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3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多鉴。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柏,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晓波;审判员:邢益伟;人民陪审员:柯鸿。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向海口市遵谭镇卜裔村的王某1家庭购买了种植在该村分山园的11株花梨树。其在未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将11株花梨树采伐并私自运往龙泉镇,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向海口市遵谭镇卜裔村的王某1家庭购买了种植在该村分山园的11株花梨树。其在未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将11株花梨树采伐并私自运往龙泉镇,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采伐的11株花梨树,属豆科,中文名降香檀,拉丁学名“Dalbergia odorifera”,系二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抓获经过,证人王某2、王某3、邓某、胡某、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及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在案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2.扣押在案的拖拉机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不够准确,应予更正。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但根据2002年12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修正,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已被修正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此条是选择性的并列罪名。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非法采伐”是指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进行采伐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进行采伐的行为。
本案中,犯罪人王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了11株花梨树,花梨树属豆科植物,中文名降香檀,拉丁学名为“Dalbergia odorifera”,系二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的行为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的量刑。本案中,犯罪人王某非法采伐的花梨树是11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因此,王某非法采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纵观全案,王某虽然是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但其是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以为向花梨树的主人购买下了花梨树,就可以自行进行采伐,不知道要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批准才合法,其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属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所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的量刑也是正确的。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彭豫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8 - 3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