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6)延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终字第18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景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龙某,男,1933年9月10日出生,退休医师,系本案被害人龙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侯某,女,1935年6月13日出生,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龙某1之母。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群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学生,系本案被害人龙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1,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职员,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之父。
一审委托代理人:龙某2,男,无业,系本案被害人龙某1之兄。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孙群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叶某,男,42岁,中国宁波国际合作公司工程师,系本案被害人龙某1之姐夫。
一审委托代理人:龙某3,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之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孙群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钟某,男,1949年6月6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北京市游泳运动学校教练员。因本案于200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中国卫生法杂志社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静波;审判员:张立新;人民陪审员:何玉存。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军;审判员:安端华;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9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与龙某1驾驶夏利牌轿车到延庆县官厅湖水库南侧游玩。为近距离观赏野鸭子,钟某在查看冰面后,认为可以承载其驾驶汽车,穿越冰面,即驾驶该车载龙某1向水库北岸行驶,当车行至河岔中心偏北侧时,冰面破裂,汽车落入冰下水中,导致车内龙某1溺水死亡。钟某上岸后既没有采取抢救措施,亦未报案,自己悄然返回北京,后于2004年6月11日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钟某赔偿死者龙某1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侯某、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叶某的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156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钟某在法庭辩论中辩解称:其对于龙某1的死亡,不存在过失,应属意外事件,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合理赔偿。
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在主观上不具有过于自信的特征,在主观意志因素方面钟某没有预知到前面的危险,因此该案属意外事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与龙某1(女,36岁)驾驶叶某的夏利牌小轿车(车号:京AXXXX5)到延庆县境内官厅水库耿营湾河岔南侧游玩,为能够更加近距离观赏野鸭子,钟某在查看了河岔冰面后,认为可以承载其驾驶汽车穿越冰面,即驾驶该车载龙某1向河岔对岸行驶,当车行至河岔中心偏北一侧时,冰面破裂,汽车落入冰下水中,钟某弃车逃离,龙某1溺死于水中。钟某浮出水面后未采取抢救措施亦未报案,悄然返回北京。2004年5月24日,当地渔民打鱼时发现了该车及死者的尸体。被告人钟某于2004年6月11日被查获。
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与侯某均为退休人员,国家支付退休金,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龙某1之子周某时年9岁。因此,被告人钟某赔偿龙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53060元,被抚养人周某的生活费59598元,丧葬费1709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975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刘某、刘某1、倪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他们在官厅水库打鱼时,刘某最先发现水下有一辆车,他们决定捞上来卖铁,就找了几根大绳,把车拉出了水面,车的四轮向上,因船小拖不动,又换了两只大船,直到晚上大约19时许,才将车拖到岸边,发现车是一辆红色夏利车,车里有一件红色衣服,他们就没再动这辆车,张某就去报警。
2.证人张某1、张某2、盛某的证言,证明官厅水库每年冬季都结冰,但水库中间有暖泉形成的涧口,涧口处是不结冰的,附近的人都知道。
3.证人赵某、陈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大约四五年前冬季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有一个男子到武某家,这个男子的衣服湿了,还结了冰,这个男子称钓鱼掉到冰窟窿里了,后刘某2开车将这个男子送到延庆县城服务楼浴池,那个男子从身上钱包内拿了一张50元钱给了刘,钱也是湿的。
4.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四五年前的冬季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一男子进到他家,该男子说到湖里钓鱼,连人带车掉冰窟窿里了,他看这人身上湿漉漉的,在这名男子要求下,他将该人送到延庆县城。
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他与龙某1于1987年7月结婚,于1997年7月离婚,他最后一次见到龙某1是在1999年12月25日。
6.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明他妹妹龙某1于1999年12月底失踪。2000年1月中旬,他向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陶然亭派出所报案,因龙某1与游泳教练钟某关系不错,龙某1失踪后,他找钟某询问,钟某否认见到过龙某1。
7.证人叶某、龙某3的证言,证明龙某1在1999年12月底失踪,龙某1失踪前所驾驶的红色夏利车是她借给龙某1的。
8.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五六年前,钟某曾让一个姓龙的女朋友到其在北京德内大街杨房胡同的公司居住过一段时间。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她与钟某于1999年3月离婚,1996年钟某就与龙某1来往,1999年冬天还有人打电话找龙某1,前不久,钟某对她说龙某1死了,说是一起出去玩掉冰窟窿里出的事。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
11.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对头颅的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检验情况。
12.龙某1的档案材料、婚姻情况、失踪启事及龙某11999年2月因病住院的病历等证实龙某1生前的情况。
13.从钟某处取回龙某1的遗物证实龙某1与钟某的关系。
1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和钟某归案的情况。
1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他于1995年与龙某1相识,同年10月与龙某1有了私情,之后经常与龙某1到北京周边游玩,1999年12月26日是星期天,他和龙某1到延庆官厅水库游玩,为了能更清楚观看野鸭子,他看冰层很厚,约有30公分,又在冰面上向前走了大约七八十米,提议驾车穿过冰面到对岸,龙某1表示同意,这样,他驾车,龙某1坐在副驾驶座上朝着远处的野鸭群开过去,突然听到车底下震响,车向下沉去,他让龙某1开门,龙说开不开,他又让她摇玻璃,她没动。这时,他已被水托了起来,他往右转身,用右手摇左侧后车玻璃,摇到底,用左手抓住龙某1后背衣服用力往左侧车后玻璃送,感觉已经把龙送出车外,他就从车里钻出来,脚下一蹬,双手划了六七下,浮出水面,没发现龙某1。当时他已没有力气下潜救人了,他爬上岸,走了几里路向一村庄的一户人家求救,但只说了他钓鱼连人带车掉冰窟窿了,没有说还有人没上来,事后也没有报警。
