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21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伟;代理检察员:邓岩、金轶。
被告人:张某,男,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曾任原中国建设银行副行长、行长;因本案于2005年6月13日被刑事羁押,同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子程、曹南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伟敏;代理审判员:陶炜、高嵩。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底至2004年4月,接受北京海缘山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缘山公司)和北京益寿坊健体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益寿坊公司)投资人杨某的请托,利用担任原中国建设银行副行长、行长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北京中华民族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在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建行北京市分行)贷款人民币1.2亿元、北京海缘山公司在原建行北京市分行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以及北京益寿坊公司在原建行北京市分行贷款人民币4970万元事宜提供了帮助。为此,张某于2001年5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先后11次收受杨某给予的港币5万元、美元7.9万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5月至2005年春节前,接受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和重庆长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丰通信公司)董事长覃某的请托,利用担任原中国建设银行行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在原建行北京市分行贷款人民币6亿元和解除贷款抵押担保,以及重庆长丰通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都长丰宽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长丰通信公司)在原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建行四川省分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事宜提供了帮助。为此,张某于2002年5月至2005年初,先后5次由其本人或通过其妻张某1、其子张某2收受覃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港币20万元、美元6万元。
(3)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至2004年底,接受香港衡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邹某的请托,利用担任原中国建设银行行长、建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了提升邹某在信息技术行业的知名度和为邹某谋取相关经济利益,分别会见了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业机器服务有限公司)及安迅(北京)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的有关人员,还向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管理部提出考虑购买香港日立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日立公司)存储设备的意见。为此,张某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7月间,先后由其本人或通过张某2收受邹某给予的“缇法旎”(TIFFANY)牌手表1对、E-587型按摩椅1台和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5弄6号701室房屋1套,共计折合人民币267.66万元。案发前,张某为掩盖上述犯罪事实,于2005年3月指使张某2向邹某支付了港币150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19.3万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高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能够主动坦白受贿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覃某解除贷款抵押担保及办理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等事项提供过帮助,亦未利用职务之便,为邹某谋取利益;指控收受杨某以为张某1选购商品、为张某兑换外汇等名义给予的美元2.3万元,收受覃某以弥补张某2股票经营损失及委托他人探望病人等名义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美元2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收受邹某给予住房的事实,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张某能够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缴赃款、赃物,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10月至2003年初,先后利用担任原中国建设银行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海缘山公司及北京益寿坊公司投资人杨某的请托,分别为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向原建行北京市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2亿元、北京海缘山公司向原建行北京市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以及北京益寿坊公司向原建行北京市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970万元等事宜提供了帮助。为此,张某于2001年5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先后11次收受杨某给予的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5.3万余元)、美元7.9万元(折合人民币65.39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0.6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租用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的房屋经营北京海缘山公司,2000年底,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二期工程建设急需资金支持,他以缓交房屋租金为条件,承诺为该公司向原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提供帮助,在向张某提出请托后不久贷款申请被批准。2002年底,他经营的北京海缘山公司及北京益寿坊公司内部翻修需要资金,在向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原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提出办理新贷款以及到期贷款转贷的申请后,为使贷款申请通过审查,他向张某提出请托并在其帮助下,最终取得贷款人民币1.29亿余元,其中人民币3010万元为新增贷款。他为所经营的企业在贷款方面得到张某的支持,并对张某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于2001年5月至2004年初,先后多次给予张某港币5万元、美元7.9万元。
