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5)延刑初字27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终字第5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慧琼。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邓兴斌,福建杰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谋绣;审判员:李凤金、王文武。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守保;审判员:黄建英、罗仁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事先与南平市延平区的买主联系,将买主要求在省内木材运输证上填写的内容报给林某、倪某、管某、翁某、冯某(均另案处理),在顺昌县向林某、倪某、管某、翁某、冯某5人购买省内木材运输证30份;同时还为管某、翁某各销售省内木材运输证1份。被告人陈某为了制造省内木材运输证有随木材经过顺昌县沙墩林业检查站检查验讫的假象,达到顺利卖证的目的,还雇人私刻“顺昌县沙墩林业检查站”验讫章和沙墩林业检查站检查人员“毛某、陈某1”印章,被告人陈某把假章加盖在省内木材运输证背面后将上述32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在南平市延平区内卖给黄某、龚某、陈某2、傅某、黄某1、郑某、黄某2、翁某1、黄某3(均另案处理)。32份省内木材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数量合计1338.1834立方米,其中杉木1132.0234立方米,松木206.16立方米,被告人陈某从中非法牟利达7172元人民币。2005年3月18日,龚某将其向陈某购买的证号为第00220651号省内木材运输证交给其在南平外洋货场做木材生意的合伙人林某1,林某1又将这份运输证交给王台镇的刘某,由刘某持该份省内木材运输证于当日到延平区林业局办证室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时被林政人员查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为牟私利,无视国家法律,买卖省内木材运输证30份,并为他人销售省内木材运输证2份,木材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数量达1338.183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他提出他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犯罪经过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非法买卖证件上所记载的数额来认定其属情节严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幅度及情节严重的量刑范围。但是,法律及相关法律解释并未对构成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无法认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上所记载的木材数量为依据,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主观的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是错误的。对公诉人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福建省办理盗伐、滥伐林木等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不能适用。因为该《规定》颁布于1995年11月21日,当时新《刑法》并未出台,且该《规定》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与新《刑法》对该罪的立法内容及精神相悖,因此该《规定》虽然未被明确废止但也不能适用。(2)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仅是从中牟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具有一定的立功表现和强烈的悔罪表现以及积极退赃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事先与南平市延平区的买主联系,将买主要求在省内木材运输证上填写的内容报给了有省内木材运输证出售的卖主林某、倪某、管某、翁某、冯某(均另案处理),他们按被告人陈某所提供的情况填写好买主所需的内容,并到其所在的林业部门办理了省内木材运输证。尔后被告人陈某便在顺昌县向林某、倪某、管某、翁某、冯某5人购买省内木材运输证30份;同时还为管某、翁某各销售省内木材运输证1份。被告人陈某为了制造省内木材运输证有随木材经过顺昌县沙墩林业检查站检查验讫的假象,达到其顺利卖证的目的,还雇人私刻“顺昌县沙墩林业检查站”验讫章和沙墩林业检查站检查人员“毛某、陈某1”印章,被告人陈某把假章加盖在所买到的30份及代为转售的2份省内木材运输证背面后,将上述32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在南平市延平区内卖给黄某、龚某、陈某2、傅某、黄某1、郑某、黄某2、翁某2、黄某3(均另案处理)。32份省内木材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数量合计1338.1834立方米,其中杉木1132.0234立方米,松木206.16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此次买卖32份省内木材运输证的交易额达人民币64110元,从中非法牟利达人民币71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5月,林某由于欠被告人陈某的购车款,就以每立方米40元单价在顺昌县洋口镇中山路街上将证号为第01850717号、第01850716号2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卖给陈某抵购车款。同年6月上旬,被告人陈某在顺昌县洋口镇铁路道口以每立方米40元单价向冯某购买证号为第00125779号省内木材运输证1份。2004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两次在延平区王台镇停车场附近将上述3份省内木材运输证以每立方米45元的单价,卖给黄某3。黄某3分两次将买证款3540元汇到被告人陈某的农行卡上。扣除付给冯某买证款690元,被告人陈某销售上述3份省内木材运输证从中非法获取人民币2850元。2004年7月4日,黄某3持上述3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到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办证室办出证号NO:3551513出省木材运输证1份,致使黄某3等人经营的“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加工厂”加工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杉锯材50立方米,被发到江苏木材市场销售。
