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123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燕南,代理检察员:李斌。
被告人(上诉人):颜某,曾用名颜某1,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欧超荣,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夏生;人民陪审员:邹允洪、黄旭霞。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锦霞;审判员:李文东;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3日。
二审结案时间:2006年3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颜某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组织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工作人员的便利,私自截取被害人程某、金某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之后伪造上述被害人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和截取的被害人网易通行证号,以被害人网络游戏账号的安全码被盗为由,向网易公司申请,私自修改被害人的安全码,之后用新的安全码登陆“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了被害人程某、金某等人网络游戏中的“神兽剑精灵”、“猴精”等装备,之后卖给王某、张某等人,非法获利共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颜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网络游戏装备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它的所有权归属、价值均无法确定,不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财产,而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估价鉴定,追究被告人颜某盗窃罪是随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故应宣告被告人颜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颜某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组织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担任工作人员的便利,盗取被害人梁某、程某、金某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截取被害人的网易通行证号,然后以被害人网络游戏账号的安全码被盗或丢失为由,骗取网易公司向其发出新的安全码,之后再用该安全码登陆“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被害人梁某、程某、金某三人的游戏装备一批,其中包括被害人梁某的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各一件;程某的五级男帽烈火冠、万里卷云、妖气斗篷、混元盘金锁(3级)、五级男衣吸血披风、斩妖剑(3级)、步定乾坤履(3级)、1转猴精、1转冰雪魔各一件;金某的两转137级剑精灵一件。后又转卖给王某、张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经网易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网易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证实:2004年10月份以来收到玩家投诉称游戏账号被盗,收款人均为颜某。11月4日公司发现有人盗用大话西游用户账号,后查验以往77份要求修改游戏账号安全码的传真件后发现,传真件中笔迹和头像相似,且其留下的联系邮箱主要是bXXXXXX2@163.com,hXXXXXXXXXX@163.com等几个邮箱。
2.被害人程某证实,他的游戏账号为hXXXXXXXXX9,服务器是伏波山,ID是1XXXX8,昵称是玉狐狸,参加过大话西游两周年庆典活动。2004年9月29日晚,网上的朋友说他的账号正在出售装备,他立即用安全码取回密码,但发现斩妖剑等装备一批已经被盗。后来盗号人使用昵称“白文衣人”或“白文衣士”和他联系,他通过工商银行汇了两次共1000元给“白文衣人”(账号为9XXXXXXXXXXXXXXXXX8,户名颜某)。后才得知被盗装备被一个叫“感觉No.1虾米”的玩家买去,他就找到“感觉No.1虾米”交涉,该名玩家就归还了他猴精、冰雪魔等部分装备。
3.证人王某证实,他的游戏账号是jXXXX8,角色名是“感觉N0.1虾米”,所在服务器是地界伏波山。他的装备大多是向一个叫“白文衣士”、真名叫颜某的人购买。交易后才知道玉狐狸的号被盗了。后来经与玉狐狸协商,他把装备还给了玉狐狸。他给颜某汇过4次钱,共计1250元。
4.被害人金某证实,他的ID是1XXXX5,网名为[飞天],所在服务器是水帘洞。2004年10月28日,他的账号被盗,盗号人要求他汇款到银行账号(工商银行9XXXXXXXXXXXXXXXXX8 颜某,建设银行4XXXXXXXXXXXXXXXXX8 关某)。他被盗2转137级剑精灵等装备。后来网易公司将剑精灵归还了。该盗号人后来还用一个网名叫“冰。风”的账号和他聊天,他已将双方的对话截图了。
5.证人张某证实,他的游戏账号是YXXX-XXX一XX1,服务器是地界水帘洞,ID是1XXX5。2004年11月份,他在玩大话西游时发现有个自称颜某的人在叫卖游戏装备,他就主动联系。颜某叫他通过工行账号3XXXXXXXXXXXXXXXXX1汇钱过去,然后就卖给他装备。之后他汇了三次共1300元,还以母亲李某的名义,汇款200元,总共汇款四次1500元。他买了剑精灵等装备两件,之后不知什么原因就没有了。后来他发现这两件装备在一个游戏账号为“飞天”的人手中。
6.被害人梁某证实,他的账号是WXXXXXXE,ID是5XXX5,服务器为紫竹林。他曾参加大话西游两周年纪念活动,在2004年10月25日下午发现账号及装备一批被盗。
7.证人关某证实,颜某从2004年7月份在他家住,8月底时颜某为网易公司搞大话西游活动。期间他见到颜某包内有大话西游玩家资料。约9、10月,颜某说有朋友汇钱过来,借用其建行卡。他家里是用ADSL上网的,账号是gXXXXXXXXXXX5@163.gd,颜某经常上网玩大话西游。