(2)证人白某(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董事长)、王某(北京中华民族博物院院长)的证言,证明2000年底,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二期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准备向原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杨某为使其经营的北京海缘山公司和北京益寿坊公司向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缓交部分房屋租金,承诺能够通过张某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并引见白某与张某见面,后原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向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亿元。
(3)证人朱某(原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间,时任中国建设银行副行长的张某让他抓紧办理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手续。2001年2月,原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决定向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亿元,并交由原建行北京市分行经办。
(4)证人张某3(原建行北京市分行行长)、曹某(原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初,杨某经营的北京海缘山公司及北京益寿坊公司分别向原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提出贷款申请,但两家企业因经营不善,贷款资信度较差,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后在张某的直接干预下,同年8月间,原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向北京海缘山公司发放新增贷款人民币3010万元,并先后为两家企业办理了共计人民币9960万元到期贷款的转贷手续。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了她与张某于2001年间,在上海波特曼酒店接受杨某宴请的情况。
(6)证人杜某、张某4、张某5等人的证言,证明北京海缘山公司、北京益寿坊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人均为杨某。
(7)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贷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转存凭证、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01年2月,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向原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1.2亿元,贷款到期并办理转贷后,贷款期限至2007年2月16日。2005年8月,该贷款业务转入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经营管理,截至2006年5月,北京中华民族园公司已归还贷款人民币6700万元,贷款余额人民币5300万元,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57亿余元。
(8)北京益寿坊公司及北京海缘山公司信贷业务申请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转存凭证、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03年5月,北京海缘山公司及北京益寿坊公司分别向原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提出新增贷款及转贷申请后,同年8月,北京海缘山公司被批准合并转贷人民币4990万元,新增贷款人民币3010万元,贷款期限至2006年8月6日。2004年4月,北京益寿坊公司被批准合并转贷人民币4970万元,贷款期限至2007年3月17日,贷款抵押物均为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15号的部分房产。2005年底,上述贷款均被评定为次级类不良贷款。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明了北京益寿坊公司及北京海缘山公司的企业性质等情况。
(10)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外汇证明证实了外汇牌价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间,利用担任原中国建设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及重庆长丰通信公司董事长覃某的请托,分别为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建行北京市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亿元、解除未到期贷款抵押担保以及为重庆长丰通信公司所属的成都长丰通信公司向原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原建行成都市第三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等事宜提供了帮助。为此,张某于2002年5月至2005年初,先后5次直接或通过张某1、张某2收受覃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21.29万余元)、美元6万元(折合人民币49.66万余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0.9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7、8月间,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向原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他请求张某给予帮助,并多次为缩短贷款审批时间向张某提出请托,同年11月,在张某的关照下,星美传媒有限公司获得人民币6亿元的贷款额度。2004年4、5月间,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建行北京市分行提出解除部分贷款抵押物抵押权的请求,并请张某出面与该行相关人员沟通解决。2004年6月间,重庆长丰通信公司所属成都长丰通信公司在原建行成都市第三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到期,为办理该项贷款的转贷手续,他向张某提出请求并在其安排下与原建行四川省分行行长赵某见面后,办理了人民币5000万元的转贷手续。为表示感谢并希望其所经营的企业在银行贷款方面得到张某的帮助,他于2002年5月至2005年初,先后多次直接或通过孙某、张某2等人给予张某人民币10万元、港币20万元、美元6万元。
(2)证人魏某(原中国建设银行业务部总经理)、秦某(原中国建设银行业务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7、8月间,张某介绍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到原中国建设银行业务部办理贷款手续,并要求他们给予支持。在进行信贷审批过程中,张某多次通过秘书戴某指示业务部尽快为该公司办理贷款手续。2002年11月,信贷审批部经两次审议,决定批准给予星美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6亿元的授信额度。星美传媒有限公司至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
