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019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7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郝某,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居民。
被告(上诉人):杨某,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农民。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连森;人民陪审员:李德成、孙士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明华;代理审判员:张印龙、梁志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3年6月27日,我行与郝某、众实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某向我行借款252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起至2005年6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24期,每月1期,每期还款110489.33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众实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某作为借款人郝某的担保人向我行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当郝某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瑞公司与郝某签订了协议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郝某2004年2月以后未偿还贷款本息,杨某、华瑞公司、众实公司均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04年12月20日,郝某已拖欠我行借款本金共计1049648.49元,利息及罚息85940.80元。诉讼请求:(1)郝某立即偿还我行截止到2004年12月20日的逾期借款本金1049648.49元,利息及罚息85940.80元,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郝某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760842.71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杨某、华瑞公司、众实公司对被告郝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原审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当时在华瑞公司做工,是华瑞公司的领导刘某让我签署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中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发出的贷款被华瑞公司用了,被告众实公司也是受益人,我是上当受骗。不同意原告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当时在华瑞公司做工,我向原审原告出具担保书是应华瑞公司领导刘某的要求才签署的。我属于上当受骗。华瑞公司几年没开工资了,我无力向原告还款。不同意原告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既未到一审法院应诉,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昌平支行与郝某、众实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北京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19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某向昌平工行借款252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起至2005年6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4.117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被告众实公司的指定账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27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7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郝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郝某如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众实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郝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3年6月25日,杨某为郝某向昌平支行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由于郝某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郝某与华瑞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郝某将自己向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华瑞公司为户主,华瑞公司对郝某贷款购车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昌平支行依合同约定将贷款252万元拨入众实公司账户中。自2004年2月开始,郝某至今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杨某、华瑞公司、众实公司均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04年12月20日,郝某应偿还贷款本金1049648.49元,拖欠利息54265.02元,应付罚息31675.78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总计为760842.7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协议书、购车合同、逾期还贷执行处理情况表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昌平支行与郝某、众实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郝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众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郝某、众实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华瑞公司及杨某依据协议及书面承诺亦应承担还款义务。昌平支行请求郝某偿还至2004年12月20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提前偿还全部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昌平支行请求杨某、华瑞公司、众实公司对郝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郝某及杨某辩称其在为华瑞公司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瑞公司及众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截止到2004年12月20日的逾期借款本金1049648.49元,利息及罚息8594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2.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760842.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1175‰计算)。
3.被告杨某、被告北京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郝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492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郝某、被告杨某、被告北京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我2003年在华瑞公司做工,华瑞公司领导刘某诱使我签署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等,当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并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的字,我没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昌平支行达成合意,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华瑞公司刘某还款决定》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我为华瑞公司借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华瑞公司返还昌平支行借款及利息,华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我是被华瑞公司领导刘某诱使的情况下签署的担保,当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很多人员都可以为我作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平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合同上郝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保证人杨某的签字也是真实的,郝某说是替华瑞公司签的合同,替华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郝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杨某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郝某、杨某与众实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签署的调解书的内容,郝某、杨某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有效并明确表示自愿向众实公司履行垫款的义务。故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华瑞公司、众实公司既未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基本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另查明:众实公司曾经于本案项下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就本案项下借款合同的垫付借款问题起诉郝某、杨某,2003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主持下,众实公司与郝某、杨某签署和解协议,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案号(2003)门民初字第1774号],郝某、杨某对众实公司为其垫付本案项下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郝某同意于2003年11月20日前给付众实公司欠款及滞纳金339861元,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协议书、购车合同、逾期还贷执行处理情况表、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2003)门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郝某、杨某上诉中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已经到期的和未到期的欠款数额、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华瑞公司、众实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放弃了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有关应偿还已经到期的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的处理意见予以采纳。
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郝某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杨某、华瑞公司、众实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昌平支行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借款合同中有关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华瑞公司、众实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放弃了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郝某、杨某对昌平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上诉中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有关支持昌平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予以采纳。
郝某、杨某上诉中提出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郝某、杨某目前对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昌平支行明知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故本院对郝某、杨某有关在合同上的签字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表明,郝某与昌平支行建立了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昌平支行亦按照其与郝某的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给了众实公司,郝某对此应是明知的,杨某为郝某向昌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明知的。
郝某、杨某上诉中提出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华瑞公司领导刘某诱使其签的,郝某提出应由实际用款人华瑞公司还款,杨某提出应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郝某、杨某与华瑞公司之间的问题应另行解决,不能因此导致郝某、杨某不向昌平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2元,按原审法院判决书执行;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2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负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2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负担。
(七)解说
原审法院判决郝某向昌平支行履行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付息义务,并判决杨某、华瑞公司、众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院虽然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国有资产不被流失,但我院在审查中发现,中国工商银行下属的北京市昌平支行在从事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有漏洞,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中国工商银行下属的北京市昌平支行在贷款审查期间已经获取了郝某与众实公司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的原件,该合同明确约定众实公司根据郝某的需求向郝某提供搅拌站的设备,昌平支行在明知贷款用途已经发生变化后,仍然放贷,违反了人民银行金融管理的法规和银行的操作规范。
人民法院就银行从事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发现的问题向中国工商银行发出了司法建议函。中国工商银行经核查后认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存在的问题极为严重,经过整改采取了五项措施:(1)实施信贷体制改革,实现对个人信贷业务审贷分离的经营管理模式;(2)制订新的贷款操作流程,针对不同的担保方式执行不同的首付款比例;(3)规范汽车经销商的准入条件,上收新建合作关系的汽车经销商的审批权,将汽车经销商纳入全行评级授信管理体系,并完善贷款的审批发放程序;(4)强化贷款“三查工作”,退行“一对一”的见面制度,对重要购车资料进行原件审查和保留等;(5)加强系统风险控制,启动《特别关注客户信息查询系统》(CIIS)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信贷风险防控效果。除了采取相关措施,中国工商银行还对昌平支行的行长、副行长、审查部门负责人、调查部门负责人、调查承办人分别给予停职、撤职、记过、罚款等处分,并要求他们下岗负责清收。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过程中,采取主动工作的审判思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给从事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各金融机构敲响了警钟,对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具有重大意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印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 -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