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终字第20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李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被害人李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吕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之母。
一审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60年出生,汉族,首钢中厚板轧钢厂工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一、二审诉讼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87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河北省鸡泽县双塔镇东冉村村民,住鸡泽县。
诉讼代理人:贾某1,男,1960年出生,汉族,河北省鸡泽县双塔镇东冉村村民,住鸡泽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之父。
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捕前系保安员。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2年。因本案于200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4(别名:李某5),男,1987年出生,满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捕前系保安员。因本案于200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6,1964年出生,满族,保安员,系被告人李某4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1968年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人李某4之母。
一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李景山,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捕前系保安员。因本案于200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林万明,吉林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人,捕前系保安员。因本案于2005年5月20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人,捕前系保安员。因本案于2005年5月20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捕前系保安员。因本案于2005年5月20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6,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捕前系保安员。因本案于2005年5月20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朱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北京进友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
负责人:宫某,负责人。
一、二审诉讼代理人:胡炳立,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法律顾问。
一、二审诉讼代理人:陆继平,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副调研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秋香;人民陪审员:陈凤琴、孙秀芝。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琪;代理审判员:李洁、翟长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李某4在本市石景山区天圣发市场巡逻时,发现刘某、马某对已关门的天圣发市场烟亭门窗进行敲打强行买烟,在制止过程中与刘某、马某发生口角。后魏某、李某4纠集被告人隋某、夏某、史某、张某、李某6持砍刀、镐把等凶器与赶来帮助马某、刘某打架的李某7、李某3、贾某等人互殴,在互殴中致李某7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李某3、贾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等七被告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死亡和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北京天圣发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签订雇用保安合同。被告人魏某、李某4、隋某、夏某、史某、张某、李某6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雇用的保安员,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对其保安员魏某、李某4、隋某、夏某、史某、张某、李某6在北京天圣发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执行职务负有管理、监督职责。
200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李某4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天圣发市场巡逻时,发现刘某、马某对已经关门的天圣发市场烟亭门窗进行敲打强行买烟,在制止过程中与刘某、马某发生口角。后魏某、李某4纠集被告人隋某、夏某、史某、张某、李某6持砍刀、镐把等作案工具,与赶来帮助马某、刘某打架的李某7、李某3、贾某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李某7右动脉、股深动脉、股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李某3双侧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及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贾某颅骨外板骨折及多发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6因超生未上户口无户籍证明,亦无其他出生证明,其自称于1987年9月20日出生。鉴定机关依据2005年11月8日为李某6拍摄的X线片,评定李某6为19岁正负一岁。由于鉴定时间距案发时间已相差半年,故应推定被告人李某6在犯罪时未成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景山医院急诊科收费单、住院收据、北京市殡仪馆收费收据等相关票据,证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医疗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23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1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234元。
(2)证人侯某、李某8、邱某、刘某、张某1证言,证明案发经过。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7死亡原因。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机关依据2005年11月8日为李某6拍摄的X线片,评定李某6的年龄应在19岁正负一岁范围内。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4、隋某、夏某、张某、史某、李某6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七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李某4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隋某、夏某、张某、史某、李某6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魏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对其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所犯新罪与前判刑罚数罪并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犯罪时未成年,结合其在本案伤害过程中的作用,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系从犯,结合其在故意伤害过程中的作用,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张某、史某系从犯,结合三被告人在故意伤害过程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6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从犯,结合其在故意伤害过程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4、隋某、夏某、张某、史某、李某6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李某4、隋某、夏某、史某、张某、李某6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雇用的保安员,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对其保安员魏某、李某4、隋某、夏某、史某、张某、李某6在北京天圣发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执行职务有管理、监督职责,对因被告人魏某、李某4、隋某、夏某、张某、史某、李某6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与其雇员魏某、李某4、隋某、夏某、史某、张某、李某6依过错程度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4、李某6犯罪时未成年,其所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吕某要求赔偿扶养费、精神损失费、为丧葬支出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未向本院提交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证据,对其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对被告人李某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夏某、史某、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对被告人李某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对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04)莱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二年;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李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5)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6)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7)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8)作案工具镐把八把予以没收。
(9)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与被告人魏某、李某4、隋某、夏某、史某、张某、李某6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4与其法定代理人李某6、曾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6与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医疗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23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吕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计算有误;其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吕某的诉讼代理人胡叶青的代理意见是:保安公司在雇佣保安员时及对保安员的管理上均存在严重过错,对二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李某、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计算有误,对李某、吕某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划清责任,分清双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数额,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某6的辩护人朱某的辩护意见是:此案发生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故意寻衅滋事引起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承担相当责任;李某6系保安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正常的职务,若发生意外,应当由保安公司和北京天圣发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6没有直接参与故意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某6系未成年,没有正常的生活来源收入,其父重病在床没有固定收入,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李某4、隋某、夏某、史某、张某、李某6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吕某、李某3、贾某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