秦某另证明:2004年4、5月间,他已调任原建行北京市分行任副行长,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向银行提出解除部分抵押物权用以公司资产重组,银行认为解除贷款抵押物权会引起信贷风险而未予同意,后星美传媒有限公司通过张某过问此事。
(3)证人张某6(原中国建设银行业务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7月间,张某介绍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到业务部办理贷款业务。为使该公司顺利通过银行信贷审查,业务部负责人特意安排他以经营主责任人的身份参加信贷审批会议,而依其职责,他仅需对贷款额度达人民币10亿元以上的信贷业务负责。
(4)证人贺某(原中国建设银行业务部六处副经理)的证言,证明他以往从未受理过民营小规模企业的贷款申请。2002年夏,在张某的关照下,业务部六处受理了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小额度的贷款申请。对该公司进行信贷评估时,由于总行领导的多次催办,该处未对星美传媒有限公司的资信情况认真核实,仅凭该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形成了客户信贷评估报告,并提交信贷审批会审批。
(5)证人金某、王某1(均为原中国建设银行业务部六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他们在对星美传媒有限公司信贷调查中,发现该公司资产规模小,申请授信额度不高,遂向部门领导建议该项贷款业务由原建行北京市分行受理,但被告知张某很关注对该公司的贷款审查,并催促他们尽快完成信贷调查,他们根据星美传媒有限公司的介绍及提供的资料最终形成了客户评价报告。
(6)证人戴某(建行股份有限公司秘书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5、6月间,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向原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张某多次要求他向建行相关部门催办此事;2004年4、5月间,星美传媒有限公司的贷款获审批后,覃某欲解除部分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权,张某曾过问此事;2003年或2004年间,因覃某所在的重庆长丰通信公司与原建行四川省分行有业务关系,张某让他安排原建行四川省分行行长赵某与覃某见面。
(7)证人赵某(原建行四川省分行行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初,成都长丰通信公司在原建行成都市第三支行有逾期未还贷款,张某让他对该公司的贷款业务给予关照。同年6月间,张某还通过秘书戴某安排他与该公司负责人覃某见面。
(8)证人杨某1、赖某(原建行四川省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间,他们与赵某在其办公室约见了覃某。
(9)证人王某2(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王某3(成都长丰通信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成都长丰通信公司在原建行成都市第三支行贷款人民币9000万元到期,该公司偿还人民币4000万元后,余款拟申请办理转贷手续,但未获批准。直至同年6月,才办理了人民币5000万元的转贷手续。
(10)证人王某4(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三支行行长)、代某(原建行成都市第三支行业务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成都长丰通信公司在原建行成都市第三支行办理了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3、4月间,她父亲张某7因病在上海住院治疗,覃某委托孙某多次前往医院探望并交给她人民币10万元,她将收受钱款的情况告诉了张某,其父病故后,她将部分款项用于办理丧事,其余款项购买了金融理财产品。2005年春节前,张某在上海家中交给她美元2万元并让其保管,后她用该款购买了外汇理财产品。
(12)证人孙某(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张某的岳父在上海因病住院,覃某委托他前往探望,在征得覃某的同意后,他代覃某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张某1。
(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了覃某于2005年春节前,在北京中国大饭店通过他给予张某美元2万元的情况。
(14)星美传媒有限公司授信额度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信贷客户评价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建公(2002)136号通知、建总信(2002)865号文件及信贷审批会议纪要、建行北京市分行建京函(2002)636号、647号、648号文件以及星美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明2002年8月,覃某作为星美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中国建设银行业务部申请授信额度贷款人民币6亿元,经总行业务部审批,决定有条件给予该公司一般额度授信人民币6亿元,授信期限1年,贷款经办行为原建行北京朝阳支行。
(15)星美传媒有限公司贷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北京朝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星美传媒有限公司依据原中国建设银行给予的贷款授信额度,先后8次向原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贷款人民币6亿元,2005年底,上述贷款被评定为可疑类不良贷款。2006年2月,该公司贷款全部到期,截至2006年6月,星美传媒有限公司贷款余额为人民币3.45亿余元,欠息人民币3388万余元。
(16)成都长丰通信公司借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建设银行贷款借据以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三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04年6月,成都长丰通信公司在原建行成都市第三支行的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双方又办理了“借新还旧”的转贷手续,贷款期限为1年。2004年12月,担保方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偿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余款人民币4000万元可通过拍卖其他贷款担保人的资产偿还。
(17)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成都长丰通信公司系重庆长丰通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8)中国建设银行基金认购委托单、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春夏秋冬”业务协议书等书证,证明2003年6月及2005年2月间,张某1购买了证券基金产品和外汇投资理财产品。
(19)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及上海长海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2003年4月间,张某的岳父张某7因病住院治疗。
