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刑初字第18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叔华;代理检察员:施颖。
被告人:孟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脑维护员。因本案于2005年9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冰、金文玮,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大学文化,原系山西省太原市第四空间网络中心管理员。因本案于2005年9月2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解平;审判员:顾建国;代理审判员:朱铁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孟某于2005年7月中旬在广东省广州市通过互联网,窃取了坐落在本市福建中路205号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所有的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同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孟某用1XXXXXX8的QQ号码与1XXXXXXX8的QQ号码持有人、时任山西省太原市第四空间网络中心管理员的被告人何某取得联系后,向何提供了所窃账号和密码,两人遂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出售以牟利分赃。
200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向买家提供卡号为9XXXXXXXXXXXXXXXXX0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通过网上银行操作系统确认划款成功后,通知被告人何某为买家的QQ号进行Q币充值。自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2005年7月23日10时52分,被告人何某陆续从腾讯在线销售系统经销商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Q币32298只,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自2005年7月23日0时25分至4时07分,被告人何某陆续从网易在线直充系统经销商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价值人民币1041.4元。被告人何某、孟某盗窃价值总计人民币25910.86元。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同时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两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网络犯罪,通常只能查到电脑终端,而电脑终端和电脑用户并不能直接划等号,因此证明网络犯罪不可能形成排他性的结论;又由于网络犯罪的直接证据多系电子文件,而电子文件因其具有易被复制的特性,因此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又由于电子文件具有易修改、删除的特性,故单纯的电子文档及截图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认定。鉴于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非巨大,家属又帮助退赔了赃款,故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除认为对网络犯罪的证据把握应当从严,并对被盗财产未经权威机构的价格鉴定提出异议外,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从属地位,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较轻,部分犯罪因受害方和网络服务商的努力恢复了原状,系未遂,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并非巨大,再加上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并结合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建议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05年6、7月间在广州市利用黑客程序并通过互联网,窃得茂立公司所有的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同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孟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被告人何某取得了联系,并向何提供了上述所窃账号和密码,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抛售。
200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通知何为自己的QQ号试充1只Q币并在确认充入成功后,即在找到买家、谈妥价格后,通知被告人何某为买家的QQ号充入Q币,并要求买家向其卡号为9XXXXXXXXXXXXXXXXX0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划款。期间,被告人何某除按照孟某的指令为买家充入Q币外,还先后为自己及其朋友的QQ号充入数量不等的Q币。自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2005年7月23日10时52分,被告人何某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Q币32298只,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自2005年7月23日0时25分至4时07分,被告人何某还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价值人民币1041.4元。以上两被告人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5910.86元。
案发后,茂立公司通过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追回Q币15019个,实际损失17279个,价值人民币13304.83元,连同被盗游戏点卡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4384.33元。
被告人孟某、何某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8000元和2.6万元,其中14384.33元,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茂立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腾讯在线Q币一级代理商销售合同》,证明茂立公司系腾讯在线Q币在上海的代理销售商。
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茂立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和7月29日分别汇款人民币30万元和11.76万元向腾讯科技(北京)公司购买Q币。
