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6)桐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天雷、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詹九洲;审判员:王全斌、刘兴元。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10月16日晚,被害人温某酒后到桐柏县找被告人李某之妻说事,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在交通宾馆前,温某拿出一把刀被高某夺下后,又追至网通公司门前,并用套管追打李某,被高某拦住,温某又拿出钢管追打李某,李某用水果刀将温某刺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防卫性质和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李某在高某的协助下,将其致伤,要求二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余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在拉架制止,没有参与致伤温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酒后驾车从南阳来到桐柏县,数次打电话找被告人李某之妻谈事。为此,温某、李某先后来到交通宾馆门前,见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温某在与李某争执中拿出一把刀被高某夺下,李某就往家走,温某驾车又追到网通公司门前,并用车轮胎套管追打李某,高某随即赶到,拦住温某并夺下套管。温某又拿出一截钢管要打李某,也被高某夺下,高某抱住温某,温某挣脱开后,又冲到李某跟前,与此同时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温某,致其左锁骨下动脉破裂,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温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2005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供认了致伤温某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自愿赔偿温某经济损失5000元。
温某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3977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55元。温某工作期间月均工资加出车补助费为8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高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在交通宾馆前,温某拿出刀被高某夺下,温某又追至网通公司门前持套管追打李某,被高某拦住夺下套管后又拿钢管也被高某夺下,温某挣脱开冲到李某面前,被李某刺伤的事实。被害人温某也陈述了其先后拿出的刀、套管、钢管被高某夺下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在交通宾馆前,温某拿出刀被高某夺下的事实。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了在网通公司门前,温某挣开高某的捞拦,冲到李某面前,温某受伤的事实。
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温某的损伤属重伤。
4.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提取笔录证实了凶器的提取情况。
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双方受伤及凶器情况。
6.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李某投案的事实。
7.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及工资表证实了温某花去的各项费用及月收入情况。
8.收条证实李某亲属赔偿温某现金5000元。
(四)判案理由
桐柏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人身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的数次持械威胁、追打等不法侵害后,温某挣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的阻拦,冲到李某面前被李某刺伤,李某的行为虽具有防卫的性质,但造成温某重伤,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有辩解仍系自首;其亲属赔偿了温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因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故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没有参与致伤温某,温某在挣脱高某阻拦后受到李某的伤害,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以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酒后驾车从南阳到桐柏持械威胁迫打李某,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教育费、康复治疗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医疗费、误工费、扩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7055元的40%,扣去已赔5000元,还需支付13822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多种刑事、民事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处理,评析如下:
1.李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还是无限防卫。《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要件,同时也规定了防卫中的两种特殊情形,即防卫过当与无限防卫。防卫过当是指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四个条件,但又具有两方面的不妥之处,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这两点是相辅相成的,衡量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关键是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重大。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防卫的方法、手段、强弱,加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强弱对比是否适当,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指造成重伤或死亡。轻伤结果,显然不符合防卫过当两个条件。司法实务界的通说是“足以制止住”,手段能缓和则不允许激烈,如:对徒手的侵害,通常不需动用器械致人重伤死亡,较轻的侵害则不允许造成严重后果,如对徒手的侵害,则不能一刀把人刺死。无限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这里强调了无限防卫的条件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凶”的理解应与列举的杀人、绑架、强奸等暴力犯罪的强度相当,否则亦不属无限防卫。甲对乙拳打脚踢,乙把甲杀死则不属无限防卫。本案李某在受到温某的数次侵害后,温某持凶器已被他人夺下,挣脱开来,冲向李某,李某实施了防卫,造成温某重伤,控辩双方一致认为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即具备了正当防卫的条件,当温某徒手冲向李某时,李某用水果刀刺中温某琐骨下动脉,其实施的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温某重伤,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尽管温某先前持凶器加害李某人身,但被他人夺下后,徒手侵害时,强度降低,危险已减小,已不属无限防卫的对象,因为其侵害强度已减弱,明显不属严重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李某的行为不属无限防卫。
2.李某的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防卫过当造成损害,是须负法律责任的。行为性质、罪名要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存在,间接故意较多。本案李某在温某冲到其面前时,用水果刀刺中锁骨下动脉,在选择刺击部位上是随意放任的,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属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3.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行为人投案后,供认了犯罪事实,对行为性质及法律的认识与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样,亦属自首,因为行为人供认了犯罪事实,接受审判,是主动的,至于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权,行为人本身是被动的,其事实和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是不影响自首成立的。如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甲认为构成盗窃罪,不认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对法律认识错误,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李某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用水果刀刺伤温某的事实,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其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法律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4.温某的过错责任。《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中,结合侵权理论,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李某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温某酒后滋事,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益,过错明显,李某在实施防卫中造成了温某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大幅度减轻其民事责任,所以判决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另外,温某的其他请求,未提供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高某在温某与李某的纠纷中阻拦温某,温某挣脱开,冲向李某,受到伤害,显然温某受到伤害与高某没有因果关系,高某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刘兴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5 - 2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