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刑终字第238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刑再终字第71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崔誉。
二审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晓霞。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0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郭祥东,河南首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男,30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研华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1997年至1999年曾系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处会计柜台聘用制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02年12月27日被羁押,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厚媛,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某,北京市女检察官协会干部。
二审辩护人:吴文亚,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长生,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辩护人:吴文亚,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戴某(曾用名代某),男,40岁,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农民。1998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2年12月27日被羁押,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素蓉,北京市嘉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1,女,38岁,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汪建成,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2,男,35岁,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原系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淮滨分理处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03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方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曾化名王某),男,31岁,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03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柏军;代理审判员:宋磊、马惠兰。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华;审判员:邓钢;代理审判员:周川。
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少波;代理审判员:余诤、张学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郭某预谋后,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伪造华能发电公司印章、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划至被告人李某、郑某通过被告人李某2利用职务之便,在中国建设银行淮滨县支行利民分理处虚假开设的河南省淮滨县华信经贸公司账户内并提现。李某给予李某2贿赂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李某、郭某于1999年3月至4月,伪造华能发电公司印章、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人民币800万元,划至被告人郑某、戴某、李某1采取欺骗手段联系的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内并提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李某等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郭某、郑某、戴某、李某1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李某2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郭某没有和他说过钱的来历和华能公司情况,他填写的是空白汇票,不知章的真假,800万元只是为郭某和戴某居间介绍,没有伪造、办理任何手续,且不支配赃款。
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为了帮助郭某达到职务侵占的目的,向李某2行贿的行为应属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郭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作辩解。
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是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在法庭审理中未作辩解。
被告人戴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不知钱是骗来的,参与此事只想挣跑腿费,借不付利息的钱做生意,没有犯罪故意。
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戴在不明知李某的800万元来路不正当的情况下,帮助其投资、提现,本身也是受骗者,客观上只起到了居间介绍作用。戴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判决戴某无罪或判处较轻刑罚。
被告人李某1在法庭审理中辩称:李某曾保证钱的来路正当,其只是为李某介绍生意伙伴,起居间介绍作用。
李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1虽介绍李某、郑某与费某认识,但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2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只是为李某帮忙,李某事先并没有许诺给他好处费。
李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2受贿一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李某等人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中,向李某2调查询问时,李主动交代的,应以自首论。李某2在案发前,已按行贿人李某的电话指令,将收受的2万元交给沈会东,说明李某2犯罪的主观恶意较轻。案发后已将赃款退清,故请求法庭对李某2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郭某预谋骗取华能发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遂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间,伪造了华能发电公司印章、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被告人李某、郑某通过被告人李某2的帮助,由被告人李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中国建设银行淮滨县支行利民分理处开设了虚假的河南省淮滨县华信经贸公司账户,后将华能发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划至该账户并提现。该款被李某、郭某等人挥霍。李某为感谢李某2,给予李某2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李某、郭某于1999年3月至4月间,采取伪造华能发电公司印章、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的手段,将华能发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人民币800万元,划至被告人郑某、戴某、李某1采取欺骗手段联系的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内并提现。该款被伙分并挥霍。
六被告人作案后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姜某(中国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部会计)的证言,证实1995年11月,华能房地产公司要向建行贷款2000万元,建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同意,但要求存入该部1000万元。集团公司在建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开了户,存入1000万元,后该公司贷出人民币2000万元。
2.证人叶某(原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财务部资金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存入建行1000万元,是为了给华能房地产公司做贷款用,一直没打过这个户的对账单。
3.证人王某1(原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机关财务处会计)的证言,证实1995年底,华能发电公司在建行开户,叶某让他填写了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并加盖了华能发电公司印章、华能发电公司财务专用章、于新阳人名章,交给了叶某。
4.证人王某2(原中国华能集团房地产公司财务部出纳)的证言,证实1995年12月28日,财务部经理陈锋军让其到集团财务部领取一张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当日入到华能发电公司在建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账户。
5.证人曲某(原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资金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1995年5、6月份,华能发电公司撤销,合并到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对外法人还存在,账号是单独的。其兼出纳工作期间,在建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开户存1000万元,是财务部副经理刘小布让其从华能发电公司在农行万寿路支行开户转到建行总行的。
6.证人王某3(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财务部财会处出纳)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发现1000万元存款出现问题,被划走980万元。
7.证人杨某(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总经理部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1997年,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注销了华能发电公司,其于9月24日将该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到国家工商局企业注册处,办理了注销手续。
8.证人李某4(建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前台业务人员)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其当时刚到房地产信贷部,在前台跟着郭某学习办理银行业务。华能发电公司电汇给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800万元的汇票是其复核的,程序应该是先由戴欣记账,再交其审核,完全正确才能办理电汇手续。汇票在建行前台领取,填写后加盖人名章和财务章,电汇的也可登记后拿走填写。其不记得华能发电公司汇款人的样子。
9.证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淮滨县支行出纳科科长)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李某2曾到出纳科提取大笔现金的经过及银行内提取现金的程序和条件。
