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刑终字第90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伟督,福建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1,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水电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荣峰、周小玲,福建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炳辉、陈小冠,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某,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原泉州市某中学职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婷;人民陪审员:林志力、郭其洪。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完明;审判员:陈大银;代理审判员:张爱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7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毛某因合伙引起债务纠纷而纠集被告人韦某、林某1、魏某及陈某(另案处理)预谋拘禁毛某,被告人林某等四人将毛某挟持至事先物色的地点,被告人林某、韦某、林某1及陈某对毛某拳打脚踢,强迫毛在还清欠款协议书上签名。尔后,被告人林某又拿出一粒摇头丸放入一瓶饮料中,在被告人韦某、林某1及陈某的帮助下,强迫毛某服下。毒性发作后,被告人林某、韦某、林某1及陈某趁毛某神志不清之机,将毛的衣服脱掉,拍摄了毛某的裸照十张,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当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用手机发短信息给毛某,以要将毛的裸照发到网上为借口威胁毛不许报警。毛某随即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韦某、林某1、魏某合伙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韦某又合伙故意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韦某、林某1、魏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基本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林某辩称其让被害人食用的是麻醉药品而非摇头丸;其无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林某因有殴打、侮辱的行为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应再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林某从轻处罚。韦某辩称其不清楚被害人服下的是什么药,其未强迫被害人吸毒。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韦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因其未参与犯罪组织、策划;本案不能将侮辱、殴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韦某从轻处罚。林某1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魏某辩称其无在路口望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毛某(女)合伙经营泉州鑫亿汽车用品商行。2005年3月26日,林某退出股份,双方协商并签订了关于被害人毛某于2006年3月26日前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给林某等内容的协议书一份。后林某不慎将该协议书遗失,即要求毛某补签协议,遭到毛的拒绝后,林某即预谋采用拘禁毛的方法胁迫毛补签协议。之后,被告人林某承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并准备了数码相机、药丸等作案工具,纠集并将其欲拘禁毛某之事告知被告人韦某、林某1、魏某及陈某(另案处理)且对上述人员进行分工,林某还将欲让毛某服食药丸之事分别告知韦某、魏某,另林某还让魏某带其物色好作案地点。2005年7月26日下午13时许,陈某驾驶林某租来的面包车载魏某、林某1至市区宝洲路鑫亿大厦旁,后魏某假冒客户打电话给毛某,谎称要向其进货,将毛骗上车。途中林某、韦某相继上车,魏某则下车雇乘出租车尾随在后。林某等四人将毛某挟持至事先物色的地点即本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群生水库边一条小路上,魏某则在路口望风。因毛某拒签协议,陈某即殴打毛某,其他三被告人胁迫毛某在一份写有于2005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民币15万元的协议书上签名。尔后,林某拿出一粒药丸交给林某1欲让其喂毛某吃下,林某1即将该药丸放入一瓶饮料中,四人强迫毛某服下该饮料。后林某、韦某、林某1及陈某乘毛某神志不清之机,将毛的衣服脱掉,由林某1用林某提供的数码相机拍摄了毛某的裸照十张,后四被告人及陈某逃离现场。当天晚上18时许,林某用手机发短信息给毛某,以要将毛的裸照发到网上威胁毛,不许毛报警。毛某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15日、22日分别在泉州市区等地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了林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林某、韦某、林某1及陈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被一女子以联系业务为由骗到一辆面包车上(该车由陈某驾驶、林某1坐在车后),途中林某与韦某上车,女子则下车,其被用绳子捆手、殴打,后被带到一座山上的空地,林某等人继续胁迫其签了一份欠林某人民币15万元的协议后又被拉上车;在车上,被强灌下药丸,韦某、林某分别按住其手脚,林某1脱光其衣服,其被拍了裸照后失去知觉。醒来后上述四个人帮其穿好衣服并将其拖下车,其在头脑清醒后打电话报警。另其曾与林某合伙做生意,后拆伙。
2.证人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魏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曾与毛某合伙做生意后散伙,但林对散伙协议不满。
3.证人吴某(丰华酒店服务员)的证言及鲤城区旅馆住宿登记单,证实2005年7月25日林某等五、六名男女曾到该酒店住宿。
4.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林某提取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该手机所储存的信息,被害人毛某手机内储存的信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曾发信息威胁毛某,另被告人魏某在作案过程中为其他同案犯望风的事实。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电子邮箱内提取并转化为书面证据的被害人被拍的裸照。
6.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协议书、租车合同,证实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曾合伙做生意及被告人林某租车用于作案等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现场示意图。
