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06)容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陀深宗。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男,汉族,居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东丽;审判员:邱汉荣、潘洪深。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罗某于2005年7月14日凌晨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邮政大楼路段抢夺了被害人张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73.5元、价值588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及价值287元的中兴小灵通一台,财物共价值10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进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另一名同案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邮政大楼路段,乘人不备,抢夺了行人张某的一个手提包即驾车逃往附近街道,在经过附近居民屋再从另一小路口逃出来时,被告人罗某被在路口守候的群众抓获。经查,包内有现金173.50元、价值588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及价值287元的中兴小灵通一台,共价值人民币1048.50。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夺物品扣押并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当日凌晨零时许其与其男朋友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邮政大楼附近横过公路时,两名同驾驶一辆摩托车的男青年突然夺走其挎在肩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70多元、摩托罗拉手机及中兴小灵通各一台等物),并驾车逃往附近厢西村下沙街方向,其男朋友当即跑步追去,后在群众的帮忙下,将其中一人抓获交给民警处理。
2.证人梁某证词,证实当时其与张某步行横过容县邮政大楼前的街道时,张某惊叫一声,说是包被人抢了,其看见两名男青年同驾驶一辆摩托车正往下沙街方向逃去,其立即追上去,但一阵后已不见人,其估计是逃往厢西村石屋方向了,其预料到他们会从另一个路口出来,于是转回来在原容县香料厂对面小路口处守候,抢包的两名男青年果然驾车出来,在被其拦截时摔倒在地,在群众的帮助下将其中一人抓获,另一人则逃跑了。
3.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状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台价值588元、中兴小灵通一台价值287元。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手中扣押了手提包一个及包内的现金173.5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及中兴小灵通一台,并将上述物品返还给了被害人。
6.被告人罗某对其当晚伙同他人驾车共同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进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法院经查,被告人罗某当时已经将被害人的财物抢夺到手,被害人的朋友进行追捕一段路后没有继续追赶,而转回到另一路口进行守候,被告人罗某及其同案人驾车逃往附近农村居民区,此时被告人罗某及其同案人已脱离了追捕群众的监控范围,被抢财物完全置于被告人罗某及其同案人的控制之下,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为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确认。
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夺,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抢夺物品已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难点在于,罗某的行为究竟是抢夺罪的未遂还是既遂?
对于抢夺犯罪未遂和既遂的认定,司法实务界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是“脱离说”,即在抢夺犯罪中只要被抢物品脱离被害人的身体即为抢夺罪既遂,而不考虑被抢物品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手中之后的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拿到被抢物品之后又被被害人、周围群众或者公安机关追回或者由于紧张没有拿稳又掉在地下的,仍然认定为既遂。第二种是“视线说”,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没有脱离被害人、周围群众或者公安机关的抓捕视线且赃物被追回就认定为抢夺罪未遂,而不考虑被抢物品是否已经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手中。第三种则是“实际控制说”,即在抢夺犯罪中只要被害人被抢夺的物品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为抢夺罪既遂。三种说法各有考虑的侧重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脱离说”不甚科学,因为所有人、保管人对被抢夺的财物失去控制并不等于行为人控制了所夺取的财物;第二种观点“视线说”也不科学,因为抢夺罪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判断既遂未遂时,必须考虑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所夺取的财物;相比而言,第三种“实际控制说”更为合理。首先,作为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是看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公然夺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夺取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这里的“非法占有”当然是行为人本人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其次,抢夺罪的行为表现为公然夺取,包括“夺”和“取”。“夺”是从所有人、保管人身上直接抢,或当着所有人、保管人的面拿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取”是实际控制财物。当然,抢夺罪的“夺取”是非常复杂的,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的现场又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夺回去或者行为人由于当场被人追捕而扔掉了抢夺去的财物,由于行为人还没有实际控制到被抢夺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仍然只能认定行为人抢夺未遂。
结合本案分析,罗某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的物品后拿着物品驾车逃跑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罗某拿着被抢物品驾车逃跑,然后被群众追赶,并最终被抓获,其所抢物品也被追回,从表面上看本案中罗某未取得对所抢物品的实际控制权,没有出现预期的犯罪结果,是犯罪未遂;但应注意到,本案中,罗某当时已经将被害人的财物抢夺到手,被害人的朋友进行追捕一段路后没有继续追赶,而转回到另一路口进行守候,罗某及其同案人驾车逃往附近农村居民区,此时罗某及其同案人已脱离了追捕群众的监控范围,被抢财物完全置于被告人罗某及其同案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在罗某脱离群众追捕处至其后来被抓获处有较长的一段路程,罗某及其同案人完全可以将被抢物品收藏或丢弃),符合上述所说的“控制说”,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罗某后来从另一路口逃出来时被守候的群众抓获并缴获被抢财物的情节,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邱汉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3 - 3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