2.2004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在顺昌县城关南北街从翁某手里拿到证号为第00146565号省内木材运输证,该份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米数为23.484立方米。2004年8月,被告人陈某又在冯某住处顺昌工会大厦以每立方米40元的单价向其购买证号为第00142426号省内木材运输证1份,该份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米数为20.5285立方米。同年6月中旬以及8月间,被告人陈某以杉木每立方米45元的单价将在翁某、冯某处拿到的两份运输证在延平区来舟镇“南平东林贸易有限公司”卖给了黄某2。被告人陈某从黄某2处拿到2000元钱后,将第00146565号运输证卖证的1000多元钱全部交给翁某,余款900多元钱付给冯某买证款800元,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得人民币100元。黄某2将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来的两份省内木材运输证交给郑某。
3.2004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以杉木每立方米40元的单价在顺昌县城关南北街向翁某购买证号为第00449107号省内木材运输证1份,该份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米数为26.0468立方米。被告人陈某还以每立方米42元单价,在顺昌县洋口镇铁路道口向倪某购买证号为第00189794号、第00189796号省内木材运输证2份,以上2份运输证记载的木材米数分别为17.2491立方米、27.860立方米,被告人陈某于2004年10月上旬,以杉木每立方米45元单价将上述3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在延平区来舟镇南平东林贸易有限公司卖给郑某,郑某当场付给被告人陈某现金3200元。扣除付给翁某、倪某买证款外,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取人民币270元。郑某持上述3份运输证和黄某2向陈某购买来的2份运输证,分别于2004年10月14日、25日到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办证室办出证号NO:6407772、6407796、6408532出省木材运输证3份,致使黄某2、郑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南平东林贸易有限公司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杉木115.1684立方米加工成杉锯材直接发往江苏、宁夏销售。
4.200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顺昌县洋口镇铁路道口以杉木每立方米42元,松木每立方米57元单价向倪某购买证号为第00140996号、第00189261号、第00188728号省内木材运输证3份,第00140996号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米数为50.32立方米、第00189261号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米数为110.27立方米,第00188728号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米数为144.64立方米。尔后又在顺昌县水南电力公司管某住处拿到证号为第00189644号省内木材运输证1份,该份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米数为27.1677立方米。以上4份木材运输证所记载的米数合计为332.3977立方米。随后,被告人陈某分两次在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新村黄某家里,将上述4份运输证卖给黄某。黄某付给被告人陈某买证款16600元人民币,黄某将其中的16000元人民币分别于2004年9月18日和2005年2月7日两次汇到被告人陈某的农行卡上,其余600元人民币付现金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又将向倪某买证款和帮助管某卖证款计15685元分别以汇款和付现金的方式付给了倪某、管某,被告人陈某从中非法获取人民币915元。黄某又以杉木每立方米80元、松木每立方米100’元的单价将证号为第00140996号、第00189644号、第00189261号3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卖给黄某4。黄某4的侄儿黄某5于2004年10月4日持证号为第00189261号省内木材运输证到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办证室办出证号NO:6407538出省木材运输证1份,致使黄某4经营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松木110.27立方米发往山西省销售。2004年10月5日,黄某持证号为第00188728号省内木材运输证,用黄某4经营的南平旺佳竹木业有限公司的台账到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办证室办出证号NO:6407546出省木材运输证一份,致使黄某等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144.64立方米在黄某4经营的木材加工企业代加工后发往江苏省销售。2005年3月18日,黄某5又持证号为第00140996号、第00189644号两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到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办证室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时,被林政人员发现。
5.2005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陈某在管某住处以杉木每立方米40元单价向管某购买证号为第00189511号、第00189373号、第00189367号省内木材运输证3份,第00189511号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米数为53.7708立方米,第00189373号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米数为54.778立方米,第00189367号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米数为18.494立方米,以上3份木材运输证所记载的米数合计为127.0428立方米。2004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在南平汽车站门口,以杉木每立方米45元的单价将上述3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卖给延平区王台镇的黄某1。黄某1指使其合伙人黄某7将买证款5700元人民币汇到被告人陈某农行卡上。扣除付给管某买证款外,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取人民币635元。黄某1将向陈某买来的3份运输证交给其另一合伙人黄某6,黄某6于2004年10月2日到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办证室办出证号NO:6407507、6407510的出省木材运输证2份,致使黄某1、黄某6等人经营的“南平南山龙湾林场木材加工厂”和“南平延陵工艺厂”收购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杉木127.0428立方米加工成杉锯材销往外省。
