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2006)多刑初字第0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果刑终字第11号判决书。
2.案由: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非法持有弹药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军,代理检察员:李发恩。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回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大专文化,玛多县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因本案于200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许正华,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吾某,男,1964年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人,文盲,牧民。因本案于200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传琪,玛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詹洛,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英某,又名英某1,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藏族,青海省玛多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04年11月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玛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9日因患结核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0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大专文化,系玛多县公安局副局长。因本案于200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柳克俭、唐凯,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1,男,1975年1月1日出生,藏族,青海省玛多县人,大专文化,系玛多县公安局花石峡镇派出所民警。因本案于200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马文魁,阿尼玛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马虎成,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建;审判员:陈传友、陈启福。
二审法院: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解同刚;审判员:张爱平、蒋晓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为打猎向被告人王某1借枪,王某1因无枪遂向被告人王某借枪。王某以驴腿和驴鞭为条件同意借枪。王某1从玛多县交警大队高某某处取了“八·一”式冲锋枪(枪号:07033928),连同王某给的半自动步枪子弹10发一并交给李某。2006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吾某、英某驾驶一辆“战旗”牌吉普车前往玛多县花石峡镇加果牧业社秋季草场,李某用“八·一”式冲锋枪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由吾某进行肢解,装车后返至玛多县政府家属院占某家中藏匿。1月24日,李某、吾某、英某又前往同一地点,李某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吾某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三被告人将肢解的西藏野驴运往原地藏匿途中被查获,车中同时查获李某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2006年3月3日,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吾某、英某非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明知王某1借枪要猎杀西藏野驴而以驴鞭、驴腿为条件将枪支出借;被告人王某1明知李某借枪要猎杀西藏野驴而将枪支出借,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借枪是去打狗,没有打野驴;只是捡了两匹已死的野驴;至于352发小口径子弹,是其从西宁市带到玛多县上缴的,并未非法持有,认为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许正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某实施了猎捕野驴的行为,且办案机关在查扣物证时程序违法。因此,应对李某依法宣告无罪;对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弹药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李某有自首情节,对非法持有的弹药有上缴意愿,应免除处罚。
被告人吾某辩称,其主观上并不想打野驴,而是因为家庭贫困,主要为了食用。其猎杀的是一匹已受伤、躺在地上不会动的野驴,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传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吾某见一匹野驴受伤到地,从而过去补射了两枪,主观上为个人食用,犯罪行为较轻,且其系受雇,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英某辩称,其并未参与猎杀野驴,肢解装车的野驴胴体是打的还是捡的其并不知情;其只负责驾驶车辆,不应认定其行为是犯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作为值班领导,将枪支借给王某1完全是从工作角度出发,属于配借,不是非法出借枪支。王某1将枪支借给他人是其个人意愿;配借枪支时也未以驴腿、驴鞭为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柳克俭、唐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虽然有将枪支借配给王某1的行为,但其并未直接参与猎捕,王某1亦没有实施猎捕行为,缺乏指控罪名成立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不能构成指控罪名;王某与李某之间没有共同猎捕野驴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是共犯,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1辩称,李某向其借枪是事实,其向王某转借也是事实,其所起的只是传递作用,没有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不应认定是犯罪。
辩护人马文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只是出借与受借的连接点,其本身既不明知李某借枪是打野驴,又不是与王某共同出借枪支。出借枪支的是王某,受借枪支的是李某,且王某1有说服李某投案的情节,应宣告王某1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人李某为打狗向被告人王某1借枪,王某1因无枪遂向被告人王某转借。王某同意借枪但以驴鞭一根、驴腿二条为前提条件。王某1转述给李某并征得其同意该条件后,从玛多县交警大队高某某处取了“八·一”式冲锋枪一支(枪号为07033928),连同王某给的半自动步枪子弹10发一并交给李某。同年1月23日,李某雇佣被告人吾某伙同被告人英某驾驶李某提供的“战旗”吉普车前往玛多县花石峡镇加果牧业社秋季草场。李某用“八·一”式冲锋枪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由吾某进行肢解,装车后运至玛多县政府家属院占某家中藏匿。次日,三被告人又前往同一地点,李某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吾某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肢解后,在运往原地藏匿途中被群众举报而查获。车中同时查获李某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肢解用工具斧子一把,尖刀三把。李某次日逃往西宁。2006年3月3日,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查扣的野驴已被肢解的胴体于2006年1月28日因不易保存、变质被公开焚毁。另查明,被告人英某2004年11月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9日因患有结核病被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1月26日玛多县农牧林业局与玛多县公安局的案件移送函及2006年1月28日的清点记录证实确有猎杀野驴的事件发生,清点地点分别是玛多县政府家属院占某家和玛多县三岔口焚烧地点,且有证人索某、杨某等的证据佐证。
