挥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书证,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王某的供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呼救时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被害人李某坠楼死亡与己无关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坠楼身亡存在偶然因素,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到阳台呼救是其在凌晨时分遭受王某入室强奸,孤立无援,精神处于高度惊恐状态下的必然所为,不排除其坠楼身亡存在偶然因素,但其双手被王某捆绑是其在呼救中身体不稳定导致坠楼身亡的主要原因,辩护人所提“偶然因素”不能成为减轻王某刑事责任的理由,故对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所犯强奸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王某所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1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是坠楼身亡,与其无关,请求从轻处罚。
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死亡与王某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王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对王某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王某钻窗进入本市西城区灵镜胡同5号楼7门301室内,从客厅的皮包中将李某(女,时年39岁)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窃走。后王某将在大卧室中熟睡的李某唤醒,并进行威胁、捆绑后,强行将李某奸淫。李某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冯某证:冯某住在本市西城区灵镜胡同3号楼2门101室。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冯听到灵镜胡同5号楼有个女人呼喊“有坏人、杀人啦、救命啊”,接着又听到“咚”的一声响,就赶紧跑出来,发现5号楼7门101室窗户下的地上趴着一个赤身裸体的女人,口中发出“哎哟”的声音,即报警。201室的窗户碎了一块。警察不久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2.证人张某证:张某住在本市西城区灵镜胡同5号楼7门201室。2005年5月13日3时许,张听到自家阳台窗户玻璃“哗啦”一声,紧接着听见“扑通”一声。4时30分许,其发现自家阳台下层窗户正中的一块玻璃碎了。
3.证人谢某证:谢某住在本市西城区灵镜胡同5号楼7门001室。2005年5月13日3时50分左右,谢听见窗户外面有玻璃碎的声音,隔了2、3分钟听见窗户外面有哼哼的声音。
4.证人罗某证:罗某住在本市西城区灵镜胡同5号楼6门103室。2005年5月13日3时许,罗听到窗外有一个女的喊“救命”。
5.证人许某(北京市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证:2006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许某赶到灵镜胡同的急救现场。一个女人赤裸身体趴在地上,当时有微弱的心跳和呼吸,地上有血和碎玻璃。女人手上缠着一个红色的吊带背心。后许与司机、担架工将病人送到协和医院抢救。
6.证人侯某(北京协和医院护士)证:2005年5月13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北京协和医院收到120急救中心送来的一个赤裸身体的女病人,手里拿了一件桔黄色小背心,非常破,还系了一个扣。
7.证人某1证:某1与李某系夫妻。2005年5月12日晚,高外出不在家住,孩子在学校寄宿,只有李某一人在家。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冯某于2005年5月13日3时48分报案。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本市西城区灵镜胡同5号楼7门301室,该室由北向南依次为小卧室、门厅、过道、大卧室。小卧室北墙窗户呈开状,室内单人床面放有一个皮包,皮包内物品被翻动;南面大卧室双人床上可见一件有缺失的吊带背心,大卧室南面为阳台,阳台南墙窗户为6组,东数第三扇窗户呈开状。现场阳台外、5号楼外南侧地面可见一片80厘米×40厘米的血迹。从现场厨房门内侧提取指纹痕迹一枚。
10.北京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为王某左手拇指所遗留。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某符合高坠死亡;提取阴道分泌物送检。
1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的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阴棉上的精斑为王某所留。
13.北京协和医院的医疗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火化证明及被害人亲属提供的《免于尸体鉴定申请》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救治情况及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家属不同意对死者进行解剖,后被火化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辨认,本市西城区灵镜胡同5号楼7门301室是王某实施强奸、盗窃作案地点。
15.王某供述:2005年5月13日3时许,王某钻窗进入本市西城区灵镜胡同5号楼7门301室。王将客厅四方桌上的女式挎包拿进小卧室,窃得里面的人民币100多元及手机1部。后王走进大卧室,见床上躺着一个熟睡中的女人,就心生邪念。因害怕女人惊醒后喊叫,王拍醒该女人并威胁说:“你别叫,好好配合一下,否则把你搞死。”后王撕破该女子的吊带背心,捆住该女子的双手,强行将女子奸淫。后王怕女子叫,就从床上又找了一件被心撕下一条布,塞在女子嘴里,顺原路翻窗钻出去。爬到二楼时,王听到一个女人喊“救命”,就跳下护栏跑出小区。后将偷来的手机卖了100多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强奸罪。其所犯盗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其所犯强奸罪造成被害人呼救时,因双手被捆绑致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正确,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王某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对王某所犯强奸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撤销原审强奸罪部分的判决,改判上诉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零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七)解说
本案在法庭审理中的争议问题是,案件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即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及如何对被告人正确裁量刑罚。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由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害人死亡不属于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为强奸行为的加重结果。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即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酌予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而非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所直接导致,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无法预见到被害人呼救会发生坠楼身亡的特定结果,因而其主观上对该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被害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只能对强奸基本犯罪事实负责,而不能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鉴于本案客观上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所犯强奸罪酌予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现具体分析如下:
