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05)钦北区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钦刑二终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德强。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原任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中心卫生院院长。因本案于2005年8月10日被刑事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方军,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钢勇;审判员:杨森、岳峙艳。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彪;审判员:邓乃仟、秦平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承建本院职工宿舍楼、注射室、饭堂等建筑工程的包工头黄某1送给的工程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此外,被告人黄某在从南宁科帆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多参数监护仪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经销商宁某的回扣款人民币0.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人民币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纪检部门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承建本院职工宿舍楼、注射室、饭堂等建筑工程的包工头黄某1送给的工程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此外,被告人黄某还在从南宁科帆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多参数监护仪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经销商宁某的回扣款人民币0.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钦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纪检部门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挪用公款1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同时还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使有关部门成功查处违法违纪案件27件27人,单位、个人涉案金额达20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身份的自然状况。
2.钦南区卫生局任免职文件,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
3.建筑工程合同和协议书,证实了犀牛脚中心卫生院与黄某1之间有建筑工程承包关系。
4.财务记账凭证,证实了犀牛脚中心卫生院购买过一台多参数监护仪并通过账面支付货款。
5.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了其曾经承包犀牛脚中心卫生院有关建筑工程以及送给被告人黄某工程回扣款10.5万元。
6.证人宁某证言,证实了犀牛脚中心卫生院从南宁科帆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多参数监护仪以及其送给被告人黄某回扣款人民币0.5万元。
7.(退赃)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向钦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了全部赃款11万元。
8.中共钦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在纪检部门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挪用公款1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有关部门成功查处违法违纪案件27件27人,涉案金额200多万元。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纪检部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检举、揭发他人挪用公款10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使有关部门成功查处其他违法违纪案件27件27人,单位及个人涉案金额达200多万元,符合立功条件,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的立功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案发后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诉称:原判量刑不当。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应给予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承包、医用设备购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纪检部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揭发他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由此突破查处其他违法违纪案件27件27人,单位及个人涉案金额达200多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且涉案人数多、涉案案件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具有较大影响,依法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原判对此不予认定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具有法定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同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出了全部赃款,也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05)钦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
(2)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
(七)解说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此,诉辩双方以及人民法院均无异议。但对黄某“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犯罪线索,由此突破查处其他违法违纪案件27件27人,单位及个人涉案金额达200多万元”的行为,是属于一般立功表现还是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一、二审法院有不同的认识。
什么是重大立功表现,刑法没有具体规定,为了统一适用法律,防止宽宥过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重大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对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出,认定重大立功表现有两个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只要符合以上标准之一,就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本案中,黄某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犯罪线索,由此突破查处其他违法违纪案件27件27人,单位及个人涉案金额达200多万元。这27件案件中,有的属于违纪案件,有的属于犯罪案件,且量刑都比较轻,显然不符合重大立功表现的第一种情形。但这27件案件27人都同一个系统,涉及钦南区所属的全部乡镇卫生院,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是典型的“串子案”、“窝子案”,且行贿人在外省区,如果没有黄某提供的线索,案件很难得以侦破。同时,这批案件也是典型的商业贿赂案件,是2006年全国重点治理的腐败现象。该批案件的侦破,对于推动钦州市乃至整个广西治理商业贿赂深入开展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可以说在本自治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较为妥当。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一、二审法院似乎都把能否认定“重大立功表现”作为是否判处缓刑的条件,这是值得注意的。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处缓刑有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比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犯罪分子不是累犯。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是否适用缓刑,重点考察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立功(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是量刑的情节,而不是判处缓刑的条件。立功不以悔罪为前提,只要符合立功的客观条件,就应当认定为立功。把立功作为是否判处缓刑来考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引起重视。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乐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9 - 4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