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刑重字第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
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本案于200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2005年2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国祯,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卓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冰;代理审判员:喻潇潇、李洁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1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叶某提出以82万元港币兑换85万元人民币,当日,叶某到龙岗区坑梓街道合兴制品厂黄某的办公室,交给黄某人民币85万元人民币,黄某则开给叶某两张香港广安银行的支票,一张的日期是2001年4月7日,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一张的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金额为42万元港币,支票到期后,叶某持支票到银行办理托收,均遭到银行退票,发现上述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当叶某拿着两张空头支票找黄某时,发现黄某经营的工厂已于2001年5月初倒闭,黄某也下落不明,黄某在香港的办公室和住房均已卖给他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04年12月查到黄某从香港入境深圳的记录,办理了边控,2005年1月22日,黄某从深圳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查扣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黄某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法院给予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辩称:在深圳坑梓的合兴制品厂是其家族企业,其是负责人,其与被害人叶某因兑换港币的业务关系,相识已久,双方本是朋友,也一直合作愉快。2001年4月下旬,我打电话给被害人叶某,提出兑换港币,叶某到我的工厂将40多万元人民币交给我,我就开了一张40万元港币的支票给了叶某,因为账户上没有钱,该支票没有能兑现,后来叶某来找我,我便加上其曾给我的1万多元的零花钱与利息,一并重开了一张42万港币的支票,而原来那张40万元港币的支票,在叶某的手里,因其未带来,所以也没有收回,当时我的工厂还在运作,有钱进账户,所以我有信心兑现,但是2001年5月份,工厂发生工潮,一时周转不灵,导致合兴厂倒闭,而我也离开深圳去了香港,此后该支票也未能兑现,他当时先兑付给我的现金,我都交给了工厂的会计,用于工厂的日常经营了,自己是欠叶某的钱,而不是诈骗行为,金额也不是85万元人民币,而是42万元港币。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涉及的金额是42万元港币,而不是82万元港币;(2)被告人黄某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其银行账户存款有时不足以兑付,而被害人也明知此事实,仍然借钱给被告人;(3)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黄某与叶某长期合作良好,并非诈骗钱财用于挥霍,而是用于工厂的经营,其支票之所以不能兑现,不是被告人黄某事先预谋,而是由于大陆工厂突然倒闭,导致支付能力丧失,在黄某的工厂倒闭和离开香港后,黄某与被害人仍然多次联系偿债事宜;(4)本案即使认定为犯罪,也是单位犯罪,黄某是为工厂经营而进行借款,其也是以香港合兴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黄某借款的行为应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5)黄某的家属已经代为偿还了被害人叶某的欠款。
(三)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受家族委派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开办合兴制品厂,该厂属三来一补企业,从事塑胶制品加工业务,投资方为香港合兴实业有限公司,大陆方派驻该厂经理为叶群招,实际资方负责人为黄某。由于该厂需要人民币发放工资、交纳在大陆开厂所需的费用,而本案被害人叶某也在龙岗办厂,需要港币从香港进货,经朋友介绍,双方遂从1998年开始私兑港币,次数频繁,在本案发生以前,所有的兑换事项均已清结,双方没有发生拖欠的情况。2001年4月6日,黄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叶某,要求与叶某兑换人民币支付工厂工人的工资、水电费等,叶某于是到被告人黄某的办公室,交给了被告人一笔现金40余万元人民币用于兑换,被告人黄某则先后给叶某签发了两张香港广安银行的期票,出票人是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一张到期日是2001年4月7日,票号为902482,金额为40万港币;一张到期日是2001年5月15日,票号为902575,金额为42万港币。两张支票到期后,因为账户没有足够数额,都未能兑现。在此期间,由于黄的工厂已经在经营上出现问题,拖欠了工人工资80多万元,还有大量厂租和外债,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离开大陆,2001年5月初,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合兴制品厂发生工潮,由于黄某未回厂处理该事,遂由当地政府和劳动管理部门解决,由秀新村新桥围经济合作社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557280元),该厂也于6月1日被坑梓法庭查封,其他债权人也一并提起诉讼,该厂于6月末、7月初被法院评估、拍卖,黄某在此期间一直未回大陆。被害人叶某由于黄某在大陆的工厂倒闭,遂到香港去寻找被告人,发现黄家在香港的公司已倒闭,有关物业也已被售卖,无法找寻到黄某本人。2001年10月25日,叶某向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报案。此后,叶某与黄某就偿还欠款问题,有几次电话联系,但黄某一直未与叶某直接接触,也没有就偿还欠款问题给予被害人明确答复,黄某此后也多次返回大陆,但都没有找过叶某。2005年1月22日,黄某再次从深圳罗湖海关入境时,通过边控措施,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及朋友与被害人叶某就偿还欠款进行了接触,根据叶某出具的收条和情况说明,叶已实收34万元港币,余款已通过其他途径自行解决,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和庭审中多次承认因经营大陆工厂(合兴制品厂)需要人民币应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日常开支,长期与叶某有私兑往来,2001年4月份,因工厂需要,经联系,叶某曾经在其工厂办公室给其40多万元的人民币,其也开具了一张40万元港币的香港广安银行的支票给叶某,后因账户无钱被退票,加上利息与其他的零钱,其又重开了一张42万元港币的支票给叶某,开第二张支票时,叶某说没带第一张支票来换,因双方一直关系很好,故一时没有收回,所借的40多万元的人民币已全部用于工厂发放工资、偿付货款等项目,后因工厂经营不善,大陆的工厂倒闭,香港的公司也被清盘,签发给叶某的支票一直未能兑现。
