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164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终字第93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丽娟,代理检察员:刘中。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50岁,汉族,山西省人,原北京百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曾任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洪道德,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美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贵山,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65岁,汉族,天津市人,原北京昊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0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孙海,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秀岩,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57岁,汉族,北京市人,原北京市崔各庄农工商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杨晓红,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1,男,52岁,汉族,天津市人,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张晨阳,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庆,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云霞;代理审判员:胡京明、孙蕾。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洁;代理审判员:麻学军、罗鹏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4日(辩护人三次申请证人出庭,法庭三次决定延期审理)。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9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为了发展乡村经济,决定发展都市观光旅游农业,项目包括兴建温室大棚等集生产、观光、健康等农业设施,经联系北京昊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开发。
被告人贾某代表北京市崔各庄农工商联合公司、被告人陈某、张某、贾某1分别代表北京昊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实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协商并决策,北京市崔各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分别与各开发单位签订了合同书。各开发单位提出为了收回成本要兴建别墅,并在明知项目审批手续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请求动工,崔各庄乡党委会研究后表示同意。
2000年5月至11月,北京昊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建设二层别墅9栋,占用基本农田44.11亩,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建设二层别墅34栋,占用耕地82.87亩,造成基本农田和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张某、贾某1、陈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擅自进行非农业项目开发,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四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盖别墅占用的土地面积数未达到法定的定罪数量,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占用的土地耕作层被严重破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占用土地的地籍证明,认定被占用的土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没有充足的证据,指控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贾某辩称,公诉机关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存在,其与开发商签合同,只是执行领导的决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贾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其没有让手续不全的开发商开工,也没有具体实施破坏土地的行为;本案被破坏的土地面积未达到法定的定罪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贾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贾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单位犯罪,作为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1没有决定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施工,也不起决定、指挥和决策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贾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存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张某并非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诉机关认定违法占用土地的数量及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证据不足,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农工商联合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在北京昊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担任总经理,被告人张某在北京百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兴公司)担任总经理、在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贾某1在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间,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政府为了发展本乡的经济,决定提供该乡奶东村、何各庄村的数百亩农用土地,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昊源公司、百利兴公司合作建设非农业设施。2000年5月间,因为资金短缺,百利兴公司退出上述合作项目。中凯公司遂与中实公司合作共同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政府在上述土地上建设非农业设施。被告人贾某受乡政府指派,代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农工商联合公司与上述公司的负责人张某、陈某、贾某1等人进行谈判并签订了合作协议。
2000年5月至11月间,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农工商联合公司、昊源公司、中凯公司、中实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分别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何各庄村农业用地上修建非农业建筑物,其中昊源公司建设二层别墅9栋,占用基本农田44.11亩,中凯公司与中实公司建设二层别墅34栋,占用耕地82.87亩,均造成上述农用土地的大量毁坏。后四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材料
(1)请示及批复,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党委就建设都市农业观光旅游示范区项目一事,向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委员会请示,并于2000年4月21日、6月26日得到批示:原则同意此项目,项目合作涉及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请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
(2)都市观光旅游农业合作合同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农工商联合公司与昊源公司、中实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此外,上述合同还加盖了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的印章。
(3)都市观光旅游农业示范区项目合作合同,证明中实公司与中凯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双方就投资及股权、利润分配等方面达成了协议。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俊、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1、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农工商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贾某。
(5)房屋照片,证明昊源公司、中实公司与中凯公司在本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奶东村耕地上所建别墅的事实。
(6)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朝阳区崔各庄乡违法占地情况的认定》及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证明认定崔各庄乡违法占地案中的土地均为耕地。其中,朝阳区崔各庄乡与昊源公司在该乡何各庄村开发的项目,违法占用土地44.11亩为基本农田,且进行了9栋二层别墅的建设;朝阳区崔各庄乡与中凯公司、中实公司在该乡开发的项目,违法占用82.87亩土地为耕地,且进行了34栋二层别墅的建设。上述两个违法占地项目均破坏了耕地的耕作层,使耕地丧失了种植条件,造成土地资源被毁坏。
