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13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花林广。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志英,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涛;人民陪审员:郜远、李向红。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姜某和张某(在逃)、郑某(在逃)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半壁店后街一饭馆内将被害人蒋某挟持至张某的暂住地进行殴打并持砍刀等物相威胁,逼迫其立即交付现金人民币1万元。蒋某被迫编造自己驾车撞伤人需要就医资金的虚假理由向其亲属求救。后被告人陈某和张某挟持蒋某回到其家中,劫取其现金人民币27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姜某和张某挟持蒋某至本市海淀区武警医院门口,准备从蒋某亲属手中接收现金后未果,遂携带蒋某的汽车钥匙、行驶证、驾驶证等物逃离现场。
后被告人陈某、姜某及张某等人多次电话联系蒋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扬言不给钱就会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并留置其汽车钥匙、行驶证、驾驶证等物。200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张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区金玉歌厅门口遇到蒋某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2千元未果后,对蒋某进行殴打,致蒋某右手无名指第一节指骨骨折、右小指指骨可疑骨裂,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且敲诈勒索系未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姜某定罪量刑。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姜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绑架。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不构成绑架罪,是敲诈勒索;且姜某系从犯,犯罪未遂,提请法庭对姜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姜某和张某(在逃)、郑某(在逃)等人于2005年2月26日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半壁店后街一饭馆内,以被害人蒋某强奸张某女友陶某为由,将蒋某带至张某的暂住地实施殴打并持砍刀等物相威胁,逼迫蒋某交付赔偿费。蒋某被迫编造驾车撞人需要就医资金的虚假理由,通过电话向其亲属求救。后被告人陈某和张某挟持蒋某回到蒋某的住处,劫取现金人民币27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姜某和张某挟持蒋某至本市海淀区武警总医院门口,准备从蒋某亲属手中接收现金时因故未果,遂携带蒋某的汽车钥匙、行驶证、驾驶证等物逃离现场。
后被告人陈某、姜某及张某等人多次电话联系蒋某,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扬言不给钱就继续殴打他,并将继续留置其汽车钥匙、行驶证、驾驶证等物。200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张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区金玉歌厅门口遇到蒋某,遂继续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元,未果后对蒋某进行殴打,致蒋某右手无名指第一节指骨骨折、右小指指骨可疑骨裂,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2005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姜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8月31日的供述,证明2005年2月底的一天,陶某称发现强奸她的人后,其与张某、姜某、郑某将此人带到自己的租住地。在陶某确认就是该人强奸她后,张某和姜某打了该男子几个嘴巴、踹了二脚。后陶某又不敢肯定了,张某说此人有2000元在家,如果告派出所就拿不到钱了。其便与姜某等人开始殴打该男子,张某拿把日本武士刀、其拿把刀、姜某拿根棍子吓唬此人,让其承认强奸的事,并称陶某被拿走两部手机、外出旅游的机票也被退,要他赔偿1万元损失。此人便给家人打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把钱送到武警总医院门口。后张某和其带着此人到他的住处拿了2500元钱。然后,其与姜某等人带着此人来到武警总医院。张某扣了此人的驾驶证、行驶本后,其与此人一同见到他的家人,该男子跟家人说撞车了,少则5千元。但来的人与此人和其发生争吵,其便与姜某等人离开的事实。
2.被告人姜某于2005年8月31日的供述,证明2005年3月的一天,其被陈某叫到一家饭店,陈某称一男子像强奸陶某的人。陶某称有点像后,其与陈某、张某等人带着该男子回到住处。该男子不承认强奸陶某,其与陈某、张某等人便动手打此人。后陶某对其和郑某说可能不是此人,其又与张某、陈某等人拿着刀和刀壳进行威胁,称陶某被强奸时被拿走了两部手机并耽误了去海口,让其支付损失费。该男子便给家人打电话说出了车祸,需要钱。中午12时左右,其与张某、陈某一起开着该男子的车去了一家医院,其与张某下车后打了一辆车等着,陈某与此人到了医院门口,其见来的人要打陈某,便与张某等人离开的事实。
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5年2月26日早晨5时许在东阿饭店吃饭时被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怀疑强奸了那名女子,该女子在摸其手心并说“像他”后,其被这些人带到了他们的住处。这些人殴打其,并拿出两把刀威胁,向其要钱。其以出了车祸为由打电话让家人拿1万元钱到武警医院。中午12时许,其与这些人一起到自己在半壁店租的房里拿了2700元钱。后其与这些人又来到武警医院,其中一男子与其见了家里人,其小声对其妹妹说“110,报警”,但其妹妹没有听明白,其便故意与家里人吵架,这些人见状就跑了的事实。
4.证人蒋某1(被害人蒋某的妹妹)、蒋某2(被害人蒋某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6日11时许,蒋某1、蒋某2分别接到蒋某的电话称把人撞了,要1万元钱,在武警总医院。14时许,其二人赶到武警总医院,见蒋某与一个东北人在一起,蒋某问带钱了没有,其二人因要见病人与对方争吵。蒋某2把蒋某叫到一边,蒋某说“他们诈钱,赶快报警”。蒋某2报了“110”称有人打架,后东北人借口离开的事实。
5.证人浮某(被告人陈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早晨8时许,张某、“小龙”(指姜某)、陈某、陶某、“小雨”带着一名陌生男子进屋。那名男子蹲在地上,张某问陶某该男子是不是强奸她的人,陶某称感觉像,但该男子否认,姜某、陈某等人就开始动手打,逼迫他承认。后陈某拿出把砍刀威胁该男子,张某向该男子要两部手机损失费、去海南的路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后该男子以自己出了车祸为由对外借钱。下午14时许,陈某、姜某等人带着该男子一起离开。该男子始终未承认强奸陶某的事实。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偏重)的事实。
