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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在“2006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论坛”公布了近年来中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十大案件,其中唐某等人制售“五粮液”假酒案名列榜首,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及损失,社会危害极大。 1.关于唐某贩卖给洪某...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无业。1982年9月因犯投机倒把罪和诈骗罪被判刑十三年,2003年1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吉群、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陶泽华、樊学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4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和辉,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健,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2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永祥,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务农。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无业。1982年9月因犯投机倒把罪和诈骗罪被判刑十三年,2003年1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吉群、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陶泽华、樊学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4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和辉,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健,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2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永祥,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务农。因本案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1年,被告人唐某找到经营篆刻生意的被告人梁某,为其私刻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四川省成都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等印章,伪造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营业执照,用于销售假冒五粮液酒。 2001年8月,被告人唐某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义与美国大世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贸易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大世界集团公司分期无息借款850万元给“办事处”,“办事处”以每瓶145元的价格按月供应52度水晶瓶礼盒五粮液酒给大世界集团公司。协议签订后,大世界集团公司向唐某的“办事处”汇款40万元。唐某收到钱后随即组织人员生产假冒五粮液酒,后因销售假五粮液酒被查获,遂与大世界集团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并退现金5万元。 2001年10月,被告人唐某以“办事处”名义向达川糖酒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00件,每件12瓶,每瓶145元。 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唐某向云南航空公司出售假冒52度五粮液酒37件(每件6瓶,每瓶198元)、“光瓶五粮液”酒155件(每件12瓶,每瓶50元)。向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出售假冒五粮液酒45件、“光瓶五粮液”酒60件,向滇池大酒店出售假冒五粮液酒10件、“光瓶五粮液”酒100件。向昆明边防检查站检查站销售“光瓶五粮液”酒150件,向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酒55件。 2004年间,唐某向西北航空公司航欣综合经营公司出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135件(每件1200元)、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75件(每件2400元)、“光瓶五粮液”酒4734瓶(每瓶50元),合计价值578700元,航欣综合经营公司已付471750元。 2004年12月,被告人唐某向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的张某出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10件(每件1188元)、“光瓶五粮液”酒10件(每件480元)。 2004年12月,被告人唐某向广州的洪某销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53件(每件1188元),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9件(每件1980元)、光瓶五粮液酒45件(每件720元),假冒五粮春酒48件(每件360元)、假冒剑南春酒59件(每件360元),洪某已付现金40万元。 2004年12月,被告人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便叫其外侄(另处)帮其购买手枪防身。同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在对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缴获仿64式手枪一支。 2004年12月,被告人雷某明知被告人李某要生产假冒五粮液等酒,仍然以20元1公斤的价格卖了3250公斤的散装酒给李某。被告人解某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李某,并帮助李生产假冒五粮液等酒,李某共向唐某提供自己生产的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件(每件800元)、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50件(每件750元),假冒剑南春酒50件(每件220元),“光瓶五粮液”酒50件(每件300元)。同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查获李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剑南春酒25件、“光瓶五粮液”酒3件,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51件、老包装五粮液酒1件。 2004年12月,被告人余某向唐某提供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00件(每件700元)。 2001年,被告人傅某向唐某提供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0件(每件1000元)。2004年期间,傅某向唐某提供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件(每件1000元)、假冒新包装五粮液20件(每件750元)、“光瓶五粮液”酒200件(每件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博某、余某、解某、雷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唐某、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解某、雷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销售假酒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辩称枪是其外侄熊某放其包内,自己并不知晓。有揭发梁某犯罪事实及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某的立功表现。