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017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02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辛某,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海安县爱之缘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诉人):上海贵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分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建兵;审判员:张亚军;代理审判员:金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4月22日,我社下属的海安县老坝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老坝港信用社)与被告海安县爱之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缘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老坝港信用社向爱之缘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76.3万元的贷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06年4月21日,被告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设备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10日和2006年3月26日,被告分别向老坝港信用社借款35万元和10万元,合计4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但被告逾期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爱之缘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278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行使抵押权。
3.第三人上海贵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述称:2004年我公司与爱之缘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日星”牌缝纫机设备以90多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爱之缘公司,同时合同特别约定,爱之缘公司在货款未付清前对该批设备仅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仍属我公司所有,至今爱之缘公司尚未全部付清货款。2005年12月,我公司已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调解结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设备所有权尚未转移,爱之缘公司的抵押行为无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原告下属的老坝港信用社与被告爱之缘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于2004年4月27日在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爱之缘公司设备平缝车26套、电子套结机4套、双针机10套、电子平锁机4套,抵押期间为2004年4月22日至2006年4月21日止,最高抵押金额为76.3万元。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10日和2006年3月26日,被告分别向老坝港信用社借款35万元和10万元,合计4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月利率6.96‰。贷款到期后,被告爱之缘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2003年9月23日,第三人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告爱之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将“日星”牌工业缝纫机设备出售给爱之缘公司,合同总价款92.5万元,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产权仍归第三人所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交付了该批设备,被告亦给付货款543582元,尚欠货款381417元未能给付,引起纠纷。2005年12月19日,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爱之缘公司给付货款,该案经东台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已向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发票、动产抵押承诺书、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相信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抵押合同的订立是合法有效的;
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办理抵押合同后,原告已经合法有效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销售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江苏东台市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不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其抵押行为无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坝港信用社与爱之缘公司签订的〔2004〕海信高抵借字31第0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由一个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一个从合同即抵押合同组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该合同的主合同有效。爱之缘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归还。爱之缘公司与老坝港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时,有义务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老坝港信用社,但该公司却隐瞒真实情况与老坝港信用社订立抵押合同,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显系恶意,但不能因此而得出老坝港信用社抵押权无效的结论。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该批设备作为动产,事实上是由爱之缘公司合法占有和使用,购买设备的发票也是爱之缘公司所持有,老坝港信用社与爱之缘公司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批设备不属于爱之缘公司所有,老坝港信用社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老坝港信用社的抵押权属善意取得,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依据爱之缘公司与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产权仍归第三人所有,对此爱之缘公司是明知的,但爱之缘公司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所有的设备抵押给老坝港信用社,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因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作为侵权之债,另行向爱之缘公司追偿。老坝港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其诉讼权利义务应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支持。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爱之缘公司负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爱之缘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
2.被告爱之缘公司支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利息12789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一、二项,合计462789元,由被告爱之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信用联社。自2006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爱之缘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信用联社。
