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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身体权”的内涵——身体健康权与完整权。《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身体权”含义的解读,有人持狭义观点,认为此处的“身体”的含义应理解为公民的身体健康...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南通市社会福利院副院长。 一审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建新,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齐,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缪某,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南通市社会福利院院长。 一审辩护人:童旭,江苏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卫忠,江苏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生。 一、二审辩护人:谈臻,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小欣: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苏某,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生。 一审辩护人:薛亚俊,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南通市社会福利院副院长。 一审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建新,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齐,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缪某,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南通市社会福利院院长。 一审辩护人:童旭,江苏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卫忠,江苏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生。 一、二审辩护人:谈臻,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小欣: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苏某,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生。 一审辩护人:薛亚俊,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南通市儿童福利院(南通市社会福利院分院)普儿班两名痴呆女童分别自2003年、2004年10月来月经后,因痴呆不能自理,给护理工作带来难度,该院普儿班护理组护理员多次向陈某作了汇报,陈某答复待向领导汇报后再定。200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缪某汇报了此事,并讲怕意外怀孕,建议将两痴呆女孩的子宫切除,缪某当即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讲:福利院有两个痴呆儿来了月经不能自理,要做子宫切除手术。苏某即找到被告人王某,王某表示同意并联系好在城东医院做该手术。同年4月14日上午,南通市社会福利院护理人员将富某、通某送至城东医院,办理了住院有关手续,并做了术前检查,检查结果表明两女孩的子宫均属正常。当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利院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下午由被告人王某主刀,被告人苏某做助手,分别对两女孩做了次全子宫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富某、通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陈某、王某、苏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缪某、陈某能向主管单位民政局,被告人王某、苏某能向所在单位医务处分别汇报上述子宫切除事件,依法应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缪某辩称:其是因为该两女孩有痛经,出于解除她们的痛苦同意做这个手术。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缪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缪某的行为只是“剥夺”了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的两名重度智障女孩的生育权;(2)缪某不具有侵犯他人健康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对两名严重智障且存在痛经症状的女孩,缪某决定实施实际上使她们丧失生育功能的手术,目的是为了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3)缪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南京市鼓楼医院医务处出具的《南京大学附属鼓楼医院妇产科关于南通市福利院两智障青春期少女子宫次全切除案的鉴定意见》,该两名被害人具有手术切除子宫的适应症,手术没有违反医疗常规;(4)由福利院决定实施手术符合民法关于监护人监护职责的规定。缪某的行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对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保护,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建议法院宣告缪某无罪。 被告人陈某辩称:(1)当时提出做子宫切除手术是为了提高两被害人的生活质量,解除她们痛经的痛苦,防止意外受孕及降低护理难度;(2)手术同意书上“相关法律责任由福利院承担”条款系术后添加。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代表南通市社会福利院的职务行为;(2)被告人陈某所提出的手术建议是在被监护人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所作的一种选择,这种选择和建议合理、合法、正当;(3)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陈某与其他三被告人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建议法庭判决陈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该两名女孩有严重的痛经,做该子宫切除手术是出于解除该两名女孩的痛苦,提高她们生活质量的目的,没有故意伤害她们的理由。