8.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员工短期聘用合同书》、《工作人员名单》证实,2004年8月,广州市摇钱树广告公司聘请颜某担任“大话西游Ⅱ”两周年庆典活动的会务人员。
9.网易公司提供的部分被盗游戏装备的交易记录、《大话西游Ⅱ服务器记录》、《玩家装备及其价值估价说明》及《说明函》证实:
(1)被害人程某被盗五级男帽烈火冠、万里卷云、妖气斗篷、混元盘金锁(3级)、五级男衣吸血披风、斩妖剑(3级)、步定乾坤履(3级)、1转猴精、1转冰雪魔,分别转移到被告人颜某的账号bXXXXXX2、hXXXXXXXXa和王某的账号jXXXX8,共价值24100万大话币;被害人金某被盗两转137级剑精灵,转移至张某的账号(ID:1XXX5),价值约42320万大话币;梁某被盗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转移至被告人颜某的账号bXXXXXX2,共价值2650万大话币。上述装备价值约69070万大话币。
(2)根据网易公司服务器记录,在上述装备被盗期间,大话币与点卡的兑换价值为225万大话币兑换150点,而150点卡售价为15元人民币。经换算,225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15元,被盗装备共价值人民币4605元。
10.网易公司提供的异常登陆大话西游游戏的IP号及广州市电信局提供的IP地址证实:位于江西的程某(“玉狐狸”)的账号hXXXXXXXXX9于9月30日在广州市后窖北大街八巷6号范水根的gzDSL84167576宽带账号登陆(IP218.19.100.65);位于福建的金某([飞天])的账号jXXXn于10月28日至30日曾多次在广州泰沙路20号首层“聆通网吧”、新窖镇沥窖村新基北新三巷12号“关桂强”的gXXXXXXXXXXX5宽带账号等地登陆(IP219.137.251.173,218.19.109.58);位于山西的梁某的账号wXXXXXXe曾在聆通网吧的宽带账号登陆(IP219.137.251.173)。
11.网易公司提供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的截图,证实被害人金某([飞天])账号被盗后,与颜某(冰。风)联系要回其装备。
12.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缴获的电脑主机中,发现其上网账号为gXXXXXXXXXXX5@163.gd、IP地址为218.19.109.58,曾经在该电脑上登陆过bXXXXXX2、hXXXXXXXXa、hXXXXXXXXXX等41个网易通行证账号,并使用过bXXXXXX2@163.com、hXXXXXXXXXX@163.com等几个邮箱。
13.被告人颜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XXXXXXXXXXXXXXXXX8、账号3XXXXXXXXXXXXXXXXX1)的流水账、存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程某于9月30日、10月7日向其各汇了500元,共人民币1000元;王某(买家)于2004年9月30日向其汇了3次250元,1次500元,共人民币1250元;张某(买家)于11月1日汇了2次共1000元,11月7日汇了300元,以其母亲“李某”的名义于10月28日向其汇款200元,共人民币1500元。
14.网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网易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颜某处扣押了伪造的程某等人的22张身份证、要求修改安全码的申请书2张及其工行银行卡(卡号9XXXXXXXXXXXXXXXXX8)一张。
16.网易公司提供的要求修改安全码的异常传真件及《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传真至网易公司要求修改安全码的申请36页及从颜某处扣押的要求修改安全码的申请2页,上面的字迹与颜某的亲笔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17.被告人颜某认签的大话西游玩家资料的复印件及相片、传真件复印件及相片、玩家身份证、银行卡及电脑主机相片证实,颜某截取玩家资料,并伪造了被害人程某等22人的身份证,将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网易公司骗取玩家安全码。
18.《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将被告人颜某抓获归案。
19.被告人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供述一致。他从2002年开始玩大话西游游戏,平时在修罗界服务器玩,账号为hXXXXXXXXa,ID为130190,后来又通过注册曾用昵称及账号有斌笑、斌仔、“冰。风”、白衣文士、白文衣人、白文衣士、hXXXXXXXXa、hXX-XXXXXXa(1-4)、bXXXXXX2等。2004年8月,他在接待参加大话西游两周年庆典活动的玩家时拿走玩家资料30多张,通过伪造玩家身份证22张,将假身份证复印件传真至网易公司,以安全码被盗为由骗取网易公司修改被害人的安全码,之后用网易公司发回的新安全码,在广州市泰沙路和晓港湾、沥窖村一带聆听网吧及无名网吧,盗得玉狐狸、飞天等多个游戏玩家的账号及装备,主要有神兽剑精灵、猴精、步定乾坤履、斩妖剑等,分别卖给“感觉No.1虾米”等人,这些玩家汇至其专门开设的工行账户共约人民币4000元。他的工行账户中,包括卖自己的大话币和装备的收入。他听说公安民警来找他时,就丢掉20多张玩家资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涉及的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属现行法律,包括《刑法》的调整范围。虚拟装备依附于游戏中的虚拟人物,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玩家向游戏运营商(如网易公司)支付游戏费用后,便获得该虚拟人物的使用权。在使用虚拟人物进行游戏的过程中,玩家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了游戏时间,而且必须继续支付上网费用和游戏充值卡(如网易公司的“点卡”),才能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环境中获取虚拟装备。对于玩家来说,虚拟装备是其交付了费用获得许可使用游戏软件和虚拟人物的权利后,再付出创造性劳动获取的虚拟物品。
