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05)富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阿中刑终字第44号裁定书。
审核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刑一核字第48号判决书。
复核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刑复字第12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万根。
被告人(上诉人):曹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05年2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6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符彦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米裕丰,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经名牙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回族,阿勒泰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1),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阿勒泰市人,初中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0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福生;审判员:郑建锋;代理审判员:沙尼亚。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芳;代理审判员:胡祖林、渠底模。
审核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永祥;代理审判员:顾民、阿迪利·阿不力米提。
复核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思敏;代理审判员:宋莹、马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15日。
审核审结时间:2005年9月23日。
复核审结时间:2006年9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曹某、马某、王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非法出售雷管因就医急需用钱,确因生活所需。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非法买卖雷管是帮忙行为,也未获利,系从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富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人马某在富蕴县可可托海东沟采矿需要雷管,便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在阿勒泰市帮忙购买。被告人王某以1600元从被告人曹某处购买雷管200枚。被告人王某又电话通知曹某到阿勒泰市将200枚雷管交与马某带回可可托海用于采矿。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案机关扣押的雷管的照片。
2.证人苏某、马某1、木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马某、王某的供述。
4.法庭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富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马某、王某非法买卖雷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曹某在向被告人王某出售雷管时,被告人王某已明确告知其是采矿用,被告人王某购得雷管后即交给被告人马某带回,而被告人马某取回雷管后也确用于采矿生产,应认定三被告人非法买卖雷管确因生产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故对三被告人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马某、王某共同犯罪中,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曹某非法出售雷管是因就医急需用钱,属确因生活所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非法买卖雷管是帮忙行为,也未获利,系从犯,所购雷管用在了马某的矿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富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被告人曹某非法所得1600元,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称:我出售雷管确因看病需要钱,系生活所需,一审量刑偏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负责阿勒泰市联通公司地下光缆挖掘工程爆破施工,阿勒泰市联通公司购买了2000枚雷管供其使用。同年1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将未用完的200枚雷管私自放在家中地下室,准备来年工程开工时再用。2004年11月,原审被告人马某在可可托海东沟开矿需要雷管,即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忙找一些雷管。王某便给曹某打电话,称其采矿没有雷管,让曹某帮忙找一些。曹某开始不愿意。过了几天,王某再次打电话给曹某,曹某便将放在家中的200枚雷管以1600元卖给王某。由于担心雷管出售后会查到自己,曹某便将雷管编号刮掉。事后,王某又以同样的价钱将200枚雷管卖给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疆民用爆炸物品专卖公司雷管震源药标编号(销售)登记簿,证明阿勒泰市联通公司购买雷管2000枚;(2)中铁十五局的书证,证明曹某负责阿勒泰市联通公司光缆挖掘工程爆破工作;(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他将刮了号的200枚雷管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用于采矿;(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以采矿所需雷管为由,从曹某处购买200枚雷管,共计价款1600元;(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他从王某处购买200枚雷管用于采矿;(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马某给他200枚编号已被刮去的雷管用于采矿;(7)富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苏某处扣押编号已被刮掉的雷管60枚。
3.二审判案理由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雷管200枚,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三被告人买卖雷管确系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在一审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一审对三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适当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称他出售雷管是因为看病需要钱,系生活所需,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虽是没有认定曹某出售雷管系生活所需,但一审判决根据王某从曹某处买雷管时已明确告之是采矿用,该雷管事后也用于采矿,认定曹某买卖雷管系生产所需,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审核情况
1.审核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核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2.审核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马某无视国法,明知买卖爆炸物系违法行为,被告人曹某仍将200枚雷管卖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又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三被告人买卖雷管确系采矿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明知买卖爆炸物系违法行为,仍将200枚雷管卖给他人,从中渔利,系本案主犯,在本案中应负主要刑事责任,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依法对被告人曹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通过他人非法购买200枚电雷管用于采矿,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意提议者,系本案主犯,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牵线搭桥”,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马某、王某报核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其依法判处的减轻处罚已生效。
3.审核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八)复核情况
1.复核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一、二审、复核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2.复核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他人非法出售雷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3.复核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阿中刑终字第44号维持一审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裁定。
(九)解说
1.本案是否具有特殊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雷管属于一种爆炸物。本案曹某、马某、王某非法买卖雷管200枚,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以该罪判处刑罚,这是没有是,在量刑上,对三名被告人应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据此规定,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减轻处罚;二是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有特殊情况的减轻处罚。本案中,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王某系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也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可见,马某、王某均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该二人减轻判处刑罚;唯曹某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要考量本案是否具有“特殊情况”。
所谓“特殊情况”,从立法本意看,主要是指案件在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和行为人实施犯罪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基于这种的特殊性,对行为人在法定以下判处刑罚,不仅有利于国家长远、全局的利益,也利于体现刑罚的公正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该通知仅规定了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未规定可“减轻处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体现了对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从宽处理的精神。
本案在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方面均不具有特殊性,唯在行为人曹某实施犯罪方面具有特殊性。这表现在一是行为人曹某具有爆破员资格,其非法卖出的雷管是其承包阿勒泰联通公司地下光缆挖掘工程爆破施工中未用完的准备以后施工爆破再用的雷管,该雷管是从合法途径取得的。二是行为人非法卖雷管,是为了开矿爆破时的需要,并非是为了给犯罪分子危害社会准备作案工具提供条件,即确因生产所需,其犯罪动机一般,主观恶性不深。三是行为人曹某非法卖出的雷管,一部分已用于合法开矿爆破,一部分未用完存放安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四是行为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这些事实,明显体现了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上述通知第二条的精神,可以对行为人曹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是低于法定最低刑,不能连本数在内判处法定最低刑。这是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的区别所在。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买卖雷管150枚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行为人曹某买卖雷管的数量多达200枚,显然属于“情节严重”,依据上述《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曹某至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档的法定刑幅度内被判处刑罚,但从判决结果看,其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判处的刑罚低于法定最低刑,这明显是由于本案有“特殊情况”而对其减轻了处罚。
2.特殊减轻处罚的程序。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要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逐级上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法院要对减轻判处刑罚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作出判决。本案经过富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很好地体现了逐级上报审查、判决的程序。
综上分析,本案经过四级法院的审判,对曹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