七被告人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雇佣的保安员,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对其保安员在北京天圣发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执行职务有管理、监督职责,对因七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与其雇员魏某、李某4、隋某、夏某、史某、张某、李某6依过错程度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李某4、李某6犯罪时未成年,其所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对于上诉人李某、吕某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计算有误;其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对于上诉人李某、吕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李某、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计算有误,对李某、吕某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予以支持的代理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李某、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计算正确;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付其扶养费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李某、吕某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吕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保安公司在聘佣保安员时及对保安员的管理上均存在严重过错,对二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的代理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对此意见已以考虑,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李某、吕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李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6系未成年,没有正常的生活来源收入,其父重病在床没有固定收入,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上诉提出的被害人寻衅滋事在先,引发了本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安员魏某等七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魏某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雇佣的保安员,保安公司对其保安员魏某等七人在北京天圣发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执行职务有管理、监督职责,对因魏某等七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安公司与其雇员魏某等七被告人依过错程度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保安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划清责任,分清双方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及保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李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案发生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故意寻衅滋事引起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承担相当责任;李某6系保安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正常的职务,若发生意外,应当由保安公司和北京天圣发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6没有直接参与故意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李某、吕某、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辩双方对于事实和证据并无较大争议,但本案却涉及一个热点同时也是审判实践中新的难点问题,即骨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的唯一证据。
骨龄是对“骨骼年龄”的简称,骨龄鉴定即用骨骼的生长发育成熟和衰老的规律来推断被鉴定人的年龄。骨龄最早应用于医学上,用于研究和衡量儿童的生长发育情况。后来骨龄研究被大量地应用于确定运动员的实际年龄以确定参赛资格上。随着骨龄鉴定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年龄的案件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骨龄鉴定结论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目前对于骨龄鉴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骨龄鉴定适用案件的范围。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依法正确量刑的关键所在,对于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原则上应以户籍记载作为认定证据。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难以取得,或没有户籍证明,或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年龄和其他证据出现矛盾时,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骨龄鉴定就成为必要。具体说来,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考虑运用骨龄鉴定:(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已满18周岁,但辩方出具的学籍证明、出生证明与户籍证明相矛盾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称自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未成年的,但无证据证明,发函至其“老家”调查却无回信的。
但为防止骨龄鉴定被滥用,以下几种情形不宜再进行骨龄鉴定:(1)公安、检察机关持有户籍、出生证明、学籍等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已满18周岁,辩方仅能提供村委会、邻居、其他亲属等证人证言,证明其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未成年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前者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因此应当直接以前者作为认定年龄事实的证据,不宜再进行骨龄鉴定。(2)对于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已满18周岁,控、辨双方分别提供了证据力相当的相反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差在1岁以内的,可以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未满18周岁,不宜进行骨龄鉴定。因为,根据公安部刑事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就目前的骨龄鉴定技术,准确率的误差在正负1年以内。故在此情况下即使进行骨龄鉴定,也难以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依据“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直接推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未满18周岁,没有必要再进行骨龄鉴定。
2.骨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骨龄鉴定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其证明力如何尚存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骨龄鉴定结论是依据科学的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比其他证据形式更具有科学、准确性,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或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的唯一依据。第二种观点,骨龄鉴定结论虽然属于科学鉴定结论,但在目前骨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论证,且其准确程度上仍然存在着相对较大的“误差值”的情况下,还不能把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的唯一依据。
就证据种类划分来说,骨龄鉴定应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的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作为科学证据的鉴定结论相比一般证据来说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在鉴定结论与人证相矛盾时,鉴定结论具有优先的证明力。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经审查,(骨龄)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从这一批复可以看出,骨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直接证据。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也不是“科学的判决”。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取决于多重因素,如该项鉴定技术本身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鉴定人的资格、鉴材的完整性、鉴定过程的科学性等,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总是受到主观和客观多种因素的影响。对待鉴定结论我们应采取科学的态度,任何鉴定结论都要进行认真审查,对于比较成熟的、普遍被接受和认可的,目准确率相当高的鉴定技术,依据这些鉴定技术所作出的结论,经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确认其合法真实后,可以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根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作补强性证明。就目前骨龄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年龄的直接证据问题,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可取。因为,就目前来看,骨龄鉴定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接受,其本身也存在着误差,另外掌握该项技术的鉴定人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而骨龄鉴定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影响巨大,如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直接可以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适用死刑、是否应当从轻、减轻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影响甚大,也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此,在目前阶段,骨龄鉴定结论还不宜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的唯一的证据,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强证明。正是基于此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批复时同时还指出:“如果(骨龄)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骨龄)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3.对本案骨龄鉴定结论的评析。具体到本案,李某6系外地来京人员之子,由于超生没有取得户籍,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自称自己未满18周岁。为此,公诉机关为其进行了骨龄鉴定,鉴定的结果是李某6已成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李某6的骨龄鉴定也是用于证明李某6已年满18周岁。但法官在阅卷时发现,李某6作案时间为2005年5月18日,而骨龄鉴定是在李某6犯罪后半年,即2005年11月10日才做出的,骨龄鉴定的差距又在1岁左右,因此不能排除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年龄做出推定,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一审、二审法院推定李某6没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是正确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易珍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5 - 5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