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初字第219号判决书。
复核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复字第1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军;代理检察员:戴静、张晓红。
被告人:徐某,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共江苏省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曾任中共江苏省盐城市市委书记、江苏省省委组织部部长,江苏省第十届人大代表(2004年12月13日被罢免)。
辩护人:庞喜增,北京市高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猛;审判员:廖惠敏、黄冬阳。
复核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裕南;审判员:林英华;代理审判员:陈云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19日。
复核结案时间:2006年2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631万元、美元1.1万元(折合人民币91046.2元),共计人民币640.104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虽然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但本案绝大部分赃款去向不明,起诉书指控徐某收受章某人民币200万元、收受胡某人民币110万元中的95万元、收受张某现金人民币132万元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徐某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高度一致,存在盲目认罪的可能,故对本案供证的真实性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3)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赃款已全部追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1992年1月担任中共江苏省盐城市市委书记,1995年6月担任中共江苏省省委组织部部长,2000年3月至2004年6月担任中共江苏省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其间,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华良集团总经理张某、江苏省交通厅厅长章某、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胡某、江苏省溧阳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江苏省阜宁县副县长王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张某、章某、胡某、姚某、王某人民币631万元、美元1.1万元(折合人民币9.10462万元),共计人民币640.10462万元。
1.1992年至2003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应江苏华良集团总经理张某请托,为张某本人或他人在职务升迁、企业经营、子女升学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4次共收受张某送给的人民币132万元。
2000年上半年,徐某之妻沈某(已另案以受贿罪被判刑)与张某商定以张的名字到证券公司开户,并将钱存入股票账户送给沈某炒股,徐某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张某在华泰证券公司南京长江路证券营业部申请开立股票账户后,将账号、密码等股票资料交给沈某。2000年6月至2001年12月,张某先后6次往该股票账户共存入人民币109万元,沈某将张某大部分注资之事告诉徐某。2000年9月7日至2001年6月26日,沈某使用张某所送的资金进行炒股,共亏损人民币25万元。2004年初,徐某因其长子徐扬被审查,害怕事情暴露,便让张某将股票资料取回,张某不同意,徐某、沈某遂告诉张如果有人调查此事,就说该股票账户的钱是张自己炒股使用,与沈某无关。
2.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章某担任江苏省交通厅厅长提供帮助。2004年1月13日晚,徐某在南京市傅厚岗的家中,收受章某送给的人民币200万元,并许诺在省级后备干部推荐事宜上予以帮助。
3.1995年至2004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胡某在胡本人任职、职级待遇及企业经营、收购股权、办理贷款、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胡某送给的或胡通过孙某、刘某送给的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美元1.1万元。
4.1997年至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江苏省溧阳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在亲友的工作调动、职务升迁、子女就业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共收受姚某送给的人民币70万元。
5.1995年1月,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中共江苏省盐城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盐城市政府大院家中收受江苏省阜宁县副县长王某通过姚某1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并许诺对王某在个人职务方面予以关照。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631万元、美元1.1万元(折合人民币91046.2元),共计人民币640.104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赃款绝大部分去向不明,指控徐某收受章某人民币200万元、收受胡某人民币110万元中的95万元、收受张某现金人民币132万元均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对收受张某现金人民币132万元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等方面的供述与张某的证言相一致,且得到沈某证言的印证;徐某对收受章某贿送人民币200万元具体经过的供述与证人章某、沈某、徐扬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得到证人徐某1、曹光前的证言及从徐某办公室提取的一幅傅小石人物国画等证据佐证;徐某对收受胡某人民币110万元的供述,与证人胡某、沈某、孙某、刘某的证言在收、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方面均可以相互印证,且又得到其他间接证据和书证的佐证;徐某关于受贿赃款人民币631万元具体去向的供述得到了证人沈某、姚某、陆某、张某1、葛某、徐某1、董某等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的印证,徐某对于赃款去向的供述清楚。