3.腾讯科技(北京)公司于2005年8月5日出具的发票,证明该公司以信息费的名义收到茂立公司41.76万元。
4.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脑下载网页截图,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7月1日通过互联网向茂立公司的mlsoft账户内划入Q币389610个(计价人民币299999.69元)。
5.茂立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网易在线直充系统代理合作协议》,证明茂立公司系网易一卡通在线直充系统在上海的销售总代理,茂立公司进货价格为在线直充卡面值的8.2折。
6.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单,证明茂立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向网易公司汇款人民币4.25万元购买游戏点卡。
7.网易公司于2005年8月7日出具的发票,证明网易公司以在线服务费的名义收取茂立公司4.25万元;
8.网易公司出具的电脑下载网页截图,证明网易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向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划入50点虚拟点卡1万张。
9.2005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电脑硬盘照片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5日在孟某女友的住地扣押孟某使用过的Seagate80GS/N:5JV880RK电脑硬盘一块和卡号为9XXXXXXXXXXXXXXXXX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
10.2005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电脑硬盘照片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5日在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扣押孟某使用过的Maxtor40GBS/N:E1S60LXEZ9999电脑硬盘一块。
11.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证明:
(1)从孟某工作地扣押的S/N:E1S60LXEZ9999电脑硬盘中检出一个“重要.txt”文件,内有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从孟某的1XXXXXX8的QQ号的“消息管理器”中导出了孟某与何某1(何某的哥哥)7XXXXXX8的QQ号的聊天记录和加何某1XXXXXX8QQ号为好友的记录,以及孟某与何某聊天的系统记录;
(2)从孟某女友处扣押的5JV880RK电脑硬盘中检出一个名为“侦察兵1.1.rar”的“木马”程序和一个名为“挂马的那天.txt”文件,内含大量QQ号以及相关网站的账号和密码;从孟某的1XXXXXX8的QQ号的“消息管理器”中导出了与何某1XXXXXXX8的QQ号的聊天记录。
12.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从孟某的1XXXXXX8的QQ号的“消息管理器”中导出的孟某(网名“豆豆”)与何某1(何某的哥哥,网名“风散而去”)7XXXXXX8的QQ号的聊天记录,证明:
(1)2005年7月22日下午孟某通过QQ聊天,向何某1透露自己盗得好几个在线销售的游戏点卡欲出售,但自己不会弄,要求何某1帮助找到被告人何某,结果何某1将何某的QQ号发给了孟某。
(2)2005年7月23日上午孟某通过QQ聊天,称自己盗卖Q币已经通过网上银行收到钱了,何某赚得比他多,要求何某1关照何某设法躲几天,别到网吧上班了。
(3)2005年8月4日傍晚孟某与何某(借用何某1的QQ号)通过QQ聊天,何某在表明自己是借用何某1的QQ号与之聊天后,告知上海网监查到山西其所在的网吧,自己已经暴露。
13.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从孟某的1XXXXXX8的QQ号的“消息管理器”中导出的孟某(网名“豆豆”)与何某(网名“绝口の爱”)1XXXXXXX8的QQ的聊天记录,证明:
(1)2005年7月22日下午孟某通过QQ聊天,向何某透露,自己用木马程序盗得大量网站的账号和密码,然后将天下加油站、茂立公司的网易和腾讯在线销售系统、盛大网络在线销售系统等网站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对方,并在何某浏览并发现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后,与何某密谋低价盗卖从中牟利。
(2)2005年7月22日深夜至次日凌晨孟某通过QQ聊天,不断要求何某为其提供的QQ号内充入Q币,何某则告知孟某,他以每张3元的价格在盗卖游戏卡,双方还商量盗窃茂立公司的QQ号,并为这些QQ号充入会费和100个Q币后进行销售。
(3)2005年7月23日上午孟某与何某通过QQ聊天,孟某除了继续要求何某为其提供的QQ号充入Q币外,还不断提醒对方尽快离开目前工作的网吧,而何某则向孟某透露了自己盗卖了充入Q币的QQ号,最后双方商定一起下线,并要求相互删除对方的QQ号。
14.证人徐某于2005年7月25日的陈述笔录,证明2005年7月22日晚至次日上午,茂立公司的腾讯在线系统上海地区总代理账号内被盗虚拟Q币32298个,并被先后充入几十个不同的QQ账号内;2005年7月23日凌晨,该公司的网易在线系统代理账号内被盗网易虚拟游戏币50点卡134张、100点卡60张,并被先后充入3个游戏账号内。Q币是该公司向腾讯公司以每个0.77元的价格购买的,再以每个1元的价格销售,游戏币是该公司向网易公司以每50点4.25元的价格购买的,再以每50点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15.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侦查机关要求协查的IP为202.97.144.230的用户,是太原市迎泽区桥东新街H区1号楼6号“第四空间网络中心”。
16.茂立公司提供的账号为mlsoft的账户销售报表截图和腾讯公司提供的账号为mlsoft的账户充值记录,证明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内腾讯在线充值系统,自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2005年7月23日10时52分被盗Q币32298只。
17.证人钟某于2006年2月22日所作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于事发后一天接到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电话,即查询到2005年7月22日至7月23日作案时间段内,登录腾讯在线销售平台mlsoft账号的IP为202.97.144.230。
18.网易公司和茂立公司分别提供的mlsoft的账户记录截图,证明2005年7月22日23时59分到2005年7月23日4时07分,茂立公司mlsoft账号被IP为202.97.144.230的计算机用户登录并划转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这些卡被分别转入尹某等人账户之中。
19.证人尹某于2005年8月4日和11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2日晚上及凌晨,他应何某的要求先后帮助出售部分游戏点卡,得款400余元,并由何某为其充入Q币和申请会员,加了半年会员费,还帮其申请了蓝钻、黄钻等,共用去Q币380个左右。