虚拟装备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具有使用价值。游戏装备能帮助玩家所操纵的虚拟人物在虚拟环境中发挥作用,为玩家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其次,它具有价值,为获取游戏装备,玩家以支付金钱和劳动为对价,即必须按时间支付上网费和游戏费等费用。再次,它能够为玩家所控制,游戏装备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存在,即电脑、软件和网络,玩家使用电脑网络,并用其自行设定的ID号和密码对虚拟人物及其附属的游戏装备实施占有和使用。最后,它具有流通性,依附于虚拟人物的游戏装备在玩家的操控下可以在虚拟人物间转让、交换,可以由玩家自由处分。在现实生活中亦存在玩家之间相互交易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的事实,被告人颜某销赃的事实也印证这种交易的客观存在。
因此,玩家对虚拟装备的权利并不限于使用权,还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故虚拟装备应属玩家所有的私人财产,与有形财产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盗窃游戏装备,应视为盗窃私人财产,归入盗窃罪的评价范围。
第二,将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归入刑法调整范围并无扩大刑法适用范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盗窃罪的“公私财物”,并没有限定适用范围,具有财产属性的非有形财产亦属盗窃罪调整的范围,当然包括本案涉及的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
第三,网易公司提供的估价说明是虚拟装备价值的有效证明,应以此确定本案被盗装备的价值。
首先,网易公司具有出具虚拟装备价格证明的主体资格。网易公司作为独立的网络游戏研发商、运营商,其作用是开发虚拟人物及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为玩家提供游戏平台并加以管理、监管,其身份是独立于玩家的,与本案被害人或被告人均无利益冲突,由其出具虚拟装备的价格证明是合法的,亦可以预见其估价也是公平的。
其次,网易公司有预先设定、资料完备的估价机制,其计算方法是准确的,也是权威的。网易公司对游戏进行全方位监管管理,非常熟悉游戏运营情况,对玩家之间的交易情况有原始数据记录,而且对装备价值有预先设置的固定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针对全体游戏玩家及全部虚拟装备,并非针对某一个人。其中游戏装备与虚拟货币(大话币)、虚拟货币(大话币)与游戏充值卡(点卡)、游戏充值卡(点卡)与人民币具有相对固定的交换关系,该交换关系经过游戏运营商的确认,据此计算的游戏装备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其真实价值。
再次,网络游戏中玩家自行交易装备的市场是客观存在的,网易公司根据游戏服务器的记录,参照同期游戏玩家交易情况估算装备价值并无不妥。
最后,网易公司的价格证明结论(4605元)并无超出合理范围,与被告人颜某销赃所得(3750元)相差不大,是正常的估价结果,符合盗窃销赃案件的一般规律,即销赃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价格。
因此,网易公司具有出具价格证明的资格,本案关于虚拟装备的价格认定是有效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虚拟装备具有现实的财产属性,属于盗窃罪的调整对象;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颜某盗窃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颜某和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骗取网易公司后获得的被害人游戏账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账号,窃取多名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颜某可以单处罚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原告被告人)颜某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本案涉及的“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不应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显然是随意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只是违反游戏规则而已,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刑法中的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财物是指人们能够控制或者占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表示财物的所有权凭证。本案中,涉案的财物虽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但该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根据现实社会的供求关系于交易过程中体现其经济价值。本案被害人被盗的是游戏装备,该装备是游戏者(即玩家)通过向游戏运营商支付一定的费用后,获取游戏使用权,再通过在游戏环境中完成一定的任务、自己进行打造或练级后获得相应的游戏装备。该装备虽然仅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但却是游戏者投入了时间、精力和金钱后获取的劳动成果。该劳动成果可通过售卖的形式来换取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因此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是紧密相连的,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此外,虚拟财产也属于私人财产,能为人们控制和占有。