(7)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四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李某(朝阳区崔各庄乡党委书记)、周某(原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乡长、党委副书记)、徐某(原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党委副书记)、闫某(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农工商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乡党委集体研究,最后书记拍板,让开发商在农用土地上建二层小楼,但在合同上只能写农业设施,由乡里负责办理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与该乡合作的昊源公司、中凯公司、中实公司都知道相关的手续没办下来,这个项目除了朝阳区农委的一个立项批复,别的手续都没有办下来。在乡党委会上基本上同意先开工,手续继续办理。乡党委决定由崔各庄农工商公司总经理、乡党委委员贾某具体负责办理与开发商协调,与对方谈判签合同等。上述证人还证明,开发商在该乡的何各庄村、奶东村农田上盖别墅占用土地的数量等情况。
(2)孙某(中凯公司副总经理)、丁某(中实公司总经理)、魏某(中实公司副总经理)、卞某(原昊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上述公司在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何各庄村的耕地上合作盖别墅、高档住宅签合同等相关情况,合同双方约定,项目所需的一切手续由乡政府办理,但不写建别墅、高档住宅,只写建观光旅游农业设施,上述项目从开工到停工就没办下来审批手续。卞某还证明,昊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是陈俊,但是实际负责的是陈俊的父亲、公司的总经理陈某。相关证人还证明了中凯公司与中实公司合作开发这个项目的数量等情况以及张某、贾某1、陈某、贾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
(3)张某1、赵某的证言,证明与中实公司签了施工合同后,在北京市崔各庄乡奶东村耕地上盖二层楼别墅的情况,且证明,上述工程没有建委的施工证。
(4)李某(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的证言及其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2月其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何各庄村对昊源公司及中实公司、中凯公司违法占用土地的面积进行测量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的情况。
(2)北京新农农业开发研究所出具的“土壤种植条件农业专家小组评议纪要”和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测试中心出具的“土壤检验报告”,专家评议小组达成共识: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村委会东侧的房屋周边大田面积约40亩现场观测与检测分析结果,该土壤自上个世纪80年代至今,并未发生多大变化,土壤结构和状况,均可继续当作大田种植作物使用。作为一般农作物、花卉和蔬菜的栽培,上述土地可正常耕作和种植。
(3)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占用土地周围土地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证明贾某1代表中实公司与张某代表中凯公司签订协议,针对在朝阳区崔各庄乡的项目建设资金达成协议;此外张某、孙某与中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还就该项目的酬金分配进行了约定。
(2)中实公司人员通讯录上有张某的联系电话。
(3)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室内外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等书证,证明针对本区崔各庄乡奶东村的项目,中实公司委托北京雄师建筑工程公司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广美设计院施工和设计。
(4)会议纪要记载,证明中实公司与中凯公司针对合作开发朝阳区崔各庄乡的项目开会,其中贾某1以中实公司董事长身份、张某以中凯公司董事长身份出席此会,确定贾某1、张某等人为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其中贾某1为该小组负责人、张某为该小组的执行负责人并担任项目总经理。
(5)中实公司于2000年8月1日致崔各庄乡政府、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函载明,张某不再担任旅游观光农业项目负责人,由丁某全权负责此项目的操作。
(6)中实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给中凯公司的《关于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议退出(都市观光旅游农业合作〉项目的复函》。
(7)北京新农农业开发研究所出具的《土壤种植条件农业专家小组评议纪要》和《农业部蔬菜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结果报告》,专家评议小组达成共识:根据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东侧,房屋周边大田面积约80亩的现场观测与检测分析结果,该土壤自上个世纪80年代至今,并未发生多大变化,土壤结构和状况,均可继续当作大田种植作物使用。作为一般农作物、花卉和蔬菜的栽培,上述土地可正常耕作和种植。
(8)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百利兴公司签订的《都市观光旅游农业合作合同书》及《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张某曾代表百利兴公司与崔各庄乡签订合同,后双方合作因故终止合作。
(9)百利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斌。
(10)中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黎进财,张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11)医院的病历,证明2000年5月15日至5月26日,同年7月7日至7月21日期间,张某因病住院治疗,此间其没有参与崔各庄乡项目的相关工作。
(12)开工典礼照片,证明张某没出席开工典礼。
(13)现场照片,证明该项目占用土地的现况。
5.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现场的照片复印件(共8张),证明涉案土地被占用的情况。
(2)开工典礼照片,证明参加项目开工典礼的人员。
(3)王某出具的材料,证明2000年7月中旬,朝阳区土地局监察科徐科长来乡里开会,贾某请书记李某和乡长周某参加,结果两人都没有出席,会议由贾某主持。
(4)2000年8月2日,崔各庄乡党委《关于组建规划项目开发领导小组的通知》载明了组长、副组长、组员的名单。
(5)孙某、王某出具的材料,证明2000年7月贾某主持召开会议,内容是有关停止崔各庄乡观光旅游农业项目施工一事。
(6)姚某出具的材料,证明其与贾某联系确认崔各庄乡违法建设侵占农业用地一事的相关情况。
(7)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0年6月底或7月初,贾某安排其协助朝阳区规划局检查科副科长姚某及工作人员查处崔各庄乡违法占用土地施工一事。
(8)朝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朝编〔1995〕35号),内容是关于北京市崔各庄乡党政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其中确定了乡党委、乡政府的职能。
(9)会议议案,载明关于朝阳区崔各庄乡集体土地征用、租用、占用的乡村两级分配办法,其中征用土地、土地开发所获得的补偿或收益列为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可用于乡村基础设施投资,水电路投资,公益设施投资及为村民服务的非经营性公益设施等。
(10)中凯公司、吴源公司、张某2、张某出具的材料,证明崔各庄乡党委的李某、周某、贾某等人在2000年8月9日召集开发商、投资商开会,通报了崔各庄乡党委成立规划开发领导小组及其工作安排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采纳。
6.被告人贾某1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都市观光旅游农业项目已建设施占地面积表和平面图,证明已建设施34栋别墅占地面积6420.9平方米,合9.631亩。
7.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当庭出具了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北京兴源观光旅游农业项目已建附属设施占地面积表,证明附属设施和道路设施面积共计2933.888平方米,合4.4亩。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占地面积表仅对建设的43栋别墅本身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了计算,不能完整地反映修建该43栋别墅实际违法占用土地的情况,且与在案证人证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不符,故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8.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实公司的一张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载明2000年7月17日,用途为购买水泥管,金额为人民币5880元。
(2)国家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纳税清算申报表等书证,证明中凯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况。
(3)北京汇园公寓公关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实公司在该公寓租房的情况。
