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183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6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方洁。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财政部金融司原司长,因本案于2005年15日被刑事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庆方,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陈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银燕;代理审判员:张虹、高嵩。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淑平;代理审判员:许秀、国立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财政部商贸金融司副司长、国债金融司副司长,主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诚奥达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分四次给予其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美元10.8万元(折合人民币89万余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9万余元。
(2)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财政部国债金融司副司长、金融司司长,主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应行贿人刘某要求,为刘某所在企业谋取利益,后分三次收受刘某给予的贿赂款美元12.8万元(折合人民币10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刘某所在的公司谋取利益,收受钱款与其职务行为无关;韩某给予徐某的美元10.8万元与刘某给予徐某而暂存在韩某账户中的美元12.8万元,存在同一的可能性。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7年6、7月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向财政部申请增加汽车租赁额度,被告人徐某先后利用担任财政部商贸金融司副司长、国债金融司副司长并主管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韩某的请托,向农发行的相关领导推荐由中电租公司承揽该业务,使中电租公司得到了标的为人民币4.36亿元的汽车租赁业务,为此,韩某以诚奥达公司的名义从中电租公司获取中介费人民币700余万元。1998年间,农发行深圳市分行申请购置办公用房,被告人徐某利用主管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韩某的请托,向农发行的相关领导推荐购买韩某介绍的房产,使韩某从中获取中介费人民币280万元。为感谢徐某提供的上述帮助,韩某于2002年初,在民族饭店附近一停车场内送给徐某人民币20万元;以为徐某之子提供留学费用为名,于2002年7月至9月间,分三次给予徐某美元共计10.8万元,折合人民币89万余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干部履历表、财政部人事教育司干部调配处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等书证,证明徐某于1995年10月任财政部商贸金融司副司长;1998年7月任国债金融司副司长;2000年6月任财政部金融司司长。
(2)财政部出具的《财政部金融司机构沿革情况及徐某分管的主要工作》证明材料,证明1995年10月至1998年7月,徐某担任财政部商贸金融司副司长期间,主要分管金融方面的工作;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徐某担任财政部国债金融司副司长期间,主要分管金融、外债方面的工作。2000年,财政部将国债金融司更名为金融司。2000年6月后,徐某担任金融司司长,主持金融司全面工作。
(3)财政部文件、批复、复函等书证,证明1997年,财政部同意农发行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分支机构用车问题。
(4)农发行财会部与中电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1997年10月6日,农发行向中电租公司租赁车辆,租金总额是人民币3600万元;1997年11月3日,农发行向中电租公司租赁车辆,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亿元。
(5)关于将运钞护卫车《租赁合同》委托瑞联公司执行的协议,证明1998年3月20日,农发行、中电租公司、瑞联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农发行与中电租公司的租赁合同委托瑞联公司执行。
(6)中电租公司与北京启奥技贸有限责任公司、瑞联公司与诚奥达公司的协议书及支付中介费的相关财务凭证,证明瑞联公司先后以支付服务费的名义给付诚奥达公司人民币706.86万元。
(7)瑞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2年12月,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国瑞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8)诚奥达公司、中电租公司、瑞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述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情况。
(9)农发行深圳市分行的请示、行务会议记录、党组会议记录及农发行提供的行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签报、批复等书证,证明1998年7月,农发行同意深圳市分行购买爱地大厦部分楼层作为营业办公用房,总投资人民币4000余万元。
(10)农发行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建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1998年9月,农发行深圳市分行购买了爱地大厦部分楼层作为办公用房,总房价人民币4000余万元。
(11)潮州富迪公司证券账户支付35万人民币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证明1998年10月14日,诚奥达公司收到人民币35万元;11月20日、12月2日,收到人民币130万元、115万元。