虚拟财产不是游戏系统本身就存在的,它是游戏者通过脑力劳动并伴随着金钱和时间的投入而取得,是游戏者通过脑力劳动触发游戏程序创造出来的,因此,游戏者理应对其创造出来的虚拟财富享有所有权。由于游戏者可以通过售卖、赠予等方式享有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虚拟的财产可以在游戏者之间进行自由流转,为每个游戏者独立控制和占有,因此虚拟财产属于游戏者的私人财产。二审法院认为,游戏装备属于游戏者的私人财产,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盗取游戏者游戏装备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违反游戏规则,而是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从网易公司骗得的被害人游戏账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账号,从而窃取被害人的游戏装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罪与非罪问题。行为人颜某骗取被害人的安全码后窃取被害人游戏装备的行为显然属于盗窃行为,对此,颜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点:一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即虚拟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特别是刑法保护;二是装备价值认定问题,即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涉及的网络游戏装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游戏是近年来才开发并日渐流行的游戏,其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如装备、虚拟货币、武器等)更是新鲜事物。由于我国刑法及其相关解释明显滞后,并没有对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保护范围做出规定,加上估价部门目前还停留在对实物估价的局面,不能对虚拟物品进行估价,所以对于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犯罪问题,在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辩护人的观点),游戏装备依附于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虚拟人物虽能为玩家实际控制使用,但网络游戏的程序存于营运商的电脑服务器中,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网络设置和电磁记录,是虚拟出来的非实际物品,现行法律并未将这种虚拟物品规定为财物,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且法定估价部门无法对装备价值做出估价,即没有法定的价值认定,从而无法认定犯罪数额。由于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种情况下,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将游戏装备这种虚拟物品认定为财产,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将损害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游戏装备有价值,属于私人财产,盗窃游戏装备应构成犯罪。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应认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属于玩家私人财产,应该归入盗窃罪的评价范围;虽然现有评估机制、方法存在缺陷,无法由法定估价部门对虚拟财产进行估价,但只要游戏开发商、运营商能出具客观有效的价值证明,并且有相关计算方法、公式和其他玩家的交易记录相印证,虚拟财产的价值一样可以认定,使犯罪数额得以确定,完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理由简述如下:
第一,本案涉及的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与普通商品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属现行法律,包括刑法的调整范围。虚拟装备依附于游戏中的虚拟人物,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游戏者(玩家)向游戏运营商(如网易公司)支付游戏费用后,便获得该虚拟人物的使用权。在使用虚拟人物进行游戏的过程中,游戏者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游戏时间,而且必须继续支付上网费用和游戏充值卡(如网易公司的“点卡”),才能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环境中获取虚拟装备。对于游戏者来说,虚拟装备是其交付了费用获得许可使用游戏软件和虚拟人物的权利后,再付出创造性劳动获取的虚拟物品。因此,首先,虚拟装备具有使用价值,游戏装备能帮助玩家所操纵的虚拟人物在虚拟环境中发挥作用,为玩家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其次,虚拟装备具有价值,为获取游戏装备,玩家以支付金钱和劳动为对价,即必须按时间支付上网费和游戏费等费用。再次,虚拟装备能够为玩家所控制,游戏装备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存在,即电脑、软件和网络,玩家使用电脑网络,并用其自行设定的ID号和密码对虚拟人物及其附属的游戏装备实施占有和使用。最后,虚拟装备具有流通性,依附于虚拟人物的游戏装备在玩家的操控下可以在虚拟人物间转让、交换,可以由玩家自由处分,在现实中亦存在玩家之间相互交易虚拟装备的事实。
玩家对游戏装备的权利并不限于使用权,还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故游戏装备应属玩家所有的私人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游戏装备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盗窃游戏装备,应视为盗窃私人财产,归入盗窃罪的评价范围。