其辩护律师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①唐某不明知自己的包里有枪;②扣押笔录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的枪支不能达到同一;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枪支进行鉴定的鉴定方法不当,被鉴定物不能视为是枪支。(2)本案证据及鉴定书不能证明唐某销售的是假冒商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当。(3)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及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并身患重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监外执行。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律师认为:(1)李某假冒“光瓶五粮液”酒的行为不属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2)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余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向唐某提供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00件不是事实,自己并没有向广州的洪某发酒。 被告人傅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在2001年向唐某提供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0件及2004年向唐某提供新老包装“五粮液”酒各20件均不是事实,且200件“光瓶五粮液”酒数量也不准确,实际数量只有165或155件。 被告人梁某辩称自己不识字,只是帮唐某打工,曾在成都九眼桥找人帮唐某刻过二枚印章,没有帮唐某伪造过假证照。其辩护律师认为:(1)起诉书指控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同一,证据不足;(2)粱某未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公司印章的行为,即使其有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及伪造公司授权书和办事处牌匾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按罪由法定的原则,梁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3)唐某均是将要伪造的印章、证照等写在条子上交与梁某办理,由于梁某不识字且认为唐某确系五粮液公司工作人员,其没有明知的犯罪故意;(4)即使梁某既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又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也只能定一罪;如果梁某先伪造公章,再用伪造的公章来伪造营业执照,此两个行为也是牵连关系,只能追究一个行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案发后才知李某是在做假酒。其辩护律师认为解某最初并不知道李某租房的用途,解某在帮助李某制造假酒的过程中所起作用小,情节轻微,希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律师认为;(1)起诉书对雷某的行为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当;(2)认定“光瓶五粮液酒”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其数额不应计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金额;(3)李某的供述不能证明雷某有明知的故意;(4)雷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是正常的商业活动;(5)雷某行为的涉案金额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其行为也不构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唐某为销售假冒五粮液等酒,冒充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主任,在2001年至2004年间,找到被告人梁某为其私刻印章及伪造假证。梁某按唐某要求,找人私刻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四川省成都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等公章及王某(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印章,伪造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营业执照”等,再转手高价卖与唐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均未在成者设立办事处及王某的任职情况;(2)被告人唐某、梁某的供述证明,唐某为销售假冒“五粮液”酒找梁某为其私刻印章、伪造证照的经过;梁某供述还证明,其为唐某伪造的印章、证照均是在成都市九眼桥等地,以较低价格找人作好后再高价卖与唐某;(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唐某使用的印章、证照均是由梁某提供;(4)四川省公安厅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所查扣印章加盖的印鉴证明,从唐某住处搜查、扣押的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四川省成都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的公章,王某的私章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营业执照”等大量印章及物品;(5)相关单位加盖的原印章印鉴及宜宾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唐某住处搜查出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四川省成都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的印章章印与原单位提供的章印不符,属伪造。 2.2001年8月初,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向胡某虚假介绍自己是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成都办事处主任,鼓励胡某向五粮液集团公司投资。在骗取胡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唐某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义与美国大世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贸易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美国大世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无息借款850万元给“办事处”,“办事处”以每瓶145元的价格按月供应52度水晶瓶礼盒五粮液酒给美国大世界集团公司。协议签订后,胡某之妻陈某于向唐某的“办事处”汇款40万元。后胡某知晓唐某因销售假五粮液酒出事,遂终止投资,并要求唐某退款。被告人唐某在退款5万元后关闭手机,搬走办公室,不与胡某、陈某见面,余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经侦大队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发案的时间及报案内容;(2)胡某1、陈某1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陈某1的陈述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35万元现金现仍未归还的事实;(3)胡某1、董某的证言及胡某1、董某、唐某的合影照片证明,胡某1前来宜宾考察的事实;(4)投资贸易补偿协议书、关于终止投资贸易补偿协议书证明,唐某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义与胡某1的美国大世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及内容;(5)招商银行的电汇凭证(回单)及手续费清单证明,胡某1的妻子陈某2于2001年8月15日按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从深圳招商银行向唐某的“办事处”汇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3.2001年9月底,被告人唐某向成都市武侯区益洪副食经营部罗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00件(260元