(12)香港廉政公署提供的维曼国际有限公司在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证明韩某于2002年7月22日支付给徐某1美元8000元;2002年7月29日支付给徐某2(徐某之弟)美元5万元。
(13)香港廉政公署提供的诚奥达公司在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证明韩某于2002年9月9日支付给徐某2(徐某之弟)美元5万元。
(1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5、6月间,他得知农发行需开展汽车租赁业务,遂向徐某提出由他找一家租赁公司承接该业务,同时,他通过中电租公司的李某介绍,与该公司的副总赵某商谈了合作事宜并约定了分成比例。徐某接受他的请托后,向农发行推荐了中电租公司作为租赁商。几天后,徐某通知他,让中电租公司直接与于某联系,他将该消息反馈给了赵某或者李某,让他们直接同于某联系。1997年底,他以北京启奥技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中电租公司签订了中介咨询协议。1998年4、5月间,因中电租公司资金出现问题,遂将该业务转到其下属子公司瑞联公司履行,协议内容不变,他与瑞联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按约定比例,他从该业务中获取了人民币700余万元的中介服务费。1998年下半年,他得知农发行深圳分行需要购置办公用房,因他的朋友施某的富迪信公司在深圳有个楼盘有意出售,请他帮助联系,许诺事成后给他好处费,他遂请求徐某向于某打招呼,让农发行购买该楼盘,印象中是于某把深圳农发行的电话给了他,他让施某与深圳农发行直接联系。后来,徐某到深圳出差时,他与徐某、于某及深圳农发行的负责人同施某一起吃了顿饭,目的是通过徐某向农发行施加影响。最终深圳农发行买了该楼盘,他从施某处得到人民币280万元的中介费。为了感谢徐某在上述事情上的帮助,2002年初,他约徐某在民族饭店东面的好世界吃饭,饭后在该饭店的停车场,送给徐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02年5、6月间,他得知徐某的儿子出国留学,遂提出要给予帮助,徐某提供了其弟徐某2在香港汇丰银行的个人账号。2002年7月,他从自己在香港维曼公司的账户上转到徐某2的个人账户上美元5万元,送给徐某;还从维曼公司直接付到徐某的儿子徐某1学校的账户上美元8000元;2002年9月,从诚奥达公司付到徐某2在香港汇丰银行的个人账户上美元5万元。
(15)证人于某(时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的证言,证明1997年5、6月间,财政部把汽车租赁的指标批下来后,徐某向他提出,希望由中电租公司承揽该业务,他向主管副行长胡某进行了汇报,提出徐某在额度的审批过程中很支持,所以拟给中电租公司4个亿的业务量,胡某表示同意。之后他代表农发行与中电租公司的赵某进行了洽谈。1997年10月签订了标的为3600万元人民币的第一份合同,同年11月,又签订了4个亿的合同。后来因为中电租公司出现资金上的问题,该业务转给了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瑞联公司继续执行。1998年3月,农发行与中电租公司、瑞联公司共同签订了汽车租赁的变更协议,同时农发行与瑞联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由瑞联公司继续履行这单业务。深圳农发行向总行递交了准备购置办公楼的请示报告后,总行财会部写了签报,分别报请胡某和谢旭人,谢旭人批示让财政部推荐一处合适的办公用房,并要求了解深圳其他银行是否有空余办公房出售。后他请徐某帮忙,徐同意。几天后,徐某答复说深圳其他银行没有合适的房,北京有一家公司在深圳有房地产项目,你们可以去看一看。并且提供了该房地产公司的电话,让他直接与对方联系。他遂给深圳农发行的胡某1行长打了电话,称财政部推荐了一处房子,让胡行长直接找对方联系,并提供了电话。不久,胡行长告诉他,已经看过房子了,觉得还可以,他们行里研究后打算购买。最终总行同意购买该房产。
(16)证人赵某(中电租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左右,李某向他汇报称,租赁处有一笔和银行之间的汽车租赁业务,是一家中介公司联系的,印象中该公司提出收取整个租赁费的2.5%作为中介费,他觉得中介费用比较高,经报总经理批示同意后,与韩某签了合同。后中电租公司与农发行正式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中电租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经协商将该笔业务转给中电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瑞联公司执行,几家单位签订了变更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变,只是将中电租公司变更为瑞联公司。
(17)证人王某(瑞联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7年下半年,农发行和中电租公司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金额分别是人民币4亿元和3600万元,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中电租公司遇到了一些困难,经与农发行协商将此合同委托给瑞联公司执行,重新签订了相关合同。瑞联公司与诚奥达公司也重新签订了协议,约定咨询费为总租赁额的3%即人民币1200万元,瑞联公司实际支付给诚奥达公司人民币700余万元。
(18)证人胡某(时任农发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或1998年的时候,于某对他说,打算从美禾公司的租赁业务中拿出一部分给另外一家公司,他提出既然已经与美禾公司商定了,最好不要换,但是于某称,这家公司是财政部金融司副司长徐某向他推荐的,他就同意了。
(19)证人胡某1(原农发行深圳市分行行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农发行从农行分离后,需要办公用房。1998年初,于某给他打电话说,农业部下属一家单位开发了爱地大厦的房地产项目,财政部推荐了该房产,让他们去考察,并提供了对方公司的电话。深圳分行的领导看过房产后不太满意,但没多久,财政部金融司的副司长徐某和一个叫韩某的人来到深圳,徐司长看过房后对他说:“你们如果认为这个房子可以,就安排规模资金给你们,如果不要,以后不知道什么时候才可以再安排。”他就组织召开了行务会,讨论决定就购楼一事向总行上报,之后不久,总行批准了。
(20)证人梁某(农发行深圳市分行财务会计处处长)的证言,证明1998年上半年,胡某1行长曾经在一次会议上说过,财政部的人介绍深圳农发行购买爱地的楼,你们去考察一下。之后农发行总行财会部主任于某也给她打电话过问此事。深圳农发行最终因为财政部的人推荐、总行的于某打招呼这些原因选择购买了爱地大厦的房产。
(21)证人麦某(农发行深圳市分行计划信贷处副处长)的证言,印证了胡某1、梁某的证言。
(22)证人李某(富迪信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富迪信公司自1993年至2000年的负责人是施某。1994年富迪信公司购买了爱地大厦的部分楼盘,准备一部分作为公司的办公用房,其余作为投资。1998年深圳农发行与施某洽谈购买爱地大厦的楼盘,这个客户是韩某介绍来的,韩某与农发行总行的领导于某及财政部一个姓徐的领导比较熟。