20.证人戎某于2005年8月12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多天前,何某送给其200个Q币,过些日子发现Q币又不见了。
21.证人刘某于2005年8月12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0日左右,何某为其充了200多个Q币,当晚用去110个Q币。第三天发现所剩Q币不见了。
22.证人毕某于2005年8月4日和11日所作的证言,证明7月某天晚饭前,何某称其有20多万个Q币。
23.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云苑新村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其附件,证明用孟某身份证开户的卡号为9XXXXXXXXXXXXXXXXX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2005年7月22日前账户金额为零,自7月22日至23日进出款项频繁,先后共发生23笔,其中进账9.8万,出账4笔9.04万,2月23日余款7600元,至2006年2月23日查询当天卡内存款为76.18元。
24.被告人孟某、何某作案地照片,证明两名被告人于2005年7月22日和23日分别在各自所在地作案。
25.被告人孟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明自己为了盗取他人的QQ号,通过入侵某一论坛网站并上传木马程序,使登录该网站的客户的账户和密码自动传送至自己的邮箱。在发现茂立公司等4家网站的账户和密码后,即通过互联网和何某的哥哥找到被告人何某,将自己窃得的账户和密码告诉何某,由何某登录茂立公司的mlsoft账户,发现腾讯在线销售系统和网易在线直充系统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即约定由其本人找买家,然后将买家的QQ号和购买数量告知何某,由何某将窃得的Q币直接充入买家的账户内,再通过网络叫买家将钱划入自己所提供的一张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
26.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明在发现孟某提供茂立公司的mlsoft账户内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后,一方面将Q币打入孟某指定的QQ号内,另一方面则为自己和自己的朋友的QQ号内充入Q币,同时还窃取游戏点卡销售牟利或送给他人。
27.腾讯公司的书面证明,证实在得知茂立公司被盗Q币32298个以后,即通过封存的方式,帮助茂立公司追回Q币15019个。
28.2005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孟某的父亲孟某1帮助退赔8000元。
29.证人齐某于2005年8月11日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是在她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
30.2005年8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证明何某的母亲齐某帮助退赔2.6万元。
31.2005年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发还清单,证明被害单位茂立公司获赔全部经济损失14384.33元。
33.本案侦查员赖某所写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何某有立功情节。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通过银行、手机、固定电话等方式,用真实货币购买或充值的一种有价虚拟货币和票证,用户可以用这些虚拟货币和票证获取相关增值服务,或购买相关公司提供的等值服务;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作为腾讯、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销售的Q币和游戏点卡是通过支付真实货币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折扣购买的,一旦失窃便意味着所有人将丧失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全部财产权利。被告人孟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被害单位的Q币和游戏点卡,侵犯了被害单位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对两名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能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认为网络犯罪的直接证据多系电子文件,而电子文件因其具有易被复制的特性,因此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又由于电子文件具有易修改、删除的特性,故单纯的电子文档及截图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认定。本院认为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任何证据只要是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具有可采性,电子证据也不例外。电子证据就其个体而言,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固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如果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不能否认其证明效力。本案的证据中虽然多系电子文件,但这些电子文件中,除了有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害单位和有关公司调取的有关被窃物品的网页截图外,还有公安机关从扣押的被告人孟某所使用过的电脑硬盘中导出的被害单位的账户密码和两被告人的QQ聊天记录与之印证,再加上有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其他证人证言、两名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等传统证据证明,完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案的电子文档和截图是能够充分反映客观事实的,是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被认定的。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以本案是网络犯罪,通常只能查到电脑终端,而电脑终端和电脑用户并不能直接划等号为由,进而认为网络犯罪不可能形成排他性的结论。本院认为,就本案来说要适用合理性怀疑排除规则,其前提必须是存在其他人运用该电脑终端登录被害单位的账户并实施盗窃的可能性,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充分反映,知道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和密码,并用202.97.144.230的IP用户终端登录行窃的只能是被告人何某,因而本案不存在需要排他的问题。