3.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至2004年底,先后利用担任原中国建设银行行长、建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香港衡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邹某的请托,为帮助邹某获取利益,违反本行外事活动的工作原则和程序,多次会见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国际商业机器服务有限公司及安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向所属部门推荐香港日立公司作为建行股份有限公司灾备系统磁盘设备供应商。为此,张某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7月间,直接或通过张某2收受邹某给予的“缇法旎”牌手表1对(价值人民币1.9万元)、按摩椅1台(价值人民币1.36万元)和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5弄6号701室房屋1套(价值人民币264.4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7.66万元。案发前,张某为掩盖犯罪事实,于2005年3月间,通过张某2向邹某支付港币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3年间,他为提高自己在信息技术行业内的知名度,并获取巨额报酬,经他安排,张某与原中国建设银行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国际商业机器服务有限公司、安迅公司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见面。2004年底,他得知建行股份有限公司需购进磁盘存储设备后,即向张某推荐香港日立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但因该公司设备存在技术风险而未能中标。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张某的帮助,他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7月间,先后直接或通过张某2给予张某“缇法旎”牌手表1对、按摩椅1台及位于上海市吴兴路中汇花园25弄6号701室住房1套。2004年3月9日,他因一涉外诉讼案件被起诉后,张某2向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内汇入“购房款”港币150万元。
(2)证人尹某(国际商业机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地区总部原客户总监)、郑某(安迅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3年间,邹某多次安排国际商业机器服务有限公司及安迅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分别与张某进行商务会面,以及邹某先后收取两公司高额“服务费”的情况。
(3)证人尹某、钟某(国际商业机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地区总部原服务部职员)、尹某1(北京共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1(原北京东滕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以及设备采购单、北京共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间,国际商业机器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共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东滕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将美元22.5万元以“服务费”的名义,汇入香港衡创科技有限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设立的账户内。
(4)证人吴某(香港日立公司中国北京地区原销售总监)的证言,证明2004年底,他所任职的公司与多家公司竞标建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盘存储设备的采购业务,邹某称其与建行领导关系密切,可以帮助该公司中标,但该项业务最终被其他公司承接。
(5)证人张某8(建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部总经理)、王某5(建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底,建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中心需购进存储设备,张某推荐香港日立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但因该公司设备存在技术风险,未向该公司采购。
(6)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邹某通过张某2将1对手表转交给张某。2004年5、6月间,邹某为感谢张某对其业务方面的支持,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中汇花园的1套住房送给了张某2,经张某同意,张某2与邹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秋季,邹某将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张某2,并由张某1保管。2005年3月,为使张某免受一涉外诉讼案件牵连,张某与张某1经商议,让张某2将“购房款”支付给邹某。
(7)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经邹某、张某1辨认,在案扣押的“缇法旎”牌手表1对及气囊按摩椅1个,系邹某送给张某的物品。
(8)《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工作规则(试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明确外事工作报批程序的通知》、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业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原中国建设银行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导的外事活动一律由改制前、后的总行办公室、国际业务部等职能部门按照一定工作程序统一安排。
(9)《推广代理协议书》、香港衡创科技有限公司发票等书证,证明邹某以香港衡创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安迅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包括安排安迅公司人员与原中国建设银行高层人员进行对话,以及邹某依据协议收取该公司“服务费”等内容。
(10)中国建设银行建技管签[2005]214号签报、IT集中采购审核小组审批意见单等书证,证明2005年4月,经技术论证,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向国际商业机器服务有限公司采购灾备磁盘设备。
(11)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地产权证、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证明:2004年7月,邹某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5弄6号701室的住房过户给张某2。
(12)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了扣押在案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13)香港汇丰银行港币账户存款单、汇丰银行存折及邹某出具的声明等书证,证明2005年3月9日,张某2向邹某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账户内汇入港币200万元。