第二,相关案例亦确认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如河南郑州二七区法院对王某等六人(未成年人)抢劫刘某游戏账号、装备一案,就以抢劫罪对六名被告人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我国台湾地区,严某等4名学生盗卖网络游戏《天堂》中虚拟财产被台湾地区警方以涉嫌盗窃移送检察院起诉。2001年11月23日,台湾地区“法务部”作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认为:“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纪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
民事方面,北京朝阳区法院一审、北京二中院二审的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纠纷案、安徽太和县法院的赵明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服务纠纷案等民事案件,均确认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网易公司提供的估价说明是虚拟装备价值的有效证明,应以此确定本案被盗装备的价值。首先,网易公司具有出具虚拟装备价格证明的主体资格。网易公司作为独立的网络游戏研发商、运营商,其作用是开发虚拟人物及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为玩家提供游戏平台并加以管理、监管,其身份是独立于玩家的,与本案被害人或被告人均无利益冲突,由其出具虚拟装备的价格证明是合法的,可以预见其估价也是公平的。
其次,网易公司有预先设定、资料完备的估价机制,其计算方法是客观真实的,也是权威的。其对游戏进行全方位监管管理,对游戏玩家之间的交易情况有原始数据记录,非常熟悉游戏运营情况,对装备价值有预先设置的固定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针对全体游戏玩家,并非针对某一个人。
再次,网络游戏中玩家自行交易装备的市场是客观存在的,网易公司根据游戏服务器的记录,参照同期游戏玩家交易情况估算装备价值并无不妥。
最后,该估价结果(4605元)并无超出合理范围,与被告人颜某销赃所得(3750元)相差不大,符合盗窃销赃案件的一般规律,即销赃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价格。所以其估价结果是正常的。
另外,即使按法律规定送交估价,价格鉴定中心肯定也是以网易公司的价格认定去核定价格的(对于普通财产犯罪案件,物价部门通常是以当事人提供的发票或物价部门自有的备案资料等去核实价格)。
因此,网易公司关于虚拟装备的价格认定是有效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在本案具有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本案被盗虚拟装备不属于该条第(九)项规定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情况,无需再由估价机构估价。
第四,虚拟财产归入刑法调整范围并无扩大刑法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对“公私财物”的理解,只规定“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本案关于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有扩大理解之嫌。当然,本案认定虚拟财产属于盗窃罪调整范围的理解并非扩大理解,亦无违法。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是列举了电力、煤气、天然气三种非实物物质,明确了“包括”的内容,并没有限定只有这三种物质才能适用该解释,所以可以理解为包括其他具有财物属性的公私财产亦属盗窃罪调整的范围,当然包括本案涉及的虚拟财产。
第五,客观存在的虚拟财产交易市场印证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即使持反对观点的人也不可否认,在现实世界里确实存在着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即通常所说的“私下交易”。玩家可以通过交换、买卖、拍卖等方式获取虚拟财产(装备、虚拟货币),同样也可以获得现实世界里的金钱。试问,如果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属性,在现实世界中能存在这种交易吗?辩护人提出这种交易是违法的,因为涉嫌偷税,未经法定部门认可,对交易市场不予认可。这种意见明显是偷换概念,交易违法不等于这种交易不存在,违法交易属于事后处分的事情,但前提是这种交易形式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颜某能销赃,恰恰说明这种交易市场的客观存在。因此,也印证了虚拟财产有价值和交换价值,与有形财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综上所述,游戏装备具有财产属性,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颜某盗窃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4605元,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颜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引发的相关思考:
(1)与民事审判不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民事审判可以用公平原则解释或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而刑事审判则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适用法律,并不能由刑事法官随意自由裁量来解释法律、创设判例。
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它并不能很好适应不断出现的新型犯罪,但刑事审判还是要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盗窃虚拟财产这种新类型犯罪,在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出台前,或者估价问题没有很好解决前,还是谨慎处理(本案由于网易公司的估价说明具有相当理据,并有相关证据印证,才能采用其估价用于定罪)。但是因此又造成事实上对罪犯的放纵,使刑事审判陷入两难局面。所以当前急需法律规范以统一司法。
