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3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27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王大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赵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北京市商业学校职工,系被害人赵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北京市西单商场合同工,系被害人赵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无业,系被害人周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杨某,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无业,系被害人周某1之母。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安徽省含山县人。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汪自龙,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黄某1,系黄某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燕;审判员:赵建;人民陪审员:崔小青。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晓南;审判员:李敬;代理审判员:于同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9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健身广场,将赵某1、周某1诱骗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64号院外其租住的房屋内,引诱赵、周二人喝下放有安眠药的饮料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捆绑二人手脚,并用胶带等物缠绕口鼻,造成二人外呼吸道被阻塞,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黄某将二人放至编织袋内欲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546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杨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5462.5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是与孙某共同作案。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犯罪的目的不明确;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黄某在被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抗拒、逃跑等行为,且表示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黄某的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还提出黄某的出生日期应为:1987年10月22日。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4年9月间起意用绑架的方法勒索钱财。2004年10月6日11时许,黄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健身广场,将该村男童赵某1(殁年8岁)、周某1(殁年8岁)骗至黄某租住的该村64号院外的房间内,诱使赵某1、周某1喝下事先放入安眠药的饮料,用事先准备的白色尼龙绳将二人手脚捆绑,并用胶带缠住二人的口鼻。赵某1、周某1昏迷后,黄某将赵某1、周某1分别装入塑料编织袋内,拖至床下藏匿,黄某作案后逃离现场。赵某1、周某1因被阻塞外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黄某回村打探情况时被抓获。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周某、杨某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被害人周某1之父)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6日9时许,他儿子周某去村里的健身广场玩,12时许,周某还未回家,他就在村里找,后听李某1、李某2说:“他们玩儿的时候,来了一外地男的,给了他们一元钱买冰棍,他们买冰棍回来,周某、赵某2和那个外地男人就不见了。”他立即去村委会,并给派出所打电话。
2.证人赵某(被害人赵某1之父)的证言证明:他问李某1、李某2给他们钱的人特征,李某1、李某2说完后,他爱人说这人像以前租家里房的黄某。后他们从大队拿来了黄某的照片让李某1、李某2辨认,李某1、李某2说就是这人。
3.证人李某3(时年11岁)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6日11时许,他和赵某1、周某1、李某3在村健身广场玩时,从东边来了一男的,给了他和李某3每人5角钱,让他们买冰棍,他们买完冰棍回来,赵某1、周某1和那男的就没了,他们找了会儿没找到,就回家了。那个人以前在他们村租过房子。赵某1、周某1的爸爸来找时,他讲了当时的情况。他辨认了从村里拿来的照片,辨认出来给他们钱的那人。李某3(时年10岁)的证言亦证明上述过程。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9日晚上,他回家时,听说租他家外院房的那人给抓走了,他和他母亲将那人住的房间打开,发现床下有两个塑料手提袋,还看见一双脚,后报了警。
5.证人王某(被告人黄某之房东)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5日11时许,一个叫王某(黄某)的人和另一个人到她家租房,她将外院南边那间房租给了王某。第二天,她听见那间房里有音乐声,还看见了王某(黄某)。7号,她听别人说,骗小孩的人给抓住了,是外院住的那人。9号晚上,她姑爷李某4也说了这情况,后她和李某4去了那屋,在床下发现两个编织袋,还有脚,后报了警。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黄某2又叫黄某。黄某去他的住处,叫他出去玩,他回屋告诉了他哥冯某,后他们将黄某抓住。
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7日中午,村干部给他打电话,问他认识不认识一个干装修的安徽的姓黄的人,他说不认识,村干部说有照片让他认一下,他看完照片,想起这个人就是6号早晨和他叔叔聊天的那人。当天晚上,孙某出屋上厕所回来,说在大队门口看见那个姓黄的了,后他们将其抓住。
8.证人刘某(个体商店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5日18时许,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的,在她开的小店里买了2个大的编织袋。
9.证人李某5(个体诊所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5日,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的,在他开的个人诊所里买了1个注射器。经李某5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黄某)是买注射器的人。
10.证人赛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底的时候,他和黄某看电视时,电视正播绑架吴某的事,黄某提议咱们也干吧,他反对。黄某在7号前的一天给他打电话说:“我出事了,杀人了。”经赛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黄某。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刘某对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黄某)是2004年10月5日在其店内购买编织袋的人。
12.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凶案现场的基本情况和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1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病理字(2004)第156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赵某1符合被他人阻塞外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病理字(2004)第156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周某1符合被他人阻塞外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痕)检字2004第115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鉴定,证明凶案现场提取的指纹均为黄某的指纹。
16.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痕)检字2005第75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鉴定,证明凶案现场提取的指纹均为黄某的指纹。
17.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4)第180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1、2、3、5、6号烟蒂为黄某所留;送检4号烟蒂基因分型为混合结果,含有赵某1和黄某的基因分型。
18.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5第013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黄某随身携带的《自毁计划书》上的字迹是黄某书写的。
19.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鉴定号20050213《精神病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黄某临床诊断边缘智力,2004年10月6日绑架杀害赵某1、周某1,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北京市公安局平西府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赵某1、周某1的身份情况。
2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04年10月7日被抓获。
2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来源说明证明:扣押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23.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于2004年9月底有了绑架的想法,后写了《自毁计划书》,决定要绑架弄钱。作案前准备了仿真枪式打火机、安眠药、注射器、食品、透明胶带、白色尼龙绳等,还租了房。2004年10月6日11时许,他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健身广场,将两个小孩骗至其租住的房间内,让两个小孩喝下事先放入安眠药的饮料,后将两人手脚捆绑,并用胶带缠住二人的口鼻,后分别装入塑料编织袋内,放在床下,后离开现场。在封小孩嘴前,先要了一个小孩家的电话,准备向家长要钱。