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中故意伤害罪的主体;(2)被告人王某对两智障女在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作为医疗专家,追求的目的是通过医疗手段,使两智障女摆脱“痛经”的痛苦;(3)被告人王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此事件完全是一个正常的医疗过程,由南京市鼓楼医院医务处出具的《南京大学附属鼓楼医院妇产科关于南通市福利院两智障青春期少女子宫次全切除案的鉴定意见》认定,两智障女手术切除子宫有适应症,未违反医疗常规,该鉴定意见是科学的、客观的;(4)指控王某等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成立。为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苏某辩称:手术目的是解除该两名女孩痛经的痛苦,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没有故意伤害该两名女孩的目的、动机。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该两名女孩的故意,被告人苏某不存在犯罪动机;(2)被告人苏某与被告人缪某、陈某、王某没有共同的伤害故意。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崇川区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南通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普儿班两名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女孩分别自2003年、2005年年初来月经后,因痴呆不能自理,给护理工作带来难度。为此,该院普儿班护理组保育员多次向陈某汇报此事。200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南通市南公园饭店缪某驾驶的汽车里向被告人缪某汇报了上述事实,建议将该两名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女孩的子宫切除,缪某当即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称,福利院有两名痴呆女孩来了月经不能自理,要做子宫切除手术。苏某答应为此事进行联系和安排,其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并告知此事后,王某表示同意并与南通市城东医院(以下简称城东医院)有关领导及医生就该两名女孩的子宫切除之事进行了联系,定好在城东医院做该手术。同年4月14日上午,福利院保育员严某将两名女孩送至城东医院,办理了住院的有关手续,并做了术前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该两名女孩均属正常盆腔。当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利院在城东医院关于该两名女孩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苏某在未向他们所在医院科室主任汇报且未按医院规定办理有关会诊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前往城东医院,由被告人王某主刀,被告人苏某做助手,分别对该两名女孩做了子宫次全切除手术。经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两女孩子宫体被切除,属重伤。 另查,该案事发后,被告人缪某、陈某于2005年4月15日向上级主管单位南通市民政局汇报了上述子宫切除事件,被告人王某、苏某于2005年4月20日分别向所在单位医务处汇报了上述子宫切除事件,被告人缪某、陈某按民政局通知,被告人王某、苏某按所在单位通知先后于2005年4月20日、21日到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交代了上述对两名女孩的子宫次全切除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缪某供述,2005年4月10日晚,在本市南公园饭店他驾驶的汽车里,陈某向他汇报福利院的两个痴呆女孩通某和富某都来了月经且每次来月经时肚子痛,不懂自理弄得到处都是,负责护理的班组提出将两人的子宫切掉。她和医务科的人商量过,都同意的,他即表示了同意。2005年4月15日上午陈某打电话告诉他,两名女孩子宫切除的事情有人举报了,他让陈某赶紧向市民政局报告,当天下午他和陈某到市民政局向相关领导作了汇报。2005年4月17日下午,他与陈某及民政局的有关人员一起商量了如何应对记者的事,确定如果记者来了,就实事求是回答,具体内容为:(1)两被害人是痴呆的,月经来了痛经,手术是为了解除她们的痛苦;(2)社会上也有很多家庭是这样做的;(3)痴呆儿是特殊人群,根据法律规定她们不能结婚生育。 2.被告人陈某供述,2004年10月份后,福利院普儿班护理组组长严某先后多次向其反映痴呆女孩通某、富某来月经时不能自理弄得到处都是,护理难度大,班组里的同志意见较大。2005年4月10日晚在本市南公园饭店缪某驾驶的汽车里,其向缪某汇报了此事,建议切除她们的子宫,反正原来也是这么做的,而且这样能避免意外受孕。缪某当即表示同意。嗣后其电话联系了苏某,告知福利院有两个痴呆女孩月经来时不能自理,护理难度大,准备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开刀切除子宫,后苏某经联系告知其2005年4月14日在城东医院为该两名女孩做子宫切除手术,2005年4月14日,其安排严某等人带该两名女孩到城东医院进行了手术,其并代表福利院在城东医院关于该两名女孩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05年4月15日上午,其得知有新闻记者到城东医院过问这一事情,即打电话向缪某汇报,并于当天下午和缪某赶到市民政局,向有关领导作了汇报,并提出手术的原因是:“护理难度太大,防止性成熟后大男大女在一起意外受孕,原来也做过的”。为应付记者的询问,其和缪某等人商定,由其把事情经过先起个稿件,其考虑到要找出合适的理由,便加进一个两女孩“痛经”的理由,有关人员修改定稿时将“意外受孕”的理由去掉了。最后应对新闻界的稿件所述理由是三个,一是“治疗痛经,提高生活质量”;二是“社会上也有家庭是这么做的”;三是“法律规定痴呆儿不能结婚”。嗣后其就向院里严某交待,让她和班组里的人按照统一口径回答外界,原来提过的“护理难度大,意外受孕的问题就不要再提了”。其还供述,通某确实存在痛经的问题是因为有一次其在医务科看到的,富某有没有痛经其不清楚,病历上的情况是其让张某补的,张某后来在通某的病历上补了两次痛经的记录。此外,其还供述2005年4月17日上午曾打电话问王某,治疗痛经是不是需要切除子宫,王某讲,他也要找资料。