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5)山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爱民,代理检察员:王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3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本市,系被害人王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35岁,焦作市物价局干部,系被害人王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男,32岁,焦作大学中专部干部,系被害人王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女,33岁,汉族,广州顶金食品公司职工,系被害人王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女,28岁,汉族,焦作市化工技校教师,系被害人王某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经营焦作市医疗保健中心中医门诊部。
辩护人:刘喜庆、李国祥,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焦作市医疗保健中心中医门诊部医生。
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萍;审判员:吴晓胜、马继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设了“焦作市医疗保健中心门诊部中医门诊”(以下简称门诊部),并聘请被告人王某1坐诊。2005年1月21日焦作市山阳区卫生局因该门诊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业并罚款5000元,同时责令从决定书下达之日起改正违法行为。
2005年4月10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因大便不畅在其丈夫郑某的陪同下到门诊部看病,被告人王某1为被害人王某诊断后,认为王的胃肠蠕动不好,遂为其开了中医处方(大黄9克、芒硝12克、厚朴9克、枳实9克,水煎服)两付。被告人董某按王某1所开处方给王某抓药时,误将“硝石”当作“芒硝”抓给王某。当日11时许,王某在家将中药煎好服下,几分钟后,开始出现呕吐、神志不清症状,即被送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05年4月19日14时4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董某所抓药物与王某的呕吐物均检测出亚硝酸盐成分;焦作市医学会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亚硝酸盐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0841.3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丧葬费5454.5元;死亡补偿费10200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仆告费700元、尸检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43601.2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辩解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抓药时问过王某1后才去抓的,并非其责任;其有康达大药房准许其卖药的证件。
辩护人刘喜庆、李国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构成非法行医罪,属定性错误。因该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是既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客观上既要有非法行医的行为,又要有非法行医引发的严重后果。结合本案,董某在客观上确属非法行医,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但董的行为并没有引发严重后果,被害人的死亡与董的非法行医无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王某1所开药方及董在抓药过程中均没错,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马某移交的药品质量。公诉机关认定董构成非法行医的主要事实依据在于错将硝石当作芒硝,中国医药商务网中所记载的芒硝,别名芒消,所以中药上所称“硝石”即为“芒硝”同属一种中药,只是处方名不同,其主要化学成分硫酸钠,药效原理就在于内服水解后,硫酸根离子不易被肠黏膜吸收,所以被告人董某将王某1所开处方中的“芒硝”抓成“硝石”并无错误之处,且中药所称之“硝石”是无毒的,不可能致被害人死亡。(2)被害人系服用化工产品硝石引发的死亡,而不是服用中药硝石即芒硝引发的死亡;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是死于亚硝酸盐中毒,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董某所标有“硝石”字样的药物,含亚硝酸盐成分,这足以说明马某所移交的中药硝石里面所装的根本不是中药,依据化工物性字典中所记载的化工产品硝石,即硝酸钾属硝酸盐类,分解出氧后转变成亚硝酸钾,即亚硝酸盐,据此足以证实被害人真正的死亡原因在于服用了化工产品硝石;(3)从被害人死亡的责任主体来讲,董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必然原因,其根本原因在于马某以化工产品“硝石”,冒充中药“硝石”卖给了董某,董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按中药抓给了被害人,所以说即使董某证照齐全也同样是无法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因为马某将化工产品硝石作为中药硝石放在了中药之内,迟早会引发事故的。
以上几点说明被告人董某非法行医只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根本原因,所以说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其所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有误。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志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董某从马某手中接收诊所非法行医,是本案发生的最根本原因;董系焦作大学毕业,对医学一窍不通,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证的情况下开起了门诊,他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被山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责令停业。但董屡教不改,利欲熏心,半虚半掩,其行为是直接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王某1非法行医行为客观存在,但对被害人的医疗活动中诊断正确,处方对症下药,没有任何过错,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也与社会上的庸医冒充医生行医的江湖骗子不同,其情节轻微,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人董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市艺新农贸市场内非法开设了焦作市医疗保健中心门诊部中医门诊(以下简称诊所),并聘请了没有中医执业医师资格的被告人王某1在诊所坐诊。2005年1月21日,焦作市山阳区卫生局因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业,罚款5000元,同时责令从决定书下达之日起改正违法行为。
2005年4月10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因大便不畅在其文夫郑某的陪同下到诊所看病,被告人王某1为王某诊断后,认为王的胃肠蠕动不好,即开了处方(大黄9克、芒硝12克、厚朴9克、枳实9克,水煎服)两付,董按照处方在抓药过程中,误将“硝石”当作“芒硝”抓给了王某。王某回家后按照药方将药煎熬后连同硝石一起服下,后开始出现呕吐、神志不清症状,即被送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05年4月19日14时4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董某所抓药物与王某的呕吐物均检出亚硝酸盐成分;焦作市医学会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亚酸盐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在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30236.3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亲属支付鉴定费2000元,尸检费800元;在医院抢救期间需2人护理,由其儿子郑某2和其儿媳刘某在医院护理,2人均系焦作财会学校职工;被害人王某系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月工资643.0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亲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郑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和其老伴王某外出锻炼回来走到董某所开的中医诊所时,让王某1为其老伴看病,并抓了两付中药,回家后按医生交待的方法将草药煎好其老伴喝下一会说头晕、恶心、神志不清,其即打120电话求救,将其老伴送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2.证人牛某证实其丈夫董某于2004年8月从马某手中接过此店,其是12月左右到店里工作。王某1是医生,按药价25%提成,董某抓药,其门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3.证人马某证实2004年8月,其将中医门诊部以9000元价转给了董某,转让的主要原因是门诊部没有经营许可证,店里的王某1没有职业医师证怕出问题。其转让时,门诊部有200多种中草药,其中还有芒硝和硝石等十几种毒品类。
4.证人马某1证实中医门诊部在给董某交接时帮过几天忙,并与董的妻子清点过药品。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马某所持有的两张进药清单予以扣押;并附有清单两份。