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叶某述称其与被告人相识多年,因双方工厂经营需要,被告人经常以港币向其兑换人民币,2001年4月初,黄某说工厂要支付日常开支,其按照黄某的要求提了85万元人民币现金到工厂交给黄某,黄某则开具了两张到期日不同的支票,由于黄某的银行账户上一直没有钱,两张支票均未能兑现,而黄某在大陆的工厂也于2001年5月份倒闭,其在香港的公司也被清盘,也一直未能找到黄某。
3.香港广安银行的支票两张,出票人是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上面均有黄某的签字。一张到期日是2001年4月7日,票号为902482,金额为40万港币,该支票于2001年4月7日、2001年4月20日两次承兑都未能成功;一张到期日是2001年5月15日,票号为902575,金额为42万港币,该支票于2001年5月21日、2001年5月23日两次承兑均未能成功。
4.香港警方协助调取的退票理由,结论是本案涉及的两张支票是因为已超出额定的透支额而未能兑付。
5.香港警方协助调取的涉案支票银行账户资料,该资料显示截至2002年3月27日,该支票账户的余额仅为56.40港元。
6.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资料。
7.被告人黄某出入境资料,显示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又多次返回大陆。
8.抓获经过与边控表,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05年1月22日通过边控在罗湖口岸抓获被告人黄某的经过。
9.龙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评估拍卖材料,以上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大陆经营的合兴制品厂因拖欠工人工资与货款,有关资产被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经过,原民事判决亦查明被告人所经营的合兴制品厂于2001年6月5日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工人罢工,而资方负责人黄某不知去向,为稳定社会秩序,由秀新村新桥围经济合作社代为垫发了557280.50元的工资。
10.合兴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合兴制品厂是合兴实业公司在大陆设立的从事塑胶制品的来料加工企业。
11.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签证的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工商注册资料,该资料证实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清盘,从2003年6月13日起再没有申报商业登记。
12.被害人叶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自行解决了欠款的偿付问题,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宽大处理,从轻处罚。
(四)判案理由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黄某明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仍然以公司的名义签发无资金保障、无兑现能力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涉及的不是借款行为,而是兑换交易行为,被害人基于长期兑换的信任将现金交与被告人,被告人明知自己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银行账户无支付能力,利用被害人的信任仍然同其进行兑换交易,其行为在主观上已经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的款项无法兑现。被告人在案发后多次返回大陆,却不见被害人,也不同被害人就偿还欠款问题进行实质接触,其后更是失去联系,未见被告人有积极还款的行为,也间接证明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意图。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额问题,被害人对兑换82万元港币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之处,先述称在被告人黄某的办公室一并开好两张支票,后又称40万元港币的支票先开好,后当面再开另一张42万元港币的支票。至于为何一笔钱要分两次开支票,2001年10月份报案时,被害人称其一时用不了那么多港币,2005年2月15日,其在公安机关再次重复了该陈述,但仅一个月后,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却改成是被告人担心银行账户一时无足够存款,所以分开两张到期日不同的支票,分期付款。被害人在2001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时,有虚假陈述。被害人述称40万元港币的支票,4月7日到期后,他一共提示承兑了三次,其中最后一次是5月15日与42万元港币的支票一并前去提示承兑,但证据显示两张支票并未同时被提示承兑。40万港币的支票只提示承兑过两次,时间是4月7日和4月20日;42万港币那张支票也只提示承兑过两次,时间是2001年5月21日和5月23日。两张支票本身的票号上也有较大差距,一张是902482,一张是902575,相差93号,不符合支票同时开出的正常情形。综上所述,基于被害人在关于开具两张支票问题上的陈述与行为存在诸多矛盾,加上票据本身票号的较大差距,依据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只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最后未能兑付的金额是42万元港币。本案未能兑付的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均为合兴(黄氏)实业公司,该公司为被告人的家族企业,在坑梓街道的合兴制品厂亦是该家族企业在大陆的来料加工工厂,黄某作为投资方人员,实际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述称双方长期为工厂的日常经营需要而兑换货币,而本案所涉及的兑换事宜也是以此名义进行的,无证据证明用于其他途径,结合出票人的名义、企业的归属状况、双方的交易惯例,对被告人为大陆工厂经营而行兑换的辩解予以采信。由于合兴制品厂是三来一补企业,无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终止,作为法人不再存在,不能再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黄某作为本案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和“三来一补”企业的负责人,仍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身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本案诈骗金额为42万元港币,根据法律规定,属数额较大。综上,对辩护人所提出的涉案金额为42万元港币属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自行解决了偿付欠款事宜,被害人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基于被告人积极还款的悔过态度和被害人已经挽回损失的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涉及几个实践方面的问题:
