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0358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6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邸桂珍。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44岁,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8日被逮捕。
一、二审委托辩护人:田文昌、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36岁,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大学文化,北京华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总裁;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蒋光辉、陈蕾,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雷、刘新,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之愉;审判员:史迹;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庆安;审判员:李建新;代理审判员:闫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林某经共谋,利用王某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助理调研员的便利,在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帮助该公司股票申请上市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40余万元,后被二人伙分。
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驻福州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通过深圳交易所为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林某的犯罪事实不是本案例讨论重点,故该部分从略。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他没有与林某共谋收取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0万元,也没有伙分140万元;更没有利用过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其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林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某辩称:他是帮助企业做项目的,做公关工作是其分内工作。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因王某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缺乏林某构成受贿的前提,二人不构成共犯,林某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林某介绍,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竹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凤竹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某收受请托人通过林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其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参与东北证券公司承销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业务的过程中,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万6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凤竹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凤竹公司经过林某联系,由东北证券公司做凤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2002年3、4月,凤竹公司支付给林某人民币140万元,因为凤竹公司在获得东北证券公司上市通道的事情上欠林某人情,一方面还了他的人情,另一方面可以让林某为公司上市审批去做一些工作。在凤竹公司上市申请报到证监会审批的时间里,林某介绍其与在深交所工作的一个姓王的人见了面,其介绍了凤竹公司的基本情况,听林某1说这个人以前在证监会总部工作。
2.证人林某1(原凤竹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凤竹公司经林某介绍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了承销协议,确定由东北证券公司作凤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林某曾多次表示在证监会有熟人,可为凤竹公司上市审批的事情帮忙。为了能够尽快、顺利地获得审核批准,其向公司建议托林某去疏通证监会人员关系,林某提出要150万元,后凤竹公司分两次将140万元付到了林某提供的账号内。在凤竹公司上市申请报到证监会时,林某带其与公司的董事长陈某到深圳见了王某,介绍了凤竹公司的基本情况。见王某之前,林某介绍王是由证监会派到深交所工作的,是证监会发审委工作处的副处长。
3.证人李某(凤竹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凤竹公司准备申请上市过程中,东北证券公司的林某找到凤竹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上市通道,且有能力在北京为凤竹公司上市疏通各方面关系,并提出要160万元费用,后由公司的股东出资150万元给了林某作为疏通关系费用,同时感谢林某帮助凤竹公司取得上市通道。
4.证人江某、林某2、李某(均为凤竹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3月,凤竹公司将50万元存入江某建行储蓄卡,该款转入了林某1指定的一个建行账户;2002年4月,凤竹公司通过林某2的建行账户,将90万元转到陈某提供的账号内。上述两笔款均是付给林某的费用。
5.证人林某3(林某之弟)的证言,证明林某曾借用其建行龙卡,2002年上半年,林某曾让其将卡中的15万元转到一个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
6.证人张某、殷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2、3月份,王某通过同学张某的妻子殷某,两次借用殷某的同事王某的建行卡,接受外地转来的汇款。2002年8月、9月,张某、王某分别将卡内的33万元、39.6万元提取出现金交给了王某。
7.证人李某1(原东北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经理)、宋某(东北证券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林某将凤竹公司申报上市的业务联系到东北证券公司,林某为此项目组成员之一,负责沟通、协调工作。公司不知道林某向凤竹公司索要费用的情况,这种情况违反了公司规定,是不允许的。
8.证人楼某(原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二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王某曾带着凤竹公司的一个副董事长请其吃过一顿饭,目的就是希望在审核该公司申报上市的材料上尽快一点。其未因王某的请托违反规定进行安排。
9.证人齐某(曾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一处预审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3、4月份,其接手凤竹公司上市申报材料法律部分的审核。王某通过证监会的其他同事介绍,请其与凤竹公司的董事长陈某一起吃过饭,王某、陈某托其尽快办理,有法律问题及时沟通。之后王某对凤竹公司在法律方面的问题曾向其询问过几次。
10.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关于王某情况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王某在深交所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2000年10月被派往深交所,2003年4月回到证监会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11.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发审委工作处与审核一、二处的关系说明,证明发审委工作处、审核一、二处的工作内容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1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证监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暂行办法,证明证监会的内设机构情况以及对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管理规定。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东北证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14.东北证券公司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条款、东北证券公司出具的关于林某入司任、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2001年7月,被告人林某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东北证券公司投行总部,从事投行业务工作,负责福建市场工作。
