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刑初字第2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32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捷。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厦门市人。因本案于200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陈海鸣,福建厦门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冬阳;代理审判员:张水波、唐红宁。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和平;审判员:林光明、黄培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23日以厦检刑诉(2005)202号起诉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许某在2005年4月20日前所实施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此后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许某犯罪后主动到所在单位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许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自1979年起担任厦门市翔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东界村信用站业务代办员,经信用社配置办公桌、业务凭证等办公用品后,在其住家内长期代办东界村民的个人储蓄存款业务。2004年12月11日,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通告撤销村一级信用站,许某的代办员资格因被新店信用社于同日口头宣布解聘并收回所配置的业务凭证、业务印章及所有账目等而终止。自该日起,许某转任新店信用社信息员,可持村民的身份证及存款到信用社代理存款,或介绍村民到信用社存款。2005年4月21日后,因信用社终止信息员代理存款业务,许某已不能再直接经手村民存款。
2001年至2004年12月11日期间,许某代理信用社收取存款过程中,在收取许某3等16名东界村民存款后,用载有储户名、存款金额、存款时间、利率等内容,但仅加盖其经办业务私章而无信用社公章的“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方传票”等内部凭证,作为存单交付存款的村民,并利用上述村民文化水平低,辨识能力缺乏的情况,蒙骗村民是信用社的存款单,将上述村民交存信用社的现金占为己有。其中,在2004年5月11日,收取被害人许某7存款时,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作为存单。
2004年12月11日之后,许某故意隐瞒其已被信用社解聘,不能再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事实,继续以信用社名义吸收村民存款,并使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方传票”及其个人私章蒙骗村民是信用社存款单,将刘某等35名东界村民欲存入信用社的现金占为己有。
为达到长期骗取存款的目的,许某对持其开具的虚假存单前来取款的村民均予以兑现。至2005年7月28日案发前,许某尚未归还的其在担任代办员期间以信用社名义收存的款项总计135700元(人民币,下同),开具建设银行存款单一笔57800元,其被解聘后冒用信用社名义收存的款项总计406300元。许某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个人欠款、村民存款利息、家庭开支及购买体育彩票等,其余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2005年7月28日,被告人许某因案发而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许某及其家属共退出赃款192631.7元,其中179940元已由公安机关按被占有金额的30%的比例发还上述存款村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店信用社报案材料、翔安区公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经过。
2.刘某、吴某等47名东界村民的证言,证实因许某系新店信用社东界村信用站的业务代办员,村民长久以来都是在许某家中所设的信用站存取款项,且村民未得知信用社与许某解聘一事,故村民们对许某的身份以及由许在收取存款后开立的存单的真实性均未产生过怀疑,至案发时,上述村民所持假存单尚未领取的有49个储户共71笔金额总计人民币599800元。
3.证人陈某(新店信用社主任)的证言,证实许某系新店信用社聘用的东界村业务代办员,合同期至2006年7月15日止。许某作为业务代办员可直接收取存款,向储户开具信用社提供的盖有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四联限额存款单,有权保留一定限额的现金以办理储户取款业务,但须如实作账并五天一次向信用社报账。该代办员资格因2004年12月11日被信用社口头宣布解除,信用站的账目、凭证和印章也全部收回。自该日起,许某转为信息员,不能再直接向村民开具信用社存单,但可拿村民的身份证及村民的存款到信用社代理存款或介绍村民自行到信用社存款,并根据代理或介绍的存款数额领取一定比例的报酬。2005年2月17日信用社与许某签订正式的聘用信息员协议。同年4月21日,信用社取消了信息员代理存款的业务。
4.证人林某、许某1、蔡某、潘某(均为新店信用社原聘用的其他村的业务代办员)的证言,证实信用站业务代办员所具有的职责,及自2004年12月11日以来该业务代办员资格被口头解除并变更为信息员的事实。
5.证人许某2(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地点是在家中。
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供称其自1979年始就担任该信用社东界村信用站的业务代办员,负责信用社在该村的款项存取业务。自2001年起,因经济拮据而萌生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民存款的故意。为避开信用社对账,其在前来存款的村民中有意选择经济状况好且文化程度低的村民,使用存款凭条及现金收方传票等内部凭证,蒙骗村民系信用社存款单,从而将该部分存款不入账而占为已有。2004年12月信用社口头通知其解除其代办员资格后,其利用村民的不知情,继续以此种方式侵占村民存款。其间,为避免罪行败露,其对持假存单前来取款的村民一律予以兑现。所侵占的村民存款均被其用于还债及挥霍。同时供称,被解聘前其在假存单上盖的是刻有其编号的信用社代办员业务私章,被解聘后因该业务私章被收回,其在假存章上所盖的为其个人私章或仅仅签名确认。