第一,如何从行为人的客观状况出发,综合运用各种证据识别行为人主观状态的问题。在现行的刑法犯罪构成学说中,既反对单纯的客观归罪,同时又主张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进行客观的科学分析,才确定具体的动机和目的。本案根据主客观统一性的原理,综合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各种客观情境,对行为人行为的动机、意图进行全面分析。本案构成票据诈骗罪,是一种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使用支票必须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也只有在隐含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并注入一定的资金,才能领用支票。签发空头支票诈骗行为通常有三种情况:(1)出票人在付款处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而签发支票;(2)出票人故意超过存款数额或允许垫借的数额而签发支票;(3)在付款提示期内出票人提回存款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使支票不获付款。案发前行为人管理的企业已面临全面的财务危机,不仅欠大量的债务,而且拖欠工资已久,已在崩溃的边缘,行为人对其银行账户无兑付能力的现实状况是明知的,在取得现金、离开大陆后,随即发生大陆工厂倒闭与香港公司清盘的状况,致使被害人的支票不能兑付,这并不是平常的商业风险或是信用风险,而是行为人利用信息上的不对称和长期以来所现成的信任关系,故意将已经形成的财务危机转嫁给被害人。关键一点,行为人对其银行账户无兑付能力是明知的,对票据信用不能保障的后果是有明确预见的。
第二,票据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与一般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条件有什么不同,本案是否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也有人提出,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意图是不明确的,不是积极追求将被害人财物拒为己有,事后有偿还财物的接触,行为人对于不能兑付的结果持明显的放任状态,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上属间接故意,按照非直接故意不构成诈骗犯罪通行理论,本案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上有所不同,票据是一种金融流通凭证,它以诚信为本,按票据载明的条件及时、足额兑付,是其流通性的根本,也是金融秩序的基础。票据诈骗罪所要维护的就是票据信用的严肃性,保障票据流通的金融秩序,只要行为人故意违背票据信用的基本诚信规则,开具事实上不能兑付的票据,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即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不排除本案行为人可能有在解决财务危机后以偿还债务的方式采补救的意图,但那只是主观恶性大小的考虑情节,不是罪与非罪的主观条件区分。在实际经济交往中,有一些人往往利用票据到期支付的时间差,从被害人手中骗取资金,以度过财务危机,让被害人置于极大的信用风险之中,对于这种恶意损害金融信用制度转嫁商业风险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刑事追究。
第三,“三来一补”企业及其香港公司在我国刑法适用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本案牵涉两个主体,即在大陆的“三来一补”企业合兴制品厂和香港的投资方也是出票人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三来一补”企业及其香港公司的主体资格,对于珠三角地带的涉外刑事案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三来一补”企业在珠三角地带数量巨大,由于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在大陆的经济活动,尤其是牵涉到金融票据、货款结算等重要事项,都是以投资方香港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其责任也应直接归属于资方香港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因大陆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司法实践中都以香港的资方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本案中,合兴制品厂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资金的结算、使用也没有自主性,全部由统一结算和运用,利益与责任均归属于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应以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犯罪行为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的(法研[2003]153号)《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文中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称:“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在港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两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足额的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虽不符合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却符合我国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该案以“三来一补”企业的香港资方公司作为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既符合企业运作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
另一方面,香港方派驻大陆的管理人员,往往并没有职务,而名义上的负责人是大陆厂租方的代表——厂长,工厂日常事务管理与重大事项决定都在资方派驻人员掌握之中。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以香港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将香港方派驻大陆的管理人员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理,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案的合兴(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终止,作为法人不再存在,不能再以单位犯罪的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黄某仍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身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该案是正确的。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刘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1 - 1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