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6)北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刑终字第8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无锡市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系被害人丁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无锡市人,职高文化,无锡华润安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害人丁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2,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无锡市人,中技文化,无业,系被害人丁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女,1920年12月16日出生,无锡市人,文盲,农退,系被害人丁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夏仁嵘(受唐某、丁某1、丁某2、唐某1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晖(受唐某、丁某1、丁某2、唐某1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绰号“小六子”)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无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6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成林,江苏无锡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包宇红;审判员:沈莉波、匡慧敏。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振华;审判员:崔荣根、李海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北塘区龙凤浴室休息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丁某头部、胸腹部。随后丁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于次日9时死亡。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丁某是由于腹部遭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某1、丁某2、唐某1诉称: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丁某并致其死亡,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抢救费人民币3943.61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误工损失人民币12500元、丧葬费人民币10478.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62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81974.1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先动手打了被害人;(2)虽然被害人自身有病,但是被告人张某击打被害人胸腹部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脾脏破裂而死亡。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1)是被害人丁某先踢了其左手中指其才打被害人的;(2)被害人本身患有肝硬化等严重病症。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理由:双方素不相识,是因偶然矛盾引起事端,是被害人先踢到被告人手指受伤,被告人才拖了被害人和打了被害人腹部,对其行为后果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更由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而使死亡后果完全在其预料之外;(2)被害人本身严重疾病导致的凝血功能不足也是造成死亡后果的原因之一;(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刑事部分:2006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北塘区龙凤浴室休息大厅,与相邻躺位的丁某因对方是否占到自己的躺位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对丁某脸部打了一拳,双方扭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张某击打丁某头部、胸腹部等多个部位数拳,被害人丁某将被告人张某左手中指踢伤。随后丁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于次日死亡。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1)丁某双眼睑青紫肿胀,上胸部有七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季肋部、左上臂内侧、左髂外侧皮下青紫出血,右肘后、双胫前有散在表皮剥脱及双胫前伴皮下出血,由此分析死者双眼部、胸部、腹部等部位曾遭外力击打;(2)丁某是由于腹部遭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丁某肝脏呈结节性硬化和多发性囊肿,双肾也有多发性囊肿形成,这些病变导致肌体凝血功能下降,虽经抢救,仍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结论为:丁某是由于腹部遭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1万元,作为赔偿被害人丁某亲属的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罗某、唐某2的证言及罗某、唐某2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06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北塘区龙凤浴室休息大厅,与丁某因对方是否占到自己的躺位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先对丁某脸部一拳,丁某用脚蹬对方,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丁某胸腹部等部位的事实;经辨认照片,确认打人者是被告人张某。
2.证人董某、陶某、左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张某与丁某扭打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锡公物鉴法(2006)91号法医鉴定书、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丁某的伤势和死亡原因。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围的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1万元用于赔偿。
7.被告人张某对其拳击被害人丁某头部、胸部、腹部的犯罪事实亦当庭作了供述。
民事部分:本案被害人丁某于1947年11月11日出生于无锡市,系城镇居民。在2006年2月3日本案案发后在案发现场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9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已支付抢救费用人民币943.61元。在处理丧事期间,丁某1、毕某夫妇向工作单位请假1.5个月,丁某2妻子韩某向工作单位请假15天。丁某1、毕某、韩某月收入分别为人民币2300元、4500元、4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某1、丁某2、唐某1的户籍资料,有关的婚姻证明等证据证明各自的年龄、身份关系等情况。
2.无锡市急救中心、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总金额为人民币943.61元的抢救费用收据,被害人丁某的医院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证明丁某的抢救情况、死亡时间及救治费用的支付情况。
3.丁某1、毕某、韩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证明各自因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申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拳击打被害人丁某的头部、胸腹部等多个部位,致丁某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虽与丁某素不相识,但在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对丁某头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击打数拳,致使丁某身体多处受伤,且力度较大,造成脾脏破裂和腹腔大量出血,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见不影响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存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本身存在严重疾病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击打丁某导致丁某脾脏破裂而死亡的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丁某因遭受被告人张某的拳击而造成脾脏破裂、腹腔大量出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造成丁某伤害的直接原因和死亡的主要原因,丁某本身肌体病变导致肌体凝血功能下降,是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人张某应当承担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刑事责任,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向公安机关缴纳部分赔偿金,是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抢救费人民币3943.61元,其中3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其中有合法证据证明的抢救费用人民币943.61元;要求赔偿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害人丁某死亡时为58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0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2319元,计算二十年,为人民币246380元;丧葬费按照2005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0957元,计算六个月,为人民币10478.5元。被害人丁某的亲属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确认3人各为期7天的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260462.11元,被告人张某承担其中的人民币208369.68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某1、丁某2、唐某1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208369.68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抢救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被害人丁某原本肝脏硬化,对死亡结果的产生存在影响,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为琐事而挥拳击打被害人丁某之头部和胸腹部等处,致丁某脾脏粉碎性破裂,在原本肝脏硬化等病变引起凝血功能减弱的情况下,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被害人丁某原本肝脏硬化等病变引起凝血功能减弱,但根据法医的检验,足以反映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挥拳击打被害人丁某的头部和胸腹部等处的力度之强,最终导致被害人丁某的脾脏呈粉碎性破裂,行切除手术。由此可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伤害被害人丁某之故意明显,打击强度较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考虑到被害人丁某原本肝脏硬化等病变引起凝血功能减弱,以及张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已经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本案事实分析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从两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中,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出乎行为人意料之外造成受害人死亡。此种行为的故意伤害犯罪,属结果加重犯。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本案中,张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殴打,张某对被害人头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击打数拳,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且力度较大,造成脾脏破裂和腹腔大量出血而死亡,可见张某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而且坚决地促成伤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在张某的主观犯意上可以排除对过失的认定。
其次,从两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中,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看出,两罪在客观方面最大的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害人年龄比较大,张某在与之发生矛盾后,不是选择息事宁人,而是采取了多次殴打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行为来解决矛盾,其行为充分体现了其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因此,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的行为也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
第三,从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来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能够影响刑事责任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学界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原因为结果发生的条件,这里的“条件”可以理解为哲学上的必要条件,即仅有该条件危害结果不一定会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此条件不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往往表现为“一果多因”或是“一因多果”。其中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而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情形下,行为人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学界并无争议。但对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又有其他偶然原因(如行为人不能预知的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突发事件等意外情况)介入而引发了危害结果。这时候行为人是否还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学界争论不一。
而在审理伤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本身的特殊体质也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本案中被害人就属于特殊体质人群,主要表现在其年岁已大,是个60多岁的老人,且在案发前肝脏就呈结节性硬化和多发性囊肿,双肾也有多发性囊肿形成,这些病变导致了肌体凝血功能下降,所以被害人虽经抢救但仍因失血而导致死亡。笔者注意到在庭审辩论中辩护人也提出了这一辩护意见,但是综观本案,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虽然是致其死亡的一个原因,但这个原因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来讲不是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原因,因为被害人是遭受被告人张某的拳击而造成脾脏破裂、腹腔大量出血,而即使是一个正常体质的人在被如此重击殴打下也会产生脾脏破裂的后果,而正常体质的人在脾脏破裂的情况下也有死亡的可能,审判实践中行为人一拳导致被害人脾脏破裂的情形也比较多。所以,张某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直接原因和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本身肌体病变导致肌体凝血功能下降,只是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本案中只能作为一个量刑酌定情节来考虑,而不能改变被告人犯罪的定性。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张磊 沈莉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0 - 2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