随后其和贾某到了城东医院,要求医院方面让医生不要随便回答外界提问,由福利院统一作出解释。这时王某带着书过来了,其和王某一起翻资料的,当时其看到资料上讲的都和实际的情况不相符。当天中午其和缪某又找过王某,让他把该补的手续补补全。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04年3、4月份的一天,在办公室苏某对其说,福利院的领导跟她讲,福利院的两个痴呆儿每次来月经之后不能自理,弄得到处都是,护理起来比较麻烦,另外还怕万一被人强奸了怀孕,要求将该两个痴呆儿的子宫切除,苏想请其放在外面帮她做这个手术,其当时没有明确答复。2005年4月初,苏某又跟其提了几次,其说可以的,有关问题让福利院弄好,不要有法律问题。苏某建议手术放在城东医院。其同意后即与城东医院有关领导和人员进行了具体联系,并让苏某通知福利院于2005年4月14日上午带该两名痴呆女孩到城东医院住院、化验,2005年4月14日下午在城东医院,其在看过该两名痴呆儿病历上的诊断为正常盆腔后,由其主刀,苏某做助手,分别对该两名痴呆儿做了次全子宫切除手术。另其供述,原来其曾提到的“痛经”理由,是手术后媒体曝光了,陈某提出要加这么一条理由,叫大家统一口径的,所以在两个小孩入院的病历上也没有“痛经”这一条。手术后,2005年4月20日,其打电话向通大附院医务处的王某1汇报的,把福利院请其手术的事说了一下,并承认这次犯了错误。 4.被告人苏某供述,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陈某打电话给她说,福利院有两个痴呆小孩来月经了,不能自理,弄得到处都是,且她们又不能结婚和生育,想帮她们做个子宫切除手术,并让其联系安排,其将这件事和王某讲了,并让王某到城东医院去联系,王某帮其和城东医院联系好后,让她们本月14日上午到城东医院去做手术。2005年4月14日下午在城东医院,由王某主刀,其做助手,分别对该两名痴呆儿做了次全子宫切除手术,其中在做第二个手术前其看过该名痴呆儿的诊断病历。其认为福利院决定做此手术的目的,就是减轻福利院工作人员的负担,因为两名小孩是痴呆的,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起来较麻烦。如果两名小孩不是痴呆的,其不会去做这个手术的。 5.未到庭证人贾某(福利院工会主席,原院长)的证言,2005年4月10日晚在本市南公园饭店缪某驾驶的汽车里,其在汽车里听陈某跟缪某讲:“两个伢儿准备动手术去,我已经和南通附院的苏医生联系好了”。缪某就讲:“好的”。2005年4月17日凌晨约两点钟,其接市民政局通知开会,参加会议的有缪某、陈某及局相关领导,大家了解了事情经过,并商谈如何答复记者。一是要实事求是,二是不能再扩大影响,可能有些记者来采访,口径上统一,共三点:第一、这两名女孩痛经;第二、这两名女孩不能结婚,是痴呆的,法律规定不允许结婚,这样做是为了帮她们治病,减少她们的痛苦,提高她们生活质量;第三、社会上也有这种做法。同时,其还证实关于这两名女孩痛经的事,事实上有没有其不知道,其也是听严某讲的。 6.未到庭证人张某(福利院儿童部医务科负责人)的证言,证明通某、富某两人都在福利院普儿班护理,2004年10月份通某来了月经,富某在这之前就已经来月经了。2004年12月份一天,陈某对其说,这两个小孩每次来月经都痛,并且弄得到处都是,你看怎么办?其当时没做声,2005年春节以后,陈某又提过两次,并说要不然就把这两个女孩子宫拿掉,其均没有做声。2005年4月12日上午在福利院办公室,陈某对其和朱某说,她已经联系好4月14日在城东医院给通某和富某两个女孩做手术。2005年4月16日上午,陈某打电话给其说,手术的事情现在比较麻烦,叫其在通某、富某的病历上补写痛经的情况,于是其在2005年4月17日下午补写了通某的病历。其还证明通某在初潮来时就痛经,富某在老院时就痛经的,并认为痛经只要吃止痛片缓解疼痛就行了,具体应该如何治疗其不知道,在通某初潮时,护理班组长严某来领过止痛片,另外春节期间其又给过严某一次。 7.未到庭证人朱某(福利院儿童部主任)的证言,2005年4月11日或12日左右,陈某在药房对其和张某讲,她已和宋某的老婆(苏某)联系了,准备把富某和通某送到医院去手术。4月14日到城东医院去住院,是附院的医生到那儿做手术。后经其通知,在陈某办公室,陈某叫严某安排了护理班和院里值班人员。富某来月经有一二年了,通某月经刚来,大概在春节之后来月经的,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仅有一次通某向其撒娇说:“朱老师,我肚子疼”。通某跟其讲这话的时候,仍在活动。至于为什么带富某和通某去做子宫切除手术,具体原因其不清楚。 8.到庭证人张某1(福利院普儿班保育员)的证言,对富某、通某做子宫切除手术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那天其做中班,其在做手术之前隐约了解一点,反正都在提小孩痛经的事,切除子宫的原因是提高小孩的生活质量。通某月经是在其2004年8月份到院普儿班上班后来的,富某、通某两个小孩来月经都痛,痛经的情况是一个小孩疼得坐在地上,一个在床上不起来,其认为月经期间肚子疼就是痛经。其告诉过陈某该两小孩来月经时肚子疼。 9.到庭证人严某(福利院普儿班保育员)的证言,通某是2004年10月份来月经的,富某来月经时捂着肚子,流眼泪,通某来月经时有时在地板上哭,说是肚子痛,疼了以后月经就来了。向陈某偶然提过小孩来月经时肚子痛。两个小孩肚子痛,因认为是正常现象,没有带她们去医务科看和带她们去治疗,只给通某吃过一次去痛片,效果不好。两个小孩来月经时不会自理。其没有向陈硗燕提议将富某、通某的子宫切除,那天叫其把两个小孩带到城东医院才知道切除子宫的,不清楚谁决定切除子宫和为什么切除子宫。 10.未到庭证人桑某(南通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福利院于2005年4月15日中午向市民政局领导汇报了将两个痴呆女孩子宫切除的事情。看了福利院向市民政局的汇报材料,福利院称对富某、通某做子宫切除手术是由于该两个女孩痛经,为了解除她们的痛苦,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还有外地及民间也有子宫切除这种做法以及两个女孩痴呆,以后不能生育等三个原因。 11.未到庭证人顾某(南通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15日中午,陈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两个女孩住院子宫被切除了,有记者要来采访,后其让陈某和缪某两人下午一上班来局里汇报。下午在局里办公室,由陈某为主汇报,缪某作补充,汇报的内容是福利院有两个痴呆女孩来月经时痛经,不能自理,还有就是在民间也有先例的,他们商议决定做子宫切除手术,是请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生在城东医院做的手术。局领导要求他们准备书面材料,在我的记忆中,院方提出来对新闻媒体来调查就说这两个女孩来月经痛经,社会上也有这个先例,还有就是她们来月经后不懂自理,弄得到处都是,缪某和陈某都有这个说法。 12.未到庭证人姜某(城东医院副院长)的证言,2005年4月初的一天,王某到城东医院找其和张院长,称福利院有两个痴呆的女孩,月经期不会处理,痛经,福利院担心她们怀孕,嫌护理起来麻烦,要求切除子宫,福利院请其做这个手术,其准备把手术放在城东医院做,请他们帮个忙,张院长听了答应帮忙。后过了几天,按张院长的要求其打电话通知许某,王某过几天要带两个痴呆的女孩到院里做子宫切除手术,你负责配合。2005年4月11日为此事王某又和其联系时,其让王某直接找许某联系。