24.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局签发的《黄某身份证》及该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查询函》和《户籍管理情况说明》,证明黄某的出生日期是1985年2月5日。但此地区1994年开始农村户籍城市化管理时,是以政府部门牵头,公安派出所人员为主,行政村干部配合的方式,从各单位抽出人员下乡核实户口。由于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多,工作量大等原因,那时核对上来的户口资料不十分准确,在此后的几年中,派出所每年都抽出人员下去逐村核对并利用人员来派出所办事的时机进行核对,到目前为止,户籍资料已相对固定较为准确,但仍有零星人员来所要求更正姓名、年龄等户口信息,但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公安局业务部门审批,才予变更。黄某的年龄问题,其父于2005年8、9月份来所提出有错误,但鉴于黄某有案在身,其所未予受理(黄某的户籍登记1985年2月5日出生)。
25.安徽省含山县张公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含山县全日制普通初中学生学籍呈报表》中黄某的相关情况:姓名:黄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7年10月,民族:汉,户口类别:农,户口所在地详细地址:官塘旗杆等,是黄某小学升初中报名表上登记所录。
26.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将黄某的出生日期更改为1987年10月22日是根据学校的报名登记。
27.证人裴某(官塘行政村书记)的证言,证明村里以前没有户口档案,从1994到1996年开始搞的正式户口档案,当时由派出所宣传,由统计员每家每户问,如有不在家的就问邻居,登记后报到派出所。黄某的年龄是不是他家报的现不清楚,当年的统计员已死亡。后来村里出证明黄某是1987年10月22日出生的,是根据他家拿的上中学时的材料更改的。
2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的出生时间是1987年10月22日。
29.证人黄某3、张宗道的证言,证明村里在登记户口时有错登、漏登的情况。
30.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有:赵某、张某、周某、杨某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丧葬费、交通费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黄某提出的其是与孙某共同作案的辩解,经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分别证明现场遗留的手印及提取的全部现场烟蒂均为黄某所留,其所供称孙某亦在现场抽烟的情节,没有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与他人共同作案,只有其在现场的证据,故黄某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对于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犯罪目的不明确;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当庭供述及其所写《自毁计划书》可以证明,黄某绑架他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勒索钱财;黄某不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的立功情节;其在被抓捕的过程中虽没有抗拒、逃跑等行为,且表示悔罪,但均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实施绑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推定黄某犯罪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黄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黄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3.随案移送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周某、杨某上诉称:赔偿数额过低,应分别赔偿人民币205462.5元的意见,对此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二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黄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周某、杨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赔偿数额过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黄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周某、杨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额,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赵某、张某、周某、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某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应否判处死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等人的处死刑,因此本案中黄某犯罪时的年龄即视为解决本案的一个关键。
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证明黄某出生日期的《身份证》等书证与黄某的家属提供《学籍呈报表》等证据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黄某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黄某的家属提供的证据则显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因此,在如何采信证明黄某真实年龄的两方证据上,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对此,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在村于1994年开始对户籍进行规范化管理,对以前登记不准确的,每年派出所都要进行核对,经过长时间的核实、更正,已形成较准确的户籍材料,且在发放户口簿和身份证时黄某的家属对其年龄均未提出异议,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黄某初中入学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准确的,派出所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最具有权威性,只有医院的出生证明才能推翻派出所的户籍登记,在无法取得医院出生证明情况下,应依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为准,认定黄某出生日期是1985年2月5日,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应以绑架罪判处其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派出所对黄某所在村以前登记不准确的户籍信息不断的进行核实更改,但派出所提交给法院的书证证明,仍然有零星人员不准确的户籍信息没有更改,如提出异议还可以更改,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对此证明也予以印证。法院在审理中,黄某家属提供了黄某在张公中学的原始学籍呈报表,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87年10月,与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存在矛盾,且对两个出生日期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均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在黄某准确的出生日期不确定的情况下,应该推定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能适用死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笔者认为,准确适用此条款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在采取了所有手段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查明被告人年龄,属于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才可适用该款。(2)确实无法查明的年龄涉及是否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和已满18周岁这三个重要年龄点。这是因为主要考虑到以上三个年龄点关系到未成年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否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为此,从充分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在上述三个年龄点确实无法查清的,适用推定原则。(3)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年龄作出推定,一般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推定被告人年龄,避免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追究了刑事责任,或者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判处了死刑。
本案中,法院经过对检察机关指控证据质证及对黄某所在的村委会、出生的医院、同学、亲属调查取证,均不能证明其准确的出生年月,也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在案证据证明,指控证据中派出所登记的黄某1985年2月5日出生日期也不是以原始出生证明为依据的,因此,根据派出所登记制作的黄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也无法证明是准确的。虽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清黄某确切的出生日期,且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派出所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的准确性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推定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根据其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法律对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依法对黄某判处无期徒刑是于法有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0 - 2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