7.《厦门市同安区新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代办员聘用担保合同书》及《厦门市农村信用社社区信息员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04年7月15日与新店信用社续签合同,继续担任该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经信用社授权并配置办公桌、业务凭证等业务用品后,负责办理所在村的个人、集体活期、定期存款并管理农户及个体工商户贷款,且须服从信用社的管理。2005年2月17日,被告人许某与信用社改签信息员协议后,原业务代办合同失效。
8.由厦门市翔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原代办员业务操作程序说明》及证明,证实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职责及与信用社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
9.厦门市翔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通告》,证实该社于2005年1月10日通告称自2004年12月11日起取消信用代办站储蓄存款业务。证人陈某、潘某及被告人许某证实,新店信用社已将该通告在各村张贴。许某同时证实,该通告的张贴范围是小的村贴1张,大的村贴3至4张,信用社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告知措施。
10.由厦门市翔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新店信用社属集体企业。
11.储户名分别为许某3、蔡某1、林某1、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许某8、许某9、许某10、许某11、许某12、林某2、洪某、蔡某2、洪某的“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方传票”共22张,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04年12月11日前向该16名储户开出的假存单总计22笔,至案发时未领取金额总计人民币135700元;上述凭证上均加盖有业务编号的许某私人印章。
12.储户名分别为刘某、吴某、许某13、许某9、许某7、许某5、康某、许某14、许某15、许某16、许某17、许某18、许某19、许某20、许某21、许某22、许某23、许某24、许某25、许某26、蔡某3、许某27、许某28、王某、许某29、许某30、许某31、许某32、许某33、许某34、许某35、洪某1、江某、王某1、林某2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方传票”共48张,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04年12月11日后向该35名前来存款的村民开出的伪存单总计48笔,至案发时未领取金额总计人民币406300元;以及上述凭证上仅有无业务编号的许某个人印章或许某的签名。
13.储户名为许某7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1张,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04年5月11日向该被害人开出金额为57800元的假存单。
14.储户名为蒋某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方传票”、领条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05年3月5日收取村民蒋某的2300元存款并开具虚假存单后,将该笔存款以蒋某的名义存入信用社,案发后,蒋某已将该正式存单领回。
15.由厦门市翔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正式存单图示,证实被告人许某向村民开具的“收方传票”及“存款凭条”均系内部凭证或不受管理的空白凭证,非信用社正式存单。
16.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文检字第200564号、第20056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取获在案的上述存款凭条及收方传票上的文字系许某所书,所盖印章与许某私人印章相符。
17.扣押清单、假币收缴凭证、领条及翔安区公安分局关于暂扣款及退赃情况的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赃人民币192631.7元,公安机关已将其中共计人民币179940元的款项,按被占有金额的30%退还涉案存款村民,余款12691.70元已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移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18.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及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村民存款后出具虚假存款凭证,未如实报账的欺骗手段,将应入账的存款占为己有,至案发时未归还的款项达人民币135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许某还另冒用建设银行的名义,及在被信用社解聘后,故意隐瞒其不再是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事实,继续以信用社名义非法占有村民存款,至案发时未归还的款项达人民币464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另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的罪名部分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许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部分赃款,又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控辩三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被告人许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信用社与许某之间的业务代办员合同关系,自信用社口头宣布解聘并收回所配置的行使职权必须的业务用品之时起已实质解除,该解除行为因经双方同意,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许某自此已不再具备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至于信用社是否尽到了告知第三人的义务,解除合同行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仅仅与信用社是否应为被告人解除合同后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相关,而与信用社与被告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无关。