(2)2006年4月17日由青海省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由玛多县公安局送检的实物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的部分被肢解的肢体,证实在玛多县境内生存栖息的野驴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送检物三条驴鞭是从玛多县政府家属院占某家中查获,系清点遗忘物,有证人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吾某2006年4月3日的供述佐证。
(3)玛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多公(刑)勘(2006)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2006年3月12日在被告人吾某的指认下进行现场勘查,所指认的三处猎杀现场有遗留血迹,被肢解后遗弃的野驴小腿,送检后证实系西藏野驴前肢。
(4)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2006年3月5日的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查扣的战旗车一辆。斧子一把、尖刀三把,物品持有人为被告人李某。车辆系猎杀西藏野驴时运输所用,斧子及尖刀系肢解野驴胴体所用。有被告人李某、吾某、英某的供述在案佐证。
(5)被告人王某2006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其从参与查扣清点工作的智某某处接受涉案枪支中有“八·一”式冲锋枪一支;2006年7月25日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多公字(2006)第18号证明载明涉案枪支枪号与查扣接受枪支枪号相同,系公务用枪。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将“八·一”式冲锋枪一支经由玛多县交警大队高某某处借给被告人王某1,王某1又将该枪转借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吾某在猎杀西藏野驴时使用,被查扣时由证人黎某上缴。分别由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7)刑事照片证实被查扣时的战旗吉普车的状况、枪支弹药及车内物品状况,查扣情景,焚烧现场,能够印证上列各证据。
(8)被告人英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本案中只负责驾车,没有实施猎杀行为,有被告人李某、吾某的供述佐证。但其系在服刑期间所为,有本院(2004)多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2004)多刑执字第0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证实。
(9)关于半自动步枪子弹,被告人王某交付给被告人王某110发,王某1又转交给被告人李某。李某自西宁至玛多时带有该型子弹13发左右。有被告人王某、王某1、李某、吾某的供述佐证。
(10)被告人李某、吾某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24日非法猎杀西藏野驴三匹,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吾某对其非法猎杀行为亦予供认。
(11)被告人李某对被查扣的352发小口径步枪子弹供认不讳,确系其非法持有,有查扣清单、被告人吾某的供述、证人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玛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吾某、英某无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三匹,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以驴鞭、驴腿为条件非法出借枪支;被告人王某1明知被告人李某借枪要非法猎杀野驴而故意将所借枪支转借给他。被告人王某、王某1非法出借枪支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共犯;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小口径非军用步枪子弹352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李某有犯意表示,并提供作案工具,客观上实施了枪杀西藏野驴二匹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所犯二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其主动投案情节应予认定,但不能成立自首。其当庭陈述与庭前供述不相一致,其辩解及辩护意见认为没有打野驴只是捡了几匹野驴胴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被告人辩解352发小口径步枪子弹是其从西宁带到玛多上缴的,但纵观本案,其有充足时间予以上缴,却至案发时亦没有上缴,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诉人对该被告人的指控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吾某实施了猎杀西藏野驴一匹的行为,并将全部被非法猎杀的西藏野驴予以肢解,协助装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因其家庭生活贫困,猎杀野驴主要是供个人食用,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是被告人李某雇其从事非法猎杀的意见不能成立,该被告人非法猎杀西藏野驴一匹,犯罪动机不影响犯罪构成,受雇参与并实施犯罪,其犯罪性质已由从犯转变为主犯,指控意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英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吾某实施的是非法猎杀西藏野驴的行为而驾驶车辆运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辩解对运送的动物胴体不知是西藏野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被告人在服刑期内又犯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指控意见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借枪是出于非法目的,而提出非法条件,在条件得到允诺时利用职权将枪支出借,虽没有实现其所提条件,但其提供枪支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该被告人非法出借枪支的行为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吸收,应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进行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明知被告人李某向其借枪是出于非法目的,而为其转借枪支,转告非法条件,积极参与,亲自将所借得枪支及10发半自动步枪子弹交付被告人李某非法使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其确有悔罪表现,动员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量刑时应酌情从轻,指控意见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被告人吾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4)被告人英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所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5)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6)罚金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7)涉案工具战旗吉普车一辆、斧子一把、尖刀三把、“八·一”式冲锋枪一支、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半自动步枪子弹9发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英某辩称:一审判决不公,我没有猎杀野驴的行为,也没有看见李某、吾某猎杀野驴,只是在打狗途中捡了几匹已死的野驴。