/件),罗某付款62.4万元,唐某实际得款34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经侦大队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证明发案、立案情况;(2)罗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刘某、董某、肖某的证言均一致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3)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该批52度“五粮液”酒属假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产品;(4)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经侦大队的工作情况说明、盘问(留置)审批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唐某被抓获后,因其患有严重肝病于次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5)退款协议证明,2002年1月1日唐某约定以其所有的一辆皇冠牌桥车作价赔偿罗某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4.自2003年国庆节前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唐某以虚构的“五粮液内部酒”和“民航特供酒”的名义,向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出售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额达14724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邱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唐某认识和为单位向唐某购酒的经过情况,并证实“光瓶五粮液”酒瓶型与“五粮液”酒瓶型一样,瓶盖上有“五粮液”三个字标志,瓶颈上有五粮液酒厂的厂徽;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1、柴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受邱某安排,由邱某提供与卖酒方联系电话,为单位购买“52度五粮液”及“光瓶五粮液”酒的经过及部分购酒发票是开成食品在单位注账的事实;王某1还证实“光瓶五粮液”瓶盖是红色的,上有“五粮液”三个字,瓶颈上有五粮液酒厂厂徽;张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两次帮柴某去收四川发过来的“五粮液”酒,给其送到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交与柴某的经过;曾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受唐某安排向王某1、张某1发假冒“五粮液”及“光瓶五粮液”酒的经过;(2)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货运书证、四川新通道快运公司货物受理单、成都市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受理单证明,承运单位在2004年期间向昆明的邱某、王某1、张某1(收货方)等人发货(“五粮液”酒、“民航特供酒”)的事实;(3)唐某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向云南航空公司总经办财务处发出的汇款通知证明,其告知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总经办财务科将酒款汇至交通银行双流县支行营业部“成都市双流县宏达商贸公司”账上的事实;(4)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五粮液”酒的入库、出库记载反映其“五粮液”酒出、入库情况;(5)唐某向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总经办开具的购酒发票证明,其销售“五粮液”及“光瓶五粮液”酒的销售额为147240元。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其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相符。 5.200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唐某向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出售假冒五粮液酒45件及“光瓶五粮液”酒60件,销售额共计14232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总经理黎某及邱某的证言证明,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通过邱某购买“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经过情况;邱随成的证言证明,自己受邱某安排,到火车站去取了10件“五粮液”酒送到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交与库房管理员的事实;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综合部副经理吕某、财务部经理宋某的证言证明,邱某将购酒发票让吕某交与宋某的事实;(2)唐某向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开具的购酒发票、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出具的购酒证明材料及电汇款凭证证明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购买“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数量、价格及支付酒款的情况;(3)邱某、黎某、云南西双版纳观光酒店副总经理马某的证言证明,云南西双版纳观光酒店从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购进的“五粮液”酒被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事实;(4)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云南西双版纳观光酒店被查获的“五粮液”酒,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双版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属假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被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其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相符。 6.200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分两次向昆明民航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10件(198元/瓶,6瓶/件)及“光瓶五粮液”酒(60元/瓶,12瓶/件)50件,销售额共计4788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邱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向昆明民航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谷航生推荐向唐某购酒的事实;(2)谷航生的证言证明,昆明民航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唐某购买“五粮液”酒10件、“光瓶五粮液”酒50件的经过情况及发现所购“五粮液”酒没有防伪标识的事实,并证明2004年7月购买的“光瓶酒”酒瓶盖上有“五粮液”三个字,瓶颈上有五粮液酒厂的厂徽;(3)唐某向昆明民航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购酒发票及昆明抗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唐某电汇酒款的凭证证明,“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数量、价格、总价款。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其销售假冒“五粮液”及“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相符。 7.