此外,许某在2004年12月11日解除业务代办员合同后,至2005年4月20日前作为信息员所享有的代村民至信用社交存款项的权利,与其任业务代办员期间所享有的权利有着本质区别。业务代办员经信用社聘用,对外可以代表信用社直接向储户开立存单,其吸储行为的对外法律后果由信用社承担,对内则必须遵守信用社的规章制度,接受信用社的管理及监督,两者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信息员不具有开立存单的权利,在本质上属于储户的代理人或信用社与储户间的中介,信用社与信息员通过订立合同所建立的是由信息员为信用社宣传、揽储、提供信息服务,而信用社为此支付一定比例报酬的服务关系,两者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许某在2005年4月20日前担任信息员期间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许某直至案发仍属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控辩三方争议焦点之二,即许某行为时的主观犯意问题。法院认为,许某在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大量储户存款用于还债、购买彩票等消费或风险投资活动,且对自己擅自处置的款项未作任何记录,直至案发时对自己以蒙骗获取的款项总额没有认知,其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毫无归还的意愿,其犯意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虽然许某在历时四年吸收村民存款不入账并私自处置过程中,对前来取款的村民均予以兑现,但该兑现是通过以不法手段获取的其他存款来实现,且据其关于兑现仅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并使犯罪得以持续的供述,其兑现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行为系出于挪用犯意的依据。故关于许某的行为系出于非法占有犯意的指控成立。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关于许某主观犯意为挪用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控辩三方争议焦点之三,即许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因许某的行为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犯意,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关于许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许某于2005年4月21日后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该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吸收存款行为系以吸存者自己的名义进行,吸存对象往往是受吸存者的诱惑而交存款项,双方就吸存者身份的认识是一致的。而本案被告人许某于该阶段的行为系冒用信用社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进行,被告人能够吸收到存款,是因为村民误以为其仍是信用社的代表,而非村民受高利率等手段所诱向其个人存款。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针对起诉书关于许某在具有代办员身份期间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此间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在主体要件上,被告人系信用社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犯意系以其所具有的职务为基础,具备利用职务便利而非法占有钱款的犯意。且从被告人关于其出具虚假存单系为了逃避与信用社的对账的供述看,其出具假存单主要是为了实现不入账的目的,蒙骗被害人只是其掩盖不入账行为的手段。在客体上,一方面,村民到作为信用站工作场所的被告人家中向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存款,其行为无异于在金融机构的合格营业场所向金融机构的经办业务员交存款项的行为。自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被告人以信用社名义收下村民交存的款项始,该些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更为信用社的营收款,应当记入信用社的资金账户。被告人在收存后未按职责要求向储户出具正式单据并向信用社如实报账,据此占有的款项在性质上应属信用社的财物。另一方面,因被告人经信用社聘用已成为信用社工作人员,负有在东界村信用站办理村民存取款业务的职责,其在此期间以信用社名义收取存款行为系基于工作职责而实施,未超出信用社授权范围,故被告人在此期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人于其间将部分存款以出具假存单手段私自占有的行为,属于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外法律后果亦应由单位承担。因此,被告人许某于担任代办员期间所实施的吸取存款不入账的行为所侵犯的是所属单位的财产权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在客观方面,首先,村民主动到信用站向作为信用站代办员的被告人交付存款的行为并非基于因被告人的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被告人未使用欺骗手段诱骗村民前来存款。其次,被告人利用自己所享有的以信用社名义办理村民存取款业务的职权,在收存款项后,采取向储户出具假存单及将所收存款不入账的欺骗手段,将本应进入信用社账户的存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故被告人许某于担任信用社业务代办员期间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部分起诉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之四,即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许某是在自己家中被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所抓获,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扣押于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许某的退赃款人民币2870.70元发还被害单位厦门市翔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退赃款人民币9821元按比例发还各诈骗被害人。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许某的信用社小额贷款证一本及私人印章一枚发还被告人许某。