2005年4月17上午,陈某和一个男的书记到城东医院找到其说,两个小孩手术的事有人举报了,要避免记者接触,要让小孩恢复好。事发后其问过许某,许说病历上所写的“正常盆腔”等内容都是王某指导让她写的。关于王某说的手术理由,其在同一份证言中也说过,就是福利院嫌两个女孩月经来了,护理比较麻烦,才要切除子宫的。 13.未到庭证人许某(城东医院妇产科医生)的证言,2005年4月14日之前4、5天左右的一天,姜某院长打电话通知其福利院有两个精神有问题的小女孩要来做子宫切除手术,医生由福利院请,要其到时负责接待。2005年4月14日上午8时左右,一个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带了两个小女孩找其,其给两女孩开了住院证,询问了两名女孩的基本情况,那名工作人员说,那两名女孩是痴呆的,来了月经不会自理,准备将那两名女孩的子宫切除掉。术前检查两个女孩子宫发育正常未发现有何疾病,写病历之前其问王某怎么写,王某让如实写,即福利院考虑两名小女孩月经来了之后不能自理及意外怀孕,其就在病历上如实写了。在手术同意书上其加了一条“相关法律责任由福利院承担”,在王某在场的情况下,陈某看过手术同意书后,没有任何异议当场就签了字,手术同意书及住院病历王某也看了。当天下午4点多钟开始手术,手术由王某主刀,苏某是助手,其是手术的洗手护士(器械护士)。手术后,因为切除下来的子宫是正常的,所以没有做病理化验,直接就处理掉了。 14.未到庭证人卢某(城东医院护士)的证言,2005年4月14日上午,许某送来一张手术通知书,上面写有两名分别叫富某和通某的小孩做子宫次全切除手术,诊断栏写明是正常子宫及痴呆儿。其问许某能不能做,许某说上级医生王某已经看过了,有手术适应症,可以做手术。当天下午两名小孩进行手术。由王某主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的一个女医生(40岁左右)做副手,许某做器械护士,其是巡回护士。 15.未到庭证人张某2(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主任)的证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生外出会诊分普通会诊和紧急会诊,普通会诊由对方医院提出,经科主任同意,派出医生,同时到院医务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紧急会诊由对方医院提出后,会诊医生向科主任汇报并同意以后,才可前去会诊,回来后再补办登记手续。王某、苏某两人2005年4月14日去城东医院做手术没有向其请示汇报过,2005年4月20日有记者打电话给其询问妇产科有没有医生在城东医院给两名智障女孩做子宫切除手术,其打电话给王某问情况的,王某告诉其这个手术是他做的。 16.未到庭证人王某1(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务处)的证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生外出会诊分普通会诊和紧急会诊,均要履行相关汇报登记缴费手续。王某、苏某两人2005年4月14日去城东医院做手术前没有到本院医务处办理会诊登记手续,城东医院也没有派员来本院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4月20日,其打电话和在外地的王某联系,王某讲2005年4月14日他在南通市城东医院帮两个智障女孩做了子宫切除手术,承认这个做法是不好。 17.未到庭证人仇某(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务处副主任)的证言,2005年4月20日上午,就苏某在城东医院帮女孩切除子宫的事,其打电话给苏某让她到其办公室,9点钟左右,苏某到其办公室,经其询问,苏某主动详细地把她和王某在城东医院将福利院两个智障女孩的子宫切除的事告诉了他。 18.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2005年4月26日作出的鉴定号为2005-26、2005-27的两份《江苏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号为2005-26的鉴定书中,被鉴定人姓名为通某,女,13岁,分析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通某系弃婴,被国家收养,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福利院生活中,饮食起居完全需人照料,个人卫生,包括刷牙、洗脸、月经,均需他人料理,语言能力极差,无法与其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鉴定号为2005-27的鉴定书中,被鉴定人姓名为富某,女,12岁,系弃婴,分析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富某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福利院生活多年,平时不知饥饱,饮食起居完全需人照料,个人卫生,包括刷牙、洗脸、月经,均需他人料理,语言能力极差,无法与其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两份《江苏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通某患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被鉴定人富某患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 19.南通市公安局2005年4月24日作出的南通物鉴法门(2005)249号、(2005)250号《关于通某损伤程度的法医学会诊鉴定书》和《关于富某损伤程度的法医学会诊鉴定书》,该两份法医学会诊鉴定书分别引用了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2005年4月22日作出的两份《人身损害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其中受鉴人姓名为通某的《人身损害医学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根据所送鉴定材料,经专家组鉴定分析讨论,认为目前无明确的子宫切除术的手术指征”。受鉴人姓名为富某的《人身损害医学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根据所送鉴定材料,经专家组分析讨论,认为目前无明确的子宫切除术的手术指征”。《关于通某损伤程度的法医学会诊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通某子宫体被切除,属重伤”,《关于富某损伤程度的法医学会诊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富某子宫体被切除,属重伤”。 20.被害人富某、通某在城东医院被行次全子宫切除术的《住院病史录》、《病案首页》、《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一般护理记录单》等有关病历资料的复印件,上述病历资料记载:富某、通某于2005年4月14日入住城东医院,通某于两月前月经来潮,富某于两年前月经来潮,对富某、通某的手术原因是福利院考虑该两小孩不能自理及可能意外妊娠,要求切除子宫。