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1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南宁办)。
代表人:张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伯伟,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远兰,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宾馆)。
法定代表人: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红光,衡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虹;审判员:张志基、廉英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东方资产南宁办诉称
1996年12月4日,金悦宾馆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6年12月4日至1997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按季结息。1996年12月5日,原建行第二营业部将5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金悦宾馆的账户。但至2004年6月20日,被告金悦宾馆尚欠贷款本金105万元未归还。原建行第二营业部于1998年底进行机构改革,改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民主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民主支行),2004年6月28日,建行民主支行将其对被告金悦宾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南宁办),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南宁办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已于2005年2月8日对被告金悦宾馆进行公告催收。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悦宾馆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逾期利息172436.23元(从2004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时计至2006年6月20日),合计1222436.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悦宾馆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金悦宾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金悦宾馆和原告东方资产南宁办的借贷关系只发生过一次,即被告金悦宾馆仅向原告东方资产南宁办借过一次款,时间是1996年12月5日,合同编号为9XXXXXXX8,截至2002年4月尚欠334万元,2004年4月以后被告金悦宾馆继续还款,现尚欠借款余额为105万元,双方不存在其他借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109号调解结案。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不能重复进行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东方资产南宁办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5日,被告金悦宾馆与原建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XXXXXXX8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4日至1997年12月4日,贷款利率按月息8.4‰,双方还就如何还款等事项进行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建行第二营业部依约放款500万元,但被告金悦宾馆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除归还借款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外,至2002年2月尚欠借款本金334万元。1998年11月1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建行广西区分行与南宁市分行合并,原建行第二营业部改建为建行民主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建行民主支行承受。为此,原建行民主支行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悦宾馆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34万元,同时请求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4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南市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金悦宾馆归还借款本金334万元给建行民主支行,同时驳回建行民主支行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悦宾馆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建行民主支行与被告金悦宾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2003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此后,被告金悦宾馆陆续归还部分欠款。2004年6月20日,被告金悦宾馆给建行民主支行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该承诺的主要内容:……我公司曾于2003年5月19日向贵行作出还款计划(关于延期还款报告),承诺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该贷款本息,此前我公司也一直履行还款义务,但是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在承诺期限之前还清贷款,至2004年6月20日,我公司尚欠贵行贷款本金105万元未归还。现请求给予还款期限延至2004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季支付。我公司承诺按如下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1)2004年9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2)2004年10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3)2004年11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4)2004年12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建行民主支行收到该承诺后,未予反对。2004年6月28日,建行民主支行将合同编号为9XXXXXXX8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南宁办,双方于2004年9月8日在《法治快报》上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南宁办将其受让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东方资产南宁办,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2月8日在《法治快报》上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8月,原告东方资产南宁办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996年12月5日原建行第二营业部与被告金悦宾馆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XXXXXXX8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2.500万元转款凭证;
3.2004年6月20日被告金悦宾馆向原建行民主支行出具的《还款承诺》;
4.原建行民主支行与信达资产南宁办在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
5.信达资产南宁办与原告东方资产南宁办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6.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达资产南宁办2004年9月8日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7.信达资产南宁办、原告东方资产南宁办于2005年2月8日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8.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9.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关键是正确认识2004年6月20日由被告金悦宾馆出具的《还款承诺》能否认定为新协议。原权利人建行民主支行起诉本案被告金悦宾馆及担保人南宁市翔云大酒店担保借款一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是2003年9月。那么如果被告金悦宾馆未能按上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履行其还款义务,原权利人则有权在调解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即2003年9月30日起6个月内(至次年3月30日止)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否则原权利人丧失申请执行债权的权利。从被告金悦宾馆2004年6月20日向原权利人建行民主支行作出的《还款承诺》上反映,金悦宾馆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在调解书承诺的期限内还清贷款,曾经于2003年5月19日向原权利人作出《还款计划》,原权利人建行民主支行虽然未作书面答复,但实际接受了债务人金悦宾馆延长还款期限的要求,正是基于对金悦宾馆现状的考虑,同时也是对金悦宾馆的信任,才导致了原权利人建行民主支行未能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从而使该债权变为自然债权。原权利人建行民主支行以其行为接受了被告金悦宾馆2003年5月19日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对原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变更,2004年6月20日的《还款承诺》又是对《还款计划》中的履行期限的一个变更,同样原权利人建行民主支行根据其与被告金悦宾馆以往的交易习惯,对其《还款承诺》以行为予以接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在该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南宁办时,双方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作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原建行民主支行的行为构成对《还款承诺》的承诺,因此《还款承诺》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一份新的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关于本案是否为重诉的问题,即受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情况,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理由是:105万元债务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生效调解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与原生效调解书中的债权有着密切的关联,但它并非直接指向原来争议的债权。本案的诉讼主体、标的数额、《还款承诺》的形成情况都与原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发生了变化,并不属于同一诉讼,当原权利人建行民主支行基于对被告金悦宾馆的信任而接受金悦宾馆作出的《还款计划》而导致丧失了申请执行权以后,被告金悦宾馆又对已经转变为自然债务作出的《还款承诺》,即对自然债务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新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对生效的调解书不去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是通过自行和解方式重新协商,同样是为了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只要和解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法律应当给予保护。本案诉争的105万元《还款承诺》的形成,就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故本案不属重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105万元的债权由原权利人建行民主支行转让给信达资产南宁办后,又由受让人信达资产南宁办再次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南宁办,两次债权转让均已在《法治快报》上发出了《债权转让公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新确立的法律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东方资产南宁办作为新的债权人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保护。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本金105万元。
2.被告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上述第一项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8061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10061元,由被告金悦宾馆承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调解书已部分履行后,债权人能否以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所作的《还款承诺》为依据再行起诉。
审理此案的法院持肯定态度是基于两个理由:
1.在建行民主支行与金悦宾馆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就如何履行生效调解书规定的债务又达成还款协议,这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在金悦宾馆仍然不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而导致建行民主支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时,虽然建行民主支行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建行民主支行的实体债权并没有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转变为自然债。2004年6月20日,金悦宾馆向建行民主支行作出《还款承诺》,要求延长还款计划的履行期限,是对还款计划履行期限的变更。债权的受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据《还款承诺》再行起诉主张权利,如果法院不予受理,是对金悦宾馆不自觉履行债务行为的一种放纵。
2.2003年5月,金悦宾馆向原债权人建行民主支行作出《还款计划》,建行民主支行接受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准许并实际接受了金悦宾馆在延长的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履行,同时其基于对金悦宾馆自觉履行债务的信任,以行为的方式表示了承诺,这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该《还款计划》是对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所作的变更,是对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自然债权所作出的一种重新确认,应当视为一份新的协议。2004年6月的《还款承诺》则是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所作的变更。《还款计划》是金悦宾馆放弃申请执行时效利益、对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自然债权重新确认或使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自然债权“起死回生”,是不同于调解书所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一个全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受诉法院予以立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法院 李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1 - 75 页