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0139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终字第15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晓梅。
被告人(上诉人):段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南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海斌,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小娟;人民陪审员:高素梅、苏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万铁;代理审判员:陈胜涛、黄小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段某于2006年1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金达物流货运站内,明知邮件内有毒品,为获取好处,受“梁某”(另案处理)委托,持其身份证来取此邮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邮件内藏有“K”粉(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8.6克)和“摇头丸”(甲基苯丙胺)983粒(净重94.8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并收缴。被告人段某明知是毒品而仍为犯罪分子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协助了公安人员抓捕“梁某”。“梁某”虽未抓到,但应认定其有主动表现;且此次犯罪是未遂,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06年1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金达物流货运站内,明知邮件内有毒品,持“梁某”的身份证前来取此邮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邮寄的运动鞋内藏有“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8.6克)和“摇头丸”(甲基苯丙胺)983粒(净重94.8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并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实货运站在1月11日收到从广州发过来的一个收件人是“梁某”的邮件,1月12日16时许,有个叫段某的人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和“梁某”的身份证来取邮件,我们把邮件给了段某,段某即被警察抓获了。
(2)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清单,证实黄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8.6克;红色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4.8克;毒品已收缴。
(3)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段某辨认,确系被告人段某取出的邮件及邮件里的黄色和红色毒品。
(4)当庭出示的物证,证实身份证1张及运动鞋12双,经被告人段某辨认,确系其用的“梁某”的身份证及取出的运动鞋及网球鞋。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捕“梁某”未果;“梁某”的身份证与人口信息登记情况不符。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行为系犯罪未遂且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2)犯罪工具“梁某”身份证一张及运动鞋12双,均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被告人)段某上诉称,毒品不是自己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段某的行为应属转移毒品罪,且属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前往物流货运站提取他人邮寄运输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50克以上,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段某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对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的处理正确,但原判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139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第二项,即犯罪工具“梁某”身份证一张及运动鞋12双,均予以没收。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初字第139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第一项,即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七)解说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段某的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
1.对段某定罪的几种观点:
(1)段某的行为应构成转移毒品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转移毒品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为包庇帮助其转移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转移赃物罪。本案中段某明知是毒品而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领取并试图转移毒品,已构成转移毒品罪。
(2)段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段某没有合法的依据而持有数量较大(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的毒品,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3)段某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的行为。段某受他人指使,为获取某种利益,明知是他人从异地邮寄过来的毒品而前往物流货运站提取,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2.观点分析。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段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1)不构成转移毒品罪的理由。运输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是不同的犯罪,其内涵和外延均不同,就本案而言,应从犯罪客体及犯罪人的主观目的来加以区分。
转移毒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如果以帮助其他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转移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转移毒品论。本案中,从段某的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中无法得出其领取毒品是为了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或妨害司法机关追缴毒品,其行为并未妨害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因此段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转移毒品罪。
(2)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行为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一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实行管制的行为。这种非法持有是在明知属于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数量较大;“持有”是指通过占有、携带、藏有或者其他方式实际上支配或控制毒品,毒品存在的方式和状态不影响持有的成立。依据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内容进行参照理解,当“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对持有毒品的行为首先应考虑是否为合法持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虑是否构成走私、制造、贩卖、运输、窝藏等毒品犯罪;最后,在不构成上述毒品犯罪或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上述犯罪的基础上,根据携带的毒品数量认定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首先可以确定段某领取毒品的行为并无合法依据。那么,能否认定段某构成了其他毒品犯罪?段某供述,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梁某”找到段某,说有一批货过来,是一些K粉,让段某帮他取回来,并答应给其5克冰毒作为好处。可以认为,段某在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领取邮寄运输的毒品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领取毒品的行为。
依据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的说明,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原则上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罪名。根据该解释,“运输”是“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由此可见,对运输毒品罪进行界定应当反映出运输毒品罪应具有的主观方面的主要特点,即行为人在以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携带等方法运输毒品时,应具有的专门为了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的犯罪目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将毒品进行空间位移的直接目的。换句话说,就是要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与行为有关的各方面因素,综合分析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一地,是否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终极目的。如果行为人除了追求毒品空间位移这一直接目标外,其转移毒品是为了追求另一目标,即所实施的毒品空间位移行为是为实现间接的目标(也可以称其为终极目标)服务的。例如,转移毒品最终是为了窝藏、是为了贩卖、是为了自己吸食等等。那么,就应当以其追求的终极目标作为其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来分析认定其转移毒品行为的性质。若转移是为了帮助他人藏匿毒品,就可以考虑以窝藏毒品罪认定;若转移是为了实现贩卖牟利,则可以考虑以贩运毒品罪认定;若以个人携带的方式转移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则可以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能够证实,段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受指使而帮助他人完成邮寄运送毒品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将自外地邮寄过来的毒品领回并送到梁某处完成整个毒品运输活动,而对于“梁某”得到毒品后如何处理(贩卖、吸食或是藏匿),段某并不清楚也无需清楚。可以说,帮助“梁某”取回邮寄来的毒品,完成毒品运输活动就是段某行为的直接目的和唯一目的。
综上所述,段某的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2 - 4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