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但原审判决认定作案日期有误,作案日期应为2006年1月22、23日;应当对李某非法持有弹药罪认定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为了打狗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借枪,王某1因无枪遂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转述李某借枪的意愿,王某同意借枪但以驴鞭一根,驴腿二条为前提条件。王某1转述给李某并征得其同意该条件后,由王某打电话通知玛多县交警大队高某某,让其将玛多县公安局公务用枪“八·一”式步枪(枪号为07033928)一支交给王某1。王某1从高某某处取了该枪后,连同王某给的10发“76·2”步枪普通子弹一并交给李某。同年1月22日,李某雇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英某,由英某驾驶一辆李某提供的“战旗”吉普车前往玛多县花石峡镇加果牧业社秋季草场。李某用“八·一”式步枪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由吾某进行肢解,装车后运至玛多县政府家属院占某家中藏匿。次日,三人又前往同一地点,李某持“八·一”式步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吾某持“八·一”式步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肢解后,在运往原地藏匿途中被群众举报而查获。车中同时查获护林员曲某合法配置,让李某校枪而李某私自带往案发现场的小口径步枪(枪号为38163)一支及李某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肢解用工具斧子一把、尖刀三把。李某于案发次日逃往西宁,后在王某1的规劝下于2006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八·一”式步枪由李某于1月23日晚让黎某某交给玛多县农牧局,1月24日由玛多县公安局将该枪领回。被查扣的野驴胴体由玛多县公安局汇同农牧局于1月28日公开焚毁。2006年4月10日,玛多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出借枪支将王某、王某1刑事拘留。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英某2004年11月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9日因患有结核病被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玛多县农牧局与玛多县公安局2006年1月26日的案件移送函及2006年1月28,清点记录,证实同年1月23日,玛多县农牧局查获一起盗猎案件及1月28日玛多县公安局汇同农牧局将案发时查扣的野驴胴体公开焚毁的事实。
2.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多)公刑勘(2006)04号现场勘验记录,证实2006年3月12日在吾某的指认下进行了现场勘查,所指认的三处猎杀现场有遗留血迹,并提取了一条被肢解的野驴小腿的事实。
3.玛多县公安局2006年4月2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同年4月2日在李某等人临时借住的占某家查扣驴鞭三根的事实。
4.青海省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由玛多县公安局送检的3月12日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动物前肢及4月2日从占某家提取的三根驴鞭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的被肢解的肢体的事实。
5.玛多县公安局2006年3月5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扣的“战旗”吉普车一辆、斧子一把、尖刀三把,物品持有人为李某的事实。
6.玛多县农牧局的报案材料及证人索某、杨某某的证词,证实1月23日查扣的涉案物品中有“八·一”式步枪一支、小口径步枪一支、“76·2”步枪普通子弹9发、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及其他工具的事实。
7.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多)公字(2006)第18号证明及2006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月23日被查扣的“八·一”式步枪(枪号为07033928)为玛多县公安局的公务用枪;小口径步枪(枪号为38163)为合法配置的民用枪支的事实。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06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及证人索某、杨某某的证词,证实王某于同年1月24日从负责查扣工作的智某某处接收涉案“八·一”式步枪的事实。
9.证人黎某的证词,证实1月23日案发当晚,李某让其将涉案“八·一”式步枪交给玛多县农牧局的事实。
10.证人宁某、华某某的证词,证实王某给王某1借枪时,提出要驴腿的事实。
11.证人高某的证词,证实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涉案“八·一”式步枪交给王某1的事实。
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1的供述,证实王某1经王某同意后,从玛多县交警大队高某某处取得涉案“八·一”式步枪,连同王某给的10发“76·2”步枪普通子弹一并交给李某的事实。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吾某的供述,证实1月22日,李某持枪猎杀了一匹西藏野驴,1月23日,李某、吾某持枪各猎杀了一匹西藏野驴。
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被查扣的352发小口径步枪子弹系其非法持有。
15.检察员出具的卓某家的电话清单,证实报案人次某借用卓某家的电话向玛多县农牧局举报盗猎的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因此,本案的案发日期应为2006年1月22日、23日。
16.玛多县人民法院(2004)多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2004)多刑执字第0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证实原审被告人英某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百玛多县人民法院判出有期徒刑八年,因患有结核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持枪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二匹,并提供作案工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某持枪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一匹,并将猎杀的野驴予以肢解;原审被告人英某明知李某、吾某猎杀的野驴是国家保护动物而协助装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有猎杀野驴的犯意表示,并非法出借枪支,提供弹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明知野驴是国家保护动物而向李某转告王某的犯罪表示,并将枪支及弹药转交李某。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均共同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惜、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情节严重。