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05)贵铁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杨光剑,代理检察员:李根成、潘燕、杨天杰。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捕前系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寺派出所警长。因本案于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万清华、敬晓洪,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因本案于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涛,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接某,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队长。因本案于2005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
一审辩护人:刘力、周韬,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因本案于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高扬,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齐;审判员:张慰荣、陈梅林。
二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阳;审判员:查小云、冯建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0年9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程某、冯某、接某、张某经共同或分别与智某、林某、朱某、王某、张某1、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明知王某1、赖某、欧某等人系盗窃犯罪人员,多次将王某1、赖某、欧某等人放入火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以“班费”或“烤火费”名义收取盗窃犯罪人员现金人民币共计96300元。所得赃款由参与作案的警察私分,被告人程某分得19300元,被告人冯某分得1 2000元,被告人接某分得20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45000元。
200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接某明知所辖的王某警组、张某警组、朱某1警组放盗窃犯罪人员进入火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收取盗窃犯罪人员的现金,对此放纵不管,且分别向王某、张某、朱某1三个警组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否认,表示自己从未参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从王某1等人处收钱,因此指控事实不清;(2)无证据证实张某明知王某1等人是有罪的人,也无证据证实王某1等人在张某值班过程中实施了某起具体盗窃犯罪行为;(3)因王某1等人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有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包庇盗窃犯罪人员于法无据;(4)起诉书认定共同犯罪不恰当;(5)未将王某1等人是盗窃犯罪人员的证据提交法庭质证;(6)本案被告人是执勤民警,不具有侦查权,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否认,辩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是在侦查人员承诺可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冯某犯徇私枉法罪罪名不成立,理由:一是王某1等人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二是警察无权阻止王某1等人进入候车厅;三是冯某在值班期间未发现有人实施犯罪行为,从而无法查处。(2)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否认以前的交代,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
被告人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如下:(1)其涉嫌犯罪的时间仅在2000年的几个月;(2)未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人共谋;(3)收钱的金额是15000元还是20000记不清楚;(4)收取所辖警组7000元钱是用于过年聚会,并非据为己有,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接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接某应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一是接某不具有侦查职责,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二是接某无权界定谁为有罪的人;三是接某无直接放贼行为,只是未履行对下辖警组的管理职权。(2)接某让各警组从罚款提成部分交的钱系筹集警务队活动经费,与本案无关。(3)被告人在拘押期间如实交代罪行应视为有自首情节。(4)接某犯罪行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轻微。(5)接某对曾经犯下的罪行深感后悔,不但主动停止犯罪,还努力工作,在2001年以后获得各种荣誉,并当庭提交被告人接某获得表彰的证书及奖章,认为其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接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徇私枉法罪罪名不成立,理由:一是被告人程某不具有侦查权,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二是案件所涉及的盗窃人员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的人。(2)被告人程某在拘押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其他人员违法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程某参与犯罪只有两次,系列案造成的全部社会影响不应由被告人程某一人承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在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担任警长期间,于2000年9月的一天,与扒窃人员吕某在成都万福桥附近的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某等盗窃犯罪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的事宜,张某收受吕某给的现金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此后,被告人张某在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与本警组部分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吕某、赖某(又名赖兵、赖眼镜)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而不查处,并收取吕某等人交纳的“班费”(即按进入候车厅实施扒窃行为的人数交纳的人头费)11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约3000元。之后,经被告人张某提议,还向扒窃人员收取“烤火费”(即一次扒窃的财物超过一定数额后按一定比例交纳的返点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②证人吕某、黄某、朱某、张某、赖某、王某1、杨某的证言。
(2)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张某、冯某与本警组林某等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欧某、赖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收取欧某、赖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由被告人张某主持分配,被告人冯某分得约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②同案人林某供述;
③证人欧某、彭某、张某、杨某、李某的证言;
④同案被告人程某的供述;
⑤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
(3)200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冯某担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赖某、欧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通风报信、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包庇上述扒窃人员不受查禁,收取赖某、欧某等人交纳的“班费”,被告人冯某分得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②同案人智某的供述;
③证人罗某、周某、赖某、欧某证言;
④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
(4)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接某明知下辖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收取王某1、吕某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后对扒窃人员在候车厅实施扒窃不予查处,仍收受警长王某及扒窃人员吕某、王某1交的“班费”共计15000元,并放纵王某1、吕某等人实施扒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王某、蒲某、王某1、吕某、李某1、杜某证言。
(5)2004年7月至8月,被告人程某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被告人冯某及林某等人多次放扒窃人员王某1、赖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不查处,并收取王某1、赖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被告人程某分得10000元,冯某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②证人陶某、赖某、王某1、谢某的证言;
③同案人林某的供述;
④从被告人程某处查获的建行储蓄卡及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五支行提取的该卡交易清单;
⑤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
(6)2005年1月,被告人程某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王某1、欧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对上述扒窃人员进行包庇,收取欧某、王某1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被告人程某分得约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陶某、周某、王某1、欧某、胡某证言,
②从被告人程某处查获的农行储蓄卡及从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小区分理处提取的该卡交易清单;
③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此期间在候车厅值勤。