术前诊断为:(1)正常盆腔;(2)痴呆儿,手术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手术者为王某,助手为苏某,洗手护士为许某,手术名称为次全子宫切除术,出院日期为2005年4月19日,手术同意书上有“相关法律责任由福利院承担”的条款,在手术同意书上陈某代表福利院签了字。 2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2005年4月15日18时19分许,本局钟秀派出所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匿名举报城东医院四楼有人带了两个未成年少女切除子宫。本局经初查,发现确有此事,负责联系手术的福利院院长缪某、陈某已在4月15日将此事向民政局进行了汇报,本局即于4月19日立案,犯罪嫌疑人缪某、陈某由民政局通知到本局并交代了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王某、苏某由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领导通知到本局并交代了犯罪事实。 22.南通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三大队关于南通物鉴法门(2005)249号、250号法医鉴定书的情况说明,2005年4月20日本大队法医室受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委托对通某、富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南通物鉴法门(2005)249号、250号鉴定书。后办案单位又委托法医室邀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对二人损伤程度进行会诊鉴定,并要求撤销原鉴定书。2005年4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仍以南通物鉴法门(2005)249号、250号为行文号出具会诊鉴定书。由于办案人员未及时将原鉴定书从卷宗撤出,导致南通物鉴法门(2005)249号、250号各有两份鉴定书的现状。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鼓楼医院医务处进行鉴定,该处于2005年9月14日出具的《南京大学附属鼓楼医院妇产科关于南通市福利院两智障青春期少女子宫次全切除案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鼓楼医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富某、通某智障女手术切除子宫有适应症,未违反医疗常规。依据主要有,该两名智障女经鉴定无生活自理能力,有痛经;严重智障,属婚姻法禁止生育人群,应行绝育;为智障女实施子宫切除在全国各地医院是约定俗成的事情;国外如美国、澳大利亚均有司法批准切除智障女子宫的先例;医务人员受其监护人之委托对无自理能力的患者实施有益于患者的手术,虽不在切除子宫指征的明文条款内,对于此类患儿的特殊情况亦可说是手术指征的特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缪某、陈某在对被害人行使监护人职责过程中,为降低监护难度,由被告人陈某提议,并经被告人缪某决定对两被害人次全子宫切除;被告人苏某在被告人陈某与其联系后,伙同被告人王某,在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两被害人施行子宫次全切除术,致两被害人重伤,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健康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缪某、陈某能向主管单位民政局,被告人王某、苏某能向所在单位医务处分别汇报上述子宫切除经过。被告人缪某、陈某按民政局通知,被告人王某、苏某按所在单位通知都能及时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3.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4.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1)切除两痴呆女的子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能否做切除子宫手术最终由医生决定,实施手术时,上诉人没有参与,即使是共同犯罪,本人的责任也不应高于医生;(3)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女性没有婚姻和生育的权利,故为防止痴呆女意外怀孕,对已来月经的痴呆女行绝育手术不违法;(4)一审认定两痴呆女不存在痛经与事实不符。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上诉称:(1)手术的决定是职务行为,不属个人行为,不应对个人处罚,目的是为解除两痴呆女的痛苦,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而非加害,主观上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且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2)一审未认定两痴呆女有痛经史与事实不符;(3)法律未明文规定对痴呆女不可以切除子宫,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4)法律规定痴呆患者不可以结婚,因而也就没有生育权,一审认定侵犯两痴呆女的生育权与法律相悖。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否定两痴呆女存在痛经与事实不符;(2)本人对两痴呆女所实施的手术治疗过程是正常的医疗过程,因此所出现的误诊误治现象至多构成医疗事故,而非犯罪;(3)判决书否认鼓楼医院鉴定结论与法无据;(4)本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两痴呆女身体的故意,且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5)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成立共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称:(1)本人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2)一审法院否认痴呆女痛经与事实不符。