10.证人吕某(河南省淮滨县国税局干部)的证言,证实1996年春节,李某在其家认识的李某2,后李某请李某2吃过几次饭。李某曾找其的好朋友楚伟伟帮助从北京转钱,因为楚的母亲在银行工作,楚的母亲不同意,没有帮李某。
11.证人王某4(原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通过李某1认识了戴某,戴、李二人找其,戴说其与北京华能发电公司合作,有一笔钱用来买煤发电,钱是支票,如能在普强公司兑成现金,煤价可以便宜,就可以多赚些钱。其让戴、李找其妻费某商量。普强公司开设新账户就是为了帮助戴某提现。
12.证人费某(原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1999年,李某1说有个朋友有笔款,想提现金,介绍她与戴某相识,戴说用现金买煤能便宜,让其帮助把从北京华能发电公司用支票汇来的钱提成现金。其以普强公司名义在招商银行怡景支行单独开立账户,找宋军帮忙,分多次帮助提取现金700万元,剩余100万元转到普强公司其他账户后,也分别提现。钱到账后,她向戴某提出,要求北京华能发电公司提供一份委托书,具体说明由谁来拿这笔钱。隔了一天,其收到从北京华能发电公司传真来的委托书,委托“王某”来负责办理一切业务,所以每次收到现金后,由“王某”给其写收条。每次提现金时,戴某和“王某”都在场,但“王某”很少说话。
13.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文)检字(2000)634号文检鉴定结论,证实汇票委托书及电汇凭证上的“华能发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纹与印鉴卡上相应的真章印样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汇票委托书及电汇凭证上的“于新阳印”印纹亦不是真印章盖印的。
14.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第0484号文检鉴定结论,证实署名“王某”的“证明”9份、“收条”1份上的字迹是郑某书写。
15.华能发电公司营业执照、在建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表、印鉴卡片、1000万元的进账单、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电汇凭证、对账单等,证实华能发电公司存款情况及980万元从该账户汇至河南省淮滨县华信经贸公司、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
16.河南省淮滨县华信经贸公司在建行淮滨县支行的印鉴卡、明细账、银行汇票、进账单、现金支票、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招商银行深圳市怡景支行单位申请开户卡、分户账、进账、转款票据、在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人民南路分理处的开户申请书、进账单、现金支票,宝嵩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工行罗湖支行的进账单、在中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的开户证、询问账户余额申请表、进账单等,证实上述980万元的资金走向。
17.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华能发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的账户为一般活期存款账户,1995年12月28日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目的是利用当时在银行贷款需先有一定比例存款的政策,为华能房地产项目融资,由于贷款期限较长,故此款存入时间较长。
18.中国建设银行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及相关规定,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的性质、经营范围,郭某在该单位任职情况,银行业务流程及内部管理规程、规定、办法等。
19.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及淮滨分理处证明材料,证实原中国建设银行淮滨县支行降格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淮滨分理处,李某2的任职情况、工作职责范围及银行业务的相关规定等。
20.河南省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证实该县无“河南省淮滨县华信经贸公司”在该局注册登记。
21.“华能发电公司”委托“王某”办理汇往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购货款人民币800万元业务的委托书,“王某”身份证,“王某”出具的累计收到普强公司人民币现金664万元、本票100万元、支票36万元的证明或收条,证实郑某等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人民币800万元的过程。
22.“王某”出具的协议,证实为答谢戴某、李某1介绍普强公司转账800万元一事,给予二人好处。
2 3.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等,证实1998年9月3日,被告人戴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保外就医。
24.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建设银行1000万元存款涉嫌诈骗申请立案的报告”、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法律手续等,证实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5.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2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
27.李某、郭某、郑某、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郑某使用伪造的汇票委托书,伙同被告人戴某、李某1使用伪造的电汇凭证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李某2财物,情节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已构成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李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戴某、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郭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郑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人戴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5.被告人李某1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6.被告人李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7.在案扣押人民币18万元发还中国建设银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中国建设银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等六人分别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行贿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当,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在实施骗取800万元存款的过程中仅起从犯作用,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某自2003年1月25日后的供述发生变化,其否认私刻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及分得赃款,一审判决认定郭某与李某共同预谋骗取储户存款并在案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对郭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其自首情节末予认定,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辩护人的所提辩护意见为:李某2主动交代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罪行,应以自首论,且其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所提上诉理由为:其在不明知800万元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帮助李某提现金,一审判决据以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确认的部分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其主观上不明知是诈骗,其是受害者,并未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员、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过程中,郭某的辩护人出示、宣读了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2004)京法科鉴文字第2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王皓、王凯、霍焰的书面证词,以分别证明涉案的汇票委托书、电汇凭证上“华能发电公司财务章”、“于新阳印”均非同一枚假印章盖印及郭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亦未非法占有诈骗所得赃款,辩护人所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文件检验鉴定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王某1、霍某的书面证词不仅内容不清,且与本案事实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郭某、戴某、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使用伪造的汇票委托书或使用伪造的电汇凭证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均应惩处。李某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李某2财物,情节严重,并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已构成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郭某、郑某、戴某、李某1、李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郑某、戴某、李某1、李某2各自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李某、郭某、郑某、戴某、李某1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李某2定罪正确,对李某、郑某、戴某、李某1量刑适当,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郭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对郭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一审法院未认定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李某2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部分正确,本院酌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三项,即:被告人郑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戴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第七项,即:在案扣押人民币18万元发还中国建设银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中国建设银行。(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郭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六项,即:被告人李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上诉人郭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上诉人李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判决中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部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作出(2004)刑复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已于2003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郭某辩解称:其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人,其只是为李某复印了储户的预留印鉴卡,故不应负全部责任,原终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上诉人郭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郭某定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且郭某是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从本案证据看,郭某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仅是复印了储户的预留印鉴卡,故本案定性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更为准确。