3.责令被告人许某向新店信用社退赔其尚未退赔的职务侵占犯罪所得人民币92119.30元。责令被告人许某向刘某等35名被害人退赔其尚未退赔的诈骗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31504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诉称:其于2005年4月20日前的身份是信用社的职员,主观犯意是挪用,故其在该期间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其于2005年4月20日后无权代表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但仍继续吸收村民存款,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对于原判罪名及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农村信用社聘用的业务代办员收取存款后以向储户出具虚假存单且不记入单位账户的欺骗手段占有存款的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并不复杂,但从其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以挪用资金罪及诈骗罪二罪被逮捕,以诈骗罪一罪被起诉,以诈骗罪及职务侵占罪二罪被判决,以及法院审理阶段另存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一罪,或挪用资金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罪等争议可见,关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在参与本案追诉、审判的各方中存在着巨大的意见分歧。如此激烈的纷争,突显出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存在着较多的模糊认识。这使得重新审视本案的纷争,重现判决的论证过程,探讨判决结果的法理依据,藉此厘清、明晰职务侵占罪与相关罪名间的界限,具有了现实的意义。
1.从关于行为人身份的争议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本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劳务的人员(为行文便利,以下均简称单位人员)。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行为人许某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所要求的“单位人员”上,存在以下观点:
一种观点即信用社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仅包括单位的“职工”,单位与行为人之间应存在劳动合同及人事管理关系。而信用社未为许某管理人事档案,也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中关于“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的规定,许某实质上是信用社的代理而非职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种观点即储户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许某经信用社聘用为代办员,即已成为信用社的人员。信用社关于取消代办站的通告及口头解聘的决定均不能产生解除业务代办员聘用合同的后果,故许某直至案发仍属信用社人员,符合职务型侵财犯罪的主体要件。
第三种观点即辩护人认为,许某在担任信用社业务代办员、信息员期间均属信用社工作人员,其职务型侵财犯罪主体身份的有无应以其信息员身份被解除为界。
第四种观点即法院认为,许某在担任业务代办员期间,系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其业务代办员资格被解除后,虽然被改聘为信息员,但信息员不属工作人员。故许某的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有无应以其业务代办员资格被解除为界。
上述观点分歧引发的思考是,作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单位人员”,其实质如何?其之所以成为“单位人员”,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
笔者认为,首先,职务型侵财犯罪与其他侵财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犯罪的“职务”性,此点从职务侵占罪名的规定即可见一斑。“职务”是此类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对此类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均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就主体要件而言,因职务型侵财犯罪系借助于职务而实施的,故职务型侵财犯罪的主体必定是在单位中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无职务便无身份。因此,职务性是“单位人员”的本质属性,是否在单位中担任一定的职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单位人员”的唯一标准。
其次,所谓职务,是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工作是“从事体力或脑力的劳动”,职位是“机关或团体中执行一定职务的位置”。从词语的字面含义即可看出,职务即是工作,而这工作又是特定单位中的工作,与特定单位的职能、业务以及内部管理相关。在内涵上,职务是特定单位授权、指派特定个人从事特定的事务,单位对所授权、指派的工作承担责任,在单位与个人间就特定事务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外延上,职务既包括以脑力劳动为主要特征的管理性质的工作,也包括以单纯体力劳动为主要特征的劳务工作。