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陈某分别作为福利院的院长、副院长,理应正确地履行其法定职责,负有保护福利院痴呆儿童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的监护职责和义务,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陈某未尽监护人职责,为降低监护难度,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提议,并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决定切除两被害人子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与其联系后,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医院的外出会诊的操作规程,在两被害人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擅自对两被害人发育正常的子宫施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导致两被害人身体组织器官缺失,致两被害人重伤,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陈某及王某、苏某能分别向主管单位民政局及所在单位医务处汇报上述子宫切除的犯罪事实,并分别按民政局及所在单位通知及时到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四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缪某、王某、苏某所称的“两痴呆女存在痛经”的理由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王某的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本案的几个相关证人对“痛经事实”的证言不一致,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所称的“南京鼓楼医院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的理由及其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该鉴定意见的“依据”部分提到“该两名患者严重智障,属婚姻法禁止生育人群,应行绝育”,该条对“禁止生育”、“绝育”的表述无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形,并没有具体规定禁止结婚的人群就无生育权,更无“绝育”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该“依据”部分提到“该两名智障女经鉴定无生活自理能力,有痛经”,该条对“痛经”的表述不符合事实,因“痛经”系医学上的临床疾病,应有临床诊断病历以及结论等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仅是证人凭自己的主观判断认为两智障女“痛经”,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再次,该“依据”部分提到“为智障女实施子宫切除在全国各地医院是约定俗成的事情”,但“约定俗成”的事情并不必然合法,更不能违法。第四,该“依据”部分提到“国外如美国、澳大利亚均有司法批准切除智障女子宫的先例”,该引述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外国的法律规定及做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且引述所列举的国家对此均有严格的司法批准程序。第五,该“依据”部分提到“医务人员受其监护人之委托对无自理能力的患者实施有益于患者的手术,虽不在切除子宫指征的明文条款内,对于此类患儿的特殊情况亦可说是手术指征的特例”。该表述既称不在切除子宫指征的明文条款内,又说是手术指征的特例,显然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表述实际上也承认了切除该两名被害人的子宫不在切除子宫指征的明文条款内,而这与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通某损伤程度的法医学会诊鉴定书》、《关于富某损伤程度的法医学会诊鉴定书》中所引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人身损害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但该条认定此类情况作为手术指征的特例则缺乏相应的医学依据,鉴于该鉴定意见“依据”缺乏相应的法学和医学理论支撑,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也就缺乏客观、公正、科学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调查《关于南通市福利院两名弱智少女情况的调查》(以下简称《调查》)的分析、认为:该《调查》认为两名被害人存在“痛经”的情况,本院前已阐述,认为两被害人“痛经”不具备真实性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也不予采信。鉴于该鉴定意见的“依据”缺乏客观、公正、科学性,故其结论本院难以采信,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缪某所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及缪某的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福利院作为两被害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好对该两名女孩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和义务,监护人不得做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更不能以伤害被监护人身体的方法来减轻监护难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陈某作为福利院的领导负有对两被害人的具体监护职责和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或行政规范授权二上诉人可以作出伤害两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决定,也无权以剥夺两被害人正常生理功能的方法损害其身体器官以追求她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在无明确的子宫切除手术指征的情况下,超出正当的监护职责范围,擅作决定对该两被害人施行子宫次全切除手术,致二被害人重伤,侵犯了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陈某的行为不属其监护职责的范围,因而不属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所称的“手术最终由医生决定,其责任不应高于医生”、王某上诉所称的“其行为不属共同犯罪”的理由及王某的辩护人就该点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为减轻护理难度主动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建议切除该两被害人的正常子宫,并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代表福利院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擅作决定同意切除该两名被害人的子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为此事积极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并安排和参加该两名被害人的子宫切除手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两被害人为正常盆腔,无明确的子宫切除术的手术指征,仍对该子宫切除手术表示同意,并积极联系城东医院,安排并参加该子宫切除手术。