其中李某、吾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英某,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持有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其所犯二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量刑时没有对王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充分考虑,应予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吾某上诉称其没有猎杀野驴的行为,只是在打狗途中捡了几匹已死的野驴;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由于侦查人员的诱供和刑讯逼供所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称其对非法持有的非军用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有上缴意愿,虽有王某1的供述予以印证,但其在作案时将全部非法持有的子弹随身携带,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击发,其上缴的主观意愿不明确,不予采信。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对其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已经从轻处罚,因此,量刑时不再予以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出借枪支时并不知道是李某借枪,只是将枪借配给了王某1,且其在出借枪支时没有提任何条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出借枪支时向王某1提过要驴腿驴鞭,李某、王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亦作了相同供述,且有宁某、华某某的证词予以佐证。虽然王某在一、二审庭审时翻供,称其在出借枪支时没有以驴腿驴鞭为条件,李某、王某1在二审庭审时也作了相同供述,但供述间互相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上诉称本案中不存在两次借枪行为的理由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其上诉称不知道李某借枪要打野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其能个人垫资追捕李某并说服其投案,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英某辩称其将李某、吾某捡的几匹野驴协助装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玛多县人民法院(2006)多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2.撤销玛多县人民法院(2006)多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七)解说
非法捕杀珍危野生动物,是现行《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体现了我国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高度重视。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对野生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客观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捕杀行为,即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构成,在主观上则必然是故意的行为。本案犯罪人实施了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西藏野驴,构成本罪,根据国务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西藏野驴为258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之一,属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在青海果洛地区,西藏野驴一直是不法分子的捕猎、买卖对象。
本案经过二次庭审,就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定性及量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焦点:
1.关于定性问题。玛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等五名犯罪人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玛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玛多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各犯罪人对犯罪目的的供述互不一致,有“送礼”、“个人食用”、“随意猎杀”等多种供述,无法形成犯罪过程的连续性和统一性。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审理时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是并列罪名,在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不一,难以同事实、证据相互印证时,本案定性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较为恰当。
2.关于犯罪行为的确认。关于李某等犯罪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猎杀的犯罪行为,李某等犯罪人在一、二审庭时辩称其没有实施非法猎杀的犯罪行为,只是在去打狗的途中捡了几匹已死的野驴。西藏野驴既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那么在理论概念上就应理解为:生存地域有限,种群数量稀少,濒临灭绝的动物。李某等犯罪人在打狗的途中随意就能捡几匹已死的野驴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又无相关证据佐证。而刑事照片则清晰地显示了案发现场查扣的野驴胴体呈新鲜状,为野驴胴体尚未上冻时肢解的事实。且李某等犯罪人均在本案侦查阶段作了有猎杀行为的有罪供述,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对其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予以了驳回。
3.关于同案犯罪人王某、王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问题。本案案发后,玛多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出借枪支罪将王某,王某1刑事拘留。玛多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王某、王某1明知李某向其借枪要猎杀国家保护动物而非法出借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共犯。王某辩称,给王某1借配枪支的行为为公务行为,其不知道王某1又将枪转借给了李某。但在本案侦查阶段供述称,其答应给李某借枪时提过要驴腿、驴鞭,李某、王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亦作了相同供述,且有证人宁某、华某某的证词予以佐证。虽然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猎杀的犯罪行为,但其在非法出借枪支时提出了非法猎杀的犯意表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明知租借枪支者是用来犯罪,为帮助其达到犯罪目的而租借枪支的,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王某1辩称,其不知李某借枪要打野驴,只是替王某向李某转交了枪支。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李某、王某的供述及证人宁某、华某某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正是其向李某转告了王某非法猎杀的犯意表示,并积极转交枪支弹药。虽不具备非法出借枪支的主体资格,但其的行为是本案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连接点。因此,王某1的行为亦符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捕杀珍危野生动物的案件。纵观本案,五名犯罪人中竟有三名犯罪人是国家公务员,其中更有两名公安干警,非法盗猎现象的严重性可见一斑。本案的判决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程旭文 张爱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0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