从单位人员的职务属性出发,作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单位人员,应当是经单位授权或是指派而承担了单位职能、业务或内部管理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就所被授权或指派的工作接受单位的管理及监督,且单位对外承担其工作的法律后果的人员。
坚持单位人员的职务属性,就需要明确:其一,关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代理人经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其在被委托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所要求的职务属性,应当归属单位人员的范畴。当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占有被代理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二,职务属于单位与单位人员间的内部关系,职务关系的建立与解除,取决且仅取决于授权指派方与被授权指派方的合意。且该合意只要是实质达成,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对职务关系的认定不产生影响。职务关系的建立与解除是否告知了第三方,仅仅与单位对外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相关,而与刑法意义上的身份认定无关;其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系基于职务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方接受监督、管理,从事职务活动并获取报酬,另一方对被指派方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给予报酬。只要符合这种基于职务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为人的单位人员身份就足以确定。单位是否对行为人实行人事方面的管理,并不是行为人成立单位人员身份的必要条件。
结合本案,行为人许某与信用社签订业务代办员聘用合同,经信用社授权并提供工作条件,以信用社名义对外开展信用社业务范围内的部分业务,并接受信用社的监督与管理,信用社对其实施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后果,其在此期间的身份具备职务属性,应认定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但该身份自信用社口头宣布解聘并收回所配置的行使职权所必需的业务用品之时即已实质解除。在其被改聘为信息员后,不能再以信用社名义开立存单,其活动仅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储户至信用社存款或介绍储户到信用社存款,不属信用社的本职业务范畴,在本质上属于储户的代理人或信用社与储户间的中介,信用社与行为人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行为人可向信用社领取报酬,但该报酬的实质是中介服务费而非职务报酬,故在担任信用社信息员期间,行为人并无从事职务活动之实,不能认定为信用社工作人员。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以行为人许某的业务代办员资格的具备与否作为认定其是否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标准是正确的。
2.从关于行为人所占有款项性质之争看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与诈骗罪等普通侵财犯罪有别,职务侵占罪等职务型侵财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产权利,所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这一区别使得行为人许某所占有的款项是属于储户的财产还是属于信用社的财产,成为本案产生职务型侵财犯罪及普通侵财犯罪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所侵犯的是储户的财产权利。理由是,储户被许某出具的虚假存单所蒙骗,是行为人欺骗行为的直接对象。行为人向储户出具的是内部凭证且未加盖信用社公章,且钱款未入信用社账户,所收钱款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所收取的公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某所侵犯的是信用社的财产权利。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的是出具假存单以及不入账的双重欺骗手段。其中,不入账为主,蒙骗储户为辅。故信用社才是主要欺骗对象。自行为人在合格营业场所按其所被授予的职权收下储户存款之时起,其所代表的信用社与储户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已实质成立。所收存款应记入信用社的资金账户,属于信用社的财产。
上述观点之争,涉及对职务侵占犯罪中“本单位的财物”的理解。
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应当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已在本单位占有、管理和支配之下的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为本单位所有的债权,还包括本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临时占有、管理、使用、运输、加工等的他人财物。
由上述定义可以得出,其一,事实上的占有与否,不应成为判断财物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的标准,因为只要享有债权,即使现实未占有,也属本单位财物。因此,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财物,应当从法律关系上予以判断;其二,本单位的财物不仅包含单位享有所有权的财物,还包含享有债权的财物,甚至包含在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事实占有的情况下可能因财物的灭失而由单位对外承担债务的财物。这是因为,债权或债务的存在,均可能产生单位的财产在事实上增加或减损的结果,具有财产的本质,应归属于本单位的财产。
结合本案,判断行为人所收的储户存款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财物,应从信用社与储户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行为人所收存款是否属于信用社基于合同关系而管理的他人财物进行判断。对此,必须从两个层次进行讨论。