(7)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程某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接到旅客原某报案,称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元及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及其他物品。被告人程某明知是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从中收取欧某交纳的“烤火费”900元。被告人程某分得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原某陈述;
②证人陶某、周某、江某、黄某、莫某、欧某、许某的证言;
③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
(8)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一彭州旅客报案,称其被盗现金10000余元。失主离开后,程某与欧某联系,得知此案系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并将王某1叫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收取王某1交纳的“烤火费”5000元。被告人程某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陶某、周某、彭某的证言;
②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勤)交接登记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05年7月5日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接某于2005年3月28日、2005年4月1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程某于2005年2月27日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接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被拘押期间,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问题积极争取宽大处理。被告人程某在被立案查处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检举揭发同所部分民警违法犯罪问题以及部分警组与“宜宾贼”相勾结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成都车站派出所部分民警涉嫌渎职犯罪案件。
以上事实,有扣押赃款清单、收条、成都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检察分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关于接某、程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关于王某1、欧某、赖某、吕某等人未曾作为刑事特情使用的情况说明、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关于派出所的特情人员中无王某1等宜宾籍人员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与扒窃人员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干部任免通知、警衔证明、成都铁路公安处关于四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说明、成都车站派出所支委会记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检察分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关于四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告人张某拒不交代自己问题、被告人冯某无自首、立功情节的说明。
此外,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吕某、赖某、欧某、胡某、杨某1、黄某1、莫某、江某等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冯某、接某、程某等涉案民警明知王某1等人长期、多次在成都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还与之相勾结,收取“班费”和“烤火费”,包庇犯罪人员的徇私枉法犯罪行为,致使广大旅客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社会危害性极大。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冯某、接某、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相互或分别与他人结伙,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于被告人张某、冯某、接某、程某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接某分别向个三警组索要人民币共计7000元的指控,因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笔钱是收取扒窃人员的钱,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接某的辩护人关于该7000元钱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冯某分别在程某警组、张某警组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大体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程某、接某在犯罪过程中,无犯意的沟通,也无共同的犯罪行为,更未共同分赃,因此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全案均为共同犯罪且共同分赃的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关于其从未参与犯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证人黄某、朱某、张某、彭某、杨某、王某1、欧某、吕某、赖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某的供述、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月在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明知王某1、吕某等人系盗窃犯罪人员而与之相勾结,纵容王某1、吕某等人多次在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从中收取“班费”(即人头费)、“烤火费”(即返点费)等,虽然由于被告人张某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而又由于被告人张某负责收钱,主持分赃,警组其他警员均不知被告人张某的分赃数额,使起诉书指控的分赃数额不能完全被证实,但被告人实施的徇私枉法犯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徇私枉法行为就已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关于其从未参与犯罪、并以侦查人员诱供为由否认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交代,内容稳定、细节吻合,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被告人程某供述、同案人林某、智某供述、证人陶某、周某、彭某、黄某、杨某、王某1、赖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以及值班表、岗位分布统计表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冯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程某、接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被告人为值勤警察,不具有侦查权,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因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也具有双重性。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二是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在实施行政执法权时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侦查等职责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公安机关一部分工作人员具备侦查职责,另一部分工作人员不具备侦查职责,而应当根据他们所行使的执法权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其身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刑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其履行职责的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身份当然属于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本案四被告人的身份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铁路公安机关是国家在铁路部门设立的公安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成都车站派出所是铁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职责是代表铁路公安机关维护成都车站治安秩序,其执勤民警在依据治安管理法规行使职权的同时,还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的职责,虽然依照成都车站派出所内部分工,值勤民警没有审批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但负有受理其警务辖区内刑事报案、收集相关证据和移送报案给刑侦部门的职责,且受理报案的相关材料及收集的相关证据,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均将作为证据使用,受理报案、收集证据和移送案件本身就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即侦查行为,据此,成都车站派出所值勤民警是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接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接某作为警务队长没有直接放贼进站的行为,是对下辖警组未依职权进行管理的行为为由,提出被告人接某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非法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超越其职权实施有关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接某在本案中并非如辩护人所说仅是对下辖警组未依职权管理的行为,而是明知其所辖警组收取王某1、吕某等扒窃人员的“班费”,而收受警长王某及扒窃人员王某1、吕某等人现金,并对王某1、吕某等人在候车厅内实施扒窃行为不予查处,未履行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行为的职责,应属徇私枉法,而非滥用职权,因此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徇私枉法罪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行为的枉法性,在本案中体现为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此种情形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违背法律,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究,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行为。