原审上诉人戴某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参与诈骗的行为,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系伪证,故原终审判决与事实不符。
原审上诉人李某1辩解称:其只是在李某与普强公司之间居间介绍,其他事情均未参与。
原审上诉人李某2请求再审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某对原终审判决没有异议。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8年下半年,原审上诉人李某结识了时为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处会计柜台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原审上诉人郭某。李某、郭某经预谋欲骗取华能发电公司在建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
1998年12月23日,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其私刻的华能发电公司的印章,伪造了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将华能发电公司在建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划至李某通过原审上诉人李某2的帮助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淮滨县支行利民分理处设立的虚假的河南省淮滨县华信经贸公司的账户内。后李某在原审被告人郑某的帮助下,分多次将该款提出。该款除李某给李某2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外,其余被李某、郭某等人挥霍。
1999年3月31日,李某伙同郭某使用伪造的华能发电公司的印章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将华能发电公司在建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人民币800万元划至由郑某及原审上诉人戴某、李某1采取欺骗手段联系的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普强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怡景支行的账户内。该款提现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3.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上诉人郭某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伪造的汇票委托书、电汇凭证骗取客户在银行的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上诉人戴某、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郑某与郭某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郑某、戴某、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原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的郭某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与郑某、戴某、李某1等人勾结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错误,应予纠正。郭某的辩护人所提“郭某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仅是复印了储户的预留印鉴卡,故本案定性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更为准确”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上诉人李某2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终审判决根据李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鉴于原终审判决已认定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依法酌轻处罚,故李某2所提“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2004)高刑终字第23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上诉人李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在案扣押人民币18万元发还中国建设银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中国建设银行。
(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88号和本院(2004)高刑终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88号和本院(2004)高刑终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某、戴某、李某1的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3)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5)被告人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6)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八)解说
本案是以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决定再审的,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如下:
1.本案已有的证据足以认定李某、郭某、郑某、戴某、李某1相互勾结,共同骗取银行存款的事实,也足以认定李某2受贿的事实。
2.综合现有的证据,在李某等六人骗取银行存款的行为中,李某和郭某负责整个犯罪行为的起意、组织和策划,郭某还具体负责选定犯罪目标、伪造金融凭证、转走储户存款等行为,郑某、戴某、李某1三人则是帮助李、郭二人将已转出的款项提现。正是李某等五人的共同行为,才使得骗取银行存款的意图最终得以实现。因此,李某等五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从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看,李某、郭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郑某等三人起次要的帮助作用。
3.郭某当时的身份虽是建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但他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应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郭某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郭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4.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应为共同正犯(实行犯)。本案中,李某自始至终与郭某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了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李某系本案的实行犯,其行为的定性应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郭某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即应认定为贪污罪。且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李某犯金融凭证诈骗、行贿一案时,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4)刑复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88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刑终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罪部分,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应为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从本案情况看,郑某、戴某、李某1三人帮助李、郭二人将已转出的款项提现,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其行为亦应构成贪污罪。
6.李某2受贿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妥。综上,原判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李某、郭某、郑某、戴某、李某1五人定罪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本案再审后应撤销原审判决(因李某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故再审判决对此部分内容不再涉及)中的相关内容,以贪污罪对郭某、郑某、戴某、李某1定罪。同时考虑再审一般不加重被告人刑罚、贪污罪只有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以及实践中对贪污犯一般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等情况,故再审改判时对被告人郑某、戴某、李某1三人依法判决没收与原审罚金等值的财产,不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对于“共犯”二字的解读,应当结合该解释所规定的内容,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里,共犯是指实施了前述行为并且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人,应当理解为贪污罪的实行犯(正犯),即实施了共同的贪污行为并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是指“勾结”和“伙同”两种形态的犯罪人,因此不能理解为贪污罪的实行犯,而应解读为贪污的共犯(非实行犯)。
在本案中,对于不同的“共犯”理解成为了解决犯罪人归罪和刑事责任问题的核心。而对于法律概念的理解,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力求探索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才能获取正确的定性标准,并且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理打好基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余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1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