首先,收取储户存款行为的主体是行为人个人,还是信用社?从行为人行为的客观表现看,行为人所出具的存单上并没有信用社的公章,这使得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应归属信用社的职务行为这一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对收取存款行为的主体应当从实质上而不是形式上判断。第一,行为人与储户之间的存款交接系以信用社的名义而非被告人个人的名义进行。第二,行为人收取存款的行为系基于职责而实施,且未超出所被授予的职权范围,系职务范围内的有权代理行为。故其行为实质上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行为人于其间将部分储户的存款以不入账及出具假存单的手段私自占有的行为,属于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外法律后果亦应由单位承担。因此,收取储户存款的主体是信用社。
其次,在存单为虚假的情况下,信用社与储户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行为人于任职期间以信用社名义在自己家中设立的信用站内收取涉案储户存款的事实及金额,有行为人供述及各涉案储户的陈述一致证实。储户到作为信用站工作场所的行为人家中,向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存款的行为,与在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向金融机构的经办业务员存款的行为同质。自存款交付时起,储户与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必须鉴别存单及存款关系两方面的真实性,当存单及存款关系均为真实时,应当支持存单持有人的诉讼请求。当存单及存款关系均为虚假时,应当驳回存单持有人的诉讼请求。而当存单虚假而存款关系真实时,应当根据实际存款数额予以支持。基于该规定,在存款关系已被证实的情况下,由经办人员在合格营业场所出具的存款凭证无论真假,信用社的还款责任都不能免除。
因此,自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人许某以信用社名义收下村民交存的款项始,该些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更为信用社的营收款,应记入信用社的资金账户。行为人未按职责要求向储户出具正式单据并向信用社如实报账,据此占有的款项在性质上应属本单位财物。综上,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3.从关于被告人欺骗行为之争看以骗取手段实施的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职务侵占罪因在客观方面包含了骗取的手段而与诈骗罪有了交叉。当从客观行为手段来对二罪进行区分时,一般情况下,可通过欺骗行为的对象来进行区分。欺骗是针对单位的,属职务侵占罪,而欺骗是针对单位之外的他人时,属诈骗罪。前已论及,在本案关于职务侵占罪等职务型侵财犯罪与诈骗类罪的定性之争中,行为人欺骗行为的对象是单位还是储户亦系争点之一。
从表象看,行为人收取存款后向储户出具假存单是明显的欺骗行为,仅以此,欺骗对象是储户的结论几已呼之欲出。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因行为人在担任代办员期间收取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在采取出具假存单欺骗储户的同时,也实施了不入账而私自占有的这一欺骗单位的行为。在存在双重欺骗行为、双重欺骗对象的情况下,除了根据其关于为逃避对账而出具假存单的供述判断其欺骗单位为主,欺骗储户为辅,并作出其欺骗对象是单位的认定外,还有没有其他的标准?除了欺骗对象不同这一表象上的区别之外,职务侵占罪的“骗”与诈骗罪的“骗”还有否其他更本质的区别?
对此,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从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的关系上看。首先,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是“侵占”,一般情况下,是行为人将原本基于职务或职务产生的便利条件而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所有的财物通过欺骗手段转变为自己所有,在逻辑关系上,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是“先占有后欺骗”。而诈骗罪而不然,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典型特征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诈骗行为人。即一般情况下,诈骗行为人系因被害人的“受骗后的交付”而实现占有,在逻辑关系上,是“先欺骗后占有”。
其次,需要指出的是,(1)职务侵占罪中也存在着行为人原未实际占有本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上具有的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业务员以虚开发票冒领差旅费的行为。即存在“先欺骗后占有”的情况。这似乎与职务侵占罪“先占有后欺骗”的一般特征不符。对此,应当看到,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始终拥有着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权利,这种权利较之于拥有存单等财产权利凭证中对财物的持有,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此种行为与一般的职务侵占罪先合法占有后非法占有的特征同质。(2)在诈骗罪中,不能排除“先占有后欺骗”的特殊情况。如行为人在借用被害人财物之后,以谎称丢失或其他欺骗方法,使被害人放弃追偿的权力,或“主动”让出其财产权利,其行为同样可构成诈骗罪。
具体到本案,其一,在行为人具有信用社工作人员身份时,储户到位于许某家的信用社向许某交付存款时并没有发生错误认识,即被害人非因受骗而交付。其二,从储户交付存款给行为人之时起,存款的性质已变为信用社的财物,行为人在因职务而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采取不入账并向储户出具存单的欺骗手段,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将许某在具有信用社代办员身份时实施的占有存款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在不具备信用社代办员身份后实施的占有存款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是正确的。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红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4 - 3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