1.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重结果,《刑法》从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对结果加重犯一般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理解和把握。
在客观构成上,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看,并不是任何犯罪行为都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行为往往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内在危险性的行为”,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足以严重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例如重伤、强奸行为等。其次,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法定的重结果,即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行为引起或者造成的。再次,重结果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而为法定的加重结果。
在主观构成上,一般认为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即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从司法实践看,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某种具有高度内在危险性的行为,则意味着其在一定程度上往往具有对该行为造成重结果的危险的认识与意志。笔者认为,据此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备了归责的主观基础。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故意伤害致死为例,伤害故意当然并不等于杀人的故意,但是当伤害行为提升至重伤时,则具有了引发他人死亡的内在危险性,行为人实施重伤的故意本身,则往往在一定范围内包含了对侵害生命危险的认识与意志。立法创制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就是用高于故意伤害罪又低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来阻止行为人实施重伤这种对生命有着内在危险性的犯罪行为。所以,在结果加重犯中,基于重结果对行为人科处加重的刑罚,其归责根据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内在危险性,这是理解和认定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的关键。正因为其行为本身存在引发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法律相应地赋予了行为人更多的注意义务。
2.本案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第一,犯罪人王某基于奸淫的意图,对被害人故意实施了强奸这一基本犯罪行为;第二,在案证据显示,王某为实施强奸捆绑被害人双手,正是这一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在阳台呼救时因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坠楼身亡。捆绑被害人,在王某犯罪时属于其强奸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虽然犯罪人已完成强奸的实行行为,但此时被害人意识上不能确定对方是否已结束侵害,被害人双手仍被捆绑意味着其犯罪暴力尚在持续地对被害人发生作用,捆绑被害人双手实际上是被告人犯罪暴力的延续。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犯罪人侵害行为的表现,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时坠楼身亡的重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亡与犯罪人的犯罪暴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由被害人反抗犯罪人的强奸所导致,而非意外事件。其三,被害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已经超出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应为犯罪人王某强奸犯罪的加重结果。
从主观方面看,强奸行为本身已包含了足以产生重结果的危险性,容易引发被害人死亡诸如直接造成死亡、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求助、反抗导致死亡、自杀等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犯罪人王某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在高层建筑内故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这一特殊的危险行为。在被害人强烈反抗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即主观上对加重结果具有过错。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案发卧室阳台的窗前靠外墙摆放一组台面与窗户基本平行的矮柜,据此可以推断被害人系呼救反抗时紧急中越过矮柜从窗口处坠下,但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害人的坠楼系犯罪人推搡或杀死后抛弃等行为导致。换言之,只能认定犯罪人主观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而无法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后果具有实害故意。所以,本案只能判定犯罪人王某对被害人死亡应依法承担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非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3.对构成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应考虑被告人对犯罪所致严重后果所起的作用及具体情节,酌予裁量。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态往往体现为对其基本犯罪所具有的严重危险的一种认识和意志,而不是积极追求加重结果发生的实害故意,因此,通常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责整体上要低于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犯罪。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罚处罚一般相对轻于故意杀人。所以,对构成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本案被告人,在具体裁量刑罚时,要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与故意杀人罪有所区别。
同时,我们还要充分考虑本案的一些具体情节,例如,发案现场的客观环境、被害人选择的危险反抗方式等,这些因素对导致和促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说是促成被害人死亡严重后果发生的条件之一。当然,它们不是问题的关键,被告人承担强奸罪结果加重犯责任的核心基础还在于其实施的强奸行为对致被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一加重结果所内含的危险性。但是,上述情况可作为从法律上评价被告人的主观不法内涵以及归责和具体裁量刑罚的酌定情节。所以,二审法院以“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王某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为由,将王某所犯强奸罪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谭京生 赵德云 于同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