本案四被告人为了达到向这些扒窃人员收取“班费”和“烤火费”等钱财之目的,明知王某1、欧某、赖某、吕某等扒窃人员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盗窃犯罪活动,采取放任不管、不查禁、隐匿报案材料、不予立案及向扒窃人员通风报信使其逃避查禁等手段,致使这些扒窃人员在各被告人警务辖区内长期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不能立案侦查进而免受法律追究,各被告人的行为既有积极包庇的作为行为,又有因职务行为应当作为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冯某、接某、程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包庇徇私枉法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王某1等扒窃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的人,因而也就不存在“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罪的人”既是实体上有罪的人,又是程序上的有罪之人。实体上有罪的人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程序上有罪的人是涉嫌犯罪应当立案侦查或者被起诉的人。本案四被告人所故意包庇的王某1、欧某、赖某、吕某等人,虽然具体盗窃的数额因各被告人的包庇行为难以确定,但作为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行为职责的司法人员的本案四被告人,均应当知道王某1、赖某、欧某、吕某等人长期、多次在成都车站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此外,根据王子、赖某、欧某、吕某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的数额以及本案各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均证实王某1、欧某、赖某、吕某等人系长期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内扒窃的人员,是程序上的有罪之人,均应受到法律追究。正是由于本案各被告人的枉法行为,致使上述扒窃人员未被立案侦查并受到法律的追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虽然《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依照审判实践对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一般应当从被告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被告人行为危害性程度大小、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本应认真履行其查禁违法犯罪职责,但各被告人为贪图私利,置自己职责于不顾,放纵多名扒窃人员长期、多次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致使旅客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同时极大败坏铁路公安机关声誉。公诉机关关于指控各被告人情节严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同所部分民警的违法犯罪问题以及部分警组与“宜宾贼”相勾结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成都车站派出所部分民警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且经查证属实,该案属于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接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接某在押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赃,应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接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冯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系在押期间交代其“旅客原某被盗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属部分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此期间,被告人程某仅是承认其瞒案不报并收取罚款,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接某、程某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对四被告人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冯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接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本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冯某、接某、程某退缴的赃款中本判决所认定其个人所得部分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在候车厅值勤时作案时间有误;证人证言可信度较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从王某1、吕某处收钱;原判认定自己与吕某在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某等盗窃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事宜,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烤火费”是自己提出的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自己在值勤过程中实施了某起具体的犯罪事实、也无证据证实自己没有履行审查和制止、查处犯罪职责;成都车站派出所关于王某1等人不是特情人员与事实不符;检察院在取证时有诱供行为;自己不是警长,即使认定犯罪,但自己所得赃款最少,社会危害轻微,刑期却最长,量刑过重。
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交代材料和供述有矛盾;证人证言可信度较差;检察院在取证时有诱供行为;原判认定自己分得12000元无证据;自己不是警长,没有侦查权,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没有自己明知而包庇的行为;原判认定的“程序上的有罪之人”与法律相悖;自己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依法辩护不是认罪态度不好;原判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冯某、原审被告人接某、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相互或分别与他人结伙,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被告人冯某分别在程某警组、张某警组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大体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
张某关于其从未参与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黄某、朱某、张某、彭某、杨某、王某1、欧某、吕某、赖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某的供述、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程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张某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月在候车厅执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明知王某1、吕某等人多次在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从中收取赃款,虽然由于张某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并且由于张某负责收钱、主持分赃,警组其他警员均不知张某的分赃数额,但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徇私枉法犯罪系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徇私枉法行为就已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过到一定的数额,因此,张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冯某关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差、检察机关在取证时有诱供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均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张某、冯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冯某关于其从未参与犯罪、并以侦查人员诱供为由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为原判认定其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冯某作为神智健全的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交代,内容稳定、细节吻合,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程某供述、共同作案人林某、智某供述、证人陶某、周某、彭某、黄某、杨某、王某1、赖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以及值班表、岗位分布统计表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证实其犯罪行为,冯某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张某、冯某关于自己不是警长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张某关于王某1等人是特情人员,自己无权过问的上诉意见,与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关于王某1、欧某、赖某、吕某等人未曾作为刑事特情使用的情况说明和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关于派出所的特情人员中无王某1等宜宾籍人员的情况说明不符,且王某1等人向张某警组交纳“班费”和“烤火费”的行为本身也充分说明王某1等人不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身为警长的张某对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履行查禁、打击的职责,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张某、冯某关于自己是值勤警察,不具有侦查权,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因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也具有双重性,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二是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在实施行政执法权时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侦查等职责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公安机关一部分工作人员具备侦查职责,另一部分工作人员不具备侦查职责,而应当根据他们所行使的执法权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