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昭中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萍、凌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女,42岁,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钟某之妻。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盐津县人。198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85年5月1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86年11月13日被加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8月25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5年12月6日止。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0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辩护人:范其元,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云南省盐津县人。1997年11月因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5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
指定辩护人:郭恒凯,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无业。1990年5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3年2月28日取保候审。200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周霞,盐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0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黄希祯,盐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志伟;审判员:舒甫春;代理审判员:张雪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7年8月,被告人王某、彭某、朱某、魏某先后多次共谋劫取出租电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钟某钱财。同年8月31日晚9时许,四被告人发现钟某驾驶电三轮摩托车往盐津县柿子乡方向驶去,即携带作案工具乘坐朱某驾驶的电三轮摩托车尾追,到当地凉风洞后,四被告人即下车等候,伺机作案。待钟某驾驶电三轮出租摩托车返回途经此地时,被告人彭某、魏某将钟某拦下索要钱财,遭钟拒绝,四被告人将钟按翻在地,被告人王某、彭某、魏某分别持匕首、水果刀向被害人钟某颈部、胸部、腰背部及上肢等部位猛刺数刀,被告人朱某则按住钟某,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钟某当场死亡。尔后四被告人将钟抛下公路,并将尸体抬到关河河坎边,被告人彭某在钟某尸体上搜得人民币100余元后,四被告人又将钟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推下公路,制造交通事故假象。四被告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诉称:其丈夫被四被告人杀害,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5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均称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辩解之所以作了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公安干警的逼供、诱供所为;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愿赔偿。
四辩护人均认为:孙某与魏某有矛盾,其自身也涉及其他犯罪事实,因此孙某的检举揭发在动机上令人生疑,况且其证言中所说到的对不熟悉的人仅凭听声音就能作出准确的判断,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被告人虽有过有罪供述,但供述中许多关键的细节不能相互印证,加之被告人均已翻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钟某于1997年8月31日晚至9月1日凌晨在盐津县凉风洞处被杀害死亡,现场遗留有不属于钟某的物品;被告人王某、彭某、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
1997年9月1日上午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盐井镇黎山办事处菜园子凉风洞处,该处系麻水线公路52KM+500M处。公路保坎外的芭蕉芋呈倒伏状,三轮摩托车翻倒在公路坎下河边,在该位置有一条土路斜上与公路相连接,尸体位于河边。现场勘查发现并提取了以下物证:(1)白色棉质绳两截及鱼眼一个;(2)匕首一把;(3)黑色皮凉鞋一双;(4)黑色墨镜一付及黑色耳架一只;(5)塑料拖鞋一双;(6)衬衣一件;(7)黄色皮带一根;(8)白底毛巾一张;(9)领带一根。
对上述提取物品,次日交由钟某之妻耿某辨认,其确认黑色皮凉鞋、领带、匕首、棉绳、毛巾不是钟某的物品,但肯定不了墨镜和打结尼龙绳是不是钟某的。
2.尸体检验鉴定书
钟某右踝关节拴有一白色棉绳。损伤情况:(头部)头顶中部两处钝器创口;(面部)下唇中部有一横向钝性贯通伤,左面颊一钝器破口,下颌尖一锐器破口;(颈部)甲状软骨中部一锐器创,该创下18cm处有一2.5cm×12cm的横向锐器创口(致命创),深至颈椎,该创右下还有两处锐器皮肤破口;(躯体)胸部右乳下一锐器创,剑突起沿肋弓右下一锐器破口,腰、背部多处皮肤擦伤,右髂脊上往后有两处锐器创口,后正中线左有一锐器创口;(四肢)右大腿内侧皮肤擦伤,右脚掌后外侧皮肤剥脱,左腕关节一锐器创,该创上方有两处锐器创,左肘关节外侧一锐器创,右手虎口处一锐器创。解剖后颅骨未见骨折,胃内食物形态完整。分析认为:(1)系他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从受伤到最后死亡时间较长;(3)多处锐器创口说明作案工具为匕首类单刃工具,而尖部两侧较锐,或为双刃锐器,头部的钝器创说明作案工具有石块类物;(4)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在三小时以内;(5)死者右踝关节上棉绳造成的索沟损伤为死后伤。
3.昭公局法物检字(97)32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
