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1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玮。
被告人(上诉人):福某,英文名:F,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日本国人,大学文化,教师。因本案于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
翻译:张某,深圳市翻译协会日语翻译。
一审辩护人:王锦飞、尤武军,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伟雄、王国安,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彭四根,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永鹰;代理审判员:李莉、周正茂。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潜;审判员:尹立中;代理审判员:周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福某入住本市罗湖区香格里拉大酒店2626房,17时许,被告人福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让被告人黄某为其找几名中国男孩“玩”。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庄某、符某、庄某3名男孩带至罗湖村边,与被告人福某见面,然后被告人福某、黄某带着3名男孩一起到东门步行街,由被告人福某出钱给每个男孩买了一件衣服。当晚20时许,被告人福某付给被告人黄某介绍费1100元人民币,之后将3名男孩带至香格里拉酒店2626房内。被告人福某与3名男孩通过书写文字和数字进行沟通,谈好每人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被告人福某便逐个脱掉3名男孩的裤子,通过用手抠摸3名男孩的阴茎的方式进行猥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福某以抠摸儿童阴茎的方式猥亵儿童,被告人黄某居间介绍猥亵儿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福某表示认罪,但辩解称自己是老师,非常喜欢孩子,给钱是因为孩子穷,自己要帮助他们。其辩护人辩称:被猥亵的其中1名男孩案发时已经年满14周岁了,不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福某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是被害人为了得到金钱,自愿给被告人猥亵的;被告人福某的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表示认罪,辩称自己虽然介绍了男孩子给日本人福某,但是并不清楚福某是来猥亵儿童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虽然介绍了男孩子给福某认识,但并不知道被告人福某是在猥亵这些儿童;客观上被告人黄某也没有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被告人福某从深圳罗湖口岸入境,入住香格里拉大酒店。后福某在酒店附近闲逛时,被告人黄某上前与福某搭讪,问其是否需要“小姐”服务,福某即用英文表示自己不喜欢女孩,喜欢小男孩。黄某明白其意思后,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福某,并去找来了符某、庄某等未成年人给福某认识。后福某离开中国境内。
2005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福某再次从深圳罗湖口岸入境,入住香格里拉大酒店2626房。17时许,福某给黄某打电话,要其帮助找几个男童供其猥亵。黄某即到某中学找到被害人庄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符某(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庄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3名初中生,并带着与福某会面。后福某、黄某带着3名男孩一起到深圳市东门步行街,福某出钱给每个男孩买了一件衣服。当晚20时许,5人返回香格里拉大酒店,福某给付黄某介绍费1100元人民币后,将3名男孩带到酒店2626房内。福某与3名男孩通过书写文字和数字方式进行交流,许诺给每名男孩子100元人民币,之后,福某先将被害人庄某带入洗手间内,脱下郑的裤子,触摸郑的下体和阴茎,对郑进行猥亵;后又用同样的方式,依次分别将被害人符某、庄某带入洗手间内进行猥亵。在猥亵完3人之后,福某分别给了3被害人100至200元的报酬,让3被害人离开了酒店。
当晚,被害人符某在父母的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酒店内将福某抓获;次日,将居间介绍的黄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
(1)福某的护照和黄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二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被害人庄某、符某、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将福某、黄某抓获的情况。
(4)从香格里拉大酒店2626房间内查获的分别写有黄某电话号码及福某英文名(F)与被害人交易价格的纸条。
2.证人证言
(1)被害人庄某的指认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实其与同学符某、庄某在一个叫“阿成”的拉客仔介绍下认识了日本人“M”。2005年12月26日晚上,在香格里拉大酒店日本人的房间里,日本人许诺给他们每人100元人民币,后在房间的厕所里,日本人摸了他的阴茎的情况。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福某就是猥亵他的日本人;黄某就是带他们去认识日本人的“阿成”。
(2)被害人符某的指认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符某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实一个叫“阿成”的拉皮条客将他及同学庄某、庄某介绍给了日本人“M”。2005年12月26日晚上,在香格里拉大酒店日本人房间的厕所里,日本人摸了他的阴茎,并给了他100元钱的情况。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福某就是猥亵他的日本人;黄某就是带他们去认识日本人的“阿成”。
(3)被害人庄某的指认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他在学校门口碰见同学符某、庄某及一个叫“阿成”的男子,“阿成”告诉他们说那个日本人来了,随后“阿成”就带过来一个陌生人,说这就是那个日本人,之后,日本人在东门给他们三个人每人买了一件衣服,将他们三人带回了香格里拉大酒店2626房,在房间的厕所里,日本人摸了他的阴茎,并给了他100元钱的情况。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福某就是猥亵他的日本人;黄某就是带他们去认识日本人的“阿成”。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明了案发现场深圳市罗湖区香格里拉大酒店2626房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
(1)福某供述,其对自己2005年12月26日通过黄某介绍认识3名中国男童,随后在香格里拉大酒店2626房洗手间内猥亵3名男童的事实供认不讳。
(2)黄某供述,其对自己2005年12月26日介绍3名男童给福某猥亵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福某为寻求刺激,采取抠摸不满14周岁男童阴茎的行为来满足自己不正当的欲望,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儿童的隐私权,对被害儿童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构成了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罗湖火车站附近介绍女子向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在向被告人福某介绍卖淫女时,了解到被告人福某有特殊的性需要(不喜欢女人,喜欢儿童),为了满足被告人福某的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有伤风化,仍积极引诱、介绍男童为被告人福某提供性服务,其行为构成了引诱、介绍卖淫罪,应当对自己的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福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驱逐出境。
2.被告人黄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福某及辩护人诉称,上诉人并未采取金钱引诱的方式,诱导儿童供自己猥亵。被害人是主动提出索要金钱,以提出性服务换取报酬的。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提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根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福某为寻求刺激,采取触摸不满14周岁男童阴茎的行为来满足自己不正当的欲望,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儿童的隐私权,对被害儿童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构成了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为满足福某的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有伤风化,仍积极引诱、介绍未成年人为福某提供性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且引诱、介绍三人为福某提供性服务,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福某、黄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1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未成年的少年儿童,缺乏对自身行为的制约和辨别能力,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的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采取特殊的保护。猥亵儿童罪的立法并不以儿童是否同意作为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明知是儿童而进行猥亵,即构成猥亵儿童罪。成年人在与少年儿童交往的过程中,不能以成年人的标准来对待,更不能为了满足不正当的欲望,主动引诱儿童供自己进行猥亵。
本案犯罪人福某为寻求刺激,采取给付金钱的方法,引诱儿童供自己猥亵,以此来满足自己不正当的欲望,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对被害儿童健康成长造成伤害。虽然被害儿童均为自愿,但根据我国《刑法》,猥亵儿童不以儿童是否同意作为构成要件。所以,犯罪人福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
另外,本案系外国人犯罪。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行为应受我国法律的制约。犯罪人福某在我国境内对我国的儿童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属地和保护原则,本案属我国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尹立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12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