故辩护人关于此部分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供证的真实性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的质疑,经查,前述认定各节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且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此部分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身为高级领导干部,受贿犯罪时间长达12年,受贿次数多达31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所犯罪行严重损害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案发前还与家人、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干扰有关部门的调查活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直至法庭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赃款已全部退缴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631万元、美元1.1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依法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初字第219号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六)解说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犯罪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声誉。随着贿赂犯罪作为一种超越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的社会现象迅速蔓延,其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大难点问题:一是请托人存入自己股票账户供被告人配偶炒股的钱款应如何定性以及犯罪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犯罪人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送与的钱款是否需要各方在谋利事项上达成一致,才构成受贿犯罪的问题。
1.请托人存入自己股票账户供犯罪人配偶炒股的钱款应如何定性以及犯罪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性质认定。本案就张某应犯罪人徐某及其配偶沈某的意见使用自己名字申请开立股票账户,并往账户内存入109万元供沈某炒股的事实,在性质认定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钱款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给犯罪人夫妇,不应认定为犯罪人徐某夫妇共同受贿犯罪事实。因为股票账户是以张某的名字开立,沈某只是使用账户中的款项进行炒股,始终没有接受张某关于将钱取出的建议,109万元还由张某实际控制,要取出还需要张某提供身份证,案发后,张某采用重置密码的方式将余款取走并将股票抛售取走所得。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钱款不是沈某帮助张某炒股,张某将账号、密码等股票资料交给沈某,后陆续将109万元存入账户,沈某便使用账户内的钱买卖股票,双方送、收钱的行为已告完成,行、受贿才是张某与犯罪人夫妇之间的真实合意,且是一种新的、隐蔽性很强的行、受贿方式,故应认定该109万元为犯罪人夫妇共同受贿事实。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受贿犯罪绝大部分是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单独进行,很少有第三者参与,没有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也甚少留有书证,因此受贿罪的证据形式较为单一,一般以言词证据为主,且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大,证据的稳定性也较差。从而导致当前不少受贿案件中出现欲以合法形式掩盖受贿犯罪行为的情形,主要方式有借贷关系、委托投资关系、利用婚丧嫁娶或节假日等名目礼尚往来或借口用于公务开支。在上述情形下,一旦犯罪人对于其收受的财物辩称是借的而不是送的,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而不是贿赂,是委托投资或者将收受的款项用于公务开支,等等,往往将直接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尤其如本案行、受贿双方在案发前订立攻守同盟的情形使受贿事实更加难以认定。也就是鉴于此,目前英国、新加坡、香港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相继规定了贿赂推定规则,即公务人员收受与其有公务联系的人的财物或其他报酬,抑或与公务人员有公务联系的人给予公务人员财物或其他报酬,他们收受或给予报酬的行为,除非犯罪人提供反证,否则就推定该报酬为贿赂。