针对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盗财产未经权威机构的价格鉴定的意见,公诉人指出,公诉机关是按照被害单位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的,有些被盗财产,是因被害单位在购买时超出了合同定价而就低以合同价格认定的。对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当前尚无法对被盗虚拟货币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并没有按网上公认的销价计算,而是以被害单位的进价或合同价认定,有其合理性,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指出,两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不可替代,没有主从之分。本院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还认为本案部分财产并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认定为是犯罪未遂,本院认为,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由于本案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当即脱离了茂立公司的实际控制,而且已经被两名被告人分别低价销售或赠予他人,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理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被害单位事后发现自己的财产被窃以后,通过腾迅公司封存并追回部分损失,只是被害单位弥补损失的一种手段,与两被告人的犯罪形态无关。由于两名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已达巨大,故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按实际损失计算并非巨大,要求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当依法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与法不悖,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孟某犯罪所用的电脑硬盘两块和卡号为9XXXXXXXXXXXXXXXXX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应予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在网络环境下,刑事法律受到了挑战,这种挑战不仅体现在对实体《刑法》方面,如虚拟空间里的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如何计算虚拟财产数额以及其是否能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形态的判定等本文作者在《刑法在网络环境下受到挑战》一文中对此曾有过论述,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5日。;而且也表现在对程序法方面,如证据的认定、管辖的确定等。本案在审理中,所面临的难题突出表现在:第一,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效力该如何认定;第二,网络盗窃的数额该如何确定。
1.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效力的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在网络环境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时间、空间和身体活动与现实空间的行为都存在重大差别。以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秘密窃取”为例,其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道的方法,将财物取走的行为。传统意义上的秘密窃取通常表现为撬门破锁、翻墙入院、扒窃掏包、顺手牵羊等,这些行为的方式都表现为有一定的犯罪现场与身体活动。在实践中,只要具备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就可以证明。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盗窃的“身体活动”往往只有“敲键盘”、“点击鼠标”这样操作活动。能够证明行为人盗窃行为的大多只有行为人所使用计算机硬盘上存储的文件、服务器上的历史记录如实时聊天记录等。由于这些电子数据大多是人们直接通过键盘输入的一种记录,它不像传统手写记录能通过笔迹鉴定来确定制作人的身份,加之制作或传输者大多用网名很少用真实姓名,以及其很容易被篡改或者伪造等方面原因,实践中,对其质疑很多。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的辩护律师就提出,由于网络犯罪通常只能查到电脑终端,而电脑终端和电脑用户并不能直接划等号,因此证明网络犯罪不可能形成排他性的结论;又由于网络犯罪的直接证据多为电子文件,而电子文件因其具有易被复制、修改和删除等特性,因此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其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认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些电子数据如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同样也属于证据的范畴。对这些储存于磁性介质之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学理论上将之称为电子证据。但在其法律上的归属,理论上存有“视听材料说”、“物证说”、“书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和“混合证据说”等观点。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8页。限于论文主旨,本文只探讨其可采性和证明力审查判断问题。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被法庭认可为定案的根据。一种事实材料只要是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具有可采性。电子证据也不例外。法庭在判断某一电子证据是否被采纳时,首先应审查它是否属实,其生成、取证等环节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包括(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电子证据生成的时间、地点以及所使用的程序系统和录入方法;(2)审查司法机关在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定的程序;(3)审查电子证据内容是否被伪造或篡改、电子证据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内容上是否有矛盾之处。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程度的高低。