(23)证人陈某(深圳市爱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富迪信公司购买了爱地大厦的部分楼盘。
(24)证人薛某(通用技术集团英国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他帮助徐某办理其子徐某1在英国上学事宜的经过。
(2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1996年间,韩某提出想与金融机构合作,请他帮助,他遂找到于某提出帮忙,之后通过于某把农发行汽车租赁业务介绍给韩某,使韩某从该笔业务中挣到了中介费。2002年初,他和韩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分手时,好像在停车场,韩某拿出一个纸质的购物袋,交给他说:“你小孩要出国,这是20万你拿着给孩子买点出国要用的东西”,他收下了。2002年7月,韩某给他儿子支付了美元8000余元的学费,2002年7、8月,韩某支付他孩子的学费美元10万元,韩某将这两笔钱汇到他弟弟徐某2在澳大利亚的账户上。
2.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财政部国债金融司副司长、金融司司长,主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的请托,为其所在企业谋取了利益。1999年6月、8月、2000年8月,刘某以为徐某之子提供出国费用的名义,先后三次将美元共计12.8万元(折合人民币105万余元)转入徐某指定的境外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企业与财政部有业务合作关系。大概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徐某向她暗示自己的薪酬较低,她提出可以给予徐某钱款,徐某让她将钱直接打到韩某在香港的账号上,她遂于1999年6月17日、8月25日、2000年8月1日从自己在香港花旗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先后汇到韩某在香港开设的汇丰银行账户上三笔美元,共计128040元,送给徐某,其中40美元是手续费。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上半年,徐某对他说刘某要汇一笔钱,让他把自己的银行账户告诉刘某。为了避免徐某的钱和他的钱混在一起,他在自己的高盛股票账户下,加开了一个账户,名称上以HANBING NO1和HANBING NO2加以区分。刘某汇过来的钱应该是汇入HANBING NO2账户。刘某汇来三笔美元,共计12.8万元。
(3)财政部金融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务院批件、财政部签报及合同等书证,证明1999年至2001年间,财政部与刘某所在的企业有业务关系,徐某分管该业务。
(4)刘某在花旗银行的开户资料及相关凭证、香港廉政公署提供的韩某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账号0XX-XXXXXX-XX8的开户资料及相关凭证、韩某高盛国际0XX-XXXXX-1第二账户资料等书证,证明刘某于1999年6月17日转入韩某高盛国际0XX-XXXXX-1第二账户美元5万元;1999年8月25日转入该账户美元3万元;2000年8月1日转入韩某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0XX-XXXXXX-XX8账户美元4.8万元。
(5)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提供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证明徐某收受韩某、刘某给予美元时的外汇牌价。
(6)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于2005年6月15日将徐某抓获归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徐某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受贿款已部分追缴,可不认定其受贿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在案扣押的受贿款美元128000元予以没收。
3.继续追缴徐某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韩某给予其的美元是出自先前刘某给其而暂存在韩某处的美元,其在韩某证实向其行贿5万美元的情况下主动坦白收受韩某的贿赂款为10万美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鉴于其积极退赃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徐冲、陈申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所在的企业谋取利益;韩某给予徐某的10.8万美元和人民币20万元是刘某给予徐某而暂存在韩某账户中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徐某的犯罪后果没有给国家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在侦查期间已经追缴部分受贿款项,在本院审理期间徐某的亲属又积极代为退缴全部剩余受贿款项,且认罪态度较好等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依法予以改判。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鉴于其具有积极退赃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183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受贿款128000美元予以没收。
(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183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徐某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3)上诉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罪的成立分为两种情况: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贿的情况下,只要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而在国家工作人员被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认定非索贿型受贿犯罪的重要要件。