在2004年期间,唐某向昆明边防检查站以50元/瓶的价格销售“光瓶五粮液”酒110件(12瓶/件),昆明边防检查站付款66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姚某、李某1的证言证明,二人认识唐某的经过并在2004年间向其购买“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及购买“光瓶五粮液”酒的数量、价格及用途;(2)货运单位的货运受理单证明,承运单位向昆明的姚某、李某1发运酒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8.2004年8月,被告人唐某向云南安宁金成矿业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酒55件(245元/件,6瓶/件),销售额达808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姚某、梁某1的证言证明,唐某与梁某1认识的经过;(2)梁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向唐某购买“五粮液”酒的经过情况;(3)成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货物承运、受理单证明,云南安宁金成业集团有限公司购酒的事实;(4)唐某向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证明,假冒“五粮液”酒53件销售额为80500元。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9.2004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唐某向西北航空公司航欣综合经营公司出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810瓶(200元/瓶)、老包装五粮液酒900瓶(200元/瓶)、“光瓶五粮液”酒4734瓶(50元/瓶),价值578700元,西北航空公司航欣综合经营公司已付4717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2、高某1、耿某的证言证明,王某2、高某1与唐某认识并向其购买“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经过情况;同时还证明所购买的“五粮液”酒无条形防伪码的事实;(2)西北航空公司货运部工作人员巨某、张某2、杨某的证言证明,单位购买、销售“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付款、收款情况;(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王某2、高某1的证言证明,唐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实;(4)货运单位的货物受理单、西北航空公司航欣综合经营公司的入库凭证证明,航欣综合经营公司购入“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5)电汇款凭证、注账凭证、西北航空公司航欣综合经营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付唐某货款的情况。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10.2004年12月,被告人唐某向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张某销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10件(198元/瓶,6瓶/件)、“光瓶五粮液”酒10件(40元/瓶,12瓶/件),货款达16680元,张某已付约48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3、邱某的证言证明,邱某向张某3介绍向唐某买酒的事实;(2)货运单位的托运单、货物受理单、张某3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张某3向唐某购买“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各10件的事实及酒的价格和付款情况。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11.2004年12月上旬,被告人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余某等人提供货源,向洪某销售了假冒6瓶装新包装五粮液酒253件(1188元/件)、12瓶装老包装五粮液酒29件(1980元/件)、12瓶装“光瓶五粮液”酒45件(480元/件)、6瓶装五粮春酒48件(360元/件)、6瓶装剑南春酒59件(360元/件),实收款40万元。后宜宾市公安局将上述各类酒全部予以查扣,经鉴定,均属假冒产品、不合格产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洪某、张某3的证言证明,唐某通过张某3介绍认识洪某,唐某冒称自己是五粮液集团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主任与洪某谈妥向其销售“五粮液”酒,并向其提供伪造的销售“五粮液”酒的销售手续及工作证的经过;洪某的证言还证明,①自己向唐某购酒的品种、价格、数量及支付货款的情况;②唐某卖与自己的“民航特供酒”,其箱子上有“民航特供酒”字样,瓶盖上有“五粮液”三个字,瓶身上有五粮液烟厂的标志;③唐某卖与自己的酒是我委托何某收货的。(2)刘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陪同唐某在广州及成都与洪某商谈向其销售“五粮液”酒的经过情况。(3)航空货运票、航空货运清单、广州白云机场物流中心货运部进港信息证明,唐某向洪某销售的酒通过国航、川航空运至广州的事实。(4)宜宾市公安局调取物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洪某处提取6瓶装的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53件、12瓶装的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9件、12瓶装的“光瓶五粮液”酒45件、6瓶装的假冒“五粮春”酒48件、6瓶装的假冒“剑南春”酒59件的事实。(5)宜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送检委托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质检鉴定报告、宜宾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样酒的检验和鉴定情况。(6)宜宾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该批查扣的全部假冒酒予以销毁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12.被告人唐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怕遭“整”,便叫其外侄熊某帮其购买手枪防身。熊某买到手枪后,于2004年12月28日晚在成都致民路老厨子洗脚房将手枪交与唐某。次日凌晨,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在对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小区东怡街79号1幢2单元12号唐某的住处依法搜查时,查获自制手枪一支。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熊某的证言证明,唐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怕遭“整”,叫我为其购买手枪用于防身的事实;熊某、张某4、欧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在成都“洞子口”找“洪四”购枪的经过;熊某的证言还证明,2004年12月28日电话告知唐某枪已买到,当晚在成都致民路老厨子洗脚房将手枪拿与唐某的经过;(2)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唐某的住处查获自制、木柄、无弹手枪一只的事实;(3)枪支移交清单证明,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移送在唐某处查获自制手枪的事实;(4)成都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唐某住处查获的枪支经检验,机件完整、结构合理、动作可靠、属非制式半自动武器,当装填与国产64式手枪弹相似的枪弹时,能行发射并具有杀伤力;(5)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刑初字4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熊某为唐某购买枪支及子弹,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被告人唐某虽称2004年12月28日晚不知熊某的手枪放在了自己的提包里,但对其他事实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能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13.2004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介绍租用了被告人解某在金堂县福兴镇清河村13组的房屋,用于生产假冒酒,解某为获取工资还自己及找人帮助李某进行生产。