6.200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陈某分两次在顺昌县洋口镇铁路道口以杉木每立方米42元、松木每立方米57元的单价,向倪某购买证号为第00220043号、第00220044号、第00220260号、第00220261号省内木材运输证4份,以上4份木材运输证所记载的米数合计为195.9483立方米。同月,被告人陈某分两次在翁某2等人经营的延平区王台镇跃兴竹木加工厂办公室内将上述4份木材运输证以杉木每立方米45元、松木每立方米60元的单价卖给翁某2,共卖10200元,翁某2和翁某3(翁某2的弟弟)两人各汇款一次到被告人陈某农行卡,两人合计汇款10000元,余下200元俤在延平区王台镇以现金付给被告人陈某。扣除付给倪某买证款外,被告人陈某在这次买卖运输证中非法获取人民币600元。翁某2将向陈某购买的四份省内木材运输证交给合伙人王某,王某分别于2004年10月11日、15日持上述4份运输证到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办证室办出证号NO:6407657、6407658、6407813、6407814出省木材运输证4份,致使翁某2、王某、翁某3等人在王台镇收购来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195.9483立方米发往浙江、河南、山东等地销售。
7.2004年12月,被告人陈某以杉木每立方米42元的单价,在顺昌县洋口镇铁路道口向倪某购买证号为第00221607号、第00221641号、第00221727号省内木材运输证3份,以上3份木材运输证所记载的米数合计为197.224立方米。同月,被告人陈某以杉木每立方米45元的单价在南平师专附近和南平今日酒店门口分两次将上述3份运输证卖给陈某2,陈某2在延平区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水东分理处两次将买证款8870元人民币汇到被告人陈某的农行卡上,扣除付给倪某的买证款,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取人民币590元。陈某2将上述3份运输证交给延平区塔前吉立木制品厂合伙人包某,包某分别于2004年12月27日、2005年1月21日持上述3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到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办证室办出证号NO:6385311、6386905出省木材运输证2份。致使陈某2、包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延平区塔前吉立木制品厂收购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197.224立方米加工成杉锯材销往江苏省。
8.200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以杉木每立方米42元的单价在顺昌县洋口镇铁路道口向倪某购买证号为第00221733号、第00221736号省内木材运输证2份,第00221733号省内木材运输证所记载的米数为3Q.15立方米、第00221736号省内木材运输证所记载的米数为32.28立方米,被告人陈某分别将向倪某购买的2份木材运输证以杉木每立方米45元的单价在南平商业城卖给傅某,傅某当场付给被告人陈某现金28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04年12月下旬、2005年1月两次以杉木每立方米40元的单价在顺昌县县城南北街向翁某购买证号为第00501051号、第00500200号、第00501060号、第00502154号、第00502155号、第00502177号省内木材运输证6份,以上6份木材运输证所记载的米数合计为154.492立方米。2005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冯某住处向冯某购买证号为第00486233号省内木材运输证1份,该份省内木材运输证所记载的米数为25.8514立方米。2005年1月,被告人陈某以杉木每立方米45元的单价在南平商业城将上述7份省内木材运输证卖给傅某,傅某当场付给陈某现金3100元,并于2005年2月3日、8日分两次将其余买证款人民币5000元汇到陈某的邮政储蓄卡上。被告人陈某倒卖上述9份省内木材运输证,从中非法获取人民币1065元。傅某持上述购买来的九份省内木材运输证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3月4日到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办证室办出证号NO:6385337、6403567、6403568出省木材运输证3份,致使傅某经营的延平区延富竹木加工厂(2005年3月份更名为南平建顺木材加工厂)收购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杉木木材242.7734立方米加工成杉锯材发往江苏省销售。
9.2004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在顺昌县洋口镇铁路道口以杉木每立方米42元的单价向倪某购买证号为第00220651号省内木材运输证1份,该份省内木材运输证所记载的米数为48.9799立方米,同月被告人陈某在延平区来舟镇外洋货场以杉木每立方米45元的单价将其卖给龚某,龚某当场付给陈某买证款1200元,其余买证款1000元龚某汇到被告人陈某的农行卡上,被告人陈某扣除付给倪某买证款2053元,非法获取人民币147元。龚某于2005年3月18日,将其向陈某购买的证号为第00220651号省内木材运输证交给其在南平外洋货场做木材生意的合伙人林某1,林某1又将这份运输证交给王台镇的刘某,由刘某持该份省内木材运输证于当日到延平区林业局办证室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时被林政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其买卖木材运输证的事实。
2.南平市公安局鉴定书。
3.省内木材运输证32份、沙墩林业检查站证明、提取笔录、农行存款凭条、农行金穗卡1张、邮政储蓄存款凭条、顺昌县、明溪县、将乐县林业局证明等书证;以及证人林某、倪某、翁某、管某、黄某、龚某、陈某2、傅某、郑某、黄某2、黄某3、黄某1、王某、翁某3、黄某4、黄某6、黄某7、包某、黄某8、林某1、刘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私利,无视国家法律,买卖省内木材运输证30份,并为他人销售省内木材运输证2份,且买卖的木材运输证上记载的木材数量达1338.1834立方米,交易额达人民币64110元,从中非法牟利达人民币7172元,而且被告人陈某为了制造省内木材运输证有随木材经过顺昌县沙墩林业检查站检查验讫的假象,达到其顺利卖证的目的,还雇人私刻“顺昌县沙墩林业检查站”验讫章和沙墩林业检查站检查人员“毛某、陈某1”印章,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以及积极退赃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陈某非法交易金额人民币64110元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诉称:陈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是很大,非法所得不多,情节不是很严重,法庭处刑太重,请求予以改判,适用缓刑。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买卖省内木材运输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6)延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在审理该案中检察机关与犯罪人的辩护人以及法院关于对犯罪人量刑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存在分歧。检察机关人为犯罪人陈某此次买卖省内木材运输证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据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买卖木材运输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犯罪人陈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情节严重。