(14)原中国建设银行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中国建设银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了张某8、王某5在建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
(15)香港公司注册处文件、香港汇丰银行存折、邹某出具的声明等书证,证明了邹某任香港衡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以及该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设立账户的情况。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了香港日立公司北京代表处、国际商业机器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安迅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17)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在司法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被退缴及其个人身份等情况。
公诉机关庭审中还向法庭出示了认定被告人张某主体身份的下列证据:
(1)财政部财金[2004]85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143号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原中国建设银行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4年9月经国务院等有关部门批准,改制设立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2)中共中央委员会中委[2002]2号、[2004]167号、[2005]45号任免职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组任字[1999]]103号、[2000]38号任免通知以及国务院国人字[1999]101号、[2002]5号、[2004]75号、[2005]20号任免职通知等书证证明:1999年9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原中国建设银行副行长兼行党委副书记等职务;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任原中国建设银行行长兼行党委书记等职务;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担任建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行党委书记等职务。
(3)《中国建设银行总行领导工作分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等书证证明:张某任原中国建设银行副行长、行长以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的职权范围。
综上,被告人张某收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9.3万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因其他违纪问题被审查后,主动交代了有关部门不掌握的受贿事实,应视为自首,且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故对张某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0万元、港币25万元、美元13.9万元,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缇法旎”牌手表一对、E—587型按摩椅一台和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5弄6号701室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一个及钥匙三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当前,我们审理的大量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收受贿赂的手段愈来愈隐蔽,行为人往往将贿赂事实辩解为“人情往来”借以逃避法律制裁。我国自古以来是礼仪之邦,亲朋好友之间以经济或实物互相馈赠,是人际交往中通常的做法。但正常的“人情往来”,与以此为名行贿赂之实的行为性质存在本质的区别,两者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本案中,张某收受的部分贿赂款物系请托人以“人情往来”为名给予其的贿赂。其中,请托人覃某、邹某借张某过生日及其亲属住院、办理丧事之机,给付张某款、物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港币20万元、美元3万元。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覃某、邹某与张某是多年的好友,上述款物系张某与覃某、邹某等人正常交往中接受的馈赠,不应认定为贿赂款项。
1.司法实践中,贿赂与人情往来间的馈赠本质的区别,在于请托人给予被请托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不同。正常的馈赠是请托人将财物无偿提供给他人,目的是出于联络和加深双方的友情等关系,但绝非出于谋求某种利益,更与对方职权无关。而贿赂则是请托人以财物贿买对方,目的是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
在张某受贿案中,请托人覃某、邹某之所以与其交往,借各种名义给予其钱物,目的就是利用张某的职权,在银行信贷、与建行业务往来等诸多方面,获取不同经济利益。因此,覃、邹借张某过生日、为亲属办丧事之机,给予其巨额财物的行为,符合双方权钱交易的表现形式。
2.区分正常的“人情往来”与贿赂行为,还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馈赠人进行馈赠时,是否对国家工作人员有谋利请托。在贿赂犯罪中,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往往不一定将请托事项明确提出,此时,应结合案情,综合判断请托人给予财物的目的。实践中,请托人基于各种目的给予对方财物时,双方往往心照不宣,但接受财物方的职务身份对请托人是否会产生实际利益影响或其他间接影响,换言之,馈赠双方是否存在实际的利益关系,是司法机关应首先通过证据审查,做出判断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请托人覃某、邹某虽然在给予张某钱物时,没有向其请托任何事项,但事后,张某在二人向其提出“关照”事项时,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已与双方间正常的“人情往来”有了本质的区别。
(2)赠送财物前后,赠送人是否从被赠送人处获取实际利益。在贿赂犯罪中,请托方为获取各种利益,才给予对方一定财物;而正常的朋友间馈赠,则不以此为目的。
(3)馈赠送财物的数量、价值大小。正常情况下“人情往来”中的馈赠,在数量上不会如贿赂那么多,价值上也不会如贿赂那么大,所以,在实践中应注意当地的风俗人情及习惯。本案中,请托人给予张某的“馈赠”已达数10万元,其意图已经不限于一般的人情往来。
(4)馈赠双方是否有相互性。正常的人情往来及馈赠都有一定的相互性,所谓礼尚往来,而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往来都是单方面性的,一般总是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接受财物的一方均是手中有一定职权的人员。本案中,张某在与覃某、邹某交往中,接受二人给予的“馈赠”前后,均无任何回赠,因此,双方间的交往仅局限于“权钱交易”的范畴,与正当的人际交往存在本质区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陶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52 - 4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