四上诉人经陈某、苏某的联络,在主观上存在积极追求该两名被害人正常子宫被次全切除的结果发生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各自实施了对被害人子宫次全切除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从各上诉人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提议并具体联系和安排手术,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案发后谋划对媒体的应对,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的地位和作用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缪某所称“该案两被害人法律禁止结婚,故对两痴呆女施行绝育手术不违法,没有侵犯被害人的生育权”的理由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形,但并没有禁止生育的规定。故两上诉人及辩护人以两被害人不享有生育权,以致可以对其身体内正常生育器官强制切除以行绝育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王某、苏某所称“其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的理由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王某的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四上诉人均供述对两被害人实施次全子宫切除术是为减少护理麻烦和难度都是明知的,且作为福利院的主管领导和职业医生对手术会造成被害人正常生育器官的严重缺失构成伤害均应是明知的,仍然决定和积极实施,导致发生两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主观上均有追求该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策划实施了伤害行为,四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提高两被害人生活质量的动机则是在案发后,对该行为动机的辩解,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所称的“法律无明文规定切除子宫是犯罪,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条文中的“身体”即是指人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包括人的躯体和器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所称的“其切除两被害人的子宫属医疗事故,不是犯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就该点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作为职业医生,违反其就职医院外出会诊的管理规程,既无城东医院的会诊请求,又无本医院的委派手续,在手术时即已明知被害人属正常盆腔,无手术指证,在手术同意书上添加了“相关法律责任由福利院负责”并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签字后,仍然对两被害人施行了次全子宫切除术,且切除的子宫体未作病理化验而直接处理,故其行为属故意行为,而不属于过失的范畴,不属医疗事故,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七)解说 1.“公民身体权”的内涵——身体健康权与完整权。《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身体权”含义的解读,有人持狭义观点,认为此处的“身体”的含义应理解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因此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应理解为行为人通过一定行为使他人身体的健康权遭受伤害,达到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的,如构成轻伤等,则构成犯罪,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本案中,四犯罪人及其辩护人则从此观点出发进行辩解,认为本案中对两被害人(即智障女)实施次全子宫切除手术,并没有影响两智障女的身体健康,反而是有利于被害人提高术后的生活质量,解决被害人的痛经问题,而且两智障女属不可结婚人群,其不可结婚进而也就不能生育,因而子宫相对于智障女而言,是无用的,而且医学证明实施子宫切除术后两智障女的健康不受影响,因此不构成犯罪。对“具体权”含义有人持广义观点,认为“身体权”的含义指人的躯体和器官,不但只涉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而且还包括公民的身体完整权,任何人都应给予尊重,不得以非正当理由加以侵害或破坏,违者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持该观点。 笔者认为,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身体,作为人生存于世的物质载体,是生命个体存在和得以延续的保证,任何人都应给予足够的尊重与承诺不予侵害,所产生的权利是对世权。公民的身体权,不但享有保持身体健康的权利,而且还享有保持身体各组成部分,如器官、体液等,共存于人体的完整性权利。身体健康权为大家所共识,若遭受侵犯,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自不待言。但人身的完整权同样是保证人之生存、独立于他人的重要前提,其他人不得侵犯,国家也应通过立法、司法给予充足的保护,如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亦被立法者置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类罪,表明作为公民人身权利一部分的身体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本案中四犯罪人对智障女实施子宫切除手术,使他人重要器官从身体中分离,即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完整权,应认定为符合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 2.