7.立案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05年2月18日已就陶某被抢劫、强奸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要挟等手段,向他人索要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与其二人所犯的抢劫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姜某虽以索要钱财为目的,使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但是被害人蒋某向其家属借钱时,家属并不知道被害人被他人绑架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姜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绑架人质向其亲友勒索赎金。被害人蒋某人身自由被限制只是被告人陈某、姜某等人当场劫取财物手段行为的持续,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姜某虽然对陈某等人挟持被害人回家取钱的事实并不知晓,但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并索要钱财的前期行为,同时也参与了挟持被害人到约定地点取款的后期行为,因此姜某这一阶段的行为性质亦属于当场实施暴力并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辩护人关于姜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姜某对陈某等人单独挟持被害人回家劫取人民币2700元的行为在事前事后均不知情,本院就此情节,在对被告人姜某所犯抢劫罪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姜某参与实施了抢劫、敲诈勒索被害人蒋某的大部分犯罪行为,并非作用较小,不是从犯,本院对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姜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姜某已着手实施抢劫他人数额巨大钱财的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部分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的抢劫罪,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姜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之敲诈勒索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3.责令被告人陈某、姜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蒋某。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涉及绑架罪、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案件的焦点有二:其一,行为人陈某、姜某使用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并限制人身自由非法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其二,姜某并不知晓到被害人家中劫取钱财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犯罪人陈某、姜某行为的性质。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挟持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人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双方就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发生争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确有诸多相似之处:主观上,二者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大多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强制手段,并实施或意欲实施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在侵害的法益方面,二者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便以杀害、伤害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被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出赎金或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而抢劫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可见,抢劫罪中,暴力、胁迫行为与取得财物针对同一主体,具有同时性、当场性。而绑架罪中,暴力、胁迫行为只是劫持他人的手段;劫持的对象与勒索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被勒索的对象一般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且,获取财物与绑架行为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在不能确定被害人为强奸实施者之后,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威胁对方的目的在于从被害人处非法取得财物,并非劫持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只是其非法取得财物的手段。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显示,犯罪人在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强奸陶某的人之后便以要求支付损失费为由勒索财物,在得知蒋某暂住地有现金后“陪同”蒋某取钱,并在蒋某与家人约定取款地点后一同前往收取现金,且在与蒋某家属发生争吵后即拿着蒋某的相关证件离开。而且,行为人在殴打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后是向其本人提出索财要求,并非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勒索财物;而且,被害人蒋某在向家属借钱时也并未提及自己被胁迫之事,家属并不知道其被绑架的事实。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知,犯罪人的所有行为均旨在从被害人处取得钱财,而非以蒋某作为人质勒索赎金。此外,本案行为人从使用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到最终取得财物离开被害人的时间较短,并一直在为取得财物作空间的变换,且在挟持的同时取得财物,呈现出抢劫罪暴力、胁迫行为与劫取财物同时的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准确。
其次,姜某的辩护人认为姜某是为了找到强奸陶某的人而参与犯罪,且不知道陈某等人挟持被害人回家取钱的事实,因此,其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当场使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并当场占有财物相比,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数额较大财物;或者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姜某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并实施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成为认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姜某供认在陶某告知其蒋某可能不是强奸的人后,其便与陈某等人持刀威胁蒋某交钱,并在蒋某与家人约定交钱地点后和其他人一起带蒋某到武警医院门口取款,可见,其主观上具有与他人一道实施当场劫取财物的故意,且在该意志的支配下与他人一同实施了部分抢劫行为,其他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并没有违背其主观意志,并未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尽管其并未参与去蒋某暂住地取款,但也不影响其构成抢劫罪,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曹晓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5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