证据的证明力,基本上取决于该证据是属于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两大因素。电子证据也不例外。实践中,由于电脑终端与电脑用户并不一定一致,尽管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有一定的联系,但其仍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将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有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能证明两行为人盗窃的电子证据主要有:登录腾讯在线销售平台mlsoft账号的IP地址、QQ聊天记录、电脑硬盘中检出的文件、网页截图等。审查这些电子证据的来源、生成,IP地址系腾讯公司受被害单位委托查询得来,并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证实,其用户属于行为人何某工作单位;QQ聊天记录系案发地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从行为人孟某QQ号消息管理器中导出;黑客程序和载有被害单位账户和密码的文件,系案发地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从行为人孟某工作地电脑硬盘和其女友处硬盘中检出;特定时间段的网页截图系被害单位、网易公司、腾讯公司提供。上述电子证据都是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制作。审查这些电子证据能证明的内容,IP地址为登录行窃的用户终端,而行为人何某为网管,其有重大嫌疑;QQ聊天记录能证明行为人孟某已盗取相应账号和密码、两被告人密谋盗卖Q币和游戏点卡,但其真实性需进一步印证;黑客程序和载有被害单位账户和密码的文件虽印证了行为人孟某已盗取相应账号和密码,但是否销售不能证明;网页截图证明在特定时间段被害单位财产受损。应该指出,这些电子证据单独的确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但将其综合评判,并与相关证人的证言、行为人孟某使用的牡丹灵通卡进出账情况等相互印证,我们完全能作出排他性的判断。
2.本案盗窃数额的确定。数额是盗窃罪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盗窃数额的确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意义重大。就数额的计算,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列举了多种被盗物品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被告人利用木马程序取得了被害公司所有的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后,盗卖Q币和游戏点卡,如何计算其数额,前述解释并没有具体明确。
这些以电磁记录为载体表现出来的虚拟物品,理论上将其称之为虚拟财产。其主要是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申请游戏账号、购买游戏点卡、在线升级等手段获得的货币、武器、装备等。从其来源形式看,主要为:一是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在游戏中不停“修炼”获得;二是玩家用现实货币购买获得。对这些虚拟财产能否为法律保护如其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作者在《虚假财产失窃所引法的刑法思考——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及其虚假物品之定性》一文中对此曾有过论述,载《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04年第3期。反对论者一个重要的理由是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确定。应该指出,对于来源于玩家自身“修炼”获得的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很难确定;但对于通过交易方式取得的虚拟财产价值则是可以衡量的。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交易,从交易主体看,有玩家之间的交易、玩家与运营商交易、代理商与运营商交易、代理商之间的交易等。这些交易是一种民事上的买卖行为。交易中的一方交钱,另一方交货。在这一情形下,虚拟财产就具备用价格衡量的交换价值。
衡量本案中被害单位被窃Q币和游戏点卡的价值,主要有:(1)运营商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在线销售价格;(2)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价格;(3)被害单位与运营商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的合同价。笔者认为,应以第三种价格作为计算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价值的标准。理由在于:第一,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的财产就会可能受到损失。考察前述解释中有关被盗物品价值的计算方法,大多是从被害人财产受到多大损失的角度出发的。本案中,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通过银行、手机、固定电话等方式,用真实货币购买或充值的一种有价虚拟货币和票证,用户可以用这些虚拟货币和票证获取相关增值服务,或购买相关公司提供的等值服务。被害公司作为腾讯、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销售的Q币和游戏点卡是通过支付真实货币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折扣购买的,一旦失窃也便意味着被害单位丧失对其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全部财产权利。从财产损失的角度,通过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衡量这些Q币和游戏点卡价值无疑是最适合的。第二,用前两种价格衡量存在不足。如以运营商官方销售价格,这种价格的高低大多取决于特定游戏的运营和利润状况以及运营商的营销发展策略。如以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为准,其价格的确定往往具有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并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第三,从《刑法》谦抑角度出发,本案中被害单位与运营商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的合同价低于运营商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在线销售价格,以合同价作为计算的标准也是适宜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沈解平 朱铁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49 - 5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