对智障女(人)是不是可以实施子宫切除手术。本案中,另一个争执较大的焦点就是,四犯罪人认为,智障女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人,不具有生育权。因此,对智障女而言,作为妇女行使生育权的器官——子宫,并不具有生育作用,且施行子宫切除手术并不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影响,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智障女的子宫是可以切除的,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在四犯罪人的辩解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下列一个简单的逻辑演变路径:智障女—→不能结婚—→不具有生育权—→生育器官无用—→切除—→不承担责任。在该逻辑演绎中,显然四犯罪人采用的是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哲学作为辩解基础,生育权则是扮演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那么这一逻辑推演可行吗?笔者认为是不成立的。 首先,作为辩解的哲学基础是不可靠的。作为身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在维持人体存在时各司其职共同发挥着作用,我们不能以有用无用或作用大小作为判断标准,除非法律规定或因医疗需要,任何人都不得将他人的器官从身体中强行分离。比如肾脏,通常情况下,人有两个肾脏,但从医学上讲,一个肾脏的人同样可健康地生活。又如血液,一个成年健康人可以自愿献出少部分的血液,而不影响身体健康,如200-400CC等,但我们是不是就可以以此为论强行将人的两个肾脏之一切除或移植给他人或抽取少部分血液?显然是不可以的。人体中这样的器官不在少数。如果依四犯罪人的有用无用、作用大小的标准,多余的器官就没有存在必要,任何人都可以进行伤害,而且不承担责任、不构成犯罪,那么人的人身安全何在?岂不是要人人自危? 其次,生育权的有无不能作为剥夺他人生育器官的理由。生育权是人类繁衍的基本保证,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作为个体存在的人,生活在社会中时,其行使生育权时必须遵守一定行为规范。结婚是人们行使生育权的一种最常见的方式。但不能就此进行逆向推演,结婚是人们行使生育权的唯一方式?未必其然。如单亲家庭、未婚同居并生育、婚外行为等等。又如一些已生育的妇女,其生育权依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的规定,相应的其生育器官也就丧失作用或无需要生育,该生育器官就可以顺理成章的予以切除,而不是采用结扎等避孕措施?显然我们是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最后,智障女是否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人员,我国《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这也属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在立法中,对特殊人群的生育权作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是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但是不是智障人群行使生育权的后代就必定也是不健康的?显然也不能得出这一结论。 综上分析,智障女并不是可以实施子宫切除手术的充分必要条件,根本不能构成切除他人子宫的正当理由。 3.公法上的监护人如何行使监护权。本案中,犯罪人陈某与缪某的另一个辩护理由是,福利院作为被害人的监护单位,享有合法的监护权,从两被害人的利益考虑,为提高两被害人的生活质量、治疗两智障女的痛经,对两智障女实施子宫切除手术是“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因此依《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点辩护理由能成立吗? 考查《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监护”相关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是无节制的,而是存在合理的界限。对此,《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对照该法律规定,第一,履行监护职责是福利院这一单位,四犯罪人虽均具有相应的职务,如缪某、陈某为福利院院长、副院长,王某、苏某为南通附院医生,但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这些职务行为只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披着的外衣,无论是起意切除两智障女的子宫,还是正式实施子宫切除手术,均不是在正式场合进行的,陈在与王、苏二人联系手术、实施手术时,也不是在王、苏二人所供职的医院进行,而是在其他医院,均绕开了相应的正规渠道,这是引发本案,导致两被害人子宫被切除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四犯罪人的行为根本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第二,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范围是“财产”,并未提及“人身”,显然在此法律并未授权监护人具有该判断权,显然对“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人身的行为”权限是有所顾虑的。因此,犯罪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自亦无法适用第二款规定“受法律保护”,相反是第三款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私法上的监护人,还是公法上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牺牲被监护人的某一或某些合法权益而换取监护量的下降,否则将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金华 臧建伟 杜开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6 - 22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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