钟某血型为“0”型,送检匕首刀鞘、刀刃上、钟某的长裤上检出“0”型人血,钟某衬衣上未检出血痕,黑色凉鞋和毛巾上检出血痕。
4.证人孙某证言:1997年8月29日中午我被魏某关在他家二楼靠楼梯的一间房里,天黑后我听见先来了两个男的,随后又来了个叫王三哥的,魏某和三个男人在二楼楼口处商量解决钟二娃“尾绞”的事,事后我问他是谁,他说是“彭小五、朱毛狗和王三哥”。第二晚他们四人一同到头晚的地方,商量要先调查钟二娃的行踪,然后就出去了。第三晚我听见他们先后从楼上下来,陆续到前两晚商量的地方,朱毛狗问“带不带刀?”王三哥说“要带”,接着我听见他们几个都说还是带刀去,说完后就一同出去了。大约凌晨1点左右魏某才回来。
5.被告人王某、魏某、彭某、朱某1997年在侦查阶段均对共谋后抢劫杀害钟某的过程作了有罪供述。并对与案件相关的物品和现场作了辨认或指认:
(1)魏某对匕首的辨认过程:在对被告人魏某的讯问中,出示了现场提取的匕首照片两张给其辨认,魏某称“就是朱某给我的那把匕首”。
(2)朱某对绳子的辨认过程:1997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讯问中出示中间一段绳索的照片给朱某辨认,其称是彭某从其车上拿下的绳子;当公安人员出示三截绳索合并的照片时,其又称不是自己车上的绳子。问其原因,其又称不能肯定彭某是否真的拿自己车上的绳子去拴过钟某的脚。同年12月7日公安人员组织朱某对绳索进行混合辨认,将现场提取的三截绳索与另外两根绿色、白色尼龙绳混合,让其辨认,朱某指认断成三截的绳索就是自己车上的绳子。
(3)对现场进行指认的过程:1997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将魏某带到凉风洞处指认现场,分别讯问了其作案时停车、拦车、打斗、丢人、尸位、推车的位置,笔录中未记载上述地点的具体位置,均是用“用手指向(已拍照)”来表述;同月17日公安人员将朱某带到凉风洞处指认现场,分别讯问了其作案时停车、丢人、尸位、推车的位置,笔录中未记载上述地点的具体位置,均是用“用手指向(已拍照)”来表述。
6.其他证人证言
(1)黎某(在被调查到的人员中证实到最晚时间看见过钟某的人)证实:1997年8月31日晚9点过10点左右看见钟某在柿子乡两河口加油站加油。
(2)方某、方某1证实:1997年8月31日晚9时至10时我们的车坏了,就停放在凉风洞处的公路边,我们在车厢里过夜,没看见或听见什么情况。
(3)杨某、段某、钟某、梁某、钟某、段某等人均证实了1997年8月31日晚王某的活动情况。其中段某、钟某、梁某、钟某、段某等人均证实王某当晚到段某家喝酒,离开后不久就与段治云吵架,被劝开后离开,但证实喝酒、吵架以及离开时间均存在8点过、9点过、10点左右、11点左右等多种说法;杨某证实其夫王某当晚一直在家,没有外出。
(4)朱某之妻余某证实1997年8月31日晚朱某在下雨之前就回家了;其姐朱某证实朱某不超过9点钟就回家了。
(5)魏某之母王某证实案发前的几天孙某和魏某是在一起的。
(6)盐津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
7.其他证据
(1)被告人王某、彭某、魏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
(2)物证照片交由四被告人当庭辨认,均称不是自己的物品。
(四)判案理由
本案是一起经过两次审判并两次发回重审的案件,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之所以两次发回重审,主要原因是原采两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扎实,因此在第三次审理中,合议庭认真全面分析了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后一致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王某、彭某、魏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以及证人耿某、黎某证言等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能够证明钟某于1997年8月31日晚至1997年9月1日凌晨在盐津县凉风洞处被杀害死亡,现场遗留有不属于钟某的物品;被告人王某、彭某、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基本事实。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和孙某、杨某、段某、钟某、梁某、钟某、段某、方某、方某1、余某、朱某、王某等证人证言以及盐津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均不能成为指控四被告人抢劫杀害钟某的证据,理由如下:
1.孙某虽检举了四被告人预谋抢劫钟某,但孙某在案发后长达两个半月的时间内并没有及时反映情况,在自己和魏某要被追究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才实施举报,其检举的时间、背景降低了其检举的真实性;其次,孙某证实四被告人三次预谋的情况并得不到四被告人供述的印证,难以认定事前四被告人共同预谋的完整过程;再次,即使确认了预谋过程,也仅只能证明预备行为的存在,不能当然地、直接地证明实行行为的存在。
2.杨某、段某、钟某、梁某、钟某、段某、方某、方某1、余某、朱某1、王某等证人证言以及盐津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均不能证实四被告人抢劫杀害钟某。
3.虽然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但该供述内容在预谋、邀约、携带作案工具、作案过程、劫财和分赃等重大情节上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彭某在侦查阶段和魏某、朱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就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准确认定四被告人抢劫杀害钟某的事实。现场情况在案发后已公开化,公诉机关用“被告人的供述能与现场勘查相吻合”来说明被告人口供的确实无误,不具排他性。
4.现场勘查中提取的黑色皮凉鞋、领带、匕首、棉绳、毛巾、墨镜和打结尼龙绳虽经辨认,但辨认过程存在瑕疵,且未能确认系被告人的物品,不能起到证实四被告人抢劫杀害钟某证据的作用:
(1)在讯问的过程中将重要物证匕首的照片单独交给嫌疑人魏某辨认,违反辨认所应遵循的混合原则;
(2)组织朱某对绳索的辨认过程,虽有其他同类物混合,但在组织该次辨认之前,就已经将现场提取的绳索的照片单独交给朱某辨认过,违反“辨认前辨认人不能见到被辨认对象”的规则,从而使该次辨认失去意义。
(3)对墨镜、凉鞋、领带和毛巾的辨认工作没有明确的确认结果。
(4)对匕首、凉鞋等物品,未能提取到指纹、汗液鉴定确认系被告人所留物品。
(5)现场指认,是一种对场所的辨认,应当不得有暗示的行为,但在组织魏某、朱某对现场进行指认时,是“将嫌疑人带到凉风洞处进行指认”,并且都是用“用手指向(已拍照)”这样的字眼来替代对具体位置的描述,又缺乏相应的刑事照片,该指认笔录缺乏印证效力。