15.销协议、补充协议、凤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发行上市推荐材料、首次发行股票定价情况的核查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函、初审报告、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审核意见函及落实材料目录、划款说明、发票等书证,证明2002年2月,凤竹公司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经过证监会审核,于2002年12月30日通过了发审委表决。凤竹公司已向东北证券公司支付了承销费用。
16.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个人电子汇款凭证、电子货币卡申请表、储蓄卡明细账报表、储蓄借方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业务运行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2002年3月25日、4月21日,凤竹公司通过江某、林某2账户分别转入李小花账户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90万元,该款又陆续转入户名为林某、林某3、林丹的账户内;2002年4月9日自林某账户内转至王某账内人民币18万元、2002年5月10日自林某3账户内转至王某账内人民币15万元、2002年9月6日自林丹账户转至王某账内人民币39.6万元。2002年8月13日、9月20日,王某账户被两次提取现金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39万元。
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林某让其帮助凤竹公司沟通股票发行一事,说企业可以给60万元。其帮助引见了楼某、齐某和凤竹公司的老板吃了饭。后将王某的账号告诉了林某,林某转来人民币72.6万元。
18.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3月,凤竹公司上市材料递交证监会后,让其帮助找人疏通负责审核的人员,以达到顺利、尽快上市的目的,并愿为此付出140万元。其与陈某、林某1一起见了王某,王表示可以帮忙。2002年3、4月,凤竹公司支付其140万元,由其转给王某72.6万元,其余款项用于东方纵横公司的经营和做公关中使用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帮助凤竹公司向王某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与其所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并罚。起诉书指控王某、林某共同受贿140万元的证据不足,王某收取凤竹公司通过林某给予的72.6万元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向王某介绍贿赂人民币72.6万元,构成介绍贿赂罪,林某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67.4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林某的辩护人关于林某将凤竹公司的钱款送到王某处,属介绍贿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2万元,
2.被告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提出:福建凤竹公司请其帮忙介绍与王某等人见面属个人行为,与其所在公司的职务无关;其为甘肃亚盛公司制订规划、制度而收取的费用,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林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巨额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身为公司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企业索要或者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林某在参与本公司承销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业务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与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贿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除了由主动索取贿赂构成的受贿罪之外,其他的接受贿赂的行为要构成受贿罪都必须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对此,传统的观点都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的范畴,即如果在事实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利益是否实现却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样的理解与我们认定受贿罪以收受贿赂为既遂标准的观点存在矛盾,也和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相吻合,所以后来又有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即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主观目的,但是这样的理解更加不合适,因为事实上受贿的并非人人都想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来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必然会造成不当的缩小了本罪的处罚范围。因此,现在普遍的理解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看作为一种许诺行为。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成立受贿罪。这样避免了将受贿罪的既遂理解为谋取利益行为的实施。同时也没有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许诺的行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本案中,王某及其辩护人都辩称王某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什么利益。但是如上所述,首先,不管王某是否实际为谋取利益为有所作为,也不管是否成功谋取了利益,这些都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之处在于王某是否给予了请托人以谋取利益的许诺。从证据上看,并不能直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是,林某和凤竹公司的人请王某帮助凤竹上市一事时,王某虽没有明确许诺帮忙,但是从其接受钱财并联系审核员出来吃饭的行为上可以得出王某是同意帮忙的,这就是一种暗示的许诺。
2.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因此,不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要件。对此,我们应该认识到,受贿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便利有不同的情形:一是单纯的行贿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或者正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表现了贿赂是职务行为的一种不当报酬,都侵害了本罪所保护的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那么,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行为有关的,就应当认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为,这样的行为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所以,即使没有实际为他人利用职务行为谋取利益,也是成立受贿罪的。本案中,王某及其辩护人都认为王某的工作职位与凤竹公司上市是没有直接关联的,所以王某不具备凤竹公司请托事项的职务便利。但是,王某是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凤竹公司也正是看到了王某的这一工作特殊性,才给予其钱财的。王某所收受的钱财和其职务具有直接的关联,因此,认定其是利用了职务便利是没有疑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芳 江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7 - 4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