同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江安县认识了做酒生意的被告人雷某,李某与雷某谈定,以20元/公斤的价格向雷某购买五粮香型的散装白酒用来包装假五粮液酒。12月中旬及2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从雷某处运回散装白酒6500斤到租用房屋,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1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向唐某销售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件(每件800元)、新包装五粮液酒50件(每件750元)、剑南春酒50件(每件220元)、“光瓶五粮液”酒50件(每件300元),并按唐的安排直接发货给广州的洪某,后李某从唐某处共收到货款79500元。剩余的“五粮液”成品酒84件,“剑南春”成品酒45件,“光瓶五粮液”成品酒200余瓶(三种酒共计价值约77000余元)及散装白酒3500斤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其已生产成品酒的价值约156500余元。被查扣的上述各种酒经鉴定,均属假冒产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解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11月底,李某通过他人介绍租用解某在金堂县福兴镇清河村13组的房屋,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液”酒、“光瓶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及解某为获取工资还自己及找人帮助李某进行生产的经过;(2)钟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解某找到二人在解某家帮助李某进行假酒生产的事实,并证实生产现场到处都有塑料桶装的白酒,生产酒的工具,“五粮液”的酒瓶,瓶盖、包装盒等物品;(3)被告人李某、雷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6、7月份,李某在四川省江安县通过黄某介绍认识雷某的经过及雷某知道李某向自己购五粮香型散装白酒用来包装假“五粮液”酒的事实;被告人李某、雷某的供述还证实,李某向雷某购酒的价格的数量;(4)货运车驾驶员陈某3的证言证明,自己为李某二次去江安县竹都酒厂雷某处运回散装白酒到金堂县李某处,还多次帮李某运送瓶子、五粮液纸箱的经过,并证明李某在生产假酒,帮其运送过“民航特供酒”、“五粮液”酒到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向唐某提供假冒酒卖与广州洪某的经过及提供假冒酒的品种、数量、价格、发运方式、收付货款等情况;(6)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陈某4、兰某的证言、货运单清单证明,李某在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办理“五粮液”、“剑南春”酒、“光瓶五粮液”酒空运(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发货至广州及在联运托运处被查获的酒也是李某运来的事实;(7)经李某签字确认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货运单、广州白云机场物流中心货运部进港信息资料证明,李某将“五粮液”、“剑南春”酒、“光瓶五粮液”酒空运发货至广州的时间和数量;(8)洪某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在洪某处调取物证的证据清单证明,2004年12月下旬洪某收货的事实;(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提取李某尚未销售的“五粮液”成品酒84件,“剑南春”成品酒45件,“光瓶五粮液”成品酒200余瓶、散装白酒3500斤及大量制假物品、工具等物的事实;(10)公安机关的送检委托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质检鉴定报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证明,李某被扣押酒的鉴定结果。 14.2004年12月下旬,被告人余某以700元/件的价格向唐某销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00件,通过航空公司将货发给广州的洪某,销售额共计约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余某向自己提供200件假冒“五粮液”酒卖与广州洪某的经过及自己安排余某直接向广州的洪某发货,均是通过四川航空公司运往广州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曾听唐某说叫余某向广州的何某(洪某委托的收货人)发过200件52度新包装“五粮液”酒;(3)成都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余胖儿在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了200余件的“五粮液”酒,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又通过四川航空公司空运到广州的时间及经过情况;(4)张某5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明,余某就是在成都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200余件“五粮液”酒到广州的余胖儿;(5)成都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某6的证言证实,余某在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了200件酒到广州的事实;(6)经余某签字确认的三份四川省航空公司货运单证明,余某向广州的何某发“五粮液”酒150件的事实;(7)广州白云机场物流中心货运部进港信息资料证明,2004年12月下旬,304件酒通过四川航空公司空运至广州,收货人为何某的事实;(8)洪某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在洪某处调取物证的清单证明,洪某收到该批酒的事实。被告人余某虽在法庭上否认自己向唐某提供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00件的事实,但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有自己以700元/件的价格向唐某提供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00件并受唐某安排直接发运与广州洪出四的供述。 15.2004年,被告人傅某向唐某销售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件(12瓶/件,1000元/件)、新包装五粮液酒20件(6瓶/件,750元/件)、“光瓶五粮液”酒200件(12瓶/件,300元/件),再按唐某安排分别直接发货给昆明邱某、西安高某等人,销售额共计9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傅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傅某向唐某销售假冒酒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傅某按唐某安排分别发货给昆明的邱某、西安的高某1等人的事实;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还证明,该批销售的“光瓶五粮液”酒的瓶盖上有“五粮液”三个字,瓶身上有五粮液酒厂的厂徽;(2)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陈某4的证言证明,傅某在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多次发运“五粮液”酒、“民航特供酒”酒(“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3)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的货运单证明,傅某发运酒的收货地点及收货人姓名;(4)傅某的妻子徐英证实,傅某在做假“五粮液”等酒生意;(5)宜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傅某处扣押到52度“五粮液”、“剑南春”酒各两瓶及部分瓶盖、空瓶、包装盒等物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翠屏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现金后隐匿,数额达35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16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金额达41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一人犯数罪,并在被判处缓刑以前还有漏罪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余某、傅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梁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王某私人印章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明知李某在生产、销售假冒酒,仍故意向其销售散装白酒用于生产假冒酒的行为,以及被告人解某为李某生产假冒酒提供帮助并为其进行生产的行为,均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为主犯,被告人雷某、解某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揭发被告人梁某为被告人唐某伪造证照、印章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翠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3)双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75.5万元。 