另外,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内的送检检材之一“黑色胶布”来源不明,鉴定结论中出现了“黑色轮胎”,与送检的检材不相吻合,且该鉴定中,黑色凉鞋和毛巾上虽检出血痕,但血型不明,不具证据效力;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虽然确认现场匕首上留有与死者钟某一致的“O”型血,但由于不能确认匕首与被告人有什么联系,故该鉴定对指控四被告人犯罪无证据价值。尸体检验鉴定书只能客观证实被害人钟某受伤和死亡情况。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仅能证明1997年8月31日晚钟某被害死亡,但不能证明钟某的死亡是本案的四被告人行为所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魏某、彭某、朱某抢劫杀害钟某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魏某、彭某、朱某的犯罪不能成立,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的诉讼请求。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魏某、彭某、朱某无罪。
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一再反复,究其原因就在于第一、二次审判时对证据的分析和把握不准,尽管公诉机关曾补充过证据材料,但仅是数量上的变化,对于证实四行为人抢劫杀害钟某的证据没有质的变化,仍不能证明四行为人抢劫杀害了钟某。第三次审理时,合议庭主要是围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分析“证据三性”,即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以此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中虽有四行为人的有罪供述,但在供述中有关预谋、邀约、携带作案工具、作案过程、劫财和分赃等关键的情节有重大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四人均已推翻其供述;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与四行为人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而且不能排除获取口供的取证行为是否有刑讯、指明问供等不法情形;所以,四行为人的有罪供述没有证明力,不具可采性。
那么,在排除行为人有罪供述可采性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否认定四行为人有罪呢?这就要求其他证据必须充分确实,足以证明四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才能定罪处罚。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四行为人对现场勘查提取的物品进行辨认时有的违背混合辨认原则、有的违反辨认前辨认人不能见到被辨认对象的原则、有的辨认没有明确的确认结果,使得现场提取物品的辨认失去了证明作用;对于行为人的现场指认,侦查机关有暗示行为,直接将魏某、朱某带至案发地凉风洞指认,又未描述具体指认位置,故现场指认笔录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其中出现未送检检材的鉴定,其他鉴定的现场物证不能证明与四行为人有何联系,对于证明四行为人系作案人不具有证明价值;证人孙某证明四行为人抢劫钟某的预谋过程,其检举的时间和背景降低其证言的可信度,且没有四行为人供述相印证,仅凭其一人所说无法确认四行为人真实的预谋过程,更不能证明四行为人具有实行行为;而其他的证人证言更不能证明四行为人抢劫杀害钟某的事实。由此可见,排除了四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有的存在取证程序瑕疵、有的内容不客观、相互之间关联性很低或没有关联性,没有形成牢固而完整的证明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不能证明四行为人抢劫杀害钟某的事实,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本案的处理,说到底就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从辨析证据的角度来贯彻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避免出现错案。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分析、判断和采信必须严格审慎,对于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是唯一而确定的,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疑点不能排除时,证据效力无从谈起。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和采信更应仔细严格。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取决于公安人员取证时没有刑讯逼供、没有指明问供、没有违反法定取证程序,否则非法证据不具可采性。被告人供述在具备可采性的前提下,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相互之间有真实确定的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才真正有了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就算被告人翻供,法官仍可根据公诉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原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但如果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时,无法认定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就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在无被告人供述或被告人供述不具可采性时,如果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已形成牢固、完整而确定的证据锁链,则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处以相应刑罚;反之,只能以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8 - 5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