(4)中实公司崔各庄乡旅游观光农业项目工作人员工资暂行办法和工作租用车辆暂行办法;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审批暂行规定和车辆燃料报销暂行办法。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9.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当庭还提供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不完整)的复印件,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后,本院认为,该复印件的证据不完整、且来源不明,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该现场勘测笔录的原件不符,故不予采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北京市崔各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昊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实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各自单位的经济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被告人贾某系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某、贾某1、张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贾某、贾某1、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举证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贾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当。经查,贾某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并非起决定、授意、指挥等作用,其在相关领导决策并拍板向开发商违法提供农用土地修建非农业设施后,实施了谈判、签合同、与各开发商协调等具体行为,应属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公诉机关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对此予以纠正。
对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农工商联合公司、昊源公司、中凯公司、中实公司占用农用土地建设别墅等非农业设施,未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被告人贾某、贾某1、张某、陈某明知上述做法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但四被告人仍为了各自单位的经济利益,分别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行为:贾某受乡政府指派,负责与昊源公司、中凯公司、中实公司谈判、签订合同及办理开工后的相关具体事宜;中实公司与中凯公司合作在本区崔各庄乡提供的农业用地上建设别墅,贾某1、张某分别担任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违法占用农地的项目中起决策和领导作用,根据书证,中实公司、中凯公司作为项目合作方,对该项目拥有各自的股权,贾某1、张某均在项目领导小组担任负责人;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证明本案违法占用农用地数量均属较大,该证据系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取得,在案证人证言所证明违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与该勘测笔录的认定基本相符;此外,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还证明,上述违法占用的农用地破坏了耕地的耕作层,使耕地丧失了种植条件,造成土地资源被毁坏,因此本案应认定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构成数量较大和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本案属单位犯罪,四被告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贾某系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某、贾某1、张某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各自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四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贾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主体身份有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耕地的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误,涉案土地并未受到破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体,张某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不够定罪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宣告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北京市崔各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昊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实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各自单位的经济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原审被告人贾某作为其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陈某、贾某1作为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主体身份有误和中凯公司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主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凯公司与其他涉案公司在明知没有办理任何有效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参与签订合同,在涉案的农用土地上施工开发非农业设施,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项目中亦为领导小组负责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耕地的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误,涉案土地并未受到破坏,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不够定罪标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多份书证及多名证人证言均已明确证实在开发该项目时,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准许,对农用土地施工开发后已造成耕地毁坏;公诉机关提供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违法占地情况的认定及现场勘测笔录、被破坏耕地及违法建筑的照片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耕地被破坏的情况及由此造成的实际破坏面积数量,农用耕地被破坏不仅反映在土壤结构是否发生改变,还包括土地的使用状况被改变后对耕作层的消减和损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涉及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已超过该罪的定罪标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张某在法定刑种及幅度内所判处之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在单位犯罪中陈某、贾某、贾某1、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刑法修正案(二)》将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而来的,认定该罪犯罪构成的关键是把握该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及《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据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该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本案属单位犯罪,贾某作为其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张某、陈某、贾某1作为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人均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要素:(1)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性质。“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性质”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超过批准使用农用地数量占用农用地的,多占的部分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范围包括耕地、林地等。改变被占用土地性质,是指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其他用途的情况。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农工商联合公司、昊源公司、中凯公司、中实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分别在朝阳区崔各庄乡的农用地上修建非农业建筑物,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2)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10亩以上。本案中,昊源公司建设二层别墅9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44.11亩;中凯公司与中实公司建设二层别墅34栋,非法占用耕地82.87亩,均属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3)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农用耕地被毁坏不仅反映在土壤结构是否发生改变,还包括土地的使用状况被改变后对耕作层的消减和损害。本案上述两个违法占地项目均破坏了农用地的耕作层,使耕地丧失了种植条件,造成土地资源被毁坏。综上,本案四犯罪人的行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素,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蔡云霞 吴小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0 - 3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