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日窒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诉哈蒙—罗特米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仲裁条款的效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日窒公司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文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6号裁定书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2006年05月31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陆超 单位: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1.人民法院是否应对涉外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进行主动审查?笔者认为,对于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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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6号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无锡日窒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窒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日窒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哈蒙—罗特米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蒙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浚;审判员:陆超;代理审判员:张浩
6.审结时间:20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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