其身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刑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其履行职责的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身份当然属于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本案四被告人的身份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铁路公安机关是国家在铁路部门设立的公安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成都车站派出所是铁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职责是代表铁路公安机关维护成都车站治安秩序,其执勤民警在依据治安管理法规行使职权的同时,还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的职责,虽然依照成都车站派出所内部分工,值勤民警没有审批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但负有受理其警务辖区内刑事报案、收集相关证据和移送报案给刑侦部门的职责,且受理报案的相关材料及收集的相关证据,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均将作为证据使用,受理报案、收集证据和移送案件本身就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即侦查行为,据此,成都车站派出所值勤民警是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张某、冯某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徇私枉法罪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行为的枉法性,在本案中体现为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此种情形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违背法律,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究,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行为。本案四被告人为了达到向这些扒窃人员收取“班费”和“烤火费”等钱财之目的,明知王某1、欧某、赖某、吕某等扒窃人员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盗窃犯罪活动,采取放任不管、不查禁、隐匿报案材料、不予立案及向扒窃人员通风报信使其逃避查禁等手段,致使这些扒窃人员在各被告人警务辖区内长期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不能立案侦查进而免受法律追究,各被告人的行为既有积极包庇的作为行为,又有因职务行为应当作为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因此,张某、冯某、接某、程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包庇的徇私枉法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冯某关于王某1等扒窃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的人,因而就不存在“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的行为的上诉意见,“有罪的人”既是实体上的有罪的人,又是程序上的有罪的人。实体上有罪的人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程序上有罪的人是涉嫌犯罪应当立案侦查或者被起诉的人。本案四被告人所故意包庇的王某1、欧某、赖某、吕某等人,虽然具体盗窃的数额因各被告人的包庇行为难以确定,但作为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行为职责的司法人员的本案四被告人,均应当知道王某1、赖某、欧某、吕某等人长期、多次在成都车站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此外,根据王某1、赖某、欧某、吕某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的数额以及本案四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均证实王某1、欧某、赖某、吕某等人系长期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内扒窃的人员,是程序上的有罪之人,均应受到法律追究。正是由于本案各被告人的枉法行为,致使上述扒窃人员未被立案侦查并受到法律的追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冯某关于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意见,虽然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徇私枉法罪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依照审判实践对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一般应当从被告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被告人行为危害性程度大小、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本应认真履行其查禁违法犯罪职责,但各被告人贪图私利,置自己职责于不顾,放纵多名扒窃人员长期、多次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致使旅客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同时极大败坏铁路公安机关声誉。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情节严重正确,应予支持。程某在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同所部分民警的违法犯罪问题以及部分警组与“宜宾贼”相勾结的犯罪事实,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成都车站派出所部分民警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且经查证属实,该案属于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接某在被禁闭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赃,应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冯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某、接某、程某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此案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本案的涉案民警是否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二是本案涉及的扒窃人员均尚未受到司法追究,能否认定为“有罪之人”;三是本案是否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公安机关既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因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也具有双重性。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刑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其履行职责的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身份应当属于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本案各犯罪人的身份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铁路公安机关是国家在铁路部门设立的公安机关,与公安机关一样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成都车站派出所是铁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职责是代表铁路公安机关维护成都车站治安秩序,其执勤民警在依据治安管理法规行使职权的同时,还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的职责,虽然依照成都车站派出所内部分工,值勤民警没有审批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但负有受理其警务辖区内刑事报案、收集相关证据和移送报案材料给刑侦部门的职责,其受理报案的相关材料及收集的相关证据,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都将作为证据使用,受理报案、收集证据和移送案件本身就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即侦查行为,据此,成都车站派出所值勤民警是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各犯罪人均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
徇私枉法罪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行为的枉法性,在本案中体现为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有罪的人”是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前提条件,但是否该案涉及的扒窃人员尚未受到刑事追究,就不能认定其为“有罪之人”呢?“有罪的人”既是实体上的有罪之人,又是程序上的有罪之人。实体上有罪的人是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程序上有罪的人是涉嫌犯罪应当立案侦查或者被起诉的人。本案四犯罪人所故意包庇的王某1、欧某、赖某、吕某等人,虽然具体犯罪的数额难以确定,但作为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行为职责的司法人员,均应当明知王某1、欧某、赖某、吕某等人长期、多次在成都车站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上的有罪之人,正是由于本案各犯罪人的枉法行为,致使上述扒窃人员未被立案侦查进而受到法律的追究。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虽然《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参照审判实践对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一般应当从被告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大小、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各犯罪人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本应认真履行其查禁违法犯罪、保护广大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但各犯罪人却为贪图私利,置自己职责于不顾,放纵多名扒窃人员长期多次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致使旅客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且严重败坏铁路公安机关声誉,各犯罪人的徇私枉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周齐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何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2 - 5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