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06)句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镇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凌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江苏泰州市人,系被害人陈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江苏泰州市人,系被害人陈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陈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1926年10月26日出生,江苏泰州市人,系被害人陈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武功,江苏泰州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194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小学文化,湖北省大冶市冶金工业局退休干部。因本案于200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陈忠,江苏镇江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1(又名马某、李某),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陈国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左某,又名左某1,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0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韩滨东,江苏镇江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饶政露,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林;人民陪审员:陶红珍、丁传云。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荣;代理审判员:张云、陈庆华。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06年9月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06年10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1从被告人唐某处借款20余万元与被害人陈某所在的泰州市长江物资站发生一笔煤炭业务,因泰州市长江物资站未能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人唐某1在多次索要余款未果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唐某预谋将陈某强行带回湖北省大冶市,让其家人还钱赎人。1997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纠集了被告人左某、刘某以及刘某1、唐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租坐被告人朱某的桑塔纳轿车从湖北省大冶市前往江苏省句容市。当晚10时许,在被告人唐某1的配合下,被告人左某及唐某2、刘某1等人将被害人陈某从句容市华阳旅行社附近强行带上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出租车内,被告人朱某随即驾车驶离现场。在返回湖北省大冶市的途中,被害人陈某死亡。后被告人左某、刘某等人将尸体掩埋在湖北省大冶市境内的一处小山坡上。案发后,该尸骨被挖出,经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未名尸骨为陈镜宇(被害人陈某之子)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81×107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1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左某、刘某、朱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某、唐某1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左某、刘某、朱某系本案的从犯,应共同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
因陈某被害,要求五被告人共同赔偿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22755.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损失为10478.5元、死亡赔偿金246380元。田某、陈某1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853.7元和56043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唐某1、左某均辩称:对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陈某的死亡是由在逃同案犯刘某1实行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此后果。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1不是本案的主犯,他只是参与了共谋,但不享有决定权,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过程中,其作用很小,系从犯。
被告人唐某1、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1、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属于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辩称:我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参与的。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其只提供了交通工具,且之前不知道其他被告人的目的;被告人朱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朱某无罪。
被告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偏高,对被害人陈某死亡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被告人唐某1、左某、刘某、朱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1从被告人唐某处借款20余万元与被害人陈某所在的泰州市长江物资站发生一笔煤炭业务,因泰州市长江物资站未能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人唐某1在多次索要余款未果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唐某预谋将陈某强行带回湖北省大冶市,让其家人还钱赎人。
1997年10月1日,被告人唐某从被告人唐某1处得知陈某将在次日到江苏省句容市办事的消息后,纠集了被告人左某、刘某以及唐某2、刘某1(均另案处理)于10月2日早上乘坐被告人朱某的桑塔纳出租车从湖北省大冶市前往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人唐某1则在陪同被害人陈某前往句容市的途中将二人的行踪告知给被告人唐某等人。当晚10时许,被告人唐某等人赶至句容市,在被告人唐某1的配合下,被告人左某及唐某2、刘某1等人将被害人陈某从该市华阳旅行社附近强行带上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出租车内,被告人朱某随即驾车驶离现场。在返回湖北省大冶市的途中,被害人陈某死亡。
199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左某、刘某等人乘坐被告人朱某的出租车由唐某2驾驶将陈某的尸体拖运至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姜桥村梅子墩的一处小山坡上掩埋。该案后因被害人亲属报案而案发,上述五名被告人相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泰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左某的指认,于2005年12月6日在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姜桥村梅子墩的一处小山坡上挖掘并现场提取了尸骨一副。经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未名尸骨为陈某1(被害人陈某之子)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81×107。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有7个子女,被害人陈某是其儿子。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婚后于1992年生一子陈某1。因陈某被害,田某、陈某1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分别为9853.7元和56043元;另有丧葬费损失为1047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还应获得死亡赔偿金246380元。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表示愿意赔偿,主动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尹某、耿某、王某证言,分别证实在1997年10月2日下午,陈某和湖北人唐某1租车一起从高港赶到句容,当晚入住华阳旅社,后陈某在句容失踪的情况,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陈某所在的泰州市长江物资站在1997年6月份时,与湖北人唐某1之间发生过煤炭业务往来,后双方在货款上有一些纠纷的事实。
3.证人刘某1、胡某的证言,均证实1997年10月2日晚上,唐某1在事发后,连夜离开江苏的事实。
4.证人陈某、左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在1997年3、4月份,陈某丈夫唐某向他人先后借款共计24万余元给堂弟唐某1,由唐某1与江苏人做煤炭生意,后该笔款项一直未能要回,后将此事告诉左某和刘某1的事实。
5.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原因中排除中毒死亡的情况。
6.生理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从埋尸地点提取的未知名尸骨为陈某1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81×107。
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查及五被告人在案发后,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及合同文本、作案工具均未能找到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五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埋尸现场勘验和提取的相关情况。
10.泰州市高港委员会证明、户口簿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陈某1、田某的自然身份及相互关系情况、被害人陈某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性质。
11.被告人唐某、唐某1、左某、刘某、朱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能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1、左某、刘某、朱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唐某1、左某、刘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某、唐某1、左某、刘某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唐某1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刘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故对起诉书指控上述两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1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唐某1经过共谋后分头行动,唐某在湖北省大冶市组织人员具体落实,而唐某1则在江苏省负责报告被害人陈某的行踪,并诱骗被害人陈某到出租车旁,致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故被告人唐某1在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该案的主犯。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行,应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情形,但可认定被告人属坦白,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因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虽然没有参与事先共谋,但在其驾车前往句容的途中已得知了唐某一行人来句容的目的,在此情形下,朱某仍然继续将几名被告人送至目的地,并且在被害人被强行拖拉至车上时,随即驾车迅速离开现场返回大冶,因此朱某的行为属事中参与,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的共犯论处,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唐某1、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唐某1、左某不应承担陈某死亡的刑事责任,陈某死亡这一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来承担此后果。