8.被告人林某、林某1、魏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9.四被告人互相辨认照片及其四人辨认同案犯陈某照片的辨认笔录。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伤情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等事实。
12.被告人林某、韦某、林某1、魏某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林某、韦某、林某1均供称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陈某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林某、韦某、林某1对让毛某服用的是何药丸及毛某服用后的神态,供述不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韦某、林某1、魏某伙同他人故意以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强迫被害人服用药物及强迫拍摄裸体照片的侮辱情节,对四被告人均给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韦某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部分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违背事实与法律而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策划、召集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对其给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同案犯殴打、侮辱被害人时,起望风作用,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韦某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林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5.没收被告人林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其只是在追讨欠款过程中使用方法不当,并非有意触犯法律,拘禁的时间短,只是因对被害人施加了侮辱行为,才构成犯罪,且其并未殴打被害人,原审对其量刑显属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1上诉称,被害人拒不还款,过错在先,其未参与组织、策划、殴打,更未强迫他人吸毒,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将散伙协议丢失后,欲让毛某补签协议,遭到毛的拒绝后预谋实施犯罪,并不存在被害人拒不还款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在林某提议让被害人吃药和拍裸照时,林某1表示反对,经查,毛某的陈述、林某、韦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某1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指使,将药丸放入饮料中,强迫被害人喝下该饮料,并持数码相机拍下被害人的裸照十张的犯罪事实,且林某1亦对此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林某、林某1、韦某、魏某伙同他人故意以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某、林某1、韦某、魏某除殴打、拍摄裸体照片等侮辱情节外,还强迫被害人服用药物,情节恶劣,对其均给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系策划、召集者,又是积极实施者,所起作用最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林某1、韦某、魏某均参与事先预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积极配合林某实施犯罪行为,虽分工不同,均应对本案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主从之分,其中魏某未直接参与殴打、侮辱被害人,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林某1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林某、韦某是否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本案被害人毛某被迫服用的药丸,未有剩余,侦查机关已不可能对被害人所服用的药丸进行鉴定,毛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因未及时对毛进行尿液检验或胃液检验,导致失去了主要的定案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害人毛某被迫服用的药丸系毒品“摇头丸”呢?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林某、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魏某的供述,均称让被害人毛某服下的系“摇头丸”,且服下“摇头丸”后神志不清,因此可证实不仅仅是普通的药丸,而是“摇头丸”。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林某、韦某强迫被害人食用“摇头丸”的证据仅有林某、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魏某的供述,而韦某、魏某的供述来源于林某所称,林某1则供称药丸系安眠药,且被告人、被害人均不识“摇头丸”为何物,无法作出肯定的判断,在对被害人被强迫服用的药丸是否系毒品缺乏相应的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仅根据林某的供述指控林某、韦某强迫被害人吸毒,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如果案件的证据不足以指控行为人犯罪,应该作无罪推定,疑罪从无。
2.本案是因有殴打、侮辱的情节才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殴打、侮辱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因合伙经营后引发的刑事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罪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并不要求有其他危害的后果。本罪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一般拘禁行为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认定本案应根据非法拘禁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目的、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考虑。一般来说,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从下午13时许至当晚18时许,时间虽不算很长,但犯罪人除采用殴打、拍摄裸体照片等侮辱情节外,还强迫被害人服用药物,情节恶劣,造成比较严重后果,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本案因有殴打、侮辱的行为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该些行为不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是仅片面看到拘禁时间,而忽视全案的手段、情节、后果。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黄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6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