(2)关于虚拟财产的估价问题。通常涉案物品的价值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该条明确规定了被盗涉案物品价值的具体计算方法。但由于网络游戏装备为虚拟物品系新兴事物,该规定尚未涉及。有学者提出用以下几点方法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但笔者认为这些方法都存在一定缺陷,影响了估价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第一,按上网费用和游戏费用来估价。上网玩游戏必然发生上网费,而进入游戏又需要向游戏开发商购买按时计算的充值卡(如本案玩“大话西游”就要向网易公司购买网易一卡通)。按现行司法程序中的证据认定规则和方法,能够举证并通过估价计量的只有费用,即游戏费和上网费。它们虽不能反映出游戏装备的全部价值,但能够作为其必须支付的最少对价,在量刑时可以确认为游戏装备的价值。
但这种估价方法是有缺陷的。现实中,由于玩家水平不同,导致获取游戏装备所花费的时间各不相同,而且还有其他不确定的因素存在,如玩家投入的脑力、体力、技能、运气,这些因素的价值均无法举证和估算,所以即使有计费单价仍无法算出实际支付费用,而且不能反映出游戏装备所有者的真实付出。根据刑事证明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在价值数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未达到数额较大,不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按被告人与玩家之间交易价格来定价。在游戏装备使用价值的吸引下,游戏者之间产生相互交换武器装备的需求和市场,各种网络游戏装备也存在着玩家之间交易的价格(即私下交易价格),由此,无形的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在现实世界确实被赋予了可以用现实货币衡量的价值。根据游戏者取得虚拟物品的难易程度和劳动代价,及其在游戏中的稀少程度,各种游戏装备的价格也不同。一些网站还专门针对游戏者开辟了游戏者交换、购买游戏装备的服务平台,让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得以用人民币明码标价。
但是,这种估价方法也是不合理的。首先,因为游戏开发商(服务商)并不提倡用现实货币交易游戏装备,故作为网络游戏环境和秩序的管理者并未参与该价格的制订。其次,玩家之间的交易价格是玩家自定的,随意性大,有的玩家渴望得到某种装备,愿出重金购买,就有可能会将交易价格推高;有的装备对玩家作用不大,或者有的玩家已玩腻该种装备,就可能将价格压低或贱价出售。所以实质上玩家之间自行约定的价格是不具客观性、稳定性的。再次,私下交易价格始终没有经过法定部门认证,其合法性仍存在问题。所以,不能将黑市价格作为定罪标准。即使私下交易价格达到数额较大仍不能按盗窃罪定罪。
第三,按销赃价格认定。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款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据此若行为人盗窃后销赃的,在赃物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只能按销赃额计算犯罪金额。当销赃额达到数额较大时,就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就是持这种意见。
这样定罪存在以下弊端:其一,对盗窃游戏装备未销赃的案件,无法定罪。若盗窃后予以销赃,则以销赃额计算犯罪金额,若销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这样势必造成同一盗窃行为,以事后销赃与否和销赃多少来区分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司法现实。这样会让人产生误解,误以为“卖了有罪,不卖无罪”,法律惩治的是行为人的销赃行为而非盗窃(还可以适用于抢劫、抢夺、诈骗网络装备)的行为。但实际上,销赃只是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的后续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这样做明显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二,需要注意的是,按销赃数额认定的前提是“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就是说适用销赃数额的前提是该赃物必须能按解释的要求具体估价。所以,对该条规定的正确理解是:在能够估价的前提下,如果销赃价高于估价,按销赃价认定价值。这个前提条件是很重要的,我们不能抛开该前提来认定装备的价值。由于目前估价机构对游戏装备无法估价,就是说适用销赃数额的前提并不存在,就不能单凭销赃价格来认定装备价值。其三,由于销赃价格其实与玩家之间的私定的黑市价格无异,而黑市价格是不能认定盗窃数额的(理由在之前已经论述)。所以本案公诉机关用销赃价格来认定行为人盗窃数额是不正确的。
上述几种方法都有一定缺陷。在目前的情况下,本案网易公司的做法是比较客观的,也是可取的。其既有公司固有的装备价值的计算方法、公式,又参照玩家之间的交易价格(注意这里只是参照,并非按照),结合两者计算价值。虽说这种方法不是最完备,但也是在现有条件下最客观真实的方法。
笔者认为,最可取的方法是以下的做法。具体是:首先要求游戏网络的管理者即游戏服务器管理营运商和游戏程序设计方,必须在物价评估部门配合下,共同从游戏者中选取足够多个中等水平的游戏者,让他们各自游戏并计算出取得游戏装备所消耗的时间数据,计算出平均时间值,在该游戏网站专门公布并报物价部门备案。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该时间为取得该游戏装备的必要劳动时间,再根据该时间用最低上网费和游戏费的单价计算出必须支付的费用,将该费用认定为该游戏装备的价值。笔者认为这种估价方法是最公平公正的,应该向游戏开发商及物价评估部门推荐使用,从而切实解决类似案件的估价问题,不致放纵犯罪。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梁夏生 许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9 - 2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