6.提取笔录证实2005年4月11日1时,山阳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焦作市医疗保健中心门诊部中医门诊北侧柜台二层处提取焦作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一张,内容为“大黄9,芒硝12,厚朴9,枳实9,水煎服”两付,签名王某1。
7.焦作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董某、王某1未进行中医执业医师登记。
8.焦作市山阳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董某中医门诊经该局于2005年1月13日检查,未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见到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一份。
9.焦作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董某所开的中医门诊与老科协无任何隶属关系。
10.在牛某处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系焦作市康达大药房,住所系太行西路幸福街1号,法人代表系董某;经营方式批发、零售;性质系集体等。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等,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在位置及对现场勘查后所提取的熬制的中药,呕吐物,在焦作市医疗保健中心中医门诊部内写有“硝石”字样的玻璃瓶及瓶内物品。
12.现场照片在案佐证。
13.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5)焦公毒检字第24号证实提取王某买的中药熬成的药汁中未检出亚硝酸盐成分,从王某的呕吐物20克、王某买的药中白色细粒状物3克及在药店内提取的标有“硝石”字样玻璃瓶内的白色细粒状物5克中均检出亚硝酸盐成分。
14.焦作市医学会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焦医鉴(2005)10号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亚硝酸盐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中医门诊对患者死亡应负完全责任,其中董某负主要责任,王某1负轻微责任。
15.焦作市卫生局病理尸体解剖检验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亚硝酸盐人的中毒量为0.3-0.5克,致死量为3克,被害人王某因误服亚硝酸盐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16.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亚硝酸盐中毒。
17.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住院10天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18.焦作市公安局民生派出所、焦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王某1、董某系成年人。
19.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7张,计款30156.3元;交费单1张计款80元。
20.焦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票据证实王某家属交鉴定费2000元。
21.焦作市卫生局病理尸体解剖检验中心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实该中心收到王某尸体解剖检验劳务费800元整。
22.被害人王某入院记录证实王在医院抢救期间需2人陪护。
23.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系该公司退休职工,月工资643.94元。
24.焦作财会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某2、刘某在医院陪护其母亲,郑某2月工资1571.10元,刘某月工资1551.10元。
2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王某出生日期1939年12月2日。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董某、王某1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而从事医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董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辩解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理由不充分,当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又提出其抓药是问过王某1后抓的药以及其有康达大药房准许其卖药的证件,经庭审查实,被告人王某1否认此事,康达大药房与本案董某所开设的焦作市医疗保健中心门诊部中医门诊无隶属和任何关系,被告人董某所提出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董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的理由以及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对被害人的诊断处方均正确,无过错,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其情节轻微,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董某、王某1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支付其医疗费、尸检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尸检费、鉴定费的数额应按照单据所证实的数额确定;要求的误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即80元,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仆告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其分别量刑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董某承担赔偿数额的60%,被告人王某1承担赔偿数额的40%,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20000元。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处以缓刑。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董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董某、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0236.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丧葬费5454.5元、尸检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2005.4元,共计款141576.2元,被告人董某承担60%的赔偿款即84945.72元,被告人王某1承担40%的赔偿款即56630.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对于犯罪人董某、王某1共同犯罪应否区分主从犯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人董某、王某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行医罪。该罪的犯罪客体是既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客观上既有非法行医的行为,又有非法行医引发的严重后果。对于本案来讲,构成非法行医的主要事实依据在董某将王某1所开处方中的“芒硝”抓成“硝石”,而处方是王某1所开,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是王某1所开处方,王某1明知没有中医执业医师资格还在诊所坐诊,因此董、王的行为均是导致后果的原因。2005年4月11日刑警队在市医疗保健中心门诊部中医门诊北侧柜台二层提取市人民医院处方一张,签名是王某1。所以二人的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同等的,此案不应该分主从犯来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人董某、王某1均未取得医生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董某从马某手中接收诊所非法行医是本案发生的最根本原因。董对医学一窍不通,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证的情况下开起了门诊,他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被山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责令停业。但董屡教不改,利欲熏心,半虚半掩,其行为是直接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1非法行医行为客观存在,但对被害人的医疗活动中诊断正确,处方对症下药,而造成把“芒硝”抓成“硝石”是董某,二人分工明确,王某1负责开处方,董某负责抓药。造成后果的直接原因在于董某明知医学一窍不通,还去抓药,其应该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而王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当庭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处以缓刑。
在本案中,董某所开诊所本身非法,这是本案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把“芒硝”抓成“硝石”是造成后果的直接原因。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法院 王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5 - 3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