2.被告人梁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4.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5.被告人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6.被告人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7.被告人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称:(1)一审未对其询问而直接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并判刑十年,其未冒充五粮液的管理人员;(2)一审将本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又分为销售伪劣产品,多判了五年多的刑;(3)一审认定其销售假冒酒的金额是167万元的数额不真实;(4)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也是轻罪重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称,其不识字,不知道唐某让他刻的什么章,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与同案人销售数量和量刑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称,其只卖过47件假五粮液酒,公安人员诱骗其在航空运单上签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除洪某证实收到酒的证言外,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向广州的洪某销售了200件假五粮液酒,因此认定余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2)即使是认定被告人余某帮唐某联系运输,勉强认定为从犯,也应减轻处罚;(3)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2月22日之前,因此,对被告人应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
3.二审判案理由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后隐匿,骗取财物数额达35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一人犯数罪,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一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生产、销售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达1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傅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公司印章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雷某明知李某为生产、销售假冒酒,仍故意向其提供散装白酒用于假冒酒生产的行为,以及原审被告人解某为李某生产假冒酒提供帮助并为其进行生产的行为,均与李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为主犯,雷某、解某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梁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提出其与胡某之间买卖酒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其本身不具有销售五粮液酒的条件和能力,而以虚构的所谓五粮液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欺骗对方向其投资;其次,当对方发现其销售的酒有问题而提出要求退款时,其退了5万元后关闭手机、逃匿。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对方财物后逃匿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及一审认定其销售假冒酒的数量、金额有误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一审认定的假冒酒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经查,其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酒达15万元以上,且假冒两种以上商标,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提出不是他做的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接受唐某的要求和安排,为唐某伪造涉及国税、地税、酒管、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的公章和证件,以及在未取得唐某提供的有效书面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而为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分别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提出其只有47件假酒。经查,首先,同案人唐某、证人某、洪某均证实了余某在机场先发了50件后又多次发酒的情况;其次,从白云机场的到货情况、案发后查扣434件酒的总数等减去其他人所发的200余件酒方面看,其称仅仅发了47件酒显然不是事实。因此,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贩卖给洪某的41余万元不合格假冒酒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予以刑罚处罚不当,应予纠正,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按照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5)翠屏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2)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5)翠屏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3)双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5万元。
(七)解说 公安部在“2006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论坛”公布了近年来中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十大案件,其中唐某等人制售“五粮液”假酒案名列榜首,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及损失,社会危害极大。 1.关于唐某贩卖给洪某假冒名酒如何定罪的问题。唐某通过李某、余某等人提供货源,向洪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经鉴定均属假冒产品、不合格产品。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李某、余某等人提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剑南春”的商品时,仍进货销售,金额达41万余元,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五粮液”、“剑南春”酒进行销售,金额达41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唐某贩卖假冒“五粮液”、“剑南春”酒的行为,一审判决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不对的,二审判决虽认定唐某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但认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有欠妥当。因为法条竞合是罪名概念的竞合,其本质是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只有当存在数个罪名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竞合问题。而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下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它是一种犯罪形态的竞合,只有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这一前提或在中介才会发生竞合,即想象竞合是一种人为因素造成的。而法条竞合即使没发生行为,罪名之间也发生竞合,比如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药罪、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之间是一种法条的竞合,即法条竞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间并没有本质的联系,只有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不达标时才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发生联系。对于处罚原则,想象竞合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触犯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且应在比较数个罪名法定刑的轻重后择一重者处断之(但所触犯的轻罪仍然成立,其法条仍应引用)。而法条竞合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即特别法、实害法或重法对犯罪人予以处罚,而排斥其他竞合的法条。对于本案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唐某明知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且质量不合格,其在主观上有两个罪过,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和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其行为也产生了两个结果,既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唐某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应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进行处罚。二审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2.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刑法理论的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李某向雷某购买散装白酒6500斤,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成品酒生产出来后,其向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120件、剑南春酒50件。剩余的假冒名酒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均属假冒产品。李某既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又销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刑法理论,李某的犯罪情形属于牵连犯的形态,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方法、步骤行为,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目的行为。依照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李某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生产、销售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正确的。 3.关于如何计算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非法经营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即:“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具有“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已销售假冒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9500元,被查获未销售成品酒的价值为77000余元,非法经营额达156500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雷某明知李某在生产、销售假冒酒,仍故意向其销售散装白酒用于生产假冒酒的行为,以及解某为李某生产假冒酒提供帮助并为其进行生产的行为,均与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为主犯,雷某、解某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唐某销售各种假冒酒的销售金额为208万余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余某销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00件,销售金额为140000元;傅某生产、销售假冒酒的金额为95000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并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 4.关于梁某伪造五粮液公司董事长私人印章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本案梁某接受唐某的要求,为唐伪造“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四川省成都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营业执照”等国家行政机关的公章和证件,以及在未取得唐某提供的有效书面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而为其伪造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等印章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分别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于梁某伪造五粮液公司董事长王某私人印章行为的性质,由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与单位印章一样,在实践中可以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有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能起到与单位印章同样的法律效力。例如,单位财务在向银行支付现金或转账时,必须在支票上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否则,该支票就得不到银行的承认。因此,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伪造能对单位起证明作用的私人印章的行为,与伪造单位印章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于伪造能对单位起证明作用且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行为,应当以伪造单位印章犯罪论处。本案梁某伪造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及五粮液公司董事长王某私人印章的行为,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良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8 - 15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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