理由为:(1)犯罪人陈某买卖了大量的省内木材运输证,证件份数达32份之多,涉及的木材数量多达1338.183立方米,严重扰乱林业部门的管理秩序;(2)犯罪人陈某犯罪持续时间长,作案数多,社会危害性大;(3)犯罪人陈某此次买卖木材运输证的行为,使买证者偷漏大量国家税金,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这足以体现陈某的主观恶性;(4)1995年11月21日,福建省检察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买卖省内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标准为20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为60立方米。因该规定没有被明确废止,也没有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的情况下,该规定又不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因此可以参照适用。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修订前的《刑法》没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作出的闽高法(1995)131号《关于福建省办理盗伐、滥伐林木等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中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各种票证、林木数量为20立方米或非法获利3000元的,视为情节严重:林木数量为60立方米或非法获利10000元的,视为特别严重。而在新《刑法》中,增加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犯罪情节上只有一般情节和严重情节,并没有规定特别严重情节。如何认定其犯罪行为是否是一般情节还是严重情节,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机关以1995年闽高法发(1995)131号《关于福建省办理盗伐、滥伐林木等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为依据,认定犯罪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不当。再者,闽高法发(1995)131号《规定》,是以“两高”《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为根据制定的,而“两高”《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是对1979年《刑法》所作的司法解释。对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2001年12月17日“两高”《关于适用刑法司法解释效力问题的规定》已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运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根据该规定,1987年“两高”《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已随旧刑法的废止而失效。司法解释已失效,我省依据失效的司法解释所作的《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也必然随之不再适用。“两高”《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解释》和《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对倒卖林业木材运输证的行为是以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的是“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并不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两罪是不同的罪,因此闽高法发(1995)131号《规定》对“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故被告人陈某买卖运输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罪人所实施的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幅度及情节严重时的量刑范围。但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构成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没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能认定犯罪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因此,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根据以上原则对该罪应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是以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审判实践中对具体案件、当地情况及量刑平衡等刑法原则依法进行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即打击了犯罪又维护了法律尊严,也不违反刑法基本原则,具体做法为:
1.闽高法(1995)131号《关于福建省办理盗伐、滥伐林木等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是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及法研发(1987)23号《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制定的,而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后,因此,该文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2.目前对1997年《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形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具体案件、当地情况及量刑平衡等刑法原则依法审判。
3.法学界理论上认为具备:(1)多次买卖;(2)买卖较高级别的国家证件;(3)造成严重影响的三种情形中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的观点只能作为参考。
在本案中,我们根据以上规定对案件作出处理。陈某上诉后又撤诉,表示服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因法律条款制定的滞后,造成各地对同类案件量刑的不确定,也造成各地对此类案件的量刑的随意性,必须在罪刑决定原则的指导下实现刑法的现实化。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李凤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6 - 3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