3.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老坝港信用社与被告爱之缘公司签订的〔2004〕海信高抵借字31第0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爱之缘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有权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978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用4200元,合计17002元,由被告爱之缘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诉称:(1)其公司与爱之缘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爱之缘公司未付清货款,所以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其公司所有,爱之缘以没有所有权的设备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2)老坝港信用社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所以信用联社不能取得抵押权。请求二审确认老坝港信用社与爱之缘公司签订的货款合同中有关抵押的部分无效。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辩称:老坝港信用社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一审判决认为抵押行为有效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爱之缘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与爱之缘公司签订的缝纫机设备买卖合同中,有关“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产权仍归甲方(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所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供货后爱之缘公司尚未付清全部货款,根据上述约定,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对所供缝纫机设备仍享有所有权。
财产的处分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人既可以自行处分其财产,也可以授权他人处分其财产。本案中爱之缘公司在付清货款、取得设备所有权之前,未经所有权人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的授权在上述标的物上设定抵押属于无权处分。一般情况下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除非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无效。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善意保护原则已为我国民法制度所承认,所以虽然无权处分人并不具有处分的权限,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仍承认其处分行为有效。由于善意保护原则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是建立在牺牲真正权利人权利的基础之上,所以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1)无权处分人在外观上具有有权处分的表象。(2)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本案中,首先,爱之缘公司具有有权处分的权利外观。我国法律规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转移,因此接受动产的一方合法占有动产即具有动产所有权的外观表象。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将缝纫机设备交付给爱之缘公司,爱之缘公司合法占有和使用该设备,即具有了有权处分的权力外观。相对人老坝港信用社据此可以初步确信爱之缘公司有权处分该设备。其次,相对人老坝港信用社在设定抵押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老坝港信用社在与爱之缘公司订立抵押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爱之缘公司无权在该设备上设定抵押。而且老坝港信用社还审查了爱之缘公司购买该设备的发票,发票上并无所有权保留的记载,其通过发票进一步确信了爱之缘公司是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设备。所以老坝港信用社在设定抵押时对抵押物的权利审查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其主观为善意。
第三人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提出海安信用社(老坝港信用社)在审查了爱之缘公司购买设备的发票后还应当审查其购买设备的买卖合同,才能说明其主观善意。本院认为,购买发票是爱之缘公司取得设备的凭证,具有物权归属的一般证明作用,而买卖合同只是爱之缘公司取得设备的债法依据,不具有证明设备权利归属的效力。况且还可能存在口头合同的情况,相对人根本无从确认合同的内容。所以要求相对人在审查了购物发票后还要一一审查买卖合同显然超出了一般注意义务的要求,不能作为判断相对人善意与否的标准。
至于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所以爱之缘公司的抵押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对无权处分人抵押财产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并不排斥善意保护的原则。上述《意见》的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说明我国法律承认善意第三人可以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的担保权益。动产抵押权属于动产担保物权,在他人之物上设定抵押比直接转移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在对他人权力的损害程度上要轻微得多,法律既然保护善意第三人自无权处分人处直接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那更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在他人之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担保权益。而且与动产抵押权同属动产担保物权的质权已经明确可以使用善意保护原则,对与之类似的动产抵押权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所以本案中应当运用善意保护原则,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至于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提出的《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所以爱之缘公司的抵押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抵押人抵押行为的一般规范与要求,主要约束抵押人,而且本案抵押设备的所有权明确,故不适用该条款。
综上,老坝港信用社与爱之缘公司订立抵押合同时善意无过失,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该设备的抵押权。爱之缘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将自己尚无处分权的缝纫机及其设备抵押给他人,并在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起诉向其索要货款时隐瞒设备已经抵押的情况与其签订还款的调解协议,缺乏基本的诚信,对所造成的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0元由上诉人贵宏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抵押人以没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其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善意抵押权人对动产抵押权的取得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同样,在担保物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已对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善意取得作了规定,而对同为担保物权的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并没有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时,该第三人能否对抵押权主张善意取得?我们认为,动产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理由:一是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是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客观需要。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动产抵押制度的关键,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是动产抵押制度正义的基础。二是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符合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理论。占有一直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由于占有具有享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被法律推定为占有人合法享有。第三人只要善意地信赖占有人对该动产享有处分权并加以受让,就确定地取得动产的权利。对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来说,抵押人虽然对抵押物无处分权,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却足以产生抵押人对抵押物有处分权的公信力,故抵押人对其占有的动产,行使的设定抵押的处分权,法律推定抵押人享有,第三人只要是善意的,就应当取得抵押权。同时,这一理论,也限定了只有采用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中的“擅自处分”,应认为既包括处分所有权,也包括担保物权,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综上,采用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虽然抵押人无处分权,以其作为抵押物适用善意取得是有法理基础和实践意义的。
因此,爱之缘公司将没有所有权的动产抵押,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善意的抵押权人理应取得抵押权。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周国庆 周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1 - 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