虽然我国有关法律并未规定贿赂推定规则,但就本案而言我们不仅要以犯罪人和行贿方的供证作为判断依据,还要综合考虑该109万元存入股票账户的真正意图以及109万元具体由谁占有和实际使用、支配的情况。本案中,张某与徐某、沈某之间的行、受贿犯意是明确的,张某与沈某商谈存钱进自己的股票账户给沈某炒股时,徐某在场并同意,徐某供述假如他当时反对的话,沈某也不敢接受张某的钱去炒股;沈某明知徐某利用职便为张某经营煤炭生意提供了帮助,同时供述徐某在位,用此方式比较安全,万一出事好开脱;张某则始终陈述存进股票账户的钱款就是要送给徐某、沈某的,炒股亏赢都是他们的,同时“庆幸”这是他送钱给徐某的好方式。综上可见,行贿、受贿才是张某与徐某、沈某之间行为的合意。再从客观要件分析,张某按事先商定开立股票账户,将账号、密码等股票资料交给沈某后陆续存钱进股票账户,沈某将张某大部分注资情况告诉徐某,并支配、使用了账户里的钱用于炒股,且炒股亏损25万元,上述一系列事实可以表明这种送、收的模式已经付诸实施并告完成,且与事先商量好的模式是一样的。支配、使用就是实质上的收受,受贿罪的特定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案发后双方之间订立的攻守同盟也可以反证双方的真实意思。再加上徐某的主体要件以及确实利用职便为张某谋取了利益,徐某、沈某共同受贿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已齐备,完全可以认定。炒股是一种风险性投资,可能炒亏也可能炒赢,如果是沈某帮张某炒股,那也要约定炒亏的责任分担或炒赢的利润分成,更何况是,张某得知沈某炒股亏损后,不但没有意见,反而劝说沈某“股市下跌,不要炒了,你干脆把钱领出来吧”。因此,“沈某帮张某炒股”也是他们企图逃避制裁的一种无力辩解。
以金钱为对象的受贿犯罪尚有这么多的辩解,那么,以房屋、汽车等特定的有型财物为对象的受贿犯罪,认定起来就更有难度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争论有,没有经过房屋登记并办理物权手续的房屋或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汽车能否成为受贿罪中的财物对象?这主要涉及物权的确定问题和受贿罪的犯罪类型问题。所有权是最基本、最完整的物权,所有权必须同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最主要的是占有权和处分权,如果没有占有权和处分权,那么,行为人对物就不具有所有权。受贿罪是结果犯,行为人不仅要实施受贿的行为,同时还必须有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即必须是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房屋、汽车作为犯罪对象的受贿案件,不能拘泥于有没有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而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实质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了犯罪对象——房屋、汽车。虽然有的犯罪对象没有经过房产登记或权属变更,但行为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认定受贿犯罪成立。
(2)犯罪数额确定。本案中,张某先后六次共存入股票账户109万元,沈某使用该股票账户及资金进行炒股,共买入、卖出股票21笔,亏损25万元,于是,针对该笔受贿数额的确定也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炒股亏损的25万元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收受贿赂时的全部数额109万元认定。
笔者认为,徐某、沈某一旦答应用如此方式收受张某的钱款,在数额方面就具有概括性的收受故意,张某存进多少数额,他们就收受多少数额。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定该事实部分的犯罪数额为109万元。
2.犯罪人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送与的钱款是否需要各方在谋利事项上达成一致。关于徐某收受王某通过姚某1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问题,犯罪人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在收、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方面可以相互印证,但是在谋利事项的沟通上,供、证不能相互对应,王某称根据董克林的建议送10万元给徐某,因徐某是市委一把手,工作没有他的支持是不行的;董克林称王某交给10万元让姚清凤送给徐某,没有讲明送钱原因;姚清凤称董克林说王某送钱是想让徐某提拔他当常务副县长,送钱给徐某时其对徐说王某送10万元,王某提拔常务副县长的事,请你帮忙;而徐某则供称姚某1送钱时说是王某给的,希望能够关心他。一审对该部分事实是否应认定受贿产生了争议,从而引申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是否要求行、受贿方在谋利事项上达成一致的问题。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具体而言可从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受贿人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请托人通过受贿人的职务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利益;(3)请托人有明确的意图表示;(4)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5)接受“感情投资”应视为对不确定请托事由的承诺。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成立的规定,既不要求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不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许了利用职务之便之委托谋取利益,其行为就具备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是自己当面陈述,还是托人转告,只要向受贿人说明了其意图,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答应,甚至客套推辞,但只要非法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认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王某为何送10万元给徐某的供、证不能相互对应,但是基于徐某、王某当时各自的身份、职务以及当时徐某主持召开的盐城市委常委会确有研究提拔一名阜宁县常务副县长的背景,王某与徐某之间在送、收10万元的谋利事项上应该是心领神会、心照不宣的,无非就是个人职位方面的被关照与关照。徐某收受王某该10万元,就是要对王某职务上提拔和工作上支持的许诺。因此,应认定为徐某的受贿事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廖惠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1 - 4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