近年来随着我国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大,迫使一些企图利用手中的公职权力换取利益的腐化分子不得不改变行为方式,既要收受贿赂,又要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做得更加隐蔽、更符合正常的工作程序,导致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变得模糊,给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查处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本案中,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刘某所在的公司谋取利益,收受钱款与其职务行为无关。特别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事实中,徐某虽收受了刘某给予的贿赂款,但却未实施任何积极主动的行为帮助刘某所在的公司,只是在逐级呈报的审批手续上签了字。刘某所在的公司在徐某收受贿赂之前就一直承揽财政部的该项业务,且审批手续在徐某签字之后仍需副部长、部长的签字确认才能生效,即使没有收受贿赂,按常理徐某也应该会在审批手续上签字。可以讲,徐某实施的是一种消极的帮助行为。而这种消极的帮助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呢?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长期以来存在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分。所谓客观要件说,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此种客观要件说存在许多问题,与受贿罪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本质不符,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符,也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而主观要件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为根据这一观点,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才成立受贿罪,但事实上有的受贿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这种意图。
2003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赋予了客观要件说全新的含义,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受贿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综上,本案中对起诉书指控两起事实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的分析认定如下:
1.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的公司谋取利益。经查,证人韩某、于某、胡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徐某向于某推荐中电租公司承揽农发行的汽车租赁业务的事实,而该业务由徐某负责的金融司主管,使中电租公司得到了标的为人民币4.36亿元的汽车租赁业务。深圳农发行购买办公用房的财政额度审批由徐某负责的金融司主管,徐方鸣不但向农发行推荐了楼盘,而且应韩某之邀亲临深圳考察,并发表意见,使韩某请托的楼盘售予深圳农发行,韩某从中获取中介费人民币280万元。徐某的上述行为,均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韩某的财物,并且通过其影响力实施了为韩某谋取利益的行为,理应认定为受贿罪。
2.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的公司谋取利益。经查,证人证言与书证均证明,刘某所在企业与财政部之间的业务由徐某负责的金融司主管,徐方鸣作为金融司的主要负责人,对相关业务的审批拥有决定权。刘某为使其所在企业能够长期拥有该业务而给予徐某钱款,徐某在审批该业务合作方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使刘某的目的得以实现。徐某明知刘某的请托事项,仍收受刘某给予的财物,即为承诺;徐某在主管、审批该业务合作方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即为实施;最终认定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的公司谋取利益,且已实现该利益。
综上,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人涉嫌受贿罪中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现分析如下:
1.犯罪人徐某受韩某等的请托,向时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的于某推荐由中电租公司承揽农发行的汽车租赁业务,而该业务的主管部门正是徐某负责的财政部金融司,在这样的背景下,中电租公司顺利的得到了标的人民币4.36亿的租赁合同,而作为中介方的韩某从中获取了利益。此外,深圳农发行购买办公用房的财政额度审批也由徐某所负责的财政部金融司主管,作为能够左右该项审批的负责人,徐某不但向农发行推荐韩某请托的楼盘,并且前往深圳考察并发表意见,使韩某顺利地将楼盘售与农发行并从中获利。在使韩某等人获利的同时,犯罪人徐某收受了巨额财物,并以此作为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在这些事件中,徐某利用其身为财政部金融司主管人员的身份,对中电租公司中标和韩某所请托楼盘的售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属于《会议纪要》所定义的“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手段。
2.犯罪人徐某作为财政部金融司的主要负责人,在与刘某等人所属的公司的往来业务中,拥有对相关业务进行审批的决定权。因此刘某为使其所属企业能够长期拥有该业务,对犯罪人徐某进行贿赂,而徐某
在明知刘某所请托事项的前提下,仍收受刘某所给予的财物。并在审批该业务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使刘某的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将犯罪人的行为定性为受贿是合理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陆银燕 冯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6 - 4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