经查,五被告人在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均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过高,被害人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查,被害人陈某的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性质,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五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人唐某1、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1、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属于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唐某、唐某1、左某、刘某、朱某归案后均能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能积极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因此,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某1、左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三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被告人唐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3.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4.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5.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6.被告人唐某、唐某1、左某、刘某、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田某、陈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22755.2元。五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目的是要债,并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且被害人死亡时,其不在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非法拘禁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不当。附带民事部分认定和判决的数额不合理,1997年的案件现在审理,应适用当时的赔偿标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1上诉称:其只参与非法拘禁的预谋,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只实施了通报情况和诱骗被害人至出租车旁的行为,属于辅助行为,不应认定为主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除了认同上述意见外,还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1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属于不能预见,是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行过限的行为所致,与唐某1非法拘禁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的上诉理由是:因其没有实施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也无此故意,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原判决量刑畸重。其在犯罪过程中,受人指使帮忙将被害人控制和弄进车内,对犯罪起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或减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三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死亡与本案犯罪的预谋、实施、诱骗、挟持上车等一系列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害人在遭非法拘禁后,可能有反抗、逃离、受伤、死亡等结果,是实施犯罪的罪犯能够预见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对致人死亡的原因、犯罪行为人的主、客观等方面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因此,只要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死亡,所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均要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如其中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是过失的,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竞合,择一重罪处罚,仍然以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罚。如果以非法拘禁为目的,使用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据该款规定转化为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如果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刑法》作出此结果加重的规定,旨在明确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加大对该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震慑犯罪。再则,本案中到目前为止,除了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系在逃共犯所杀,该事实无法认定。即使存在该事实,共同犯罪的其他人仍应适用结果加重的规定。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死亡,已是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原判决对三上诉人的法律适用,符合《刑法》的规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1参与共谋、诱骗被害人至犯罪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致被害人被挟持上车,最终死亡。在本案中,两上诉人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认为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唐某1、左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三上诉人的定性、量刑及附带民事的判决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三个问题存在争议,值得探讨。
1.朱楚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朱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事发当时与本案其他几名犯罪人并不熟识,只是因为唐加涛等人租用其车辆而参与此行。审理中,对于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主观上没有作案的动机,他此次出行目的是驾车送人,收取自己应得的报酬。当他知道租车人实施犯罪时,已身不由己,在那种处于相对弱势的情况下,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他只有继续开车而难以作出其他选择。因此,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主观上虽没有作案的动机,但犯罪动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当朱某知道其他几名犯罪人此行的目的时,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特别是到句容后亲眼见到其他几名犯罪人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后,还继续驾驶车辆,待被害人死亡后,将被害人装入后备箱等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朱某属于事中参与,在主观上是持着一种放任其发展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辅助其他几名犯罪人实现犯罪的目的行为。事后为了毁灭罪证,仍继续提供车辆给其他几名被告人去掩埋尸体。因此,朱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其行为应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被害人死于拘禁车内,该案的性质是否发生转换。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死于由朱某驾驶的车内,同行的还有刘某与唐某2、刘某1(在逃)。这一事实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害人到底是怎么死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朱某、刘某交代均证实,唐某2在车内与唐某电话联系时说,陈某咬了他一口,他捅了陈某一刀,两人也都见到被害人身上流血,但两人均未见唐某2持刀。朱某还证实被害人上车后就挨了打,嘴上流血。物证鉴定只能排除被害人陈某死亡的原因非中毒而死。由于被害人死亡已长达八年之久,因此无法鉴定被害人生前有无受到外力伤害。因此,本案的性质是否发生转换就成了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死于车内,到底是被活活打死还是被唐某2用刀捅死,总之被害人死于暴力之下。因此,本案五名犯罪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本案的性质应有非法拘禁转换为故意伤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性质转换情形的两种罪名均为故意犯罪。从犯罪构成上看,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存有共同故意,其次在客观上应实施相对应的行为。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五名犯罪人存在共同伤害被告人的故意,也不能证明五名犯罪人共同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的性质发生转换。但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属于性质不变,结果加重。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被害人是在犯罪人的非法拘禁下而死亡,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没有证据证明是谁采取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时,我们不能去假设或推定。但对因非法拘禁加重的结果,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唐某、唐某1、左某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唐某、唐某1、左某、刘某以及唐某2、刘某1此行来句容的目的是为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逼其家人还债。当他们在句容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以后,因受乘坐人员限制,唐某、唐某1、左某并没有与被害人同行。因此审理中,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法律后果,唐某、唐某1、左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也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唐某1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唐某、唐某1、左某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着谋划、组织、指挥等作用,但三名犯罪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被害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三名犯罪人是不能掌控和左右,更没有参与。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唐某、唐某1、左某只应对其所参与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不应对其他人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唐某1、左某应对全案负责。理由是,唐某、唐某1、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等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虽然三名犯罪人没有直接参与致死被害人,但唐某2等人的行动都是在按照唐某、唐某1、左某指挥进行,当被害人受伤后,唐某2首先向唐某等三人报告情况,并按唐某2的指令未采取就近抢救被害人,直接赶往湖北大冶,途中被害人死亡,左某等人负责将被害人掩埋。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致人死亡的原因、犯罪行为人的主、客观等方面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因此,只要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死亡,所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均要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因此,三名犯罪人应对本案的全部罪行负责,而不是仅限于三名犯罪人所参与的部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李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8 - 2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