16.民事部分有被害人龙某1的家属提供的龙家的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在与龙某1游玩过程中,在预感到冰面上行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冒险驾车穿越冰面,导致车辆及二人中途落入冰窟窿,致使龙某1溺死于水中,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处罚。纵观本案,被告人钟某是成年人,对于在冰面上开车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而且也确实预见到了危险性的存在,只是在查看冰面情况后,过于自信地认为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而实施了穿越冰面的行为,不是不能预见和不能抗拒,因此,被告人钟某与辩护人王某认为该事件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侯某、周某及其各自的代理人认为龙某1死的蹊跷,可能溺水前即已被害,钟某有故意杀人嫌疑的代理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案的具体情节,参照过失犯罪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案为情节较轻。由于被告人钟某的过失行为给死者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钟某负责赔偿。龙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存在应当预见,仍与钟某一同穿越冰面,溺死于车中,亦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情节,应由死者龙某1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事后未予施救也未报案,而是悄然隐瞒此事,致使龙某1家人受到精神上的煎熬,因此应从道义上对钟某予以谴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侯某均系退休职工,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且有其他子女相照顾,因此二人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龙某、侯某要求赔偿存尸费、墓地费、特殊处理费等各项过高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代理人龙某3、孙群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抚养费3575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侯某为死者龙某1支付的丧葬费10257.3元。
3.被告人钟某赔偿死者龙某1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186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侯某、周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侯某、周某、叶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龙某、侯某、周某、叶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判认定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判认定本案情节较轻显属不当,忽略了钟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定性不当,重罪轻判;叶某提出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判却以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现无任何证据证明龙某1在落水前是否仍健康生存和思维意识,原判主观推论认定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显属不妥;对周某的抚养费判决偏低,不能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对龙某、侯某应以生活补助方式补偿其精神损失;原判认定钟某已履行赔偿义务违背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为其与龙某1游玩过程中,在预感到冰面上行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冒险驾车穿越冰面,导致车辆落水,不符合事实,其也未闪现过过于自信的心态;其对死亡的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判决其承担负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交给原审法院的8万元人民币是对事发后没有及时报案,导致龙某1尸体在水中浸泡若干年的歉意补偿;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侯某、周某、叶某提出的原判定性不当,重罪轻判,请求本院依法重新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因龙某、侯某、周某、叶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叶某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但原判以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不妥的上诉理由,经查,叶某在原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虽当庭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尚不充分,待进一步完善证据后,叶某可对钟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龙某、侯某、周某、叶某提出的现无任何证据证明龙某1在落水前是否仍健康生存和思维意识,原判主观推论,故认定龙某1承担40%的民事责任显属不妥,对周某的抚养费判决偏低,不能保障周某最低生活需要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有杀害龙某1的动机、故意及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判适当减轻钟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6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判令钟某赔偿周某抚养费的数额适当,故龙某、侯某、周某、叶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龙某、侯某提出应以生活补助方式补偿其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龙某、侯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龙某、侯某、周某、叶某提出原判认定钟某已履行赔偿义务违背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钟某确已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无论其出于何种动机,但都可视为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处罚。由于钟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并由于本案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依法可以适当减轻钟某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提出的原判认为其与龙某1游玩过程中,在预感到冰面上行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冒险驾车穿越冰面,导致车辆落水,不符合事实,其也未闪现过过于自信的心态;其对龙某1死亡的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判决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交给原审法院的8万元人民币是对事发后没有及时报案,导致龙某1尸体在水中浸泡若干年的歉意补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钟某作为成年和智力上无缺陷的人,驾车载人在冰面行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以致发生车坠人亡的后果,钟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和基本原则。其是否“闪现过过于自信的心态”,不影响从我国刑法原则上对其过失犯罪主观因素的判断。钟某过失犯罪行为与龙某1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钟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钟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龙某、侯某、周某、叶某、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就本案如何认定问题,曾经有过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应当认定钟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钟某在被害人龙某1坠入冰湖后,既不施救,也不报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更由于其隐瞒不报,致使被害人龙某1的尸体在事发近五年后才被发现,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龙某1在坠入冰河前还活着,故应当认定钟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是,本案目前只有钟某的供述,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详细印证钟某的供述是否属实,钟某的供述属于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三种意见是,钟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本案现有被害人龙某1亲属和钟某亲友的证言证明,龙某1于1997年7月离婚,钟某于1999年3月离婚,二人自此交往密切无可厚非,钟某没有杀害龙某1的动机和理由。二人利用周日去远郊观赏野鸭,对于两个离异的人来说无疑是增进感情和了解的较好选择。但恰恰是二人共同的疏忽大意,驾车在结冰湖面上行驶,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作出了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
钟某作为成年和智力上无缺陷的人,驾车载人在冰面行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以致发生